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呂坤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64號再 抗告 人 呂坤謀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迪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家駿 代 理 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王佩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抗更二字第1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台灣迪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星傑,嗣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變更為范家駿,有新北市政府107 年6 月7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35586號函(見本院卷第103 頁)在卷可稽,茲據范家駿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列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范家駿。 二、我國公司法關於少數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僅設有聲請人必須繼續1 年以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限制,惟關於法院裁定時股東已持股不足3%,法院是否仍應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目前並無明文規範。然為顧及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間之平衡,在判斷聲請人是否合於前開少數股東之要件,自須聲請人自提起聲請時起迄法院裁定日為止,仍具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身分,始與本條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要件相符,乃屬當然。再者,檢查人之報酬乃公司所支付,檢查必有相當成本之支出,基於成本效益之原則,必須股東持股達到一定比例,公司經營之良窳所關涉之股東權益達到一定經濟規模時,支出相當成本檢查公司帳務,不會違反手段目的之比例,方予股東聲請檢查之權。是此要件,應屬少數股東聲請檢查公司帳務之權利保護要件,自應於裁定時仍具備(本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以,「繼續1 年以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既為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保護要件,自聲請時至法院裁定日止,須始終具備,否則即應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予以駁回。 三、再抗告人聲請及再抗告意旨略以:伊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以105年度司字第56號裁定,准予選任陳麗秀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2 年初起至105 年底止之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裁定時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未達3%,廢棄上開准予選任檢查人之裁定,並駁回伊之聲請。惟伊於裁定時持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2.73% ,係相對人增資所致,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㈠再抗告人於105 年7 月21日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 萬股,再抗告人已繼續1 年以上持有300 萬股,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乙節,有民事聲請狀收文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5 年度司字第56號卷第3 、8-9 頁),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抗告人於105 年8 月10日將所持之270 萬股售予他人,僅保留30萬股;相對人則於同年月24日經股東會決議辦理公司減資,發行股份總數減為100 萬股,再抗告人之持股因而減為3 萬股;相對人再於同年11月7 日經董事會決議辦理增資,並發行新股1,000 萬股,最終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1 億1,000 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100 萬股,並於105 年11月9 日變更登記在案,而再抗告人持有股份數為3 萬股,持股比例為2.73 %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股東名簿、105 年8 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新北市政府函文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含102 年1 月2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15083647號函、105 年11月9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23408號函、106 年3 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15619號函)、王鵬凱等5 人之存證信函、現金增資原股東認股意願書、再抗告人民事答辯狀為憑(見原法院105 年度司字第56號卷第44-55 、70-74 頁、原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42號卷第11、24-34 、36-43 頁、本院106 年度非抗字第152 號卷第19-30 頁、原法院107 年度抗更二字第1 號卷第17-18 頁)。依上可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惟迄至原法院裁定前之105 年11月9 日,僅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73% ,自不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權利保護要件。再抗告人雖主張: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並無少數股東之持股比例須維持至法院為裁判時之限制,且依訴訟恆定原則中之起訴恆定原則,起訴是否合法端視起訴時之程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而論云云,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權利保護要件應自起訴至原法院裁判時均具備,此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內涵之民事訴訟法原則,並非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再抗告人所稱之「起訴恆定原則」,亦與前揭判例意旨相違背,是再抗告人以此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屬無據。 ㈡再抗告人雖主張:因相對人增資稀釋其股權,致其持有股權於裁定前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應保障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益云云。惟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對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設有繼續1 年以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限制,乃為避免小股東率爾向法院提出聲請,致公司須支付選派檢查人費用,進而增加公司營運成本,或增加營運麻煩,基於成本效益之原則,而規定股東須持股達到一定比例,公司經營之良窳所關涉之股東權益達到一定經濟規模時,支出相當成本檢查公司帳務,不會違反手段目的之比例,方予股東聲請檢查之權,是縱因相對人增資,致再抗告人持有股權減為未滿已發行股份總數3%,然再抗告人持股比例既因增資而僅有2.73% ,未達法定比例,權衡再抗告人之股東權益與相對人之公司營運利益,已無保障再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亦即再抗告人已欠缺法定之權利保護要件,其聲請應予駁回。至再抗告人又謂相對人公司涉嫌隱匿公司資金,多次請求查帳卻遭相對人拒絕,且有淘空公司資產之虞云云,核屬對於相對人公司有無行使檢查權之必要,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㈢綜上所述,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前,並未始終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即非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所欲保護之公司少數股東,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本件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