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98號再 抗告人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華 代 理 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何婉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漢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查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柏宏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俊華),嗣於民國107年8月2日變更為林俊華,有經濟部107年8月2日經授商字第10701097390號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43頁), 並據林俊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漢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伊為再抗告人之股東,截至106年5月7日之持有股份數為2498萬9265股, 占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億8886萬6000股之8.65%等情為由, 於106年9月21日具狀聲請原法院選派檢查人, 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原法院於107年5月11日以106年度司字第39號裁定(下稱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選派賈國棟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4年9月14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相對人為繼續1年以上, 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不因其得行使同法第210條第1項之查閱、抄錄章程、簿冊權利,即謂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有濫用權利情形等情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法院對此非僅作形式上審查,仍須就個案審酌是否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相對人為伊之股東,本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伊之簿冊文件,伊歷年財務報表均按當時交易實況及公認會計原理原則編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股東會承認後,復經稅捐稽徵機關審查核定在案,顯無重大瑕疵或隱瞞不實之處,相對人亦無難以取得或知悉伊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情形,殊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鍾鼎君擔任第三人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橋公司)之監察人, 該2公司均設址於臺北市○○區○○街00號7樓, 乃同一集團成員,來往密切,渠等企圖影響伊之正常經營運作,相互謀議,於安橋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後,再由相對人重複聲請選派檢查人,圖謀爭奪伊之經營權,顯屬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權利,擾亂伊之營運,徒增伊支付檢查人費用之無益支出,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准許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顯有未合。退步而言,縱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因相對人自104年9月14日起始持有伊之股份,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 其自105年9月15日起始取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准許檢查人檢查伊自105年9月14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將致檢查費用過鉅,造成伊之營運機密外洩,影響伊業務之執行,且由其他無異議之股東負擔檢查費用,顯有違誠信原則。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 未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等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該法律見解對於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依法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伊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再抗告人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又檢查人與股東查核簿冊權限內容不同,不可以公司財務報表已送經股東會承認為由,而否定股東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共益權之行使。另再抗告人之財務狀況是否健全,攸關伊之股東權益甚鉅,伊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以瞭解再抗告人之財務狀況是否健全,此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且原裁定認伊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乃事實認定問題,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執此提起再抗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原裁定是否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 ㈠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查相對人於104年12月31日 持有再抗告人之股份2447萬2036股,截至106年5月7日之持股為2498萬9265股, 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億8886萬6000股等情, 有相對人持股證明、股東會通知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原法院106年度司字第39號卷第11-13頁),則相對人於106年9月21日提出本件聲請(見原法院106年度司字第39號卷第3頁之民事聲請選派檢查人狀上之收狀戳)時,乃繼續1年以上, 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47%(2447萬2036股÷2億8886萬 6000股≒8.47%)之股東, 合乎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原裁定以:相對人具有再抗告人股東身分,並繼續1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 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等情為由,認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選派賈國棟會計師為檢查人,並無違誤,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㈢再抗告人雖主張: 依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規定及立法意旨, 法院是否准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仍需審酌有無檢查之必要性,以避免少數股東干擾公司之正常營運云云。惟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隨時指定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檢查發行人、證券承銷商或其他關係人之財務、業務狀況及有關書表、帳冊,並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或表示意見,其費用由被檢查人負擔;繼續1年以上, 持有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對特定事項認有重大損害公司股東權益時,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申請主管機關就發行人之特定事項或有關書表、帳冊進行檢查,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依前項規定辦理,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固定有明文。 然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規定僅於 「持有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始有其適用,與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舉凡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均有其適用, 兩者並不相同,再由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規定內容以觀, 該條第1項係規定主管機關之主動檢查權,第2項則係規範股東向主管機關申請檢查(由主管機關自行檢查或命會計師等檢查), 與公司法第245條規定由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兩者規範亦顯然不同,足見立法者就該等條文乃係為不同之立法考量,況觀諸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復侷限於「對特定事項認有重大損害公司股東權益時」,始得申請主管機關就「發行人之特定事項或有關書表、帳冊」進行檢查,屬立法考量賦予主管機關就股東權益所為之保護措施,與公司法第245條規定 係兼為彌補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有必要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者,亦顯有不同, 自不得援引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意旨, 即謂法院是否准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仍需審酌有無檢查之必要性。