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吳炳翰、仇培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206號 上 訴 人 吳炳翰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被 上訴人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4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第11至15頁】。嗣於本院追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470頁)。被 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款項返還予上訴人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影印機業務經營業者,為士軒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士軒公司)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廣升公司)、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鴻公司)負責人,廣升公司、廣禾公司、廣鴻公司(下合稱廣升等3 家公司)為影印機銷售商。因廣升等3家公司遭客戶提起訴 訟,以致客戶流失而無法營運,卻於民國105年間向上訴人 詐稱其有業務能力,邀請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實際經營之興邦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興邦公司),被上訴人負責為興邦公司招攬業務,業務所得利潤由兩造均分,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匯入興邦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下稱興邦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以出資入股,並借名登記為興邦公司名義負責人。然興邦公司為空殼公司,僅係被上訴人作為經營廣升等3家公司業務之用途,被上 訴人自始即無意經營興邦公司,卻以詐欺及背信之方式向上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370萬元。又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8日、5月22日、6月29日所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40萬元,縱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詐欺及背信所得之款項,亦係被上訴人於上開匯款日期向上訴人借貸之借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並追加同條項後段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投資事業本有盈虧,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擔保獲利,且上訴人身為興邦公司登記負責人,卻不配合開立新的興邦公司銀行帳戶,亦不與廠商簽約、進貨,以致興邦公司無法招攬到新客戶,故上訴人應對興邦公司之營運狀況負責。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施以詐騙取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370萬元,亦未將上訴人投資興邦公司上述款項挪為 其他用途使用。又興邦公司每月所需必要管銷費用平均為40萬元,上訴人對於興邦公司每月帳務收支情形均知之甚詳,且同意負擔興邦公司106年4月至6月管銷費用(即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40萬元),被上訴人則負擔興邦公司106年7月至9月管銷費用,兩造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40萬元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追加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匯至興邦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作為投資興邦公司之用,並於105年10月6日登記為興邦公司負責人。 ㈡上訴人並未以興邦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新的銀行帳戶,而係沿用103年已開戶之興邦公司第一銀行帳戶,當時興邦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吳志忠,該帳戶興邦公司負責人印章迄今從未變更。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廣升等3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因廣升 等3家公司客戶流失無法營運,被上訴人遂於105年間詐騙上訴人投資其實際經營之興邦公司,然其自始即無意經營興邦公司,興邦公司實僅作為經營廣升等3家公司業務之用,其 以詐欺及背信方式向上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370萬 元。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共120萬元,縱非被上訴人詐欺及 背信所得,兩造就該等款項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是否以故意詐欺及背信之不法行為向上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370萬元?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倘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仍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再者,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因經營之廣升等3家公司客戶流失無法 營運,於105年間詐騙上訴人投資興邦公司,然興邦公司僅 係被上訴人作為經營廣升等3家公司業務之用,被上訴人自 始即無意經營興邦公司,其以詐欺及背信方式向上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370萬元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7號、104年度重訴字第315號、106 年度訴字第2657號、106年度訴字第2674號、106年度訴字第2831號、106年度訴字第2057號、104年度訴字第1637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46號、105年度重上字第998號判決及相關訴訟案號明細表為證(新北地院卷第17至120頁)。