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52號再 抗告人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華 代 理 人 林文鵬律師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曾靜芝律師 相 對 人 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代 理 人 李良忠律師 吳玲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再抗告人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典佑,嗣於民國(下同)107 年5 月24日先變更為柏宏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俊華),後於107 年8 月2 日又變更為林俊華,有經濟部107 年5 月24日經授商字第10701057860 號函、107 年8 月2 日經授商字第10701097390 號函及再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至109 頁、第123 至127 頁、第134 至138 頁)。茲據林俊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3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列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林俊華,合先敘明。 二、再抗告人抗告及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相對人)為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原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原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5 號裁定,選派第三人陳世洋會計師為伊之檢查人,檢查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下稱原審裁定)。伊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下稱原裁定)。然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法院對於選派檢查人非僅作形式上審查,仍須就個案審酌是否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此觀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甚明。況伊之財務報表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股東會承認在案,並無疑義,而相對人既為伊之股東,自得先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規定,檢附公司股票,指定範圍後,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伊之章程簿冊,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且伊設有健全之監察人制度,已達到公司內部自行監督之目的,實無必要發動臨時性、補充性之檢查人機制;又伊歷年財務報表均按當時交易實況及公認會計原理原則編制,復經稅捐稽徵機關審查核定在案,並無任何重大瑕疵或隱瞞不實,故相對人並無難以取得或知悉伊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障礙。然而相對人卻聲請選派檢查人,顯有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賦予權利之虞,故非但應認相對人所為聲請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有違,且並有悖於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禁止權利濫用之規定。此外,縱認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亦應由法院依職權函請會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推薦適任之檢查人,以確保檢查過程及結果之公正性,然原審裁定竟選派由相對人指定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已難認允當;另原審裁定復未明確特定選派檢查人所為檢查帳目之年度期間、帳冊種類,嚴重影響伊之營運,徒增伊支付檢查人費用之無益支出,亦屬有誤,惟原裁定均不察,竟仍予駁回伊之抗告,自難認無適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之違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該法律見解對於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依此,本件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相對人所為聲請顯係權利濫用,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爰依法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裁定有無適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違誤部分: ⑴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仍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為彌補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有必要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又,對於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的監督,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固應由公司監察人負責,惟考量監察人如有不善盡監督之責之情形,將嚴重戕害股東及公司之利益,公司法爰制訂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賦予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俾使公司維持適法經營,並保障股東之權利。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亦同時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以在立法上,顯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自應以其所規定之要件為據。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乙節,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相對人於105 年7 月1 日提起本件聲請時,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2,450 萬股,達再抗告人現已發行股份總數8.4 %之股東乙節,有相對人持股證明、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再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聲字卷第48頁、第226 至227 頁),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所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⑵至再抗告人雖以依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規定及立法意旨,抗辯法院是否准許依公司法第245 條選任檢查人,仍需審酌有無檢查之必要性,以避免少數股東干擾公司之正常營運云云。惟按「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隨時指定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檢查發行人、證券承銷商或其他關係人之財務、業務狀況及有關書表、帳冊,並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或表示意見,其費用由被檢查人負擔;繼續1 年以上,持有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之股東,對特定事項認有重大損害公司股東權益時,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申請主管機關就發行人之特定事項或有關書表、帳冊進行檢查,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依前項規定辦理」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固定有明文。然姑不論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規定僅於「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始有其適用,與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係舉凡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均有其適用,兩者已有所不同外,再由上揭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規定內容以觀,該條第1 項係規定主管機關之主動檢查權,至第2 項則係規範股東向主管機關申請檢查(由主管機關自行檢查或命會計師等檢查),與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係由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兩者規範顯然不同,足見立法者就該等條文乃係為不同之立法考量,況觀諸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復係侷限於「對特定事項認有重大損害公司股東權益時」,始得申請主管機關就「發行人之特定事項或有關書表、帳冊」進行檢查,屬立法考量賦予主管機關就發行所為保護措施之一,與前述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係兼為彌補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有必要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者,亦顯有不同,自不得逕援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即強加所謂「必要性」要件於公司法第245 條之適用上。