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伯威科技有限公司、陳文瑾、陳威智、林庭勻(原名:林杏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138號 上 訴 人 伯威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瑾 上 訴 人 陳威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添信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盈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庭勻(原名林杏穎) 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3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 起訴請求上訴人伯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伯威公司)、陳文瑾、陳威智(下稱陳文瑾二人,並與伯威公司合稱上訴人或分稱其姓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變更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48萬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伯威公司前於104年8月24日、106年5月18日邀同陳文瑾(即伯威公司負責人)、陳威智(即陳文瑾配偶兼訴外人伯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思達公司〉負責人)為連 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50萬元、200萬元,共計450萬元(下合稱 系爭借款或分稱系爭250萬元、200萬元借款),約定利息均按月利率5%計算,清償期為106年12月31日。伊同意借款後已按 指示,以陳威智名義,於104年8月24日匯款223萬元至伯思達 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戶、翌(25)日存款27萬元至伯威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計250萬元;及以伯威 公司名義,於106年5月18日匯款130萬元、70萬元至伯威公司 前揭帳戶計200萬元,而完成系爭借款之交付。詎清償期屆至 後,經伊多次催還,上訴人僅於107年2月2日清償2萬元,尚餘本金448萬元迄未依約償還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448萬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250萬元、200萬元借款之借用人依序為伯思達公司及伯威公司,陳文瑾二人並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所提以伊等名義簽立之借用契約書(兼作借 據)2紙(下稱系爭借據)、伯威公司為發票人之250萬元、200萬元支票各1紙,乃被上訴人利用前任職伯威公司財務部之便 擅自盜用伊等印章所偽造,自不得據以請求伊等連帶清償上開借款。況系爭借款縱認全部為伯威公司所借,及陳文瑾、陳威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然兩造前於106年12月11日已合意以140萬元和解,超逾部分被上訴人已無權再為請求。此外伯威公司於106年10月31日曾匯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本金,亦 應自未償本金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82頁): ㈠陳文瑾、陳威智夫妻二人,分別為伯威公司及伯思達公司之負責人,另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5日至106年11月24日任職於伯 威公司擔任財務部副理(見原審卷第23、39、93至97頁)。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4日自其玉山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 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臺灣 企銀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依序提領18萬元、24萬元及200萬元,加上現金8萬元,共計250萬元,並以陳威智之 名義,於同日將其中223萬元轉帳至伯思達公司之臺灣企銀第000-00-00000-0號帳戶,翌(25)日將餘款27萬元存入伯威公 司之臺灣企銀第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第29至37、41至43頁)。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8日自其所有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以伯威公司為匯款名義人,分別匯款130 萬元、70萬元,共計200萬元至伯威公司之前揭臺灣企銀帳戶 (見原審卷第45至51頁)。 ㈣被上訴人所提以伯威公司為借款人、陳文瑾及陳威智為連帶保證人所簽立、借款金額分為250萬元、2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 兼作借據),及以伯威公司為發票人、面額250萬元、200萬元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各2紙,其上所蓋用之伯威公司大、 小章或陳文瑾、陳威智私章之印文均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9、21、25、27、102頁)。 ㈤系爭借款之出借人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22頁);另約定之 利息為月利率5%(即週年利率60%)、清償期為106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第249頁)。 