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廖振達即昶鋐工程行、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蔡月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106號 上 訴 人 廖振達即昶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廖嘉明 被 上訴 人 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鳳 訴訟代理人 謝祖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上訴人「海上皇宮住宅大樓新建工程(D棟全配)」電氣相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伊如附表一合計新臺幣(下同)257萬0,077元之工程款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附表一編號1、2、4之金額;依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附表編號3之金額;依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附表一編號5之金額;依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附表編號6之金額,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257萬0,077元,並加計自108年5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6年4月26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上訴人不能再依系爭契約為請求。又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上訴人不能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3之金額,且其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辦理計價並提出工程估驗單,不得請求附表一編 號4之金額。倘伊尚有應給付之工程款,因上訴人前向伊所 借附表二編號5至7之借款,尚有73萬元未清償,爰依該借款借據之約定,主張扣除該部分金額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104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 人之系爭工程,約定採總價承攬,工程總價為1,600萬元; 上訴人依工程進度請款累計被上訴人實付872萬9,157元,10%保留款為87萬2,915 元,該10%保留款之5%發票金額為4萬3 ,645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193頁) ,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57萬0,077元,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兩造固不爭執系爭契約於106年4月26日合意終止(見本院卷第63頁)。然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許明賢於本院證稱:伊是擔任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上訴人於106年4月26日會議記錄(即被上證4,見本院卷第101頁)中表示要解約。之後上訴人於同年6月9日系爭工程之工務所協議要繼續履行合約(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之106年6月9日會議記錄),繼續承攬的方式就是兩造繼續執行系爭 契約(即被證1的工程合約,見原審卷第65至82頁所示) 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8頁)以觀,可知兩造於106年4月26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嗣於同年6月9日協議繼續執行系爭契約,甚為明確。以故,被上訴人稱:兩造於106 年4月26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上訴人不能再依系爭契 約為請求云云,並不足採。 (二)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約定採總價承攬(見上三所示)。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本工程依結構、管線配置、設備安裝進度,以總價百分比計價為基準,依完成履約實際驗收進度給付(見原審卷第67頁),可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以上訴人完成之工程進度比例計價,並非以上訴人所稱之出工、點工數量計價,可以確定。是以,上訴人以其於106年4月至6月 有出工、點工之數量(分見原審卷第223至277頁)計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附表一編號1、2之金額,難認有據。又上訴人稱:附表一編號4之水班工程計價 金額15萬2,000元,經證人許明賢於上證1之第17期工程請款單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84頁之民事上訴理由二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固據其提出估驗日期為106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20日之第17期工程請款單為佐(見本院第51頁) 。然依證人許明賢於本院證述:兩造在106年4月26日協議解約前,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計價項目時間均正常。第17期工程請款單應付金額為22萬4,000元,直到同年6月27日上訴人到工務所提出不想承攬合約,這份計價單就擺著。依該第17期請款單,上訴人得請求22萬4,000元,並沒 有另外得請求15萬2,000元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08至209、211頁)以察,可知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自106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20日止之工程進度計價,以第17期之請款單為付款,則上訴人自不得於該期工程款外,另主張附表一編號3之15萬2,000元。惟本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2、4之金額,雖以出工、點工數量 、水班工程為計價,尚乏依據,然其真意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之工程款,而被上訴人既未給付以106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20日止之工程進度計價之第17期請款金額22萬4,000元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22萬4,000元工程款之範圍內,仍 有理由。 (三)其新增項目,變更費用待雙方共同議定後,完工時一併付清,此觀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自明。依上訴人所提 「海上皇宮D棟昶鋐工程變更追加減總表」(下稱系爭總表)記載:工務所追加金額56萬6,220元等內容(見原審 卷第275頁、本院卷第125頁為放大版);證人許明賢於本院證稱:該變更追加減總表是伊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及上訴人於系爭總表上蓋章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參互以考,足徵兩造已議定上訴人得請求之變更追加工程款數額為56萬6,220元。雖系爭總表記載項次17至20之「承商追減金額」依序為16萬6,666元、68萬5,713元 、11萬4,288元、22萬8,570元,合計為119萬5,237元(見本院卷第125頁)。然參以證人許明賢於本院證述:項次18扣款原因,是上訴人雖有就項次18「RC配管完成(2F-4F )」之缺點為修改,但未全部完成,因被上訴人已經給付該項次18之工程款,所以伊才會將全部的工程款扣除。但伊建議上訴人就其修改的部分可以與被上訴人議價;項次17扣款原因,因為上訴人未完全做好,所以將被上訴人已經付款的部分扣除,但伊建議上訴人就其施作部分跟被上訴人議價;項次19扣款原因,是上訴人雖然有拉線,但線沒有拉完也沒有接好,被上訴人已經付款,所以那部分要扣回,這部分也建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議價;項次20扣款原因,是上訴人有施作廁所,但未施作陽台,所以伊建議這部分也可以向被上訴人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觀之,足認上訴人確有施作項次17至20之工程項目之事實,而許明賢既認該4項扣款事宜,應由兩造為議價, 則其於製作系爭總表時,逕自將該項次17至20之工程款全部扣除,顯屬無據,不能以上訴人在該總表上蓋章為由,即推認其已承認該扣款金額。就項次17至20之扣款金額若干,本應由主張扣款之被上訴人舉證以其說,且其提出相關資料為佐,並非難事,其迄未提出,無從使本院就其主張可扣除系爭總表上所載119萬5,237元之事實形成確信,則此部分主張,要非可取。職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56 萬6,220元。 (四)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本工程總價為1,600萬元整( 含營業稅);及第7條第5項約定:每期請款金額需扣除10%做為工程保留款,俟驗收完成後退回(見原審卷第67頁)。由是可知,兩造係約定保留款及該保留款之發票金款之給付,應於驗收完成後為之。按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如該事實已不能發生,即應認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進度請款累計被上訴人實付872萬9,157元,10%保留款為87萬2,915元,該10%保留款之5%發票金 額為4萬3,645元(見上三所示)。參以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㈢狀所述:伊遭業主於106年11月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 255頁),顯見本件驗收完成之事實於106年11月間已不能發生,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5之保留 款87萬2,915元、附表一編號6之發票金額4萬3,645元。 (五)基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170萬6,780元(計算式:224000+566220+872915+43645=0000000)。 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其依序借得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金額,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於附表二編號5至7借款日期簽立之3紙借款借據為佐(見原審卷第136至138 頁),堪信為真。該3紙借款借據約明:(附表二編號5)茲向被上訴人商借35萬元整,保證於105年12月5日前依程序辦理還款手續,若屆時未能如期辦理,願自本公司工程款中扣除;(附表二編號6)茲向被上訴人商借15萬元整 ,保證於106年5月17日前依程序辦理還款手續,若屆時未能如期辦理,願自本公司工程款中扣除;(附表二編號7 )茲向被上訴人商借48萬元整,保證於106年8月5日前依 程序辦理還款手續,若屆時未能如期辦理,願自本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36至138頁)。而上訴人就附表編號5至7之借款,依序尚有15萬元、10萬元、48萬元,合計73萬元尚未清償,則被上訴人據以扣除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170萬6,780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萬6,7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976780)。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上訴人於108年5月2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見原審卷第283頁 ),則其自得請求自翌日即108年5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10條第2項、 第7條第5項、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萬6,780元,及自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本院判准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上訴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項目費用 金額 1 106年4至6月出工費用 68萬1,250元 2 106年5至6月點工費用 19萬1,250元 3 變更追加工程款 62萬9,017元 4 依約計價比例調整之水班工程計價 15萬2,000元 5 10%保留款 87萬2,915元 6 10%保留款之5%發票金額 4萬3,645元 合計 257萬0,077元 附表二 編號 借款日期 金額 扣除之款項 1 105年3月10日 20萬元 105年3月25日扣除20萬元 2 105年4月14日 20萬元 105年4月25日扣除20萬元 3 105年5月20日 10萬元 105年5月25日扣除10萬元 4 105年8月15日 (代墊和解金) 14萬2,500元 105年8月29日扣除2萬8,500元、105年9月25日扣除2萬8,500元、105年10月24日扣除8萬5,500元 5 105年10月26日 35萬元 105年11月28日扣除5萬元 105年12月23日扣除5萬元 106年1月18日扣除5萬元 106年2月14日扣除5萬元 6 106年3月17日 15萬元 106年3月21日扣除5萬元 7 106年6月12日 48萬元 合計 162萬2,500元 89萬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