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林俊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052號上 訴 人 林俊宏 林麗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汪采蘋律師 上 訴 人 吾為峰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子晴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家青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翁松谷律師 羅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林俊宏(下以姓名稱之)為訴外人林樂善與上訴人林麗蓮(下以姓名稱之)之子,伊為林樂善之女,且原為上訴人吾為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吾為峰公司;本件訴訟標的對林俊宏、林麗蓮及吾為峰公司必須合一確定,林俊宏、林麗蓮之上訴效力及於吾為峰公司,三人合稱上訴人)股東兼董事。林樂善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9日死亡,其所有吾為峰公司股份18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竟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下全部變更登記至林麗蓮名下,惟系爭股份前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7 年度家暫字第1號裁定,禁止林樂善行使或授權他人行使公 司股東股權、股東會出席及表決權,該變更登記無效。訴外人即吾為峰公司監察人林美賢於107年12月31日召開股東臨 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修改章程並選任林俊宏為董事、林麗蓮為監察人之決議內容(下稱系爭決議)。惟系爭股份之權利既不得行使,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之股東股份總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以上,違反公司法第174條 規定,系爭決議不成立等語,爰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㈡確認吾為峰公司與林俊宏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吾為峰公司與林麗蓮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吾為峰公司與被上訴人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又伊未獲通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且董事會無不能或不為召開之情事,無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必要,監察人林美賢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違反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等語,爰備位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吾為峰公司與林俊宏之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吾為峰公司與林麗蓮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吾為峰公司與被上訴人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備位之訴部分則未審究,林麗蓮及林俊宏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備位之訴隨同移審,上訴效力及於吾為峰公司。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另就備位之訴聲明同上。 二、上訴人則以:林樂善前為安排林俊宏接班而計畫移轉系爭股份予林俊宏,惟考量林俊宏人在澳洲且夫妻間贈與免稅,林樂善遂於106年3月間將系爭股份贈與林麗蓮,並表示將來再轉予林俊宏,林樂善於106年8月10日突發中風而陷入無意識之狀態並經監護宣告,致未能辦理系爭股份過戶,惟系爭股份確係林樂善贈與林麗蓮,林麗蓮有權行使系爭股份權利,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無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依吾 為峰公司修正前之章程規定,吾為峰公司設有3席董事,於108年1月變更登記前董監事如附表一所示,因董事長林樂善 於107年12月19日死亡,監察人林美賢為免公司陷入無人管 理之情況,故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新任董事及董事長,合於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且吾為峰公司確有寄發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自未當場為異議,無撤銷訴權等語置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就備位之訴答辯聲明:備位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林家青、訴外人林家璽為林樂善與前配偶所生子女。林俊宏、訴外人林玉婷及林美賢乃林樂善與林麗蓮再婚後所生子女。 ㈡、林麗蓮前以林樂善於106年8月10日腦中風出血為由,聲請對林樂善監護宣告,經嘉義地院於107年5月3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4號裁定林樂善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麗蓮為林樂善之監護人,並應遵守該裁定所示事項、指定林俊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系爭監護宣告事件)。林家青、林家璽不服,提起抗告,嗣因林樂善於107年12月19日死亡,嘉義地 院於108年1月2日以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㈢、於系爭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中,林麗蓮復聲請就林樂善名下財產為暫時處分,該案關係人為林家璽、林家青、林俊宏、林麗蓮、林玉婷、林美賢,經嘉義地院於107年5月33日以107 年度家暫字第1號裁定「林樂善於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4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禁止處 分林樂善所有如『附表三(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所示之公 司股權,並禁止林樂善行使或授權他人行使公司股東股權、股東會出席及表決權。」。 ㈣、吾為峰公司董事長林樂善、董事林麗蓮、董事林家青及監察人林美賢之任期均為103年3月31日起至106年3月30日,任期屆滿時起至改選止期間,應由各該董事、監察人繼續執行職務。 ㈤、林美賢以吾為峰公司之監察人身分於107年12月31日召開系爭 股東臨時會,通過系爭決議。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㈥、吾為峰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250萬股,於103年4月7日登記之董事長林樂善持股180萬股、董事林麗蓮持股30萬股、董事 林家青持股18萬股、監察人林美賢持股18萬股,股東林俊宏持股4萬股;於108年1月11日變更登記為董事林俊宏持股10 萬股、監察人林麗蓮持有210萬股、股東林家青持有18萬股 、林美賢持有12萬股(如附表一所示)。 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48號裁定,禁止林俊宏行使 吾為峰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林樂善是否於106年3月間將系爭股份贈與林麗蓮?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以必須當 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 林麗蓮於106年3月間自林樂善處受贈系爭股份,可自由行使系爭股份權利一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等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林樂善為安排林俊宏回國執掌吾為峰公司,因此將系爭股份先贈與並移轉予林麗蓮,日後由林麗蓮移轉予林俊宏云云,固提出林樂善與林俊宏於105年9月20日對話之錄音檔及譯文、林樂善107年度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05年度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惟觀上開105年9月20日對話內容中,林樂善對林俊宏所述:「我年紀已經這麼大了,我只剩下你,幫你打點好,還有那兩個女孩子,及家青、家璽...」