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物品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北鋼有限公司、施家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北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家棟 即追加被告 共 同 郭學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家品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李彩輝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依民法第962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鋼筋(下稱系爭鋼筋)。嗣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變更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42萬4,281元,並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加被告施家棟與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經核被上訴人係以請求系爭鋼筋原物或相當價額為基礎事實,請求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應與原返還請求具同一性或關連性,所需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一體性;另上訴人原搬運至其廠房內之系爭鋼筋,業已賣出,經上訴人陳稱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非被上訴人訴請返還鋼筋時所得預見,若未准其變更,將顯失公平,應屬情事變更。雖未得上訴人同意,惟依法應准為訴之變更追加。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訴之追加對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追加被告不利益,且有違判決既判力云云,然被上訴人已為合法訴之變更如上述,原訴已因而視為撤回,尚無應保護追加被告之既判效力可言。此部分主張,並無足取。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於106年8月18日承攬訴外人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陽公司)常殷首鑄案新建工程之鋼筋加工及綁紮組立工程,另於108年1月17日將部分工程轉包給訴外人林曉雯即金誠工程行(下稱金誠工程行)負責成型加工裁切。伊所需系爭鋼筋係經新東陽公司向訴外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鋼鐵公司)購買後,按伊指示,於同年1月5日至11日間分批交付金誠工程行入庫,伊應為系爭鋼筋之占有人。詎上訴人於108年2月5日上午,未經 金誠工程行同意,由追加被告帶同數十人侵入廠房,強取放置廠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約800噸重之鋼筋一批。因系爭鋼筋亦遭侵奪,上訴人不法侵害伊占有系爭鋼筋之利益,自應負賠償842萬4,281元之責。又追加被告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因執行上訴人業務違反法令致伊受損害,應與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連帶賠 償被上訴人842萬4,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間接占有人有無受侵害,應以直接占有人為判斷,伊既未侵害直接占有人之占有利益,被上訴人之利益即未受侵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8日與新東陽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向新東陽公司承攬常殷首鑄案新建工程之鋼筋加工及綁紮組立工程。系爭鋼筋經新東陽公司向東和鋼鐵公司購買後,於108年1月5日至11日間,陸續入庫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追加被告於108年2月5日至該 廠房內,載走系爭鋼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4 頁),且有工程合約書、買賣合約書、出貨單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17至18、22至23、29至34、273至297頁),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違法執行職務指示上訴人未經金誠工程行同意,強取系爭鋼筋,損害其間接占有系爭鋼筋之利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此之所謂占有人,固不以實際占有人為限,即間接占有人亦屬之,但在間接占有之情形,判斷有無侵害占有事實,仍應以直接占有人定之。