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敦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江明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141號 上 訴 人 敦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敦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助 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 孟欣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淼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陳致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第二備位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敦仰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變更組織為敦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茲據敦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係有限公司組織,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伊與訴外人張茂森各出資600萬元、400萬元,並由伊擔任上訴人之法人董事,指派伊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邱永豐為代表人;嗣伊於104年1月29日改選訴外人張清淼為董事長,邱永豐於該日後已非伊之法定代理人,無權代表伊出席或召集上訴人股東會。詎邱永豐於106年12 月1日以伊名義召集上訴人股東會,決議先減資為20萬元, 再增資500萬元(即案由一、二,下合稱系爭106年12月1日 股東會決議),並由訴外人順成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成公司)於同年月11日繳足股款並登記為股東,惟該次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邱永豐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 定指派自己為伊之法人股東代表人,對伊不生效力,無權代表伊行使股東權,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06條、108條規定,所為決議未經足額股東出席,應不成立或無效。張茂森另於106年12月19日召開上訴人股東會,決議選任訴外人江明助為 董事(下稱系爭106年12月19日股東會決議),然張茂森非 上訴人之董事,無權召集股東會,江明助亦不具上訴人股東身分,所為決議內容及方法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108條、上 訴人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而不成立或無效。如上開股東會決 議非不成立或無效,因上訴人均未於開會前30日通知伊,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伊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公 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股東會決議等情。爰以先 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106年12月1日股東會決議、系爭106年12月19日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第一備位聲明求為確認上開股 東會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聲明求為撤銷上開股東會決議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指派邱永豐擔任其法人股東代表,並自96年11月13日起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擔任伊之董事 ,不因被上訴人改選張清淼為其董事長而有異;邱永豐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屬該公司內部自治事項,不適用公司法第223條及民法第106條規定,伊為有限公司組織,召開股東會無法定程序之限制,邱永豐參與系爭106年12月1日股東會決議並代表被上訴人行使股東權,該決議並無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順成公司於106年12月11日繳足股款並 登記為伊之股東,其法人股東代表人江明助經系爭106年12 月19日股東會決議選任為伊之董事,該決議內容未違反法令或伊公司章程;被上訴人參與該決議,猶主張系爭106年12 月19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違反禁反言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106年12月1日、106年12月19日股東會決 議不成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第一備位之 訴、第二備位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16 頁): ㈠上訴人資本額原為1000萬元,係有限公司組織,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法人股東並出資600萬元,另400萬元則由張茂森出資。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邱永豐、訴外人張清淼、王廷宏為董事,並於同日召集董事會選任張清淼為董事長,嗣於104年2月9日辦理變更登記,於同年月1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 ㈢邱永豐以被上訴人名義召集系爭106年12月1日股東會,先決議辦理減資為20萬元後,再決議辦理增資500萬元(即系爭106年12月1日股東會決議)。 ㈣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6年12月8日寄發律師函予邱永豐並副知上訴人,不承認系爭106年12月1日股東會決議,將改派邱永豐以外之人補足董事任期。 ㈤順成公司於106年12月11日繳足股款,並登記為上訴人股東。 ㈥張茂森召集系爭106年12月19日股東會,決議選任江明助擔任 上訴人之董事(即系爭106年12月19日股東會決議)。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6年12月1日股東會決議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6年12月19日股東會決議有不成立、無效 或得撤銷之事由,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6年12月1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均為無理由: ⒈按公司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此觀修正前公司法第106條 第1項規定、第4項規定即明。準此,有限公司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並得經全體股東同意減資。又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並無股東會之組織,故上開股東同意增資或減資之形式,並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為之,縱以股東會之名義召集,若符合上開規定,即屬合法。 ⒉被上訴人主張:邱永豐非上訴人股東,系爭106年12月1日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邱永豐召集,所為決議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106條規定,而有不成立、無效之事由等語。經查: ⑴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或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前者係由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再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該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存在於法人股東本身;後者為由法人股東之代表人以個人身分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於該代表人個人。