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成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詒文、桃客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運豐、宜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林宜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202號 上 訴 人 成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詒文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被上訴人 桃客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運豐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被上訴人 宜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功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林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1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宜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達資產公司)與伊均係被上訴人桃客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客資產開發公司)股東常會於民國107年5月2日選任之 監察人,宜達資產公司嗣再由被選任之5位監察人召開第6屆第1次監察人會議推選為常務監察人。因常務監察人之設置 於法無據,桃客資產開發公司竟每月額外支付宜達資產公司車馬費新臺幣(下同)7,200 元、辦公費6萬6,600元,共計7萬3,800元之報酬,致侵害伊監察人職權,亦使桃客資產開發公司資產受有損害,影響伊股東之權益,被上訴人間常務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應不存在,桃客資產開發公司自應停止發放額外支付報酬等情。爰依公司法第194 條、第218 條之2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常務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桃客資產開發公司停止按月給付宜達資產公司7萬3,80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常務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桃客資產開發公司停止按月給付宜達資產公司7萬3,800元。 二、桃客資產開發公司則以:伊公司本次選任5名監察人均得依 法單獨行使監察權、列席董事會,不受常務監察人之影響或妨害,上訴人監察人權限並無受侵害之危險。伊只是基於常務監察人長駐監督公司業務運作,依慣例按月支給報酬,費用明細均載明於伊公司之薪資支付明細表及歷年公司之帳冊報表,上訴人訴請停止支付,有悖於伊公司之慣行前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宜達資產公司則以:上訴人早知桃客資產開發公司慣例上要指派一監察人長駐公司,且參加監察人會議推選伊公司擔任常務監察人。其後卻起訴否認伊與桃客資產開發公司間存在常務監察人委任關係,已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再者,桃客資產開發公司係依該公司章程第31條支付伊薪資,並非無據,上訴人請求停止支付,即無理由。況桃客資產開發公司關於董監車馬費薪資係編列於駐會薪津,並置於損益表營業費用之管理費用,且經董事會討論決議後,再送股東會決議承認,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查:桃客資產開發公司自92年12月1日分割新設後即設有常 務監察人之職,且自每一屆被選任監察人中互推一人擔任。每月支付常務監察人車馬費4萬2,300元、辦公費6萬6,600元,但監察人僅車馬費3萬5,100元。上訴人為桃客資產開發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且於107年5月2日經該公 司股東會選任為監察人。宜達資產公司於同日經5位監察人 互推成為第6屆常務監察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且有桃客資產開發公司股東會議紀錄、監察人會議紀錄、簽到表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13、14、15頁),堪認為真實。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因其監察人及股東地位,均因宜達資產公司擔任常務監察人,有法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爰確認被上訴人間常務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惟查:上訴人與宜達資產公司均係桃客資產開發公司股東常會於107年5月2日所選任之監察人,宜達資產公 司復由監察人自行召開第6屆第1次監察人會議推選為常務監察人如上述。上訴人依桃客資產開發公司章程第29條約定,本具有公司財務狀況之調查查核、簿冊文件之審核、業務情形之查詢、公司職員執行業務之監察,與違法失職情事之檢舉、其他依法令得行使之職權。不因設置常務監察人,對上訴人監察權之獨立性及監督權行使產生任何妨礙。是上訴人本於監察人地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法律上利益。再者,上訴人固亦為桃客資產開發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股份之 股東,但桃客資產開發公司章程並未就常務監察人之職權與報酬特別約定,顯仍以監察人之職務內容為本,故與股東權無涉,是上訴人基於股東地位所提確認之訴,亦無利益。雖上訴人主張常務監察人有介入桃客資產開發公司行政程序,足影響監察人職權行使;又較一般監察人多領辦公費及車馬費,有害公司資產而影響股東地位云云,並提出薪資彙總表、薪資支付明細表等件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2至46頁)。然此僅涉及宜達資產公司經營層(特別是董事會)允讓常務監察人職權行使及報酬收受有別於其他監察人適法與否之問題,與上訴人監察人與股東地位仍無涉,是項主張,並不可採。上訴人復以公司法並無「監察人會議」、「常務監察人」之規定,桃客資產開發公司違法設置法無所據之職務,破壞公司三權分立體制,應有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利益云云,但常務監察人係由該公司監察人推選,並未經股東會選任,章程內復無專章約定,亦如上述,可見常務監察人僅是較常駐在公司內部行使監督職務,本質上仍屬監察人,無礙於上訴人監察人職權行使及股東地位至明。上訴人僅以監察人會議、常務監察人等名稱非公司法所明定,即謂設置與法不合,應有確認利益云云,要不可取。 六、次按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194條、第 21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旨在保護公司及股 東之利益,得對董事會之違法行為,予以制止,藉以防範董事之濫用權限。惟上訴人係訴請桃客資產開發公司停止按月支付宜達資產公司監察人報酬,並非對該公司董事會或董事為請求,已有未合。至上訴人陳稱所欲停止者,係桃客資產開發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96條規定之行為云云。惟依同條第1項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立法本旨在於避免董(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宜由董事會單獨議定或僅讓股東會追認。經查:桃客資產開發公司監察人薪資係編列於營業費用之薪資支出-董監事車 馬費、薪資支出-駐會薪津科目,經會計師簽證編列財報後 ,顯現於綜合損益表營業費用之管理費用,送交股東會討論決議,有董事會議紀錄、損益表、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1至44、45至47、48至56頁),形式上仍係經過股東會議決之薪資。上訴人對常務監察人薪資實質係董事會單獨議決,或股東會僅是事後追認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得停止桃客資產開發公司支付報酬云云,亦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4 條、第218 條之2 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常務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桃客資產開發公司應停止按月給付宜達資產公司7萬3,8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