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尤慧青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072號 上 訴 人 尤慧青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李岳庭律師 李岱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諶亦蕙律師 洪詁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8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始提出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21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下稱107年6月21日臨時董事會)決議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上訴人誤載為現行法第4項)準用第178條規定,應屬無效之答辯(見本院卷一第484頁),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事涉董 事會決議方法有效與否之爭執,影響上訴人出席董事會陳述意見、行使職權等權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憲文,嗣於108年7月17日變更登記為黃世昌,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美麗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興業公司)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其推派伊當選被上訴人之法人代表董事。詎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8日晚上9時許,以LINE訊息通知訴外人即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 娛樂公司)職員施麗淑轉知伊,將於107年6月19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下稱107年6月19日臨時董事會),於107年6月19日上午某時許,派人將107年6月19日臨時董事會開會通知送交無權代伊收受文件之訴外人即伊胞姐尤麗蘋簽收,旋於同日下午3時許召開臨時董事會;另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1日上 午某時許,派人將記載開會事由「由前日(6/19)董事會決議成立的協商小組報告」之107年6月21日臨時董事會開會通知送交尤麗蘋簽收,旋於同日下午3時許召開臨時董事會。 兩次臨時董事會之召集不僅未合法送達開會通知,且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規 定,決議均屬無效。另大直影城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放映機故障、片商不供應影片及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新娛樂公司)造成大直影城營運異常等緊急狀況,被上訴人召開107年6月19日臨時董事會、107年6月21日臨時董事會亦與修正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其次,107年6月21日臨時董事會授權美麗華娛樂公司收回大直影城自營,因為被上訴人與美麗華娛樂公司為母子公司,且美麗華娛樂公司董事即訴外人黃秋香、黃維翊同為被上訴人董事會成員,另名董事張博凱則係被上訴人董事張政雄之子,形同上開3名董事自己授權自己,該次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修正前公 司法第20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78條規定,應屬無效。爰依 修正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同法第20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78條規定,求為確認107年6月19日臨時董事會決議、107年6月21日臨時董事會決議均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董事會召集之通知係採發信主義,107年6月19日臨時董事會、107年6月21日臨時董事會之開會通知,分別於107年6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送交向來代美麗華興業公司及尤慧青收受信件之尤麗蘋簽收,且送達處所為黃世杰所經營美麗新娛樂公司及美麗華興業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況伊將107年10月15日臨時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於107年10月12日送交尤麗蘋簽收,上訴人出席開會,可見尤麗蘋有權替上訴人收受開會通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果。且兩次臨時董事會皆載明討論事由,上訴人應可知悉107年6月19日臨時董事會係因大直影城所生緊急狀況而召開,107年6月21日臨時董事會則係就107年6月19日成立之協商小組後續處理狀況為討論決議。再者,美麗華娛樂公司前於99年11月1日委託美麗新 娛樂公司經營大直影城,然美麗新娛樂公司卻於105年間自 行在附近另成立「皇家影城」,美麗華娛樂公司107年5月2 日董事會決議終止與美麗新娛樂公司間之服務契約。