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2 日
- 當事人啟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亨全、新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丁玉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26號上 訴 人 啟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亨全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被 上訴人 新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玉成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丁玉成,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247 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7 頁,另已出具委任狀,見同卷第249 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簽訂台中榮民總醫院行動電話涵蓋共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榮總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承包之台中榮民總醫院行動電話涵蓋工程之安裝工程含材料(下稱台中榮總工程);又於102 年1 月1 日簽訂102 年度中區行動電話基地台新站暨搶修維護工程合約協議書(下稱系爭中區工程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承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則合稱為中華電信等2 公司)之新光三越行動電話涵蓋共構工程(下稱新光三越工程,與台中榮總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施作。嗣兩造於105 年1 月6 日在原法院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工程款事件)成立訴訟外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105 年1 月31日前完成新光三越工程並送驗,於105 年2 月29日完成驗收並交付經業主簽名確認之驗收表,被上訴人應於收到驗收表及發票15日內,給付台中榮總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新光三越工程尾款101萬9,845元,共計尾款171萬9,845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詎上訴人已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於105 年1 月26日提出驗收資料,惟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無法提出驗收表,然新光三越工程已經中華電信等2 公司完成驗收,應視為系爭和解契約清償期已屆至。爰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1萬9,8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遵期於105 年1 月31日完成新光三越工程送驗,亦未於105 年2 月29日前完成驗收,及交付業主之驗收表,上訴人未完成履約條件,被上訴人無庸給付工程尾款。若認被上訴人有給付之義務,則就台中榮總工程部分,因系爭和解契約成立時,並未免除上訴人依約應負擔之罰款,而台中榮總工程迄至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前,逾期天數達106 日,逾期罰款為302萬1,000元,且嗣後遭台灣大哥大公司減價26萬2,550 元,應予抵銷;另新光三越工程部分,因逾期未完成驗收,因而致中華電信公司課逾期罰款31萬7,085 元,中華電信公司另覓訴外人廣盈工程有限公司進場施作金26萬2,127 元,及台灣大哥大公司減價36萬9,511 元,此外,被上訴人亦另覓訴外人超馬克公司完成驗收程序,已給付工程價款95萬元,上述逾期罰款、減價、另覓廠商施作部分,均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71萬9 ,8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 ㈠兩造於101 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榮總合約,承攬被上訴人承包之台中榮總工程(見支付命令卷第4-48頁)。 ㈡兩造於102 年1 月1 日簽訂系爭中區合約,經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5 日依系爭中區行動電話合約將其向中華電信、台 灣大哥大公司承攬之新光三越工程委由上訴人施作(原審卷一第315-319 頁)。 ㈢兩造於105 年1 月6 日成立「就附表編號5 (即系爭榮總工程)之工程尾款,被告(即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原告(即上訴人)70萬元,給付時間與編號6(即系爭新光三越工程) 之工程尾款同時給付。就編號6之尾款1,019,845元,原告同意在105年1月6日完成編號6工程並送驗,並願意在105年2月26日配合業主完成驗收並交付業主已簽名確認之驗收表」、「收到附表編號6驗收表及附表編號5、6工程款開立發票後15日內,願意將附表編號5、6之工程尾款總金額新台幣1,719,845元給付給原告」之和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84-186頁 ) ㈣新光三越工程於105 年12月23日驗收合格(見原審卷二第50頁)。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是否有據?