縱令依再抗告人所陳,尚有其他所涉之不同見解,亦屬諸說併存致發生見解歧異情形,依上揭說明,仍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抗告人主張 原裁定未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審酌本件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即予駁回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尚非可採。 ㈣再抗告人又主張:伊之財務報表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股東會承認,歷年財務報表亦均按當時交易實況及公認會計原理原則編制,復經稅捐稽徵機關審查核定,並無任何重大瑕疵或隱瞞不實,相對人並無難以取得或知悉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情形,實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然依前揭說明,立法者訂定公司法第245條規定, 乃為兼及少數股東權之保障及公司經營之穩定性, 且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與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兩者規範顯然不同,亦如前述, 自難認相對人需於必要時,方能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執此逕謂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可取。從而,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並無理由。 七、原裁定是否有未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顯然錯誤: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權利之行使,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乃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又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適正當者而言。 ㈡再抗告人主張:伊歷年均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由董事會編造會計表冊及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交由股東會承認,相對人並非無法知悉伊之財務狀況,其本得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請求閱覽公司資料, 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鍾鼎君擔任安橋公司之監察人, 該2公司均設址於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乃同一集團成員,來往密切, 渠等企圖影響伊之正常經營運作,相互謀議,於安橋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後,再由相對人重複聲請選派檢查人,圖謀爭奪伊之經營權,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再者,相對人自104年9月14日起始持有伊之股份,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 其自105年9月15日起始取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准許檢查人檢查伊自105年9月14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將致檢查費用過鉅,造成伊之營運機密外洩,影響伊業務之執行,且由其他無異議之股東負擔檢查費用,顯有違誠信原則,原裁定未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並援引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為據。惟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雖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 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然該條所稱「指定範圍」,限於與股東有利害關係之範圍,且所謂「財務報表」,係指業經法定程序編製、查核及承認之報表,並不包括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故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所能查閱或抄錄者,實屬有限,復不能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無從達到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目的,自不能僅以再抗告人所稱已提供歷年財務報表,即謂相對人無再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需要。再者,相對人為繼續1年以上, 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47%之股東,業如前述, 再抗告人之財務狀況是否健全,攸關相對人之股東權益甚鉅,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亦無限制須先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請求而未獲准許, 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前提要件,是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至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鍾鼎君擔任安橋公司之監察人, 該2公司均設址於臺北市○○區○○街00號7樓等情, 固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見本院卷第91、93頁),惟相對人與安橋公司係不同之權利主體,安橋公司既為繼續1年以上, 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見本院卷第97頁),本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不能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鍾鼎君擔任安橋公司之監察人, 該2公司營業處所均設於同一地址,及安橋公司前已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情,即謂相對人本件聲請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再者,相對人於104年9月14日始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達3%以上(1355萬5403股,約4.69%), 有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在卷可參 (見原法院106年度司字第39號卷第144頁),依前開說明, 相對人固係於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滿1年後始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惟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 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 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限於相對人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滿1年以後年度之資料, 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 此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再抗告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376號裁定闡示: 「股東之所以願意投資於某一公司,自係已對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有相當之瞭解,任何人不可能對毫無所悉之公司加以投資,何況投資之比例,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以規定繼續持有股份達1年以上, 並須所持股份在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皆在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應認為該持有股份總數3%之股東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亦始有其經濟上之利益,至加入為股東前之營運情形有無弊端, 除有公司法第231條但書之情形(即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公司原有股東可追訴其民、刑事責任外,新加入之股東對加入前公司之營運狀況,應無檢查之權」等旨,亦係認為持有股份總數3%之股東對於「加入為股東」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非謂股東就其持有股份總數達3%滿1年以後之公司帳目始有檢查之權, 是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選派賈國棟會計師為檢查人, 檢查再抗告人自104年9月14日 (即相對人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達3%之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尚屬合理、必要之範圍,難謂有何違誤,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自105年9月15日起始取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准許檢查人檢查伊自105年9月14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將致檢查費用過鉅,造成伊之營運機密外洩,影響伊業務之執行,且由其他無異議之股東負擔檢查費用,顯有違誠信原則等情為由, 指摘原裁定有未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亦非有據。依上所陳,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有未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