然觀 諸上開判決係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請求廣升公司、廣禾公司給付租金等事件,或廣升等3家公司請求和潤公司 返還保修款事件,且上開案件涉及之合作協議書、買回確認書簽立日期分別為96年10月1日、103年3月21日、4月8日、7月28日,而上訴人係於105年9月30日、106年5月8日、5月22日、6月29日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匯至興邦公司第一銀 行帳戶內,則單憑永豐金公司、和潤公司與廣升等3家公司 間之民事訴訟糾紛及上開判決結果並無法逕予認定被上訴人無意經營興邦公司,而以詐欺及背信方式向上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370萬元供被上訴人作為經營廣升等3家公司業務之用。又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仇譽珈名義匯款150萬元至興邦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另於106年3月31日、4月10日以士軒公司名義匯款40萬元、25萬元至興邦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則交付以廣鴻公司名義簽發,面額150萬元、40萬元、25萬元之本票作為還款之擔 保,被上訴人已將上開150萬元、40萬元、25萬元清償完畢 ,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一第347、444頁),且有匯款申請單、廣鴻公司支票各3件在卷可憑(新北地院卷第147、151、153頁)。被上訴人並非就上訴人匯款至興邦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均以上訴人投資款項為由拒不返還,則上訴人自105年9月30日起至106年6月29日止,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370萬元匯至興邦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尚難逕認係被上訴 人詐騙上訴人金錢。又證人即上訴人配偶廖瑰卿製作之匯款紀錄載明105年9月30日匯款250萬元係上訴人入股興邦公司50%資金,106年5月8日、5月22日匯款各40萬元係興邦公司4 月、5月管銷支出,有該匯款記錄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廖瑰 卿於本院證稱上開匯款紀錄是其繕打,係依上訴人請其匯款時所述內容記錄下來等語明確(新北地院卷第185至186頁、本院卷一第516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370萬元匯至興邦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係作為投資興邦公司款項及支付興邦公司106年4月至6月份管銷費用,尚非無 據。再者,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投資250萬元至興邦公司 後,興邦公司於105年10月6日即變更該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有興邦公司登記資料表、原股東吳志忠、林秉鋒轉讓股權予上訴人、仇譽珈之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05年10月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15286號函在卷可佐(新北地院卷第121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29頁)。參以證人即興邦公司前員 工林于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興邦公司由兩造合作經營,上訴人找其去興邦公司任職,薪資金額是上訴人跟其談妥,我有拿過興邦公司名義給付的薪資,兩造都會指示其去服務客戶,且兩造均各自主持過興邦公司內部會議等語(本院卷一第379至381頁),證人即興邦公司前員工張耿銘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證人林于淵與上訴人談妥薪資金額後,才找其過去興邦公司任職等語(本院卷一第381至383頁)。足見上訴人有實際參與興邦公司之營運,並為興邦公司招聘新進員工及商談員工聘僱薪資數額。是上訴人主張其僅借名登記為興邦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興邦公司之經營,其係遭被上訴人詐騙匯款附表編號1至4所示370萬元至興邦公司第 一銀行帳戶云云,要無可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興邦公司並無實際營運,被上訴人亦未依兩造約定為興邦公司招攬新客戶,興邦公司之資金及人力均係作為被上訴人經營廣升等3家公司業務及被上訴人個人用途之 用,被上訴人以詐欺及背信方式向上訴人取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370萬元等語,並提出興邦公司第一銀行存摺紀錄、105年度、106年度管銷、會計資料等件為證(新北地院卷第155至184頁、本院卷一第587至619頁)。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為興邦公司登記負責人,卻不配合開立新的興邦公司銀行帳戶,亦不與廠商簽約、進貨,以致興邦公司無法招攬到新客戶,故上訴人須對興邦公司之營運狀況負責,且上訴人對於興邦公司每月帳務收支情形均知之甚詳等語,核與證人即興邦公司會計何培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訴人要投資興邦公司,並請我幫忙稽核興邦公司帳務,上訴人曾向其索取廣升等3家客戶資料,其有將廣升等3家公司客戶資料交給上訴人,105年10月間係上訴人要求其去辦理興邦公司負責人變 更登記,其同時要求上訴人變更興邦公司負責人銀行印鑑章及開立該公司新帳戶,然上訴人一直拖延未配合辦理變更印鑑章及開戶,其亦曾要求上訴人購買新的會計軟體,以便將興邦公司與廣升等3家公司之帳務分開紀錄,然遭上訴人拒 絕,其都有將興邦公司、廣升等3家公司的帳務紀錄交給上 訴人看,上訴人對於興邦公司之收支情形都很清楚,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40萬元係兩造開會討論後,上訴人同意支付興邦公司106年4月至6月管銷費用,被上訴人則負擔興邦公司106年7月至9月管銷費用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519至523頁)。衡情上訴人於105年10月6日即登記為興邦公司負責人,本有權監督、管理興邦公司之資金運用,且興邦公司、廣鴻公司曾於105年12月19日、106年5月9日、5月22日、5月26日、6月14日、7月5日、8月8日、8月25日、9月6日開立統一發票與上訴人實際經營之士軒公司進行交易,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23至431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興邦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狀況毫無所悉,興邦公司僅係被上訴人為了經營廣升等3家公司業務之用而無實際營運 等語,為不足採。至上開興邦公司第一銀行存摺紀錄、105 年度、106年度管銷、會計資料雖有廣升等3家公司之資金往來,及支出被上訴人土地銀行房屋貸款、房屋保險、管理費、電話費等開銷紀錄,然證人何培禎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廣升等3家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被上訴人,且興邦公司與廣升 等3家公司之帳務一開始即係合併記載,上訴人都有看過興 邦公司及廣升等3家公司全部帳務,後來上訴人才要求興邦 公司之帳務分開記載等語(本院卷一第522頁)。