、「我現在說給你 聽,家璽我不想給他任何財產,你得認真聽了,但是將來的話,我會幫你安排讓你每個月給他多少錢,這部分你就不用太張揚,我會慢慢地想看看有沒有辦法,若是有錢,登記在他們名下的財產我都要一一過戶回來,為什麼要如此做呢?因為他(家璽)有糖尿病,若他知道他有財產的話,他會亂來的,這個孩子個性非常好,但是他從來沒有做過一件成功的事,娶了那個泰籍老婆,令我非常憎恨,但是他的心地很好;那家青呢,比較厲害,但是家青這個女孩子,大姐頭的,比較孤佬頭(指孤僻、不好相處)...」等語(見原審卷 第203頁),由此對話內容,僅能證明林樂善身為父親對其 眾子女之觀感及規劃,並未表示要將特定資產分配予上訴人,遑論有將系爭股份先後贈與林麗蓮及林俊宏之意思表示。況且,上訴人主張林樂善、林麗蓮間贈與契約成立之時點為106年3月間,此距離上開105年9月20日對話日期逾半年之久,自不足證明林樂善事後於106年3月有贈與系爭股份予林麗蓮之意思表示。另林樂善107年度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05年度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僅能證明林樂善之部分財產及所得狀況,與林樂善、林麗蓮間是否互為系爭股份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無關。另因投資人資料與財產查詢日期會有2至3年落差,為免滋生財產認定之爭議,自101年7月間起,民眾向稅務單位查詢個人之財產總歸戶明細,該明細不再提供投資人資料,此觀林樂善107年度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除未列系爭股份外,亦無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所示股份之登載即明。再者,上訴人自陳:吾為峰公司沒有獲利所以股權不會分配股利,就不會列在綜所稅所得資料清單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益徵上開財產及所得明細等清單均不足 證明林樂善已將系爭股份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林麗蓮。 ⒊復查,林樂善於106年8月10日中風,林麗蓮於系爭監護宣告事件中,主張系爭股份為林樂善所有,並聲請就林樂善之財產為暫時處分,經嘉義地院作成暫時處分之裁定,禁止處分林樂善所有如附表二公司股權(含系爭股份),顯見林麗蓮於聲請暫時處分及於107年2月12日暫時處分裁定之時,系爭股份仍為林樂善所有,並未贈與林麗蓮。再參以林麗蓮於107年6月23日予臺北市商業處之函文說明欄內容:「㈠...本人 為林樂善(個人基本資料)之配偶。㈡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 07年度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宣告林樂善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選定本人林麗蓮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樂善之監護人...。㈢....惠請 貴處檢視附件所示之法律條款,明確禁止任何他人處分登記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名下之下列所示之公司股權,行使或授權他人行使公司股東股權、股東會出席及表決權。吾為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持有100萬8,750股、樂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持有9,149股、吾為峰公司(統編00000000)持有180萬」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足見林麗蓮直至107年6月23日,均稱系爭 股份為林樂善所有,而未以系爭股份所有權人自居。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樂善於生前有將系爭股份贈與林麗蓮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於106年3月起為林麗蓮所有云云,要無足採。 ㈡、系爭決議是否因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公司法第174條規定 ,而有不成立情形?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普通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有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會出席之股東, 不足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 時,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成立要件,決議應不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吾為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50萬股,系爭股東臨時 會由監察人林美賢召集,出席股東為林麗蓮、林俊宏及林美賢3人,該會議紀錄記載「已發行股份總數250萬股,出席股東計3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計2,280,000股,佔全部股數91.2%」,有系爭股東臨時會事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又林麗蓮非系爭股份所有權人,業如前述,是林樂善名下之系爭股份自不能列為林麗蓮之股份;林樂善之繼承人未全部出席行使系爭股份權利,是系爭股份數亦不能列入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份總數;並對照吾為峰公司於108年1月11日變更登記前之股東名單及股數,為林樂善、林麗蓮、被上訴人、林美賢、林俊宏名下股份分別為180萬股、30萬股、18萬股、18萬股、4萬股,此經本院調取吾為峰公司公司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準此,系 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股份總數為林麗蓮、林俊宏及林美賢之持股共計52萬股(計算式:30萬股+18萬股+4萬股=52萬股 ),未達公司法174條所定之應出席股份總數125萬股以上,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系爭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立。 ⒊基此,系爭決議既不成立,則吾為峰公司無從因系爭決議而與林俊宏及林麗蓮分別成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各該委任關係不存在,洵非無據。 ㈢、末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林麗蓮及被上訴人為吾為峰公司之董事,任期均自103年3月31日至106年3月30日,任期屆滿時,未及改選,由原董事、監察人繼續執行職務(見不爭執事項㈣)。又系爭決議關於改選董、監事議案為不成立,業如前述,是不生改選效力,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之董事任期繼續延長至改選董事就任時,且無事證顯示吾為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吾為峰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一情,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林俊宏與吾為峰公 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林麗蓮與吾為峰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與吾為峰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變更登記日期 負責人 董監事名單 股東名單 股數 103年4月7日 林樂善 林樂善董事 林俊宏 40,000 董事人數3人 (任期均自103年3月31日至106年3月30日) 林麗蓮董事 林樂善 1,800,000 林家青董事 林麗蓮 300,000 林美賢監察人 林家青 180,000 監察人人數1人 (任期自103年3月31日至106年3月30日) 林美賢 180,000 合計 2,500,000 108年1月11日 林俊宏 林俊宏董事 林俊宏 100,000 董事人數1人 (任期自107年12月31日至110年12月30日) 林麗蓮監察人 林麗蓮 2,100,000 林家青 180,000 林美賢 120,000 監察人人數1人 (任期自107年12月31日至110年12月30日) 合計 2,500,000 附表二: 編號 公司名稱(統一編號) 持有股份數 1 吾為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1,008,750股 2 樂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9,149股 3 吾為峰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800,000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