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239號
- 上訴人
- 蘇正宇
- 訴訟代理人
- 董俞伯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正道
- 被上訴人
- 陳義明
- 被上訴人
- 黃蘭茵(即林呈祥之承當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余恒一
- 被上訴人
- 嘉大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毛祖霖
- 被上訴人
- 賴幸福
- 被上訴人
- 曾台鳳
- 被上訴人
- 朱麗蓉
- 被上訴人
- 李思智
- 被上訴人
- 彭子瑜
- 被上訴人
- 羅正茂
- 被上訴人
- 陳志峰
- 被上訴人
- 廖浩暉
- 被上訴人
- 謝秀琴
- 被上訴人
- 吳昭瑢
- 被上訴人
- 賴玉章
- 被上訴人
- 謝德生
- 被上訴人
- 蔡月霞
- 被上訴人
- 德興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春松
- 被上訴人
- 戴瓊梅(即林育靖之承當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林三貴
- 被上訴人
- 林育麟
- 被上訴人
- 呂志榮
- 被上訴人
- 程秀穎
- 被上訴人
- 吳淑瓊
- 被上訴人
- 蘇怡仁
- 被上訴人
- 陳俊旭
- 被上訴人
- 徐蓓蓓
- 被上訴人
- 馬立珍(即蘇慧芬之承當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李莊月惠
- 被上訴人
- 周晉弘
- 被上訴人
- 陳玉芬
- 被上訴人
- 邱柏奇
- 被上訴人
- 黃書宇
- 被上訴人
- 雲門名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賴澄台
- 被上訴人
-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玉生
- 被上訴人
- 廖文宏
- 被上訴人
- 唐麗中
- 被上訴人
- 郭正雅
- 被上訴人
- 自在工作室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法定代理
- 被上訴人
- 人 董陽孜
- 被上訴人
- 陳佩綺
- 被上訴人
- 吳孟豐
- 被上訴人
- 鄭國村(即李玉琴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鄭凱文(即李玉琴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鄭傑恪(即李玉琴之承受訴訟人)
- 上4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旭田律師
- 上4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佳燕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月雲
- 被上訴人
- 黃明珠
- 被上訴人
- 郭宗佑
姜文琪
蘇勳川
蘇王銀粉
吳永森
宋佩欣
廖莉文
王聿慈(即王新瑜之承受訴訟人)
郭國銓(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雲門名廈管理委員會及除伊以外之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0號雲門名廈大樓地下二層(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建物停車位存在與否等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兩造(除被上訴人雲門名廈管理委員會外)為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渠等就系爭建物並無分管契約,被上訴人竟違法增設停車位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建物有停車位使用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建物重新劃回如竣工圖停車位49個(見原審卷㈡第61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林呈祥、蘇慧芬、林育靖依序於民國108年5月16日、107年11月12日、108年2月27日將其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移轉予黃蘭茵、馬立珍、戴瓊梅,有建物所有權狀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77至38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73至374頁),復經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354頁),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另被上訴人李玉琴於108年8月18日死亡,由繼承人鄭國村、鄭凱文、鄭傑恪於109年2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63至37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原審被告王新瑜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年5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周行素及王聿慈,惟周行素已於108年11月19日死亡,現繼承人為王聿慈,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27頁、第529頁、第561頁),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王新瑜之繼承人王聿慈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525頁至第526頁),核無不合。
三、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定有明文。經查:㈠按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參照)。查上訴人於107年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審被告郭國銓於起訴前之101年6月25日已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13頁)。乃原審關於郭國銓部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逕於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郭國銓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職權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㈡第137至140頁),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㈡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被告王新瑜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年5月1日死亡(除戶戶籍謄本附本院卷㈡第527頁參照),訴訟程序於其死亡之日當然停止。詎原審未停止訴訟程序,待其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遽於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依職權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㈡第137至140頁),其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且上開程序瑕疵迄未經應續行訴訟之王聿慈追認,審諸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二項(即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第三項(即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建物重劃回如竣工圖,含上訴人使用權在內49個合法停車位,見本院卷㈠第25頁),涉上訴人與系爭建物其他全體共有人分管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性質上不宜為分別辯論或裁判,為免判決分岐,並維持審級制度及當事人審級利益,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