被上訴人主張:伯威公司前邀同陳文瑾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伊借款250萬元、200萬元,利息均按月利率5%計算,清償期為106年12月31日,屆期後尚餘本金448萬元未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爭執:㈠系爭250萬元借款之 借用人是否為伯威公司?陳文瑾、陳威智應否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人責任?㈡兩造是否已就系爭借款於106年12月11日合意 以140萬元成立和解?伯威公司是否已於106年10月31日清償部分本金10萬元?等項,本院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其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又貸與人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不以現實交付為限,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或其指定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涉。再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是契約書內之印章為真正時,倘其不能就該印章被盜用之事實加以舉證,縱該契約書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應推定該契約書為真正。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伯威公司前邀同陳文瑾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8月24日、106年5月18日先後向伊借款250萬元、200萬元,約定利息均按月利率5%計算,清償期為106年12月31日。 伊已按指示,以陳威智名義,於104年8月24日匯款223萬元至 伯思達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翌(25)日存款27萬元至伯威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及以伯威公司名義,於106年5月18日匯款130萬元、70萬元至伯威公司前揭帳戶。嗣兩造於106年8月間 補具系爭借款之借據,伯威公司並交付以其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為擔保等情,業據提出與系爭借據、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及伯思達公司存摺節本、匯款憑證、存款憑條、兩造間於106年11月在伯威公司辦公室協商債務之錄音光碟暨譯文(下稱系爭 債務協商錄音譯文)、陳文瑾與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至107年6月間協商債務之LINE通訊紀錄(下稱系爭LINE通訊紀錄)為 證(見原審卷第19、21、25至37、41至51、197至213、155至185頁)。參諸經上訴人用印之系爭借據明載伯威公司於104年8月24日、106年5月18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200萬元,陳文瑾二人為該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頁);系爭債務協商錄音譯文顯示:陳文瑾(即伯威公司負責人)與陳威智於106年11月間與被上訴人協商時,陳文瑾 自承104年8月24日曾借款250萬元並開立本票,被上訴人已匯 款223萬元及存款27萬元至指定帳戶,其中223萬元用他人(即陳威智)名義匯到伯思達公司,後來系爭借款換票,另簽發面額250萬元、200萬元票據2紙,所有債務伊與陳威智二個都是 連保人,就算伯威公司不在了,伊還是要還債等語明確,陳威智就陳文瑾所言,均無異議,並向在場之伯思達公司董事兼股東鄭漢森表示伯思達公司也要開1張250萬元之票據給陳威智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99、204、201、208、210頁)。其後, 陳文瑾於伊與被上訴人洽商和解事宜時之系爭LINE通訊紀錄再次重申伊和陳威智(即Kevin)就被上訴人當初願意緊急融資 一定會負起責任,會盡最大的努力分期償還之意旨(見原審卷第173頁)。核與被上訴人前揭伯威公司向其借用系爭250萬元、200萬元借款,陳文瑾二人為該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之 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伯威公司及陳文瑾二人應就系爭借款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等語,自屬可採。 ㈢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據及支票上所蓋之印文為被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盜用伊等之印章所偽造云云。惟上訴人既不否認上開借據上蓋用之渠等印章為真正,依前說明,即應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此固提出伯思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思達光電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即更名為伯思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思達綠能公司)、伯威公司所簽發票號AC0000000、AC0000000號支票影本、陳威智於106年2月間轉讓伯思達綠能公司股份予陳文瑾之過戶申請書及該公司股東印鑑卡(見原審卷第113至129頁)等件,辯稱:伯思達光電公司在系爭250萬元借款借據所載簽約日(104年8月24 日)時,尚未更名為伯思達綠能公司及印製股票,焉能於該借據約定提供伯思達綠能公司之股票予被上訴人,蓋用陳文瑾於105年12月間為購買伯思達綠能公司股票才新刻之印章,且上 訴人均未於系爭借據上親自簽名,依系爭支票之前、後連續票號支票簽發情形,可知系爭支票發票時間應為前揭借據簽約日後之106年9月間,顯見系爭借據及支票均為被上訴人前任職伯威公司財務部時,利用職務之便於事後盜用渠等印章所製作及簽發云云。