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祈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馮竣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336號 上 訴 人 祈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竣嗣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陳宣任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參 加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俊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上訴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起訴,其先位請求:原法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8991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就參加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蘆洲分行開立之戶名「元大商業銀行受託財產專戶-松下 國賓」、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信託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44萬元範圍內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帳戶內之信託受益權,於544萬元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提起上訴後,因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帳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而生情事變更,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改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4萬元(見本院卷第29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本院應專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4月29日與訴外人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助公司)簽立「松下国賓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松下国賓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分稱土地買賣契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後,已依約分期匯入系爭帳戶合計544萬元之購屋款(下稱系爭購屋款)。嗣松助公 司自106年10月11日起停業長達1年,依土地買賣契約附件四、房屋預定買賣契約附件十五之不動產信託聲明書(下稱系爭信託聲明書)第6條約定,松助公司與元大銀行簽立不動 產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就系爭購屋款交付信託之受益人,應由松助公司變更為伊,系爭執行事件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該信託受益權應 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或命令辦理,係排除信託法第12條對受益人保障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該項另約定信託受益權於松助公司停業3個月以上始歸屬 於買方,對買方並無保障,應有悖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獲分配款項中之544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544萬元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系爭購屋款交付信託之受益人,不因系爭執行事件而受損害。且伊持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司票字第1866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債務人松助公司對系爭帳戶之信託受益權為執行而獲分配,乃行使債權的結果,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四、松助公司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107年10月10日停業長達1年 ;上訴人截至松助公司於106年10月11日停業前,已分期匯 入系爭帳戶合計544萬元之系爭購屋款;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8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就松助公司對元大銀行信託財產 專戶即系爭帳戶之受益權債權3,891萬9,264元為分配,被上訴人獲分配2,991萬6,417元等事實(分見原審卷第29頁之元大銀行信託部函、第255頁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函 ;本院卷第252至253頁之元大銀行信託資料查詢、第82頁之分配表、第274頁之系爭執行事件函所示),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08、295至296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以其為系爭購屋款交付信託之受益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執行事件獲分配款項中之544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被上訴人應返還544萬元之不當 得利,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 ,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二)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為自益信託,受益人即委託人甲方(即松助公司,下同)及乙方(即訴外人陳波子,下同)。惟於特定事由發生時,除有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者外,甲方及乙方就買方所繳價金交付信託所享有之受益權,應依本契約第18條第3項 之約定歸屬於買方等語;同條第4項約定:前項「特定事 由」係指甲方因解散、破產、重整、廢止許可、撤銷登記、連續停業達三個月以上或歇業而無法續建,致客觀上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之情形等語;第17條第4項約定:信 託契約終止事由:發生本契約第1條第4項「特定事由」等語;及第18條第3項約定:信託關係因前條第4項事由終止而消滅時,除有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者外,甲、乙方就買方所繳購屋款交付信託享有之受益權歸屬於買方等語(見原審卷第287、299、300頁)以觀,可知 系爭信託契約係約明松助公司、陳波子為該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人,僅於松助公司有該信託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之特定事由,致系爭信託關係消滅時,且無同條第3項、第18條第3項約定「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之情形外,松助公司、陳波子就買方所繳價金交付信託所享有之受益權,始應依該信託契約第18條第3項之約定歸屬 於買方,至為明晰。 (三)松助公司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107年10月10日停業長達一年(見上四所示),固堪認松助公司自106年10月11日起 確有連續停業達3個月以上而無法續建,致客觀上無法依 約定完工或交屋之情形。然依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於106 年11月15日核發106年司執全字第900號執行命令,禁止松助公司於3,000萬元及執行費24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元 大銀行受託財產專戶之受益權債權;及元大銀行聲請原法院於同日核發106年司執全字第837號執行命令,禁止松助公司於3,000萬元及執行費24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元大 銀行受託財產專戶之受益權債權(分見原審卷第313至315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之執行命令所示);及元大銀行於107年12月27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記 載:系爭帳戶之資金,截至107年12月25日止,融資款信 託專戶餘額為2,439萬0,290元、預售款信託專戶餘額為1,452萬9,374元,共計3,891萬9,264元,陳報人於同日匯至法院指定帳戶各情(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以考,顯見原法院核發上開扣押命令時,松助公司連續停業尚未滿3個 月,難認有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之特定事由發生而致系爭信託關係消滅,是松助公司享有系爭帳戶中之買方所繳價金信託受益權1,452萬9,374元,為該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元大銀行依該扣押命令辦理,即有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3項、第18條第3項約定「應依法院強制執行命 令辦理」之情形。依上(二)說明,上訴人並未因松助公司自106年10月11日起連續停業之情形,於107年1月11日 (即松助公司連續停業3個月之日)取得系爭購屋款交付 信託之受益權,應可確定。 (四)審諸松助公司、元大銀行出具之系爭信託聲明書前言、第8點分載:共同聲明書人松助公司、元大公司為‧‧案名「 松下国賓」,為工程能順利興建完工,並辦妥建築物所有權登記,雙方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擇要聲明如下;其 他事項,悉依本案信託契約之約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9、139頁)以考,可見松助公司、陳波子就買方所繳價 金交付信託所享有之受益權,是否歸屬於買方,應依系爭信託契約決之,不能執該信託聲明書之內容作為上訴人可取得系爭購屋款信託受益權之佐證。上訴人空言主張:因松助公司自106年10月11日起停業長達1年,依系爭信託聲明書第6條約定,系爭購屋款交付信託之受益人,應由松 助公司變更為伊,並不足採,其據以稱系爭執行事件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云云,自非可取。況系爭信託聲明書第5 條已載明:本案不動產信託之受益人為松助公司而非買方等語(分見原審卷第69、139頁),而系爭信託契約第18 條第3項約定松助公司享有之信託受益權,應依法院強制 執行裁定或命令辦理,乃元大銀行、松助公司、陳波子間就系爭信託關係消滅前之權利義務而為約定,並未違反信託法第12條規定,且就該信託受益權於松助公司停業3個 月以上始歸屬於買方之約定,並未限制買受人不得取得該信託受益權,難認有何悖於公序良俗,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 、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五)基此,上訴人非系爭購屋款交付信託之受益人,自不因系爭執行事件而受有544萬元之損害。況被上訴人持系爭執 行名義(分見原審卷201至211頁、第189至199頁),就債務人松助公司對系爭帳戶之信託受益權為執行,其於該執行事件獲分配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要無不當得利可言。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 訴人返還54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