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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118號

讓與區段徵收建物拆遷補償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邦豪胡宏文胡芷瑜

上訴人
李文璋
上訴人
李麗芬
上訴人
蘇李麗芳
上訴人
蔡洋鵰
上訴人
蔡洋鵬
上訴人
蔡洋鵑
上訴人
蔡洋鯨
上訴人
劉文欽
上訴人
劉文良
上訴人
陳劉秀琴
上訴人
李劉秀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敬文律師
被上訴人
李昭亭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與區段徵收建物拆遷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洋鵰、蔡洋鵬、蔡洋鵑、蔡洋鯨連帶負擔三分之一,上訴人李文璋、李麗芬及蘇李麗芳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劉文欽、劉文良、陳劉秀琴及李劉秀真連帶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6年8月29日以胞弟李茂春名義,向訴外人林郭三英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因無自耕農身分,礙於當時法令規定,乃借用李茂春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事實上由伊自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後伊於77、78年間,出資在系爭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因而取得該屋事實上處分權後,即自行出租系爭建物賺取孳息,嗣借用基地名義人李茂春之名義,登記為該屋之納稅義務人,惟就該屋之出租管理、刊登招租廣告、收取租金、繳納房屋稅及建物修繕等事務,事實上均由伊處理。後臺北市政府於98年1月5日對系爭土地公告實施區段徵收,並於99年5月18日完成徵收程序,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所有,並發函要求土地所有人自動拆除地上物後,將發給如附表所示之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新台幣(下同)39萬元、加發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54萬3180元、違章建築之附屬雜項工作物拆遷處理費51萬1722元及騰空點交獎勵金30萬7033元等費用(下合稱系爭補償金)。又李茂春自幼即有智力障礙問題,僅能簡單自理生活,終生未外出工作,而以家族事業所分配之股利、股息維生,曾有短暫婚姻紀錄即與妻離異,膝下無任何子女,平日居住在高雄住處,伊長女李文淨即居住在李茂春隔壁,負責接送李茂春就醫,至李茂春之財產則由大哥李裕後管理,李裕後死亡後,改由伊協助管理至李茂春91年9 月9日死亡為止。因李茂春死亡後,遺產由兄弟姐妹即伊及訴外人李相、蔡李月裏、劉李異繼承,嗣李相、蔡李月裏、劉李異相繼過世,李相所繼承李茂春之遺產部分,由上訴人李文璋、李麗芬、蘇李麗芳共同繼承;蔡李月裏所繼承李茂春之遺產部分,由蔡燕國、蔡洋鵰、蔡洋鵬、蔡洋鵑、蔡洋鯨共同繼承;劉李異所繼承李茂春之遺產部分,由上訴人劉文欽、劉文良、陳劉秀琴、李劉秀真共同繼承;蔡燕國則於107年12月7日死亡,由蔡洋鵰、蔡洋鵬、蔡洋鵑、蔡洋鯨共同繼承,故上訴人均為李茂春之姪甥輩,對於系爭建物係由伊出資起造乙事有所不知,其等否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伊所有,應無可取。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契約既因李茂春死亡而終止,李茂春之繼承人本應將系爭建物登記名義返還給伊,縱因該房屋經臺北市政府為區段徵收而由伊自動拆遷完畢,政府就該屋拆遷乙事所發放之系爭補償金即為房屋替代物,本應由伊單獨取得全部金額,上訴人自應將繼承之領取附表所示系爭補償金之權利讓與給伊;茲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繼承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繼承李茂春遺產而得受領如附表所示系爭補償金之請求權讓與給伊(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訴,經原審駁回其該部分起訴後,因被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未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在李茂春91年9月9日死亡之前,系爭建物均以李茂春名義出租,其納稅義務人亦登記李茂春姓名,可徵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為李茂春所有,另案確定判決僅認定系爭建物之基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借用李茂春名義登記,亦與系爭建物係由何人出資起造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無涉,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其為出資起造系爭建物之人,又未證明其就系爭建物有與李茂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事,其主張應無可採;況被上訴人自承有為李茂春管理財務,故被上訴人縱有僱工修繕系爭建物,亦是使用李茂春之資金所為,其所提房屋修繕估價單、付款證明等,無從證明係基於修繕自己房屋之意思所為。準此,系爭建物經拆除後,性質上屬該屋代替物之系爭補償金,自應由李茂春全體繼承人共同取得,則被上訴人訴請伊將按應繼分得受領系爭補償金之權利均讓與其1人單獨行使,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應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將附表所示對臺北市政府所得領取系爭補償金之受領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聲明不服,其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按應繼分比例讓與如附表所示款項請求權予被上訴人部分,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第311至312頁):

(一)被上訴人於76年8月29日以胞弟李茂春名義,向訴外人林郭三英以每坪2萬6000元,總價金共3925萬4280元之價格,購入系爭土地後,囿於無自耕農身分,故借名登記在李茂春名下,被上訴人是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

