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9號再 抗告人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亦祥 代 理 人 黃秀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王清連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同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非訟事件固無上訴第三審之問題,且再抗告法院係本院,但本於準用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之法理,解釋上非訟事件仍受相當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類型」不得再抗告之條件限制,因此抗告利益未逾得上訴第三審之金額者,仍應認為不得再抗告(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授權規定,以民國91年1 月29日( 91) 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 號命令,自91年2 月8 日起增至150 萬元。再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4 條之規定,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與再抗告人、原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70號(下稱原裁定)所列相對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竹縣新豐第三分公司(下稱第三分公司)於106 年3 月20日在新竹縣政府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在案,渠等應分期給付93萬元,卻於第1 期即未依約履行,已視為全部到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就系爭調解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106 年度勞執字第10號裁定(下稱第10號裁定)以系爭調解筆錄相對人欄關於再抗告人之記載與調解結果資方欄所載不符,且該資方欄記載之「湯承芳」未具代理再抗告人簽立系爭調解之權限;又相對人係與第三人旺萊商行朱惠至成立系爭調解,卻以第三分公司為相對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為由駁回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為原裁定依形式觀察系爭調解筆錄,認再抗告人已由湯承芳代理與相對人成立系爭調解,然仍難認朱惠至有代理第三分公司與相對人成立該調解,遂廢棄第10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93萬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聲請部分,更為裁定該部分准予強制執行,另駁回其餘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見原法院勞執卷第2-3 、6 、33- 34頁、原法院抗字案第72-77 頁、本院卷第6-9 頁)。惟查,相對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僅93萬元,未逾150 萬元,揆諸上開說明,為不得提起再抗告之事件,故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記載錯誤而使不得再抗告之案件變更為得再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參照),原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業經論述如上,不因原法院書記官裁定教示文字誤載為「得再抗告」而有不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