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陳伴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被上訴人 張啓聰 李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張啓聰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啓聰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張啓聰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柒仟壹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啓聰、李淑敏(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則各稱其姓名)為夫妻關係,自民國(下同)104年起即 共同陸續向伊借貸週轉資金,每次借貸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00萬至400萬元不等。嗣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10月11日 、105年12月13日共同向伊借款1,787,100元、194萬元,伊 遂分別轉帳前開借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則於106 年2月13日交付面額200萬元由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鴻公司)開立、訴外人王經宇背書轉讓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1紙,復於106年2月15日交付面額1,855,000元由南帝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1紙(下合稱系爭2紙支票),用以清償前開借款。惟系爭2紙支票經屆期提示,遭以拒絕往來 及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經伊向被上訴人催討後,李淑敏僅於106年4月21日先行償還10萬元,其餘借款則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2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另駁回原審原告陳秀琴之訴部分,未據陳秀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2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得知陳秀琴有以放款賺取利息,透過陳秀琴之介紹,欲與陳秀琴於同一條件放款,伊基於人情始勉強答應,並有向上訴人說明伊僅係借款之平台,不涉入上訴人與王經宇間之借款。嗣王經宇所經營禾鴻公司因經營不善退票後,伊曾帶上訴人及陳秀琴至王經宇位於南港之禾鴻公司溝通,惟結果未盡如意。是向上訴人借款之人係王經宇,上訴人請求伊返還消費借貸款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10月11日、105年12月13日共同向伊借款1,787,100元、194萬元,伊遂分別轉帳前開借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並交付系爭2紙支票, ,用以清償前開借款。惟系爭2紙支票經屆期提示遭退票, 嗣經伊催討後,李淑敏僅先償還10萬元,其餘借款均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627,100元;被上訴人2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 為:㈠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3,627,1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意旨同此見解)。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向伊借款1,787,100元、194萬元,伊乃分別轉帳前開借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並交付系爭2紙支票,用以清償前開借款等情, 已據其提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內頁、系爭2紙支票為憑 (見原審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曾分別於105年10月14日、105年12月13日各轉帳1,787,100元、194萬元至伊等帳戶,並交付系爭2紙支票予上訴 人,惟否認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辯稱係王經宇透過張啓聰拿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將借款轉帳至伊等帳戶,並扣掉利息後,將借款匯給王經宇云云。經查,證人王經宇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30186號詐欺案件(下稱另案詐欺偵查案件)中證稱 :伊因投資中和區南勢角土地,向張啓聰借款,張啓聰又自行向陳秀琴借款,伊並不知情,也未參與跟陳秀琴借款,一開始是約定月息4分,後來降為月息3分,預扣2個月利息。 伊後來發生困難有主動聯繫張啓聰,也有償還部分款項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0185號卷第57頁、第30186 號卷第17頁背頁(下分稱偵30185號卷、偵30186號卷〕;另王經宇於本院提出為兩造不爭執並同意引用本件證據之書狀略謂:伊因事業周轉需要,以支票向張啓聰情商資金調度,在資金調度往來期間,伊只與張啓聰聯絡,並不認識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6頁);核與張啓聰於另案詐欺偵查案件之刑事告訴狀稱:王經宇以購買中和區土地為由,以禾鴻公司支票及客票向伊調借1,000多萬元等語,及偵 查中陳稱:105年12月初,王經宇在他經營的禾鴻公司向伊 借款,並提供禾鴻公司支票4張、客票4張作為擔保,借款1,300多萬元,因王經宇找伊借款,伊沒有那麼多資金,伊出 借185萬元給王經宇,另外找了陳秀琴出借900多萬元,陳伴出借180多萬元,湊足1,300多萬元給王經宇等語相符(見偵30186號卷第2頁、第12頁正、背頁)。再佐以證人陳秀琴於本院證稱:張啓聰向伊和上訴人借款,再借給王經宇,王經宇向張啓聰借款之利息為月息4分,張啓聰向伊和上訴人借 款之利息為月息1分半。上訴人的錢是借給張啓聰,匯到張 啓聰、李淑敏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1頁、第114頁至第115頁),證人黃戊己(即上訴人之夫)於本院證稱:張啓聰夫妻在陳秀琴那裡跟伊和上訴人說,如果有200 萬元,月息1分半,每月利息就有3萬元,錢借給張啓聰夫妻,拿支票作擔保,一開始伊將錢匯到張啓聰的帳戶,後來改匯到李淑敏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及被上訴人不爭執本件借款付給上訴人之利息為月息1分半, 並於借款時先預扣2個月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47 頁)等情以觀,本件上訴人分別於105年10月14日、105年12月13日各轉帳1,787,100元、194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實係張啓聰向上訴人所借,並於事先扣除利息為月息1分 半後之款項,再由張啓聰轉借給王經宇,王經宇再按月息3 分或4分給付利息予張啓聰,張啓聰自中賺取利息差額。是 上訴人與張啓聰間就前開1,787,100元、194萬元之款項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證人陳秀琴雖於另案詐欺偵查案件偵查中,及本院證稱:王經宇係透過張啓聰向伊借款云云(見偵30186號卷第12頁背頁、本院卷第113頁),與前揭事證不符,就本件上訴人部分,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張啓聰之認定。次查,上訴人雖主張李淑敏係與張啓聰共同向其借款云云,並舉證人黃戊己於本院之證詞為證。然張啓聰與李淑敏為夫妻,同財共居關係密切,尚難僅以李淑敏陪同張啓聰向上訴人借款,或提供其帳戶作為上訴人轉帳之帳戶,即謂張啓聰與上訴人間之本件借款係李淑敏與張啓聰共同所借。再者,證人陳秀琴於本院亦證稱是張啓聰向伊和上訴人拿錢後,再拿去借給王經宇,上訴人的錢是借給張啓聰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1頁)。是證人黃戊己於本院證稱上訴人的錢是借給張啓聰與李淑敏夫妻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應係事後偏坦上訴人之詞,自難憑採。從而,上訴人於105年10月14日、105年12月13日將1,787,100元、194萬元借貸予張啓聰,並與張啓聰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洵堪認定。上訴人主張伊與張啓聰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尚堪採信;上訴人另主張李淑敏為共同借款人,及張啓聰辯稱前開借款係王經宇向上訴人所借,伊並非借款人云云,均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3,627,10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張啓聰向上訴人借貸前開2筆借款用以清償之系 爭2紙支票,經上訴人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乙節,有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存摺內頁、系爭2紙支票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 17頁、第19頁至第21頁)。是上訴人於扣除張啓聰已返還之10萬元借款後,依前開規定,請求張啓聰返還借款3,627,100元(計算式:1,787,100+1,940,000-100,000=3,627,100),即屬有據;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張啓聰返還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7日(繕本於107年5月16日送達張啓聰,見原審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張啓聰給付 上訴人3,627,100元,及自10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院審酌上訴人原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627,100元本息,經本院認本件借款係存在於上訴人 與張啓聰間,因而判命張啓聰應給付3,627,100元本息,故 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張啓聰負擔,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陳伴、被上訴人張啓聰就敗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