惟被上訴人已主張系爭借據及支票係事後補具及簽發,兩造於105年4月間伯思達綠能公司更名後始簽訂系爭借據,合意上訴人應提供伯思達綠能公司之股票做擔保、使用陳文瑾於105年12月間新刻之印章,並按實際借款時間立據,參諸 兩造於105年11月間起即曾與鄭漢森在伯威公司討論系爭250萬元借款事宜,此有被上訴人所提白板紀錄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215頁、本院卷第46頁),其後伯威公司又因資金問題另於106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200萬元,而有一再借貸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事後於106年8月間要求補具書面借據、提供擔保,並按借款時間倒填書立借據之時間,核與常情相符,尚難憑系爭借據所載立據日期與實際製作借據文書日期不一致或上訴人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即認被上訴人盜蓋伯威公司及陳文瑾二人之印文及偽造借據。此外,依前揭兩造於106年11月間進 行債務協商之錄音內容,可知伯威公司確曾於106年8月間開立面額250萬元、200萬元之票據共2紙與被上訴人換票,益證被 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利用職務之便而盜用上訴人印章之事。是上訴人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自無足取。 ㈣上訴人另辯稱:系爭250萬元款項之受款人為伯思達公司,故該 筆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該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而與伯威公司無涉云云。惟貸與人將貸款撥入借用人或其指定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被上訴人同意出借系爭250萬元借款後,已按伯威公司指示以陳威智之名義,將款 項分為223萬元、27萬元分別匯入及存入伯思達公司、伯威公 司之帳戶;伯威公司負責人陳文瑾嗣於106年11月間兩造協商 債務時,亦自承系爭250萬元借款為該公司所借,陳威智更要 求在場之伯思達公司董事兼股東鄭漢森應開立同額票據給陳威智,而非直接簽發票據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佐參陳文瑾於107年2月間以LINE與被上訴人洽商系爭借款和解事宜時,主動傳送內容明載伯威公司為借款人而於104年8月24日、106年5月18日借貸系爭250萬元、200萬元借款之和解協議書草稿予被上訴人,要求其簽署(見原審卷第181、185頁);上訴人檢附付息明細及伯威公司請款單,具狀自陳含系爭250萬元在內之全 部借款均由伯威公司支付利息(見本院卷第173、181、205頁 ),均足證本件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伯威公司,上開借款受款帳戶名義人非實際借款人。上訴人辯稱系爭250萬元借款部分 之借用人為伯思達公司云云,顯無可採。 ㈤上訴人復抗辯:兩造就系爭借款還款數額及付款方式已於106年 12月11日合意以140萬元計算並按月給付5萬元,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就超過前開部分已無請求權云云,並提出LINE通訊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其契約之成立,須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苟當事人就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尚未達成終局終止是項爭執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斯時已成立和解契約。綜觀被上訴人所提全部LINE通訊內容(見原審卷第173至183頁),可知陳文瑾僅於106年12月11日表示其與陳威智夫妻二人只有能力償還本金,且需時2至3年等語,被上訴人固表示:還款金額就140萬元,從107年1月開始每月還5萬元,總共28個月還完等語,惟未獲陳文瑾同 意,要求擇日白紙黑字簽訂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則回應其要循法律途徑解決。同年2月2日陳文瑾傳送其所擬之和解協議書草稿予被上訴人,但未獲被上訴人認可簽署(見原審卷第173至175、179、181頁)。顯見兩造就系爭借款還款分期數、分期款及和解契約簽立方式等重要契約內容尚未達成合意,故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於106年12月11日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就超過140萬元部分已無請求權云云,為無可採。 ㈥上訴人另辯稱:伯威公司於106年10月31日曾轉帳10萬元予被上 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之部分本金云云,並提出該公司之存摺記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59頁)。然依前述錄音譯文及LINE通訊內 容,可知兩造斯時尚未就系爭借款相關還款方式及數額開始進行協商。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借款約定之利息為月利率5%,上訴人依此計算每月應付約定利息超過1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伯威公司自106年10月份起即未依約付息(見本院卷第71頁),上 訴人就此並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上訴人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其得免付(或緩付)利息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前揭10萬元乃支付利息款項等語,洵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已清償本金10萬元云云,亦無足取。 綜上所述,系爭借款之借用人均為伯威公司,陳文瑾二人為該借款連帶保證人,伯威公司於清償期(106年12月31日)屆至 後僅清償本金2萬元,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本金448萬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未逾兩造約定利息按月利息5%計算即週年利率60%之範圍內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所請諭知供擔保後各得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