是占有物之移轉倘係直接占有人交付第三人者,即無侵害間接占有人之利益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鋼筋於108年1月5日至11日間,陸續被載運入庫 至系爭廠房如上述,簽收人為林鳳嬌,有出貨單簽收人欄可稽(見原審卷第273至297頁)。又證人即系爭廠房人員劉玉惠證稱:伊受僱於林鳳嬌,在系爭廠房從事鋼筋加工使用,林鳳嬌叫其做什麼就做什麼,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要求載運鋼筋當日,曾立即打電話予林鳳嬌等語(見原審卷第255至257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員警林冠宇證述:劉玉惠有將電話交其與林鳳嬌通話,林鳳嬌表示其才是老闆等語一致(見原審卷第252頁)。另證人林鳳嬌在 訴外人意鑫工程有限公司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88號)證陳:伊要保管被 載走之鋼筋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按對於物事實上 占有者,為直接占有。因系爭鋼筋為上訴人載運之鋼筋之一部分,為證人劉玉惠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258頁), 且被載運之全部鋼筋均為林鳳嬌應負保管責任之物。可見林鳳嬌為系爭鋼筋之直接占有人。 (三)次按對於直接占有人有返還請求權者,為間接占有人。查:被上訴人自陳:因承攬新東陽公司常殷首鑄案新建工程之鋼筋加工及綁紮組立工程,且將部分工程轉包給金誠工程行負責成型加工裁切,所需系爭鋼筋由新東陽公司向東和鋼鐵公司購買後,按被上訴人指示,由東和鋼鐵公司送至系爭廠房,其為間接占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 ,且有工程合約書、買賣合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7至18、21至23頁)。林鳳嬌亦證稱:簽約人雖為金誠工程行,惟係其負有加工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劉玉惠 亦證陳:其為林鳳嬌經營金誠工程行之所屬員工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足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鋼筋,係基於 一定法律關係讓金誠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林鳳嬌占有,於林鳳嬌完成加工後,得行使返還請求,應為系爭鋼筋之間接占有人。 (四)又林鳳嬌經營金誠工程行同時,尚以宏旌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宏旌公司)名義對外開展業務。此細繹東和鋼鐵公司出貨單之簽收欄不僅有僅署名「林鳳嬌」,亦時有署名「宏旌林鳳嬌(代)」者,有該等出貨單足參(見原審卷第273至297頁)。證人林鳳嬌亦證稱:其於104年12月與訴 外人即其前夫林進發以威力鋼鐵公司之名義在系爭廠房處做鋼筋買賣,自106年2月或6月,以向林進發借牌方式, 使用宏旌公司名義對外開發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 )。且劉玉惠證述:「我們工廠裡面有宏旌的牌子,是掛在籃子」等語亦堪佐證(見原審卷第257頁)。 (五)再查,上訴人就其至系爭廠房載運鋼筋原因,陳稱:其向訴外人國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碩公司)購買鋼筋,國碩公司以宏旌公司積欠債務為由,指示其至宏旌公司系爭廠房處載運鋼筋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並有借款契約書、支票、統一發票、電子匯款憑證可按(見原審卷第67至69、71至75、95至97、99至113頁)。上訴人載運鋼筋 出系爭廠房時,業經劉玉鳳以代理人署名表示同意,有托運憑證備註欄「劉玉惠(代)」等字樣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93頁)。證人林冠宇亦證稱:伊當日經接獲報案至現場,據訴外人陳順織表示系爭廠房係宏旌公司經營處所後,且查明宏旌公司負責人確為陳順織,認無侵入系爭廠房問題,並告知劉玉惠,劉玉惠再打電話予林鳳嬌,並由其接聽,其將林鳳嬌欲傳達內容告知國碩公司負責人陳國峯後即離去。