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宋祖堯、宸信實業有限公司、昌昱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張華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宋祖堯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上 訴 人 宸信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上 訴 人 昌昱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宸信實業有限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昌昱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第1 項第3 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 條第1 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請求判決:⒈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宸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宸信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昌昱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昌昱公司,與宸信公司合稱被上訴人)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⒊被上訴人應將公司股東登記中上訴人之股東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嗣減縮上訴聲明為僅請求確認上開股東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74頁),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 人減縮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昌昱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23日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張華擎為清算人;宸信公司則於105年11月20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 上訴人為清算人(見本院調取之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影卷第17、54頁),依前揭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迄今尚未清算完結(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依前揭規定,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就昌昱公司部分,並應以清算人張華擎為其法定代理人。至宸信公司部分,因上訴人為該公司登記之唯一股東,無其他人可代表宸信公司進行本件訴訟,業經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以108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選任洪維煌律師為宸信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併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昌昱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健康因素無法工作,又與家人相處不睦,流落街頭之際,於被上訴人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字,經登記為宸信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股東、董事 、清算人,以及昌昱公司出資額20萬元之股東,然伊並未實際出資,上開登記應係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股東借名登記關係、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伊與 宸信公司間之股東關係、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以及伊與昌昱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宸信公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伊之董事、清算人解任變更登記,暨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伊之股東登記等語。(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與宸信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108年5月13日起不存在,其餘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如前述;宸信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補陳:伊前係經宸信公司設立時之唯一股東及董事即訴外人劉憲慧(下逕稱其姓名)、張華擎分別借用名義登記為宸信公司、昌昱公司之股東,伊已發函向劉憲慧、張華擎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請求判決:⒈確認上訴人與宸信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⒉ 確認上訴人與昌昱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宸信公司以:伊係於105年3月14日設立登記,唯一股東及董事為劉憲慧,出資額100萬元,嗣劉憲慧於105年5月20日將 上開出資全數轉讓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擔任宸信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其後宸信公司於105年11月23日解散登記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昌昱公司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主張其因腦梗塞重症路倒街頭,經送醫診治後身體部分癱瘓,生活無法自理,於106年7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求助,經鑑定為中度肢體障礙,領有殘障手冊,並由社會局安置於台北市私立松湛園老人養護所(下稱安置機構)照顧迄今,然其因遭劉憲慧、張華擎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致名下登記有兩家公司合計達120萬元之出資額,無法依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取得補助款以撥付安置機構等情,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安置機構入住證明及上開補助計畫等為證(見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8號卷第53至57頁、本院卷第397至401頁);上訴人主張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非被上訴人股東,而被上訴人現仍將上訴人登記為股東,足見兩造對於上開股東關係存否仍有爭執,致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法院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5月20日受劉憲慧借用名義登記為宸信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之股東,另於105年6月16日受張華擎借用名義登記為昌昱公司出資額20萬元之股東,其已委由律師於108年10月31日發函向劉憲慧、張華擎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108年10月31日律師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307至311頁)。上開函文已分別寄送至劉憲慧、張華擎之住所並經簽收,且劉憲慧、張華擎經本院分別以證人、昌昱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兩度傳喚,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就上訴人前揭主張加以爭執,有劉憲慧、張華擎之戶籍資料(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及送達證書、108年11月15日及108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5至88-1、187至191、295至299、313至320頁)等附卷可參。又宸信公司係於105年3月11日設立,當時唯一股東及董事為劉憲慧,出資額100萬元,嗣劉憲慧與上訴人於105年5月20日簽立股東同意書,將出資額100萬元全部轉讓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擔任宸信公司董事,其後宸信公司旋即於105年11月20日經唯一股東即上訴人同意解散,並選任上訴人為清算人;昌昱公司則係於104年2月11日設立,當時唯一股東及董事為張華擎,出資額100萬元,嗣張華擎與上訴人以及訴外人唐崇舜、関靖涵、陳紫彤於105年6月15日簽立股東同意書,將出資額轉讓予其等各20萬元,上開股東旋即於105年8月23日決議解散,並選任張華擎為清算人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卷核閱確認無誤。此外,宸信公司、昌昱公司設立時均係於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開立籌備處帳戶,且劉憲慧於105年3月11日將出資額100萬元匯入帳戶後,旋即於105年3月23日提領現金90萬元,並於105年3月25日結清銷戶;又上訴人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雖列有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之所得,但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並無匯款予上訴人之紀錄,被上訴人公司之勞保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中,亦無上訴人之投保紀錄;且昌昱公司係於105年4月辦理全部員工之勞保退保,當時被保險人名冊所載員工游宇承、邢福浩、徐國軒、周韋勳、杜韋賢、李保熠、曾世祥、李奕勳、呂浤銘,均同時列名於宸信公司同時期之勞保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中,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10月8日函附上訴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核定通知書、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108年10月21日函附被上訴人公司籌備處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2月23日函附被上訴人公司105年迄今勞保資料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7至72、89至179、339至359頁);另查,宸信公司、昌昱公司之解散登記均係由不知名之會計人員委由李義華辦理,李義華處理過程中,並未見過上訴人等情,亦據李義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6至319頁)。綜上可知宸信公司、昌昱公司關係密切,且均係於原始股東劉憲慧、張華擎轉讓出資額予上訴人等人後,在短期內即委由相同人員即李義華辦理公司解散登記,顯與一般公司股東轉讓出資額時,新股東多係為繼續經營公司始受讓出資、擔任董事等職位之交易常情相違。是上訴人主張宸信公司之出資額100萬元、昌昱公司之出資額20萬元,係劉憲慧、張華擎分別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應堪採信。 ㈢又借名登記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復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與劉憲慧、張華擎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上訴人發函終止,上訴人依借名登記關係取得之權利即應移轉予劉憲慧、張華擎,是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其與被上訴人間已無股東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宸信公司、昌昱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