被上訴人與張茂森為上訴人股東,於96年11月13日推選被上訴人法人股東代表人邱永豐為董事,並將邱永豐(自然人)直接登記為董事,於「所代表法人名稱」欄則登記所代表之法人股東為被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法人代表指派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165、166頁),且有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外放影本)足憑。可見上訴人股東推選董事者應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即邱永豐個人,而非由被上訴人即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堪認邱永豐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當選為上訴人 之董事。被上訴人主張:邱永豐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擔 任上訴人法人代表董事等語,尚無足採。 ⑵邱永豐原任被上訴人董事長,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投資上訴人並推派邱永豐擔任法人股東代表等情,亦經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陳秀英證述:伊當時任職被上訴人會計,並出資擔任董事,被上訴人想要投資上訴人,如果要投資要派誰當代表,邱永豐開會問董事是否同意,因該投資案是邱永豐引進,故同意投資並推派其當法人股東代表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60頁);參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於96年設立起 即為上訴人之股東(見外放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影本),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投資上訴人並推派邱永豐擔任法人股東代表之相關書面證據均偏在被上訴人一方,被上訴人否認陳秀英證詞真正、空言邱永豐未召集董事會踐行公司法第202條至207條法定程序應屬無效等語,即非可採。至公司法第223條 規範意旨,在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本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作為公司之代表,以避免因董事情誼或雙方代表之利害衝突,致損及公司利益。邱永豐雖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對內執行公司業務,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參照),然被上訴人董事會另決議投資上訴人、推派邱永豐擔任法人股東代表人,顯已經被上訴人業務執行及代表機關董事會事前許諾;嗣被上訴人出具法人代表指派書,指定邱永豐擔任其法人股東代表(觀念通知),邱永豐係受任處理被上訴人涉外事務(代為行使被上訴人作為上訴人法人股東之權限),而非處理與自己有關事務,邱永豐亦未投資上訴人,無涉有董事本身利害關係致損及公司利益之虞,自無適用公司法第223條或民法第106條之餘地。被上訴人主張:邱永豐擔任伊公司法人股東代表,違反公司法第223條、民法第106條規定,經伊事後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等語,亦無足取。 ⑶邱永豐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擔任上訴人董事,於未經 被上訴人依同條第3項規定改派前,邱永豐與被上訴人間之 委任關係(指定擔任法人股東代表),仍然繼續存在;上訴人未經改選董事前,邱永豐擔任上訴人董事職務之董事委任關係亦不消滅。縱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9日召集臨時股東會,並於同日召集董事會選任張清淼為董事長,邱永豐陸續辭卸董事長、董事職務,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消滅,亦不當然發生邱永豐與被上訴人間就擔任上訴人法人股東代表之委任關係消滅。邱永豐擔任被上訴人法人股東代表委任關係及擔任上訴人董事職務未經合法解任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法人股東代表委任關係,及與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仍屬有效存在。遑論被上訴人於系爭106年12月1日股東會決議後,始於106年12月8日通知上訴人將行使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之改派權(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被上訴人主張:邱永豐係本於被上訴人董事長身分擔任法人股東代表,伊指派邱永豐擔任上訴人法人股東代表指派關係隨同其擔任伊公司董事長之委任關係終止而消滅,無權代表伊參加系爭106 年12月1日股東會等語,難謂有據。 ⑷又邱永豐係被上訴人法人股東代表,有權代表被上訴人行使上訴人股東職權,此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受公司委任組成董事會,執行公司業務(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參照),董事會作為公司業務執行及代表機關,如有對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必要時,則由有代表權之董事(如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或授權他人與該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兩者迥然不同;況被上訴人未舉證限制邱永豐擔任法人股東代表權限,核邱永豐參與系爭106年12月1日股東會係行使被上訴人法人股東代表職權,亦非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縱邱永豐未事先通知被上訴人參與系爭106年12月1日股東會決議,充其量僅係邱永豐有無違反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之報告義務,亦難認其 出席及參與表決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邱永豐參與系爭106年12月1日股東會決議,事先未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為上訴人所明知,其出席及參與表決之行為對伊不生效力云云,洵不可採。 ⑸系爭106年12月1日股東會經張茂森及被上訴人公司法人股東代表邱永豐出席,經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辦理減資為20萬元,減資後照股東比例再增資500萬元,如原股東增資不足, 餘款由股東另尋特定人認股增資,有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出席簽名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正、反面),顯然已經上訴人全體股東同意,自屬合法。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公司營運資金嚴重短缺,主張:邱永豐係順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掌控順成公司取得上訴人經營權,始以系爭106年12 月1日股東會決議辦理減資後再增資,引進順成公司為上訴 人股東,邱永豐濫用法人股東代表權參與表決,違反誠信原則,應與無權代表相類,因認邱永豐無權召集系爭106年12 月1日股東會,亦無權代表其同意上訴人辦理增減資,該決 議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106條規定而無效等語。惟: ①系爭106年12月1日股東會議事錄報告事項記載:依據2016年財報顯示淨值為負73萬3532元,2017年至10月底累積虧損達150餘萬元,預計2017年淨值為負230餘萬元。資金不足營運困難,長期以來由股東往來(張茂森)支應營業費用,故擬辦減增資以償還負債;證人張茂森亦證稱:伊係上訴人股東並擔任副總經理,因上訴人從事土地開發需要較久時間,要有建案才能回收資金,當時因為建案都還在開發中,與地主仍洽談合建,原投入資本已經用光,營運處於虧損狀況,伊與邱永豐不斷挹注資金,但後來認為這樣不是辦法,故循一般公司會計原則,先辦理減資,讓公司實際狀況與資本額相符,上訴人迄未清償向股東之借款,上訴人辦理減資後亦未退還伊股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8頁);佐諸上訴人提出兩造會計人員電子郵件往來紀錄、104年至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600萬元已虧損殆盡,上 訴人104年至107年度課稅所得額依序為為負119萬515元、負130萬7554元、負193萬6510元、負124萬3772元(見本院卷 第203至233頁),顯然上訴人營運處於虧損狀況;至系爭106年12月1日股東會決議後,上訴人如何辦理減資程序,初無影響系爭106年12月1日股東會決議辦理減資之正當合理性。