嗣約2個小時後,又接獲報案,至系爭廠房並 問有何需要協助,雖仍看見追加被告所帶同之人,但林鳳嬌之女林筱雯及女婿均稱未報案,其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52至254頁)。堪認國碩公司為清償對上訴人債務,偕同上訴人至系爭廠房搬運其債務人宏旌公司所有鋼筋。林鳳嬌亦為經營宏旌公司之人,嗣使劉玉惠代為同意讓上訴人及國碩公司人員載運鋼筋離去,並無占有受不法侵害之情。從而,被上訴人之間接占有即無受侵害可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強取系爭鋼筋,侵害其占有利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參照首揭說明,應為無據。 (六)被上訴人雖主張追加被告、上訴人係未經金誠工程行同意侵奪系爭鋼筋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與金誠工程行間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然即使被上訴人與金誠工程行簽約事實為真,惟林鳳嬌係金誠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已如上述,其直接占有既未被侵害,金誠工程行之占有亦無受侵害可言。被上訴人僅以其與金誠工程行有簽約事實,即只以金誠工程行為判斷是否受侵害之對象云云,並不可採。被上訴人又主張追加被告、上訴人係以強取方式侵奪占有云云,並以證人劉玉惠證述:其被陳國峯勾住肩膀、推擠至系爭廠房,嗣追加被告叫車進入廠房,即將鋼筋載走了等語為據(見原審卷第256頁),與證人林冠宇證述 當日林鳳嬌要其傳達陳國峯自花蓮回來前,不要動廠內鋼筋等語情節亦似相符。但細繹劉玉惠所述,「當天是中午12點多的時候,陳國峯進去工廠宿舍把我叫出來,我不知道他怎麼進去的,他沒有鑰匙,他說叫我拿天車的遙控器給他,我本來不認識他,之前有看過而已,我不知道遙控在哪裡,沒有跟我說為什麼要我拿給他,就叫我拿給他,因為還有我不認識的人,他就勾住我的肩膀,推擠我把我帶到工廠,陳國峯帶了12、13個人左右過來,他叫我拿遙控,我就一直跟他說我不知道,後來施家棟就叫車來要載鋼筋,我就打電話給我老闆娘林鳳嬌,我也有打電話報警,車子後來就進來載鋼筋,他們自己有爬上去天車上面拿遙控,他們就把鋼筋載走,那時候警察有來過,警察是在他們載走鋼筋之前有來過,因為警察問我認不認識這些人,我說不認識,我就說他們自己開門進來要載東西,警察就說叫負責人出來,我說負責人林鳳嬌他現在人不在,他人在花蓮,警察就說是債務問題,他沒辦法」,「…,警察走了之後他們就開始載鋼筋,載走的是還沒有加工裁切的鋼筋,是人家寄庫的,我有跟他講說等我老闆林鳳嬌回來再去處理,我不知道什麼事情,他們還有一個人我不認識的,是跟陳國峯在一起,他說要拿三十萬給我,他說事成之後還要包一個大紅包給我,他說叫我把遙控拿給他,他把這些鋼筋處理好了,要拿三十萬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足見劉玉惠雖被陳國峯強推擠至系爭 廠房,甚至有人欲給予金錢要求配合,然追加被告係自行尋得遙控器,取得鋼筋,與劉玉惠所述被迫之情,並無關係。又上訴人載離鋼筋前警察即到達現場,亦判認係債務糾紛,嗣未在現場繼續處理,且不知上訴人與林鳳嬌間最終協議結果,自不得以林鳳嬌在電話中表示在其回廠後,始同意上訴人載運鋼筋乙情,即做為林鳳嬌終局未同意之判斷。再者,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李靖騰證稱:林冠宇與林鳳嬌講電話後,確定雙方沒有什麼問題,就先離開,離開當時尚有看到鋼筋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復參照 林冠宇約2 小時後第二次接獲報案至現場後,卻被林鳳嬌之女告知並未報案,且追加被告帶同之人仍在現場及劉玉惠在托運憑證備註欄代為署名同意等節。堪認追加被告、上訴人載運鋼筋當時,雖與在場看管人員發生爭執,但最終未有何強制不法行為,並獲准載運鋼筋離去。被上訴人此項主張,亦屬無據。被上訴人再行主張:追加被告、上訴人擅闖系爭廠房載運系爭鋼筋,即屬占有侵害云云,另從證人林鳳嬌所證:不認識陳順織等語(見原審卷第265 頁),亦有否認陳順織得以其為宏旌公司負責人合法進入系爭廠房權利之意。惟查:宏旌公司代表人姓名為陳順織,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231頁),林鳳嬌證 述其向林進發借宏旌公司之經營牌照使用,卻不知該公司負責人為何人等語,此部分證詞已與常理不合。況陳順織因積欠國碩公司債務,同意陳國峯進入系爭廠房取料,有借款契約書足稽(見原審卷第67頁)。可見不論宏旌公司經營牌照是否曾交林鳳嬌使用,宏旌公司均知鋼筋所在,並視為公司所有財產,允作清償之用。是陳順織配合國碩公司,讓上訴人進入宏旌公司之系爭廠房取去鋼筋,並非不法侵入,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連帶賠償被上訴人842萬4,281元本息,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