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設計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日商諾思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269號 上 訴 人 日商諾思克股份有限公司(NONSCALE CORPORATIO N) 法定代理人 黃重佳 訴訟代理人 齊藤烈(SAITO AKIRA) 李仁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卿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筱卿 訴訟代理人 邱冠銘 曾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玖拾壹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齊藤烈(SAITO AKIRA), 嗣變更為黃重佳,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經濟部民國108年12月31日函、外國公司辦事處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192萬5,000元本息,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第3期設計費126萬5,000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482頁,上訴人減縮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第五期設計費66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376、482頁),另追加附表所示請求權(見本院卷三第319至320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三第483頁),然上訴人所為追加係本於兩造終止契約並 辦理結算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000年00月間簽訂「卿蓬花蓮明義段商 場室內規劃設計案設計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伊承辦位在花蓮市中正路、三民街口(坐落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商場(下稱系爭商場)室內裝修之 基本設計(SD)及實施設計(DD),設計費總金額為1,100 萬元,並按各期已完成之工作內容給付。伊於000年0月間提出已完成之第三期工作內容(下稱系爭工作內容,占該期全部工作內容之50%),然因被上訴人要求伊變更原設計致進度停滯不前,伊遂於107年5月29日以台北杭南郵局00082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辦理結算,被上訴人尚欠系爭工作內容之設計費126萬5,000元(含稅);縱認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但被上訴人已於107年6月15日另以107卿蓬字第1070615001號函(下稱系爭 公司函)終止系爭契約並辦理結算,伊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條第1項、第4項第3款約定,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92萬5,000元本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並追加附表所示請求權,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第五期設計費66萬元(含稅)本息〉。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萬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十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應為承攬契約,上訴人於106年6間提出之系爭工作內容,僅占第三期全部工作內容50%,可見其未完成全部工作,自不能請求給付設計費用,且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商場室內裝修之基本設計(SD)未經伊確認核准,與系爭契約付款方式約定不合,伊無給付設計費之義務。上訴人雖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然其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先訂15日以上催告期間要求伊補正,故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自無從辦理結算。又因上訴人遲未達到伊設計需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約定,以系爭公司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兩造權利義務已終止,伊無積欠上訴人設計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1至364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兩造於103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5至33頁) ,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承辦系爭商場室內裝修之基本設計(SD)及實施設計(DD)。 ㈡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設計費用總金額為1,100萬元。按下列階段工作完成時以現金給付:⒈第一期:合約簽訂時,總設計費之10%即110萬元,於合約簽訂後7天內給付。⒉第二期: 商場建築立面定案及完成都審掛件時,給付總設計費之20%即220萬元,於第二期作業內容完成時給付。⒊第三期:商場 室裝基本設計(SD)完成提交時,給付總設計費之35%即385 萬元,於第三期作業內容完成時給付。⒋第四期:商場室裝施工圖作業(DD)完成提交時,給付總設計費之30%即330萬 元,於第四期作業內容完成時給付。⒌第五期:取得使用執照時,給付總設計費5%即55萬元,於第五期作業內容完成時 給付。 ㈢上訴人於104年11月25日取得被上訴人所匯第二期設計費220萬元款項中之110萬元(見原審卷第193頁),另於105年7月21日取得其餘款110萬元(見原審卷第195頁)。 ㈣上訴人於107年5月2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3款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 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用(見原審卷第35至43頁),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見原審卷第95頁)。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5日以系爭公司函,向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107年6月19日收受(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 四、上訴人主張已完成系爭工作內容,擇一依附表編號1所示請 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第三期設計費126萬5,000元本息,並擇一依附表編號2所示請求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第五期設計費66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其契約類型不以有名契約為限。