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117號 上 訴 人 許琦紳(原名許思翰) 送達代收人 陳芊彣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鍾信一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凝佳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 代理 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邀請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人士徐保國至臺灣地區開辦「友話好說」教育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委任伊處理系爭課程開辦事務(下稱系爭事務),伊因此自民國106年7月30日至107年5月12日陸續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代墊支出籌設公司、招生、場地租賃、講師、廣告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72萬3424元,扣除已收取之學費收入125萬1454元、被上訴人、徐保國、訴外人麥儷馨之出資共150萬 元,被上訴人應償還297萬1970元(下稱系爭代墊費用)。 如認兩造就系爭事務不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佯以開辦系爭課程,需要設立環球友話好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話好說(股)公司),允諾伊占有該公司4分之1股權,並可擔任董事長及策略長,使伊陷於錯誤而陸續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墊付費用,事後拒絕將伊所為之支出,認列被上訴人設立之環球友話好說有限公司(下稱友話好說公司),伊始知受騙而受有損害297萬1970元,亦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另 被上訴人拒絕返還伊代墊費用或損害賠償,且藉故騷擾伊索取更多金錢,羅織謊言攻擊伊,侵害伊之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等情。爰先位依民法 第546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備位擇一依民法 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397萬197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導策劃開辦系爭課程,並慫恿鼓吹伊投資100萬元,兩造就系爭課程為共同投資關係,伊並無 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事務及支出費用,且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7萬19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㈡第122至123頁、卷㈣第23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友話好說公司於107年1月18日設立登記,股東及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3日解散登記。 ㈡采俋服飾行、巧裔企業社為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分別為上訴人、訴外人羅月偵。 ㈢采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溢公司)於106年9月29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於107年5月10日解散登記。㈣被上訴人、麥儷馨、訴外人塗美珠(下合稱被上訴人等3人) 前以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102號、108年度偵字第5674號不起訴處分(該刑事偵查案 件,下稱5674號偵查案件)。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3人涉 犯誣告罪嫌為由,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037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9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刑事偵查案件,下稱5037號偵查案件)。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㈢第539至 549頁、卷㈣第49至53、129至133頁)。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27547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 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9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刑事偵 查案件,下稱27547號偵查案件)。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㈣第191至204頁)。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依委任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墊費用本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依委任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7萬1970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未舉證兩造就系爭事務成立委任關係,則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代墊費用本息,為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事務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事務,上訴人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邀請徐保國至臺灣地區開辦系爭課程,委任伊處理系爭事務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3至47頁、卷㈡ 第243至245頁),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徐保國出具之授權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開會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7至89、137至155頁、卷㈡第53至55、153至183、193至201、281至287頁)。