(見本院卷第84頁),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已生法律效力之既存債務,約定於預期某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和解契約係兩造於原審法院104 年建字第5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105 年1 月16日到庭調解,已達成初步共識,兩造請原審法院加開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調解內容而來。兩造就該案編號1-4之工程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佐(見原審卷 一第182-184頁)。「就編號附表5(即台中榮總工程)之工程尾款,被告(即本案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原告(即本案上訴人)70萬元(給付時間與編號6 『即新光三越工程』之工程 尾款同時給付)。就編號6 之尾款1,019,845 元,原告同意在105 年1 月31日前完成編號6 工程並送驗,並願意在105年2 月29日配合業主完成驗收並交付業主已簽名確認之驗收表。」,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復陳稱:「收到附表編號6 驗收表及附表編號5、6之工程款開立發票後15日內,願意將附表編號5、6之工程尾款總金額新臺幣1,719,845元給付給 原告」、「編號5的尾款原本是285萬元,後來我們主張解除契約,並找其他廠商完成,所以最後扣除其他廠商的款項後,應該再給原告70萬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稱:「同意被告這樣算法」」,兩造均稱:「同意就上述附表編號5 之尾款給付、編號6 之驗收、付款等流程,兩造達成合意,並依約執行,倘上述流程與附表5、6原先之工程契約內容有所牴觸,以今日筆錄記載之流程為兩造最後合意之流程」,「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啟文」、「被告訴訟代理人胡美慧、丁玉成」簽名,有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85-186頁)。 ⒉由前揭內容可知,兩造係就系爭榮總合約中之台中榮總工程尾款、系爭中區工程合約之新光三越工程尾款等既存債務,約定於上訴人履行「在105 年1 月31日前完成編號6 工程並送驗」、「並願意在105 年2 月29日配合業主完成驗收並交付業主已簽名確認之驗收表」、及附表編號5、6之工程款開立發票」(下稱系爭給付條款)之預期事實後,由被上訴人於15日內為給付之履行,非以系爭給付條件實現與否之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始決定發生或消滅系爭工程款之附款,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給付條款為清償期之約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給付條款為條件,尚無可採。 ㈡次按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⒈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107年9月21日函文及附件之內容略為:系爭工程(即新光三越工程)於104 年11月30日竣工、竣工資料於105 年3 月17日送達、同年3 月29日初驗、5 月4 日複驗、12月23日終驗、106 年4 月21日驗收合格(見原審卷二第31、47-50 頁);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108 年8 月27日函文內容亦為:有關貴院函詢「台中新光三越訊號改善工程」之工程付款各事項內容最終完成驗收合格日期為106 年4 月21日,…」(見本院卷第255頁)。 ⒉台灣大哥大公司107 年10月11日函文之內容略為:系爭工程(新光三越工程)曾安排於105 年3 月2 日、3 月29日、5 月4 日、12月23日,由本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共構驗收,惟前三次皆因新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驗收資料而取消;第四次新達公司雖有提出驗收資料,然因現場部分施作與圖面不一致,故本公司於驗收紀錄載明後,連同新達公司提出之驗收資料正本一併全數退還予新達公司…」(見原審卷二第55頁),及該公司108 年8 月29日函文之內容則為:旨揭「台中新光三越訊號改善工程」:該共構工程正式名稱為「新光三越行動電話涵蓋共構工程」,本公司最後完成驗收日期為105 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271 頁)。 ⒊由前揭內容可知,新光三越工程由業主即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已辦理共構驗收,台灣大哥大公司完成驗收日期為105年12月23日,中華電信公司最終完成驗收合格日期 則為106年4月21日。 ⒋又查: ⑴上訴人未於105年1月31日前完成新光三越工程並送驗: ①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前揭107 年9 月21日函檢附之派驗單及台灣大哥大公司107 年10月11日函(見原審卷二第49、55頁)示:新光三越工程之竣工資料係於105 年3 月17日送達中華電信公司;另台灣大哥大公司曾安排於105 年3 月2 日、3 月29日、5 月4 日及12月23日由該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辦理共構驗收,惟前三次皆因未提出驗收資料而取消;及參以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4 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契約於105 年1 月31日前送驗,被上訴人及中華電信公司皆未收受正式驗收文件;又於105 年2 月18日發函告知上訴人,其105 年2 月5 日送驗文件因缺系統架構圖、昇位圖、每個樓面天線位置圖、照片缺交過多無法比對,請其儘速補正重行送交中華電信公司;再於105 年3 月1 日函知上訴人,其於105 年2 月23日提交之補正文件,因所交照片日期有誤,全數不合,又遭中華電信公司退件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5、36、38頁),可知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催促方於105 年2 月5 日提交第一次之驗收文件,且該次送驗文件亦不完備,於105 年2 月23日修正完畢後再行提出但仍有缺失,迄至同年3 月17日始經中華電信公司審核認已提出竣工資料,因而安排於同年3 月29日辦理初驗,至於台灣大哥大公司部分則迄至105 年5 月4 日前均未能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驗收資料配合驗收,是上訴人確實未依系爭給付條款於105 年1月31日完成新光三越工程並送驗無誤。 ②上訴人雖主張於105 年1 月26日由公司職員陳錦萍將應由其提供之相關驗收所需資料,以紙本方式送達中華電信等2 公司,並提出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27 頁),然上訴人之職員塗建主於105 年2 月17日發給被上訴人職員劉恒之電子郵件內文僅謂「於農曆年前(105 年農曆年之正月初一為新曆之2月8日)已將新光三越文件送交中華電信,但因缺議價紀錄與開竣工遭退件,也去電麻煩寄出,麻煩請今日中午前寄過來,以利下午再送,謝謝。啟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7 頁),惟該封電子郵件並未明確指出送交日期,已難認該日期即為其主張之105 年1 月26日,而非105 年2 月5 日;另台灣大哥大公司職員陳冠華於105 年2 月24日寄給被上訴人職員劉恒之電子郵件雖稱「麻煩您一下!CHT的〝江 工〞說沒收到本案驗收資料本,麻煩您盡速跟他聯絡補一份給他!我的驗收文件溢鈞(即李溢鈞,亦為台灣大哥大公司職員)已於105/ 1/ 28轉交給我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 13 頁),但該電子郵件係記載於105 年1 月28日前送交驗 收資料予台灣大哥大公司,不能逕認上訴人於該日前亦已將驗收資料送交中華電信公司之事實;況台灣大哥大公司曾安排於105 年3 月2 日、3 月29日、5 月4 日及12月23日由該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辦理共構驗收,惟前三次皆因上訴人未提出驗收資料而取消乙情,業如前述,縱認上訴人已提交驗收資料亦與該公司要求不符,而不發生提交驗收資料之效力。 ③又中華電信公司105 年3 月29日驗收日期記載之「缺失項目:1.檢視合約規範材料之施作項目,1/2"及8/7"Caxial Cable長度與數量不符合實際現況。2.竣工書面資料中未附上3G場強圖,竣工天線照片數量不足。3.B4F地下停車場天線下方量測與承商提供竣工資料有落差,要求承商當場修。4.承商書面資料昇位圖與現場位置有落差,要求承商現場查修」(見原審卷二第52頁),足徵上訴人提交之驗收資料缺少昇位圖、樓面天線位置圖及完工照片等資料,難認上訴人已完整提出驗收資料。 ④依上所陳,上訴人遲至於105 年2 月5 日始提出書面資料向中華電信公司提報驗收,且該驗收資料延至105 年3 月17日方修正完畢;而台灣大哥大公司部分之驗收資料則至105 年5 月4 日仍未齊備,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履行系爭給付條款所定「於105 年1 月31日前完成新光三越工程並送驗」云云,自無可採。 ⑵上訴人未於105 年2 月29日以前配合業主完成驗收,並交付被上訴人經業主簽名確認之驗收表暨系爭工程款請款發票:①依中華電信105 年3 月29日初驗缺失改善單記載,新光三越工程缺失項目有1/2"及8/7"Coaxial Cable 長度及數量不符合實際現況、竣工書面資料中並無附上3G場強圖,竣工天線照片數量不足、B4F 地下停車場天線下方量測與承商提供竣工資料有落差、書面資料昇位圖與現場位置有落差等缺失(見原審卷二第52頁);及依中華電信105 年5 月4 日複驗缺失改善單記載內容,檢視B2F~B4F地下停車場,導波管及分歧標示不清,易於其他電信業者混淆及地上層(1F ~14F)室內,陸續有用戶反映信號涵蓋不良客訴等缺失(見原審卷二第53頁)。 ②台灣大哥大公司前揭107 年10月11日、108 年8 月29日函文已說明曾安排於105 年3 月2 日、3 月29日、5 月4 日及12月23日由該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辦理共構驗收,惟前三次皆因未提出驗收資料而取消,嗣於105 年12月23日完成驗收(見原審卷二第55頁、本院卷第271頁)。 ③承上可知,上訴人實未依系爭給付條款於105 年2 月29日前完成新光三越工程驗收,更未能交付被上訴人經中華電信等2 公司簽名確認之驗收表。 ⒌從而,上訴人未履行系爭給付條款,而系爭工程業由業主即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共構驗收,並完成最終驗收,可知兩造所約定清償期之事實已確定不發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清償期期限已屆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工程款,即非無據。 ㈢被上訴人抗辯以中華電信公司就新光三越工程罰款31萬7,085 元、另覓廣盈公司施作減價26萬2,127元,及台灣大哥大公 司減價36萬9,511 元,以及被上訴人另覓超馬克工程有限公司施作驗收工程價金95萬元等抵銷系爭工程款,應予准許:⒈按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認定性和解,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因僅有認定效力,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當事人自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106 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查,系爭和解契約內容「兩造均稱…就編號6 之尾款1,019,845 元…」、「兩造均稱同意就上述 附表編號6 之驗收、付款等流程,兩造達成合意,並依約執行,倘上述流程與附表6 原先之工程契約內容有所牴觸,以今日筆錄記載之流程為兩造最後合意之流程。」