而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自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立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具「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 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名稱定為:「卿蓬花蓮明義段商場室內規劃設計案設計委託合約書」,上訴人作業內容包含1.商場空間構想設計階段、2.商場平面佈局規劃階段、3.商場外觀設計階段、4.商場室裝細部設計階段、5.商場室裝施工圖階段、6.工程管理重點監修服務。階段性工作內容包含:第一階段:KICK OFF/工作介面釐清/概念提案/意象確認/協助商場立面設計定案至都審送審、第二階段:確認MD(即Merchandising ,招商品牌計畫、商場定位計畫)配置/需求再確認/進入基本設計及提案、第三階段:實施設計發展及製圖準備等節,有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作業內容、第3項階段性工作內容及 未涵蓋之設計及服務範圍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即須與被上訴人確認需求內容、協調整合介面、檢討等,兼含有民法第490條、第528條所定承攬及委任之構成分子。可見系爭契約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然其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且整體性屬勞務契約之一種,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云云,並非可取,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三期設計費,是否有理? ⒈上訴人固執系爭契約附件一之設計費明細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26頁),主張因被上訴人未配合其辦理基本設計(SD)作業期程3個月,提出MD計畫、未來營運考量及使用 需求,俾其辦理商場室裝基本設計(SD),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項第3款約定,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3款約定:「甲方 (即被上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乙方(即上訴人)訂15日以上之催告後甲方仍未補正時,得解除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⑶甲方委託業務非乙方原因超過6個月停滯時,乙方有 提出階段性費用結算或終止合約之權力(應為「利」之誤植)」。是倘有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因致工作進度停滯逾6個 月時,上訴人得訂15日以上之催告期間,要求被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如未補正,上訴人即可取得結算階段性費用或終止系爭契約。然查,上訴人雖於設計進度停頓約1年後,以 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項㈣),但觀諸系爭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35至43頁)全文內容,均未見上訴人有限期被上訴人補正之情,則上訴人既未踐行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所定之催告程序要件,即難認其可請求結算階段性費用或已合法取得終止權限,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自無從結算階段性費用,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三期設計費,自非可取。 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設計費用總金額為1,100萬元,其中第一期應於系爭契約簽訂時,給付總設計費之10%即110萬元、第 二期應於商場建築立面定案及完成都審掛件時,給付總設計費之20%即220萬元、第三期商場室裝基本設計(SD)完成提 交時,給付總設計費之35%即385萬元、第四期商場室裝施工 圖作業(DD)完成提交時,給付總設計費之30%即330萬元、 第五期取得使用執照時,給付總設計費5%即55萬元。各期款 項除第一期應於簽訂後7日內給付,其餘期數則於上訴人完 成各期工作內容時給付;兩造並就付款方式於同條約定:各階段之作業(指系爭契約1條第2項之作業內容)經被上訴人確認核准後,即可進行請款申請……(見原審卷第25頁)。準 此,兩造於順利履約情況下,約明彼此各期應完成之工作進度、應付款項金額及付款方式。倘若雙方終止契約,系爭契約除第7條第4項第3款約定為階段性費用結算外,第7條第1 項另約定:「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合約。合約終止後,雙方應辦理結算,甲方應給付所有終止時應付而未付之款項,乙方已收取之費用無須返還甲方」,可知被上訴人有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之權限,且系爭契約一經終止,兩造應就設計費款項進行結算,如被上訴人有尚未給付之款項,仍須給付予上訴人。查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以系爭公司函為終止,該終止之意思並到達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足認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兩造依約即應進行結算。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受任人僅得請求已處理部分之報酬。又受任人得就其於契約終止時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須完成第3期設計圖說,始得請求設計費云云 ,並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並未完成第二期設計作業,其乃本於友好關係先行付款,上訴人對於第三期商場室裝基本設計(SD)作業,並未完成設計圖說,且未經其確認,又因上訴人遲無法達到其設計需求,致無法據以辦理後續室內裝修工程發包、實施設計作業及取得使用執照,其僅能再委由其他廠商重新設計,故上訴人所提第三期設計圖說,並無經濟上效用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06至509頁)。惟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第二期內容為「商場建築立面定案 及完成都審掛件」(見原審卷第25頁),乃建築師申請取得建造執照之建管程序之一,屬建築師之執行業務範圍,核與同條約定之第三期作業內容有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完成之系爭工作內容即上證3至17,認作第二期內容,顯有違誤 。次查,上訴人於105年4月11日提送之平面設計、主要空間意象設計、天花設計、地坪設計、立面設計及裝修規範等商場室內規劃設計內容,業經被上訴人於同日會議簽署確認(見本院卷一第521至529頁),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見原審卷第27頁),各部分完成之設計或圖說經甲方即被上訴人簽認後,即告定案;況參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仍依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圖說,指示另行委託之設計單位即陳廷杰建築師事務所,就此繪製相關執照及發包作業圖說(見本院卷一第279、531至539頁、卷二第211頁),足佐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圖說業經被上訴人所核定至明。嗣上訴人並據該等圖說辦理後續之規劃設計作業,提出系爭工作內容予被上訴人,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商場室內規劃設計圖說時程表及所附上證3至17之設計圖說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 、199至517頁)。