惟,綜觀上開LINE對話內容、取款條、匯款申請書,被上訴人雖有敘述系爭課程開辦事宜及進度,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以需用款項為由,匯款33萬4024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開會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及其他人定期至視芯有限公司之辦公處所開會;依徐保國出具之授權書內容,乃謂其授權友話好說臺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許思翰,聯絡人張凝佳),全權負責友話好說教育集團在臺灣省、東協10國的所有業務;均無足證明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事務,且每月支付上訴人5萬元之勞務費用。縱 上訴人以采溢公司之名義開立學員學費收入發票或支付款項,並以巧裔企業社、采俋服飾行設立之智付通第三方支付、台新銀行刷卡機向學員收款,亦無足認定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事務。至於上訴人提出現金支出傳票,記載「策略長顧問研究費、5萬元」(原審卷㈠第125、145、353、377 、445、503、505、525頁),並無任何製作人員之署名,且被上訴人否認形式上真正,縱上訴人有代墊款項之事實,亦無足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是本院尚難逕憑上開證據,認定兩造就系爭事務成立委任法律關係。 ⑶次查,兩造與麥儷馨、塗美珠(下合稱麥儷馨等2人)、訴外 人王泰猷、李恩承、黃崧棋均因參加徐保國在臺灣開設之實踐家演說課程(金口贏銷)而認識,嗣上訴人於106年夏天 為開辦系爭課程,欲募集12人,成立1股50萬元,共600萬元為創業基金的工作團隊,麥儷馨等2人遂各出資50萬元,被 上訴人出資100萬元而加入該團隊,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及 策略長,負責統籌分工,並由被上訴人、麥儷馨等2人依序 擔任財務長、人資長、董事長助理,李恩承、黃裕群分別擔任公關長、執行長等節,業據證人麥儷馨等2人、王泰猷、 李恩承、黃崧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68至69、74、59、1 59、165至166頁),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組織架構圖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1頁、卷㈣第308至309頁)。上訴人 原稱被上訴人出資1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7至9頁),嗣改稱 被上訴人與徐保國各出資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9頁) ,惟上訴人就徐保國同意並出資50萬元乙節並未舉證,且被上訴人於5674號偵查案件稱:徐保國認為他只是講師所以不參與這個投資,上訴人要伊以伊出資的100萬元中的50萬先 充作徐保國之出資,以取信其他投資人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 12頁),應認被上訴人係出資100萬元。又證人塗美珠已將 其出資款匯至被上訴人帳戶(見本院卷㈢第76頁),當已出資而加入該團隊(該團隊係屬發起人合夥之性質,詳如後述),自不因塗美珠之出資款並未匯至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而異,上訴人執此否認塗美珠出資50萬元(見本院卷㈣第71頁),洵為無理。其次,細繹上訴人提出兩造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詢問:「思翰!我還是擬老師(指徐保國 )想發展的項目嗎?」,上訴人答:「以您知道的發展方向或老師提出的方案先行擬定!」;被上訴人詢問:「誰當監 察人?沈方靖(指被上訴人之子)」,上訴人答:「好」。被上訴人稱:「Lily(指麥儷馨,見本院卷㈣第312頁)剛打 電話給我,她還在猶豫要不要進來,很想做又有點害怕。她今天會再來聽一聽」,上訴人答:「好的,晚上一起開會討論」。被上訴人詢問:「董事及監察人名單,還有出資額及股數,怎麼分配」,上訴人稱:「各25萬,各4/1,資本額100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7、81、89頁、卷㈣第290頁), 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務處理方向及重要職務人選均係請示上訴人,核與證人麥儷馨等2人證稱系爭課程相關工作是由 上訴人發號施令,規劃安排分工職掌,主導及統籌事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68至69、75頁)。至於證人王泰猷證稱:被上訴人與伊就智付通支付進行對帳,且支付伊系爭課程10餘萬至20萬元之廣告酬勞(見本院卷㈢第62至65頁);證人李恩承證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財務,總管所有課程流程及編排企畫,且為與徐保國聯繫的窗口,並收取系爭課程現場繳費的現金收入(見本院卷㈢第159至160頁);證人黃崧棋則證:因徐保國有意在臺灣開設課程,所以被上訴人想要找人來合辦公司(見本院卷㈢第165頁);充其量僅係被上訴人 因擔任財務長而執行事務,或基於發起人合夥關係而招募股東,自難據此反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事務。兩造不爭執籌設友話好說(股)公司之目的係開辦系爭課程(見本院卷㈣第307至308頁),且上訴人社會地位及事業經營較佳,人脈較廣,資金較多,此據證人李恩承、黃崧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57、166頁),如上訴人未同意締結發起人合夥契約,焉能取得被上訴人、麥儷馨等2人及其他 合夥人全體之信任及同意,主導及統籌系爭事務之進行?依上足知兩造與麥儷馨等2人及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投資設立 友話好說(股)公司以開辦系爭課程,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課程事業為共同投資關係,即非無憑。至於上訴人有無實際支付出資額,乃合夥得否請求上訴人支付出資額之問題,與上訴人同意締結合夥契約,乃屬二事。