縱令依再抗告人所陳,尚有其他所涉之不同見解,然不過係屬諸說併存致發生見解歧異情形,依上揭說明,仍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比。是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審酌本件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即予駁回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要不足採。 ⑶再抗告人又以其財務報表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股東會承認,歷年財務報表亦均按當時交易實況及公認會計原理原則編制,復經稅捐稽徵機關審查核定,並無任何重大瑕疵或隱瞞不實,相對人並無難以取得或知悉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障礙,且再抗告人亦設有健全之監察人制度,已達到公司內部自行監督之目的,實無必要發動臨時性、補充性之檢查人機制云云為辯。然依前揭說明,立法者訂定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實已兼及少數股東權之保障及公司經營之穩定性,且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與公司法第245 條兩者規範顯然不同,亦如前述,自難認相對人需於必要時,方能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再抗告人以此逕謂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亦無可取。 ⑷再抗告人復以原裁定未明確特定選派檢查人所為檢查帳目之年度期間(認應以相對人成為股東後為限)、帳冊種類,嚴重影響伊之營運,徒增伊支付檢查人費用之無益支出為由,抗辯原裁定就此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舉商業會計法第38條、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等裁定意旨為據。惟查:①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固定有明文。然該規定關於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保存期限之規定,係課以商業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保存相關會計簿冊之義務,非用以限制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期限,逾保存期限之業務帳目,如未銷燬,不生無從檢查之問題,如已銷燬,再抗告人即不涉及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檢查,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是本件相對人既係本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而行使其少數股東權,已如前述,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檢查再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無違反法律規定可言,且揆諸前開說明,商業會計法第38條關於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保存期限之規定,並非係用以限制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期限,如逾保存期限之業務帳目,尚未銷燬,即不生無從檢查之問題,如已銷燬,則再抗告人便不涉及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檢查,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從而,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核准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帳目未特定年度期間,一旦檢查人欲檢查業務帳目之會計憑證,已逾上開保存期間,屆時恐又生爭議,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顯不足採。②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 條第2 項、184 條第2 項、第285 條及第352 條第2 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裁定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於其法之確信,因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之範圍,以在合理之範圍內,均得為之,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並以此為由,肯認原審裁定未特定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年度、範圍,與法並無違背,雖與再抗告人所舉實務見解不同,然不過係屬諸說併存致發生見解歧異情形。但因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並未限制檢查之範圍,故應認檢查範圍之認定係屬法院裁量權之範圍。故再抗告人此部分所陳,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是再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同無足採。 ⑸綜上,原裁定並無適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顯有違誤之情事,堪以認定。再抗告人就此部分主張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係屬無據,委不足取。 ㈡原裁定有無適用民法第148 條第1項規定違誤部分: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乃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 ⑵再抗告人復指摘再抗告人歷年均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由董事會編造會計表冊及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交由股東會承認,相對人並非無法知悉再抗告人之財務狀況。況相對人本得依公司法第210 條規定請求閱覽公司資料,相對人捨此不為,逕依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原裁定未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雖得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然該條所稱「指定範圍」,限於與股東有利害關係之範圍,且所謂「財務報表」,係指業經法定程序編製、查核及承認之報表,並不包括同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故股東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所能查閱或抄錄者實屬有限,復不能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無從並達同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目的,自當不能僅以再抗告人所稱已提供歷年財務報表,即謂相對人無再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需要。再者,相對人為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4 %之股東,再抗告人之業務、財務狀況是否健全、允當,攸關相對人之股東權益甚鉅,是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已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況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亦無限制須以先依公司法第210 條規定請求未獲准許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前提要件。而原裁定亦業已審酌相對人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並以再抗告人未具體指明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有何專為損害再抗告人權利之情節,且關於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已有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賦予當事人向法院尋求救濟之機會,於立法上已衡平股東與公司間之權益,難謂相對人有何權利濫用之行為,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適用法規亦無何顯有錯誤情形。遑論再抗告人此乃係就原裁定所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依上說明,亦難據為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⑶從而,原裁定無適用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顯有違誤之情事,同堪認定。再抗告人就此部分主張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仍屬無據,不足為取。 ㈢至再抗告人另空言泛稱相對人與其推薦之陳世洋會計師間早有謀議及相互配合,陳世洋會計師有欠客觀性及公信力之虞,勢必擾亂再抗告人之正常營運,原裁定之選派顯有不當云云。惟查再抗告人對前揭所陳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可採,況檢查人人選之選派,本屬法院固有職權,乃法院裁量權之行使,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乙節無涉,是原法院裁定選派陳世洋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亦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