另本院就上訴人已完成之系爭工作內容是否為系爭契約第三期給付範圍及完成範圍之合理設計費若干等節,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完成之上證3至17為B1F~3F商場之室內規劃設計,非為系爭契約第3條所 定第二期商場「建築立面」之工作成果,屬系爭契約第3條 所定第三、四期商場「室裝基本設計(SD)」及「室裝施工圖作業(DD)」之作業內容。研判上訴人完成上證3至17之 合理設計費用為91萬7,455元〈計算式:385萬元(未稅)×完 成比例23.83%=91萬7,455元〉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至 5頁及附件10),足見上訴人已完成之系爭工作內容核屬第3條第三期之給付範圍,佔該階段23.83%,並經後續之設計單 位加以援用,益徵系爭工作內容仍具經濟上效用,從而,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終止,且無證據證明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48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三期設計費91萬7,455元,自為可取。被上訴人再辯以系爭鑑定均僅採用單方意見云云,然查系爭鑑定分別於110年1月18日、111年11月11日進行 二次說明會議,被上訴人均有派員參加(見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2頁、附件4、5、6、7),且鑑定人於111年11月11日鑑定說明會議時,已制訂上證3至17之第三期商場室裝細部設 計(SD)及第四期商場室裝施工圖(DD)階段,共計24項之作業內容檢核表,提供兩造填寫意見,會議紀錄說明㈣被上訴人表示會增加說明,惟近3個月之鑑定時程,未見被上訴 人提出意見等情,亦有鑑定單位112年3月31日全建師會(112)字第023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81頁),是被上訴人上揭所辯,尚非可取。 ⒋至上訴人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第三期設計費應再加計20%稅金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係未稅,足見系爭契約之完成,上訴人應自負營利事業所得稅,且被上訴人支付第二期設計費時,亦是支付未稅金額(見不爭執事項㈢),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非可取。 ⒌基上,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三期設計費91萬7,455元部分 ,為可取;請求加計20%稅賦部分,則無理由。又本院既依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其有利之判決,自無庸另就其依選擇合併主張之附表編號1之其餘請求權再為論斷,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5期設計費,是否有理? ⒈上訴人執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第五期「取得使用執照」時,給 付設計費55萬元(未稅),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取得使用執照」之到來,因系爭契約有效期間確定不發生,應認被上訴人給付設計費55萬元(未稅),含稅為66萬元之期限已屆至云云。然揆之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者乃上訴人完成 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之作業內容,被上訴人分五期時程給付,詳如前述。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公司函為終止,上訴人完成之系爭工作內容並經鑑定單位鑑定完成比例為23.83%,則其餘未完成內容即與上訴人無涉。 ⒉上訴人無證據證明後續工作內容由其所完成,則即便系爭契約第五期「取得使用執照時」之清償期限已經到來,亦與其無關,是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五期設計費66萬元(含稅),並非可取。又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尚有完成系爭工作內容以外之部分,則上訴人依附表編號2之各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應付此設計費,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第三期設計費91萬7,455元本息之給付並未定有期限,其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日即107年10月1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送達證書見原審第5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548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萬7,455元,及加計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另於本院依附表編號2所示請求權,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第五期設計費66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單位:新臺幣。見本院卷三第319至320、376頁) 編號 請求事項 請求金額 原因事實 請求權基礎(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1 系爭工作內容之設計費用 126萬5,000元(含稅) 上訴人依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辦理結算 ⑴系爭契約第3條、第7條第4項第3款約定 ⑵追加: ①系爭契約第3條註一、三、第5條第3項、第4項、第6項、第7條第2項、第4項第1款約定 ②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第547條、第548條、第549條第2項規定,或民法第491條、第505條、第509條、第511條、第512條第2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依系爭公司函終止系爭契約並辦理結算 ⑴系爭契約第3條、第7條第1項約定 ⑵追加: ①系爭契約第3條註一、三、第5條第3項、第4項、第6項、第7條第2項約定 ②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第547條、第548條、第549條第2項規定,或民法第491條、第505條、第509條、第511條、第512條第2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2 第五期設計費用 (追加) 66萬元(含稅) 上訴人依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辦理結算 ⑴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註處第5項、第5條第6項、第7條第4項第1款、第3款約定 ⑵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第547條、第548條、第549條第2項規定,或民法第491條、第505條、第509條、第511條、第512條第2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依系爭公司函終止系爭契約並辦理結算 ⑴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註處第5項、第5條第6項、第7條第1項約定 ⑵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第547條、第548條、第549條第2項規定,或民法第491條、第505條、第509條、第511條、第512條第2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合計 192萬5,000元(含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