上訴人執此否認兩造為共同投資關係云云,即無足取。 ⑷復查,兩造與麥儷馨等2人及其他合夥人全體合資設立友話好 說(股)公司,尚未簽訂章程,且該公司未完成設立登記,此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307至308頁),則兩造與麥儷馨等2人在簽訂章程前組成之合資團體,應為發起人合夥 ,與合夥團體相當(參照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403號判例意旨)。兩造不爭執系爭課程之招生、承租場地、宣傳廣告等相關工作,係籌設友話好說(股)公司而進行之準備營業行為(見本院卷㈣第308頁),應屬合夥事務。上訴人自陳其 所為系爭事務係為開辦系爭課程,核屬合夥事務,則其因此支出系爭代墊費用,依民法第678條規定,應向被上訴人、 麥儷馨等2人及其他合夥人全體請求償還(參照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3659號判例意旨)。準此,上訴人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代墊費用本息,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墊費用本息,亦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次,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受利益人因他人給付而得利之情形,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達,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查,上 訴人係因合夥事務而支出系爭代墊費用,業如前述,非自始無給付目的之情事。其次,兩造及其他合夥人全體係合資設立友話好說(股)公司,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友話好說公司係其自籌資本設立,並非各投資人要籌設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07頁),為上訴人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未將上 訴人代墊款項之費用認列為友話好說公司,難謂有何不當得利之情。縱上訴人因友話好說(股)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使其支出系爭代墊費用有給付目的不達之情事,亦非被上訴人個人受利益而應負返還責任,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代墊費用本息,難謂有理。 ⑵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兩造與麥儷馨等2人及其他合夥人全體締結以設立友話好說(股 )公司為目的之合資契約,而為發起人合夥關係,業如前述。觀諸兩造往來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詢問出資額及股數如何分配乙事,上訴人答稱:「各25萬、各4/1, 資本額100萬」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90頁),可見係上訴人提出4分之1股權比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允諾其占有友話好說(股)公司4分之1股權而施用詐術,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其次,被上訴人稱:原本各投資人要籌設友話好說(股)公司,且投資款已匯至上訴人帳戶,惟上訴人遲未將收到的資金拿出來開設公司,並指示伊自籌資本設立友話好說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06至307頁),上訴人未爭執其未交付出資額(含被上訴人及麥儷馨匯付之出資),則被上訴人辯稱因未收到上訴人交付出資額而另自行成立友話好說公司,應為可採。友話好說公司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交付出資額而自行籌資設立之公司,並非兩造及其他合夥人全體欲合資設立之公司,自難徒以友話好說(股)公司未設立登記,被上訴人登記為友話好說公司唯一股東兼負責人(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拒絕將上訴人支出之系爭代墊費用認列為友話好說公司或返還系爭代墊費用,而認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系爭代墊費用本息云 云,自難准許。 ⑶上訴人復主張:如認兩造係共同投資關係,則被上訴人收取塗美珠之出資50萬元及學費收入共228萬5330元,合計278萬5330元,亦應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返還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81頁)。惟被上訴人擔任財務長,負責合夥事務 中之財務事宜,業如前述,固有收取塗美珠之出資50萬元(參證人塗美珠證述,見本院卷㈢第76頁),且縱有收取學費收入228萬5330元,乃係基於執行合夥事務所取得,自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亦難認有何侵權行為。況依民法第680條所 定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同法第541條委任之規定,被 上訴人因執行合夥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合夥團體,而為兩造與麥儷馨等2人及其他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參照民 法第668條)。上訴人個人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塗美珠之出資及學費收入合計278萬5330元本息,亦為無理。 ㈡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拒絕返還伊代墊費用或損害賠償,藉故騷擾伊索取更多金錢,羅織謊言攻擊伊,侵害伊之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云云,惟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其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之情事,則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備位擇一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7萬1970元本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