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詹易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222號 上 訴 人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易真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蔡政峯律師 被 上訴人 胡啓瑞 薛嘉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下午4時召開之107 年度第3次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下午4時召開之107年度第3次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 人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下午4時召開107年度第3次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未達半數或三分之二,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4條、第277條第2項規定等情,請求 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見原審卷㈡第17頁)。嗣於本院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86頁) ,經核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立,其法律關係並不明確,有損害被上訴人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訴訟,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三、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公司章程修訂、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案(即系爭決議)。惟多數股東未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亦未出具委託書,議事錄竟記載當日股份總數出席率達72.70%,顯與事實不符,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未達半數或三分之二以上,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4條、第277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等情,為此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予贅述)。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判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則以: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明載出席股份總數為1,394萬6,523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72.70%,系爭決議符合公司法規定之決議方式,屬合法成立,被上訴人主張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不足屬變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五、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故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達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同 院103 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 ㈠、查上訴人於107年10月27日下午4時,由時任上訴人董事長之訴外人李光輝擔任主席,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918萬4,956股,被上訴人胡啓瑞、薛嘉泰為上訴人股東,分別持有該公司股份9萬股、11萬股等情,有 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議事錄)、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1頁、第321至403頁、本院卷第1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現場出席人數僅10餘人,出席之股東分別為梁郭秀鳳、林玉娥、谷黃玉春、謝瓊容、陳淑金、張江水、馮麗珠,持股依序為10萬6,500股、1萬1,000股、3萬7,000股、6,000 股、4萬6,000股、3萬2,000股、2萬7,000股,再加計 系爭臨時股東會主席李光輝持股606萬9,000股及該次會議選任之監察人李光耀持股2,000股,合計股數為633萬6,500股 ,僅佔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918萬4,956股之33 %,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未達半數或三分之二以上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股東戶號、姓名、股數、通訊地址之彙整資料表、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東之出席證號碼、戶號、姓名、持股數、地址整理表、系爭臨時股東會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21至405頁、第441 至447 頁、原審卷㈡第23、51頁)。核與證人謝瓊容證稱: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時,出席股東10幾個人,不超過20個,主席說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達71.9%,可以開會,伊就持股71.9%之計算提出異議,但主席沒有理繼續開會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㈡第48至50頁),並有謝瓊容之發言條、選票及出席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5頁)。再參以上訴人所提之系 爭臨時股東會報到單明載報到股東僅3位,持股數分別為10 萬6,500股、1萬1,000股、3萬7,000股,總計15萬4,500股(見原審卷㈠第11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該次會議出席股東代 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並未達半數或三分之二以上等語,洵堪信實。 ㈡、至上訴人辯稱: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為1,394萬6,52 3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72.70%云云,固提出其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檢附之系爭議事錄(節錄本,出席欄記載,報告出席股份總數1,394萬6,523股,出席率72.7% )為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該議事錄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其上所載會議記錄為「胡琬琳」,與上訴人寄交各股東之系爭議事錄所載記錄為「林國欽」不同,上訴人先則稱該次會議記錄為林國欽,嗣則改稱胡琬琳及林國欽均有在場做紀錄云云,前後不一(見原審卷㈠第17、221頁、外放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原審卷㈡第51頁、本院卷第123 頁),則系爭議事錄及其內容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次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一年。但經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 結為止,為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及第5項所明定。然上訴人 就其應依法保存之系爭臨時股東會當日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等相關資料乙事,自陳:伊辦公室於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後遷移至他處,故簽到簿及委託書已遺失,上開報到單(簽到簿)只剩第1頁,沒有完整資料,無法再 提出其他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1頁、本院卷第75頁、第1 57頁),則其既未能提出由其保存之出席股東簽名簿及代理出席委託書等資料證明系爭議事錄記載之內容為真正,徒稱: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已達1,394 萬6,523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72.70%云云,即難遽信為真 ,且不因其執自行製作之系爭議事錄(節錄本)之私文書向主管機關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獲准而有不同。 ㈢、末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有無效、得撤銷及不成立等型態。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召開股東會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系爭決議之出席股東代表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或過半數以上,逕就公司章程修訂變更、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為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4條、第277條第2項規 定,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揆諸首揭五之說明,自屬有據。又系爭決議既未成立,依上說明,尚無從審究該決議是否有無效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4條、第277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即無可取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4條、第277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