上訴人於105年10月6日即登記為興邦公司負責人,則其對於興邦公司 有無對外招攬新客戶、簽約、進貨及實際營運等節本應知之甚詳,且依證人廖瑰卿所製作之匯款紀錄所示,上訴人仍於106年5月8日、5月22日匯款各40萬元至興邦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該公司4月、5月管銷支出(新北地院卷第185至186頁)。足見證人何培禎證述上訴人對於興邦公司與廣升等3家 公司帳務合併記載及上開公司全部帳務都很清楚,並同意支付興邦公司106年4月至6月管銷費用各40萬元等情,應屬可 採,則興邦公司之盈虧狀況理應由興邦公司與廣升等3家公 司進行結算,而非逕認興邦公司係屬空殼公司,並未有實際營運及收支,被上訴人未為興邦公司招攬新客戶,其以詐欺及背信方式向上訴人取得上述投資款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意經營興邦公司,且未依兩造約定為興邦公司招攬新客戶,以詐欺及背信方式向其取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370萬 元,亦非可取。 ⒋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向其詐騙投資興邦公司,且未依兩造約定為興邦公司招攬新客戶,被上訴人無意經營興邦公司,以詐欺及背信方式向其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370萬元。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其370萬元,核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及背信方式向上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370萬元?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0萬元,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廣泛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廣升等3家公司客戶流失無法 營運,於105年間詐騙上訴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370萬元投資興邦公司,而興邦公司為空殼公司,僅係被上訴人作為經營廣升等3家公司業務之用,被上訴人自始即無意經營 興邦公司,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及背信方式加損害於上訴人等語。惟上訴人自105年9月30日匯款250 萬元至興邦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作為投資款後,即要求證人何培禎將興邦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且上訴人亦對外以興邦公司名義招募新進員工林于淵及張耿銘等人,上訴人有實際參與興邦公司之經營,並對於興邦公司與廣升等3家 公司之帳務合併記載等節均知之甚詳,業如前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及背信方式加損害於上訴人一事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370萬元,並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借貸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共120萬元? 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20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如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共120萬元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 上訴人即須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上開120萬元有借貸合 意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8日、5月22日、6月29日向 上訴人借款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40萬元,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指示將該借款匯至興邦公司第一銀行帳戶等語。然證人廖瑰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40萬元係上訴人指示其去匯款,且其依上訴人所述註記「4月」、「5月」、「6月」於匯款申請單上等語,並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 佐(本院卷一第516頁、新北地院卷第149頁)。且證人廖瑰卿製作之匯款紀錄已載明106年5月8日、5月22日匯款各40萬元至興邦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係作為該公司4月、5月管銷支出(新北地院卷第185至186頁),復核與證人何培禎之證述內容相符(本院卷一第523頁)。另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以被上訴人之女仇譽珈名義匯款150萬元至興邦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另於106年3月31日、4月10日以士軒公司名 義匯款40萬元、25萬元至興邦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則交付以廣鴻公司名義簽發,面額150萬元、40萬元、25萬 元之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被上訴人嗣已將上開150萬元、40萬元、25萬元清償完畢等情,而被上訴人並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40萬元簽發同額之保證票據予上訴人,故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40萬元匯至興邦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係作為該公司106年4月至6月管銷費用支出,即 非無據。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共12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20萬元,核屬 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7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亦無理 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人、匯款金額、收款人帳戶 1 105年9月30日 廖瑰卿以上訴人名義匯款250萬元至興邦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2 106年5月8日 廖瑰卿以士軒公司名義匯款40萬元至興邦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3 106年5月22日 廖瑰卿以士軒公司名義匯款40萬元至興邦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4 106年6月29日 廖瑰卿以士軒公司名義匯款40萬元至興邦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