(見原審卷一第185-186 頁),可知兩造就系爭(編號6 )中區工程中新光三越工程之工程尾款101萬9,845元之驗收、付款等流程雖另行達成合意,然亦為依原來之系爭中區工程合約認定尾款為101萬9,845元,並就驗收、給付流程與原契約內容有所牴觸時,另行合意,而非依系爭中區工程原合約履行而已,依前揭說明,系爭和解契約就系爭中區工程尾款所為之和解條件核屬認定性和解契約,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 ⒉次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不合規格,亦屬不完全給付之一種,而承攬人之工作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原則上得為併存,因此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亦為民法第227 條所明定。準此,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並發生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時,定作人並得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中華電信公司前揭108 年8 月27日函文,內容略為「說明二、(二)逾期罰款金額(新光三越工程)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零捌拾伍元。(三)另覓廣盈工程有限公司進場施作金額為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見本院卷第255 頁),及所附中華電信公司職員江旻南之電子郵件,內容略為「劉經理:原開標價為1,847,552 元,扣減(廣盈工程公司進場施作新光三越工程款262,127元)1,847,552元-262,1 27元=1,585,425元。1,585,425元×20% (扣減20%逾期罰款)=317,085 元逾期罰款…」(見本院卷第257 頁),是由前 揭函文及電子郵件內容可知,中華電信公司之新光三越工程部分,由中華電信公司從原開標價扣減廣盈公司施作之新光三越工程後,再依扣減後之工程款計算逾期罰款,結算出被上訴人可得請領之工程款,顯見廣盈公司施作之新光三越工程即屬被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之部分,否則何以先行扣減該部分款項後始計算逾期罰款,而被上訴人所承攬之中華電信等2 公司新光三越工程為上訴人所施作,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9 頁),堪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施作之新光三越工程且逾期履行,而遭中華電信公司依約扣減26萬2,172元、罰款31萬7,085元部分,應可採信。 ⑵台灣大哥大公司108 年8 月29日函文,內容略為「說明二、(一)旨揭『台中新光三越訊號改善工程:該共構工程正式名稱為『新光三越行動電話涵蓋共構工程』,本公司最後完成 驗收日期為105 年12月23日,因現場架構與數量均已異動,無法回復原始狀態,故辦理折價驗收,本公司分攤之工程款,計折價351,915 元…」(見本院卷第271 頁),而新光三越工程又為上訴人所施作,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施作,而遭台灣大哥大公司折價35萬1,915 元,即屬可採。 ⑶被上訴人委由超馬克公司辦理新光三越工程驗收工程部分:①被上訴人與超馬克公司間所簽署「新光三越行動電話涵蓋共構工程驗收改善工程合約」前言「甲方(即被上訴人)為承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家電信業者(以下合稱業主),辦理新光三越行動電話涵蓋共構工程乙案。本案甲方原委由啟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該公司相關工程驗收改善延宕,因此另行招商承辦本案。本合約當事人茲同意並約定如下:乙方(即超馬克公司)當事人茲同意承擔本案約定之各項工作事項,配合甲方期程對業主辦理提報驗收,完成業主驗收簽名及驗收本製作責任」、第2 條約定「工程項目:以乙方之報價單項目及業主要求為準」(見本院卷第291-292 頁),而報價單項目則為「樓層現地查勘」、「第一期(B6F-2F)圖面資料與CHT3G、TWM3G場測圖」、「第二期(3F-8F)圖面資料與CHT3G、TWM3G場測圖」、第三期(9F-14F)圖面資料與CHT3G、TWM3G 場測圖」、「各樓層sitemaster訊號測試」、「驗收本製作&配合甲方對電信業者驗收」(見本院卷第315 頁)。 ②系爭中區工程合約所附工程規範第15條完工驗收方法及標準(見本院卷第403 頁),第2 項約定本驗收方式包含材料驗收、工程品質驗收、完工資料驗收,均須符合後為驗收合格。 ③中華電信公司105 年3 月29日驗收缺失改善單、5 月4 日驗收缺失改善單,其上記載書面資料不足無附上3G場強圖、昇位圖、未攜帶sitemaster儀器檢視cable 導波管、地上層室內陸續有用戶反映3G訊號涵蓋不良客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53 頁)。 ④由上可知,新光三越工程依系爭中區工程合約驗收所生之書面資料(含3G場測圖)、sitemaster訊號測試等缺失,確實由被上訴人將該部分驗收及缺失工程交由超馬克公司履行,是此部分所支付之費用,亦屬上訴人未依系爭中區工程合約所生之損害。 ⑷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未依約且逾期履行新光三越工程,所生之中華電信公司罰款31萬7,085 元、另覓廣盈公司施作減價26萬2,127 元,及台灣大哥大公司減價36萬9,511 元,以及被上訴人另覓超馬克工程有限公司施作驗收工程價金95萬元等,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應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給付上訴人171萬9,845元,然因上訴人未依約且逾期施作所生之損害共189萬8,723元(計算式:31萬7,085元+26萬2,127元+36萬9,511元+95萬元=189萬8,723元),上訴人已於1 07 年5 月11日抗辯應予抵銷(見原審卷一第191 頁),核 屬有據,經抵銷後已無餘額,是被上訴人無庸再給付系爭工程款予上訴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雖得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然因被上訴人以新光三越工程之損害賠償189萬8,723元為抵銷,已無餘額,是其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1萬9,8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