(二)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其納稅義務名義人登記為李茂春。

(三)李茂春於91年9月9日死亡,其遺產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相、蔡李月裏、李異繼承。李相、蔡李月裏、劉李異相繼過世後,李相所繼承李茂春之遺產部分,由上訴人李文璋、李麗芬、蘇李麗芳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12;蔡李月裏所繼承李茂春之遺產部分,由蔡燕國、蔡洋鵰、蔡洋鵬、蔡洋鵑、蔡洋鯨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20;劉李異所繼承李茂春之遺產部分,由上訴人劉文欽、劉文良、陳劉秀琴、李劉秀真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16。後蔡燕國於原審審理中之107年12月7日死亡,其遺產由蔡洋鵰、蔡洋鵬、蔡洋鵑、蔡洋鯨繼承,其應繼分各為1/16。

(四)上訴人所提被證1至被證3所示租賃契約,是由被上訴人以李茂春名義與承租人所簽立,前開租約存續期間內之租金係由被上訴人收取。

(五)系爭建物經區段徵收自動拆遷後,可領得臺北市政府所發放如附表所示系爭補償金;該款項迄未經兩造領取。

(六)被上訴人與李茂春間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因李茂春死亡而消滅。

(七)李茂春於75年後遷居至高雄市郊,住在被上訴人女兒李文淨毗鄰之房屋,迄91年9月9日死亡之前,不曾居住在系爭建物內。

(八)系爭建物徵收後之拆除和土地之點交是由被上訴人僱工拆除點交予臺北市政府。

五、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系爭建物由何人所興建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建物之稅籍及管理使用收益行為有借用李茂春名義辦理,而成立借名契約關係,因李茂春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前開借名契約關係已消滅等語,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經區段徵收拆除所取得之系爭補償金應由其取得,故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25條第2項規定應由上訴人將繼承取得之附表所示款項請求權讓與給其等語,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間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李茂春所有云云,為無理由。

1.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又當事人之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次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契約之約定,通常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借名人始為真正所有人或權利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是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2.經查:

(1)被上訴人前向林郭三英購入系爭土地後,因無自耕農身分,故於76年8月29日借用李茂春名義登記為所有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徵收後之拆除和土地之點交是由被上訴人僱工拆除點交予臺北市政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0至271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真正所有人,且於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徵收後,事實上由其拆除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點交土地予徵收機關等語,應係實情。

(2)又被上訴人就其於76、77年間起造完成系爭建物後,即由其將系爭建物出租管理,並負擔房屋修繕義務,長年以其本人帳戶、配偶或女兒之銀行帳戶,收取房屋租金,或分別支出修繕房屋之資金、繳納房屋稅及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對外之通路鋪設瀝青費用等情,業據提出93年1月6日、94年2月4日房屋修繕費匯款委託書及修繕估價單、94年3月11日設置鐵門窗估價單、97年至103年間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建物予訴外人依辰企業有限公司、全宇運動用品有限公司、富錦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富錦祥公司),及委任富錦祥公司轉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配偶李盧愛卿銀行存摺、女兒李文娟銀行存摺、李盧愛卿於89年、90年間簽發支票支付房屋修繕費之支票存根及支存帳戶存摺,83年至106年間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暨轉帳繳納證明,招租分類廣告、分類廣告費用明細、廣告費用應收款統計表;女兒李文尊之存摺、被上訴人本人存摺、系爭建物對外通路鋪設柏油之土地使用人同意書、瀝青鋪設公司81年1月15日請款發票為證(見107年度北司調字第480號卷〈下稱司調卷〉第25至29頁;原審卷第53至64頁、第67至135頁 、第147至151頁 、第170至205頁;本院卷第157至163頁、第189至225頁),互核相符,足以作為被上訴人確有自行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之佐證。

(3)此外,上訴人所提以李茂春名義簽立之系爭建物90年至91年間租賃契約(原審卷第19至31頁),均為被上訴人以李茂春名義與承租人所簽,且租金均由被上訴人收取;又李茂春於系爭房屋尚未興建之前的75年,遷居至高雄後,迄91年9月9日死亡之前,均未曾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71頁)。審酌系爭土地事實上既為被上訴人所有,而李茂春僅單純出借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對土地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被上訴人則為借用人,得自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衡情被上訴人應無可能允許李茂春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蓋屋出租營利。反之,被上訴人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於借用李茂春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後,係自行出資起造系爭建物,並由其本人、配偶、女兒等人之銀行帳戶,收取租金及支出建物修繕費、房屋稅、建物基地對外通路之瀝青費用等事實,其確有實際管領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符合借名登記後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財產之特性,可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起造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物等語,應係實情。