惟大直影城6間影廳放映機於107年6月18日凌晨亮起紅燈顯示異常 ,有6間影廳無法放映影片,美麗華娛樂公司亦無法登入大 直影城之Vista系統、訂票官網、APP系統,美麗新娛樂公司遲未回應,被上訴人始緊急召開107年6月19日臨時董事會,並決議由張博凱、黃維翔、黃世昌成立協商小組,與美麗新娛樂公司董事長黃世杰協商,確保大直影城正常營運,然美麗新娛樂公司在協商小組於107年6月20日溝通之際,卻逕自對外公告片商不提供即將上映之電影影片予大直影城,並告知美麗華娛樂公司須自行修復放映機,且自107年6月22日起不再安排任何電影場次,被上訴人只得再次召開107年6月21日臨時董事會,被上訴人召開該兩次臨時董事會皆符合修正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但書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原審原告美麗華興業公司已撤回上訴),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107年6月19日臨時董事會、107年6月 21日臨時董事會之決議均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107年6月19日臨時董事會、107年6月21日臨時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未載明開會事由及合法送達,亦未於7日前 通知董事及監察人,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之召集程序瑕疵,該兩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均為無效;另107年6月21日臨時董事會因黃秋香、黃維翊身兼被上訴人與美麗華娛樂公司董事,該次決議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78條規定而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未於7日前通知上訴人而召開上開兩次臨時董事會乙節,惟以前詞置辯。茲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可參)。查,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之法人代表 董事,則被上訴人107年6月19日臨時董事會、107年6月21日臨時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有無合法送達及載明開會事由,攸關上訴人出席表達意見及行使董事職權之權益,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董事會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而公司業務之執行及決定,貴在迅速召集全體董事集會討論並作成決議,以掌握商機,苟採到達主義,而於開會前仍須先確定開會通知已否全部到達各董事及監察人,則董事會召集將曠日廢時,貽誤商機,並將因發送召集董事會通知之爭執,而迭陷董事會決議於不確定之狀態,甚至不能執行之窘境,顯不利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故董事會會議通知亦應採發信主義,故召集權人於通知發出之時,即生通知之效力,該董事嗣後是否實際收受該通知,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可參)。上訴人主張尤 麗蘋無權代其收受107年6月19日臨時董事會、107年6月21日臨時董事會之開會通知云云。查,被上訴人將107年6月19日臨時董事會、107年6月21日臨時董事會開會通知,分列收件人黃世杰(即被上訴人之董事)、美麗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之監察人,下稱美麗新興業公司)、美麗華興業公司。雖上開通知書之收件人記載為美麗華興業公司,但上訴人既係美麗華興業公司推派當選為被上訴人之法人代表董事,兩者間自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將兩次臨時董事會開會通知送交美麗華興業公司,效力自應及於受美麗華興業公司委任之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將兩次臨時董事會通知,送至懸掛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美麗華興業公司、美麗新興業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照片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9頁);況尤麗蘋即Agnes為上訴人胞姊,其既未拒絕為黃世杰、 美麗新興業公司、美麗華興業公司簽收107年6月19日臨時董事會通知,復於相隔2日後同樣為其等簽收107年6月21 日臨時董事會開會通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7年度郵寄 明細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57頁),而黃世杰身兼美麗 華興業公司及美麗新興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黃世杰以訴外人杰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昌公司)代表董事,與美麗新興業公司之法人監事代表康芳慈,均如期出席兩次臨時董事會並參與表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0頁),復有107年6月19日臨時董事會(即第7屆第13次董事會)開會通知暨會議紀錄、107年6月21日臨時董事會(即第7屆第14次董事會)開會通知暨會議紀錄可考 (見原審卷第63、73、461頁、本院卷二第167頁),再佐以尤麗蘋於107年10月12日同樣代美麗華興業公司及黃世 杰簽收107年10月15日臨時董事會開會通知,上訴人及黃 世杰則均出席該次會議,有107年10月15日臨時董事會開 會通知之107年度郵寄明細、被上訴人第7屆第16次董事(臨時)會董事簽到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顯見尤麗蘋有代上訴人、黃世杰、美麗新興業公司簽收臨時董事會通知之權限,自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合法送達兩次臨時董事會開會通知云云,自不可取。 ㈢又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 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修正前公司法第204條定有明文。復按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力中樞 ,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原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須符合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惟公司法第204條關於董事 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 ,其目的無非係以董事會由董事所組成,董事會之召集通知,自應對各董事為之,俾確保各董事均得出席董事會,參與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故董事會之召集雖違反上開規定,惟全體董監事倘皆已應召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尚難謂董事會之召集違反法令而認其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未於7日前通知召開107年6月19日臨時董事會、107年6月21日臨時董事會,且開會通知未詳載開會事由云云,被上 訴人固不否認其未於7日前將107年6月19日臨時董事會、107年6月21日臨時董事會通知上訴人,惟辯以因大直影城 發生人事、放映機故障等緊急情事,才會臨時通知開會,且兩次開會通知均已詳載開會事由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之子公司美麗華娛樂公司於99年11月1日委託美麗 新娛樂公司經營「大直影城」,因美麗新娛樂公司另在附近經營與大直影城業務衝突之「皇家影城」,美麗華娛樂公司於107年3月2日董事會決議重新議定雙方合作事宜, 於107年5月2日臨時董事會決議終止與美麗新娛樂公司間 之服務契約,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美麗新娛樂公司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美麗華威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為美麗新娛樂公司)服務契約、美麗華娛樂公司107年度第4屆第7次107年3月2日董事會會議紀錄、107年度第4屆107年5月2日臨時董事會會議事錄、臺北北安郵局第169號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159至163、171至175、177至179頁)。美麗華娛樂公司終止契約後,美麗華娛樂公司員工即負責大直影城技術督導陳璧維、儲備督導郭信瑋、副理蕭毓芳於107年6月10日離職;在大直影城擔任全職人員、行政助理、儲備經理、行銷專員、儲備督導、放影技師、機電技師等職務之美麗華娛樂公司員工,則自107年6月1日起 至同年月17日止陸續離職,有上開人員之離職信可考(見原審卷第181至203頁);又大直影城自107年6月12日起,陸續發生電腦系統、網路訂票系統、結帳系統無法登入等故障情事,美麗華娛樂公司經理張博凱乃不斷以電子郵件、LINE,商請美麗新娛樂公司之資訊人員張猛勝協助處理等情,有張博凱與美麗新娛樂公司資訊人員張猛勝於107 年6月12日電子郵件、107年6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07至515頁);另大直影城6間電影廳 之放映機,於107年6月18日凌晨起,突然無法放映,經張博凱及擔任大直影城放映室工讀生之林嘉駿分別與維修廠商李建富、美麗新娛樂公司營運經理施淑麗及資訊人員張猛勝聯繫未果;嗣張博凱於107年6月18日晚上8時24分許 ,以LINE訊息通知施淑麗,表示;「EMMA(指施麗淑),大直影城面臨重大危機,已向母公司求助,明天會召開臨時董事會討論。也請您打個招呼。」等情,業經證人林嘉駿、吳榤汶、李建富於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93號事件(下稱另案)107年1月7日準備程序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517至534頁),復有張博凱與施淑麗於107年6月18日LINE對話紀錄、張博凱與張猛勝於107年6月18、19日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1頁、第539至543頁)。是被上訴人子公司美麗華娛樂公司終止其與美麗新娛樂公司間委託經營契約後,於召開107年6月19日臨時董事會前,大直影城人事及營運上,確實發生員工離職、電影訂票系統當機及放映器材損壞等情。 ⑵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9日臨時董事會開會通知中檢附開會附件,記載:「提案人張博凱」,提案內容:「一、建請董事會授權董事長,依美麗華娛樂(股)公司將大直影城收回自營過程中之實際需求,支援辦理。二、建請討論身兼美麗新娛樂(股)公司董事長之黃世杰先生,適任本公司總經理之適任性。」,並說明:「一、針對提案一:( 一)大直影城原委託『美麗新娛樂(股)公司』(以下簡稱 「美麗新」)管理,『美麗新娛樂(股)公司』(以下簡稱 「美娛」)將大直影城收回自營之過程中,遭受美麗新人員之刻意阻擾與破壞,除製造正職人員之離職潮致人力嚴重短缺外,更遭美麗新將管理影城所必需之系統權限關閉,於000-0-00○度面臨無法營業之狀況。自美娛向美麗新預先聲明終止契約以來,不論是現場未取得網路訂票資訊製造成顧客不滿,或是工讀生下班無法登出系統,大大小小的系統異常狀況不斷發生,於今日(6/18)該六個影廳 之網路訂票,更雪上加霜,不僅造成美娛之損失,更使現場第一線人員成出氣筒。(二)提案董事受本公司董事會指派,擔任美娛之董事,面對上開嚴重挑戰,有必要將美娛之近況報告董事會,更需要母公司之全力支援,建請決議授權母公司董事長依美娛需求支援辦理,以渡過難關。二、關於提案二:(一)美娛之董事長原為現擔任本公司總經理之黃世杰先生所擔任,黃世杰先生更兼任美麗新之董事長(及原受託管理大直影城之公司),以及大直影城之競爭對手皇家影城之負責人。