被上訴人否認張茂森證詞真正,並以會計師106年12月1日查核報告記載減資確實係用以返還股東出資額,上訴人資金充足顯有餘裕返還股東出資額,難謂有財務狀況不佳而有辦理減資必要云云,即非可採。 ②又依該股東會議事錄案由二所載,上訴人全體股東同意按照原持股比例再增資500萬元,增資資金到位日期為106年12月8日止,如原股東增資不足,餘款始由股東另尋特定人認股 增資。被上訴人自承於106年12月4日收到系爭106年12月1日股東會議紀錄,知悉邱永豐出席系爭106年12月1日股東會並參與表決(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292、393頁),未於期限表明對上訴人增資認股之意,上訴人始由原股東張茂森出資200萬元,另覓順成公司於106年12月11日認股300萬元 成為股東,並於同年12月13日辦妥登記,有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93頁)及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外放影本)可考,縱邱永豐係順成公司實際負責人,仍難倒果為因,推認其意圖為自己或順成公司之利益而濫用被上訴人法人股東代表權參與系爭106年12月1日股東會決議。被上訴人進而謂邱永豐無權代表其參與系爭106年12月1日股東會決議,該決議未符修正前公司法第106條規定股東同意表決權數之同意,亦無理 由。 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法人股東,因法人並非行為實體,無從為意思之決定及實行其意思,故須指定自然人代表法人股東行使職權。而上訴人原係有限公司組織,股東同意增資或減資之形式,並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為之,縱上訴人以股東會形式為之,開會通知僅須向該受指定之自然人為送達,而非向該法人股東為送達。況被上訴人法人股東代表邱永豐已出席系爭106年12月1日股東會,復未當場異議,縱上訴人未依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於開會前30日通知被上訴人,仍難謂有 何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系爭106年12月1日股東會決議,亦乏其據。 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6年12月1日股東會決議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之事由,均非有理。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6年12月19日股東會決議有不成立、無效 或得撤銷之事由,均為無理由: 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可 知有限公司之董事不得無故辭職,其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但其他股東倘有正當理由,自得依選任董事之同一方式即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使該董事退職,而另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董事。至所謂「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係指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表決權數之同意選任之,如經上開方式選出董事,自得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又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並無股東會之組織,故上開經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同意之形式,並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為之,縱以股東會之名義召集,若經全體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而為決議,既符合上開規定,即屬合法。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有限公司業務執行專屬董事職權,依公司法第108條、民法第51條規定,應由董事召集股東會,張茂 森僅係上訴人股東,無權召集系爭106年12月19日股東會, 應屬無效云云。惟: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並無股東會之組織,股東表決權數之同意,並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為之,亦不以會議方式決議為必要,縱以股東會之形式為之,祇要符合公司法或章程規定股東表決權數之同意而為決議,即屬合法。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又系爭106年12 月1日股東會決議無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依系爭106年12月1日股東會決議辦理增資,除原股東張茂森出資200萬元外,另覓順成公司於106年12月11日繳足300萬元股款,並於12月13日辦妥登記,業如 前述,堪認順成公司已因上訴人增資而成為該公司股東。被上訴人主張:順成公司並非上訴人股東,無權出席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所為改選董事決議未經2/3以上股東同 意,違反公司法第108條規定而不成立或無效云云,亦無憑 採。 ⒊依系爭106年12月19日股東會議紀錄記載,可知上訴人股東張 茂森係因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終止與邱永豐 間法人股東代表,而提議改選董事,寓有解任原董事邱永豐之董事職務而使其退職之事實,自有正當理由而改選。張茂森、順成公司旋推舉順成公司法人股東代表江明助為董事,被上訴人(吳于安律師代理)則推舉自己為董事,經上訴人2/3以上股東同意決議推選江明助為董事(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益見其改選董事係含有解任原任董事邱永豐之意思 。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董事,其主張仍為上訴人董事,並無辭任意思,系爭106年12月19日決議另行選任江明助擔任上 訴人董事,違反上訴人公司章程第8條:「本公司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公司」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59頁), 依公司第191條規定無效云云,殊無可採。又江明助係順成 公司法人股東代表,有順成公司106年12月11日指派書可稽 (見外放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內),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 定當選為上訴人董事,其當選者為自然人個人,僅須具有法人股東代表人身分,並經上訴人股東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 選任即可,並未限制其個人須具有股東之身分。被上訴人主張:江明助非順成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系爭106年12月19 日股東會決議選任不具上訴人股東身分之江明助為董事,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董事應由有行為能力股東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為無效等語,亦無足取。 ⒋上訴人雖於106年12月18日始通知被上訴人參加系爭106年12月19日股東會,然被上訴人已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決議,且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並無股東會之組織,所為決議亦不以會議形式為必要,縱上訴人未依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 於開會前30日通知被上訴人,依上說明,尚難謂有何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或類 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系爭106年12月19日股東會決議,亦無憑採。 ⒌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6年12月19日股東會決議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之事由,均無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106年12月1日、106年12月19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第1備位聲明求為確認上開股東會決議無效;第2備位聲明求為撤 銷上開股東會決議,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