(4)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所製作「李茂春遺產繼承案相關說明」及「聲明書」之書面,抗辯:被上訴人在前開繼承文件中承認系爭建物要列為李茂春遺產申報範圍,又未主張系爭建物信託登記在李茂春名下,聲明書所列遺產項目無關於系爭建物之記載,足認被上訴人非系爭建物所有人云云(本院卷第17頁)。然查,前開書面均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且均未經李茂春死亡後之直接繼承人李相、蔡李月裏、李異及被上訴人簽名確認,此有前開書面可參(本院卷第36至39頁),其內容為被上訴人於李茂春死亡後所自行撰寫關於李茂春遺產稅繳納情形之說明,未見被上訴人於訴訟外自認系爭建物屬李茂春所有乙節;又系爭建物乃被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業如前述,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之證據,則無可推認李茂春有自行出資起造系爭建物之證明;迄本院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等抗辯李茂春始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難認有據。

(5)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事實上為其所有,李茂春僅為出借名義之人等語,應為可取。至上訴人前開抗辯,則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得請求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返還得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權利予其。

2.經查:

(1)臺北市政府於辦理系爭土地區段徵收後,已於106年11月23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配合於107年4月30日前,將用地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自行搬遷完畢,被上訴人則於同年5月30日騰空點交土地予臺北市政府,惟系爭補償費需俟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釐清確定後再行發放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6年11月23日府地發字第10630495900號函、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8年1月8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年1月11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083000968號函,及前開土地開發總隊107年6月6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建物違章建築(含雜項工作物)騰空點交會勘紀錄可佐(原審卷第136至140頁、第158頁、第160頁;本院卷第149至155頁)。則於李茂春91年9月9日死亡後,迄被上訴人107年5月30日拆除建物並點交土地完畢前,系爭建物之稅籍仍登記李茂春名義乙事,對被上訴人自有不利。

(2)依前開說明,除可認李茂春與被上訴人間之房屋借名契約關係,已因李茂春死亡而消滅外,其繼承人依據繼承關係,本負有返還借名登記物之義務,倘於借名人請求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前,該登記物已經政府機關徵收完成,致繼承人無從返還原物者,則參酌政府徵收土地給與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出賣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80年台上25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借名人即被上訴人除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 項規定,請求除自己以外之李茂春其他繼承人讓與其取得之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外,本於誠信原則,亦應認其得主張類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之交付金錢及移轉權利請求權,以滿足借名人原得本於繼承關係及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人之繼承人返還登記物之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與李茂春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應認已於91年9月9日李茂春死亡時消滅。依此,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被上訴人本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李茂春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將本於該繼承而對系爭建物所享有之權利返還予被上訴人。

(3)其次,兩造均為李茂春之繼承人,其應繼分各如附表所示,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70至271頁);系爭建物既因臺北市政府徵收土地而要求被上訴人拆除後,致上訴人已無從返還繼承登記物之權利,因蔡李月裏、李相、劉李異之繼承人分別繼受其等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權利,為兩造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原應返還登記物之權利,雖已陷於給付不能,然取而代之者,係上訴人享有之系爭補償費給付請求權之代替利益。

(4)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繼承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可得領取臺北市政府發放之系爭補償費權利讓與給其,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本於繼承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讓與得按應繼分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權利予其,改由其單獨行使權利,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所管理李茂春銀行帳戶名稱與帳號,俾向銀行查詢李茂春帳戶自77年1月1日至92年5月20日止之金流、向訴外人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該公司歷年給付李茂春之股利總額、李茂春未領取之股利明細、李茂春借用他人名義持股之股數及得領取之股利為何等證據調查事項(本院卷第242至243頁、第246至249頁) ,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之結論無影響,應無予以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第5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附表
編號 補償項目及金額(新台幣) 上訴人應繼分比例  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 1 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39萬元 李文璋、李麗芬與蘇李麗芳各12分之1。蔡洋鵬、蔡洋鵰、蔡洋鵑、蔡洋鯨、劉文欽、劉文良、陳劉秀琴、李劉秀真各16分之1。 1/4 2 加發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54萬3180 元 李文璋、李麗芬與蘇李麗芳各12分之1。蔡洋鵬、蔡洋鵰、蔡洋鵑、蔡洋鯨、劉文欽、劉文良、陳劉秀琴、李劉秀真各16分之1。 1/4 3 違章建築之附屬雜項工作物拆遷處理費51萬1722 元 被告李文璋、李麗芬與蘇李麗芳各12分之1。蔡洋鵬、蔡洋鵰、蔡洋鵑、蔡洋鯨、劉文欽、劉文良、陳劉秀琴、李劉秀真各16分之1。 1/4 4 騰空點交獎勵金30萬7033 元 李文璋、李麗芬與蘇李麗芳各12分之1。蔡洋鵬、蔡洋鵰、蔡洋鵑、蔡洋鯨、劉文欽、劉文良、陳劉秀琴、李劉秀真各16分之1。 1/4 總計 175萬19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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