對於提案一說明所示之交接干擾,美麗新公司董事長黃世杰難以置身事外。(二) 黃世杰先生身兼多職,除有利益衝突,更未將時間有效放在本公司,致發生本館5樓原華漾餐廳契約到期,而無適 合之其他餐廳接上,致大面積空間自三月以來即空置之損失。(三)是實有必要討論黃世杰先生擔任本公司總經理之適任性,以決定是否立即解任其總經理職位,或視其是否確實讓大直影城順利完成交接再為決定。」(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經被上訴人於召開該次臨時董事會後,決議由張博凱、黃世昌、黃維翊3人組成談判小組與美麗新 娛樂公司董事長黃世杰協商大直影城之運作問題,有107 年6月19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1頁)。足見107年6月19日臨時董事會開會通知已詳載 係因美麗華娛樂公司與美麗新娛樂公司間糾紛及大直影城人事、營運之緊急情事。至上訴人主張大直影城放映機只有1臺損壞,且可維修,並不具緊急狀況云云,雖大直影 城維修商李建富於另案起初證稱:美麗華戲院有1臺放映 機故障,請伊去的時候,聽到他們在聊天有1臺不能放映 ,伊有問原因,他們說ICP不能用,伊有問原因,林嘉駿 說他們有拔過電池,伊判斷資料會遺失,應該是不能用,後來他們有買ICP新品,伊有送過去,由美麗華技術人員 自行裝上等語(見原審卷第530頁),復改證稱:伊記得106年6月19日有回撥電話給大直影城人員,請他們確認是 什麼東西壞掉,他們說有幾臺不能放映,機器亮紅燈。他們是直接跟伊說是ICP壞掉,伊請他們確認為什麼ICP壞掉,美麗華戲院說有好幾片壞掉,伊說怎麼可能,伊手上也沒這麼多片,遂請人先送1片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531頁),足認李建富就其前往維修故障放映機之數量事實部分,初稱僅有1臺,然後又改稱數臺放映機故障,其證詞前 後不一,自難採憑,則上訴人前開主張,應不可取。 ⑶被上訴人在107年6月21日臨時董事會開會通知之討論事項記載:「案由:協商小組報告。說明:由前日(6/19)董事會決議成立的協商小組報告」(見原審卷第69頁),目的在討論107年6月19日臨時董事會開會後之協商小組之後續處理狀況,然協商小組於107年6月19日成立後,美麗新娛樂公司排片部經理劉鎧旋於107年6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美麗華娛樂公司表示:「大直影城放映設備目前仍有5個 廳無法放映,且修復進度未定,故今晚(6/20)18:00將不會開放任何本週五起場次。……」、「……基於大直影城目 前的狀況:1、片商決定不提供大直影城接下來即將上映 的『超人特攻隊2』及『蟻人2』影片,並請我們及時停止『蟻 人2』的預售活動,本週五(6/22)預計開放預售的『超人 特攻隊2』也會取消……」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第471頁 ),足見協商小組成立後,大直影城仍發生無法如期放映影片之情,被上訴人為處理上開緊急情事,並瞭解協商小組處理經過,召開107年6月21日臨時董事會,以維護其營運及消費者權利,實屬妥當。 ⑷從而,被上訴人召開107年6月19日、同月21日臨時董事會固有未於7日前通知上訴人之瑕疵,惟該兩次臨時董事會 開會通知均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且召開目的係為處理大直影城人事、營運之緊急情事,自應符合修正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但書規定。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兩次臨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204條規定,兩次決議均為 無效云云,自無可取。 ㈣上訴人主張107年6月21日臨時董事會決議,形同被上訴人3 名董事黃秋香、黃維翊、張政雄自己授權自己,決議方法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78條規定, 應屬無效云云。惟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修正前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修正前同法第206條第3項規定,於董事會之決議準用之。該法文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特定股東將因該事項之決議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新負義務而言。倘無此情事,該特定股東對於該事項即非不得加入表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107年6月21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8名董 事出席,經表決後有6名董事同意:「經協商小組建議擬 授權美麗華娛樂董事會全權處理美麗華影城的相關事宜」(見原審卷第461頁),該決議與黃秋香、黃維翊身為被 上訴人董事之權利義務毫無任何關聯,黃秋香、黃維翊並無因107年6月21日臨時董事會決議而取得或喪失任何權利、免除或新負任何義務。又張政雄參與107年6月21日臨時董事會時,其子張博凱為美麗華娛樂公司之董事,然兩人各自代表不同公司獨立行使職權,毫無關連。上訴人泛稱有董事黃秋香、黃維翊、張政雄未迴避而參與表決,107 年6月21日臨時董事會決議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206條第3 項準用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而無效等語,殊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召開107年6月19日臨時董事會及107年6月21日臨時董事會,未合法送達且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0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78 條規定,請求確認上開兩次會議決議均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