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廷瑞、周進梅、朱志雲、林素蘭、朱哲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344號 上 訴 人 陳廷瑞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進梅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志雲 訴訟代理人 朱慶霖 被 上訴 人 林素蘭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哲興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二○八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五日製作之分配表(案號:一○ 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二○八號),次序三、次序十分配給被上訴人周進梅之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玖拾參元、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捌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次序六、次序十三分配給被上訴人朱志雲之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壹元、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零肆拾捌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二○八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五日製作之分配表(案號:一○ 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二○八號之一),次序五、十二分配給被上訴人周進梅之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柒元、新臺幣參佰零捌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次序八、十七分配給被上訴人朱哲興之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參仟貳佰零貳元;次序九、十五分配給被上訴人朱志雲之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貳拾玖元、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零拾參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周進梅負擔百分之六十九、被上訴人朱志雲負擔百分之八、被上訴人朱哲興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林素蘭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7(本院卷第261、303-304、343頁);被上訴人周進梅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詹清福、郭家富、梁嘉琪、趙剛毅、李燕伶(本院卷第146-160頁)、曹家彰(見本院卷第199-212頁),均據其釋明符合上開之規定(本院卷第136、219、332頁),應准 其提出。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552號民事裁定係另案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非新攻擊防禦方法,亦應准上訴人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曹家彰之債權人,伊前於民國107年1月2 6日對曹家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92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拍賣曹家彰之財產。嗣於107年12月5日拍賣曹家彰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地(下稱執行標的一)及同區○ ○路○段000巷0號9樓房地(下稱執行標的二),並分別制作分配 表一及分配表二(下依序稱分配表一、二)。分配表一、二分別將被上訴人周進梅、朱志雲、林素蘭、朱哲興依序所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553號、107年度司票字第1890號、107年度司票字第1900號、107年度司票字第1897號民事裁定(下依序稱本票裁定一、二、三、四),上載其等依序對曹家彰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300萬元、700 萬元、600萬元之本票債權(如附表二所示,下依序稱本票一、二、三、四)均列入分配。惟周進梅、朱哲興、林素蘭、朱志 雲所執之本票,或為曹家彰為讓被上訴人參與分配稀釋伊之債權所簽發,或因受其母壓力所簽發,實無任何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其等未能舉證證明本票一至四上所載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自均不得列入分配表一、二參與分配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將分配表一、二關於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均予以剔除等語。聲明:㈠分配表一,其中次序3、10分 配予周進梅之121,993元、18,685,255元,次序6、13分配予朱志雲之13,071元、2,100,048元、次序7、14分配予林素蘭之30,770元、4,900,111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分配表 二,其中次序5、12分配予周進梅之102,007元、3,087,565元 ,次序8、17分配予朱哲興之48,000元、1,793,202元、次序9 、15分配予朱志雲之10,929元、347,013元,次序10、16分配 予林素蘭之25,730元、809,698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之判決。 周進梅則以:曹家彰因有借款需求,於99年間透過房仲認識訴外人趙剛毅,向趙剛毅借款。趙剛毅除提供自己資金借予曹家彰外,另向伊周轉資金,且以伊之名義借款予曹家彰,借款金額共計2,800餘萬元。曹家彰於105年4月12日結算開立本票一 ,確認曹家彰確對伊負有2,800萬元之借款債務,伊對曹家彰 有超過2,800萬元之借款債權,自得以本票一作為執行名義, 並參與分配云云,資為抗辯。 朱志雲略以:伊前於93年1月27日、98年3月30日依序借款150 萬元、160萬元予曹家,嗣曹家彰於104年間表示將處理帳款,惟仍未處理。迄105年間,曹家彰開立本票二交予陳阿梅,透 過陳阿梅表示擔保或用以支付陳阿梅之借款,是本票二係曹家彰給伊清償或擔保借款之用云云,資為抗辯。 林素蘭略以:本票三係曹家彰開立後交付予陳阿梅,陳阿梅背書交付予高惠美,再由高惠美背書轉讓予伊。而高惠美自104 年起,即以支付貨款或清償票款為由向伊借款,且高惠美斯時因另積欠他人款項,且信用不佳,無法使用銀行帳號,伊將借款均匯入高惠美之女兒周沄庭之帳戶,達700多萬元。嗣高惠 美因無力償還債務,始將本票三轉讓予伊,伊合法取得本票三,伊與高惠美間確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不得以其與伊之前手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對抗善意之伊等語,資為抗辯。 朱哲興則以:伊於七、八年前即以小額借款予曹家,另於104 年11月18日向新光商業銀行貸款351萬元、150萬元、291萬元 ,將其中470萬元借予曹家,再於105年10月28日向同銀行分別貸款150萬元、34萬元,將其中477,000元借予曹家,已超過600萬元。曹家彰於104年12月15日在其高雄之住處向伊表示將處理父母之債務,並用600萬元解決,當場開立本票四予伊,伊 自得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92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12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案號:106年度司 執字第69208號),次序3、10分配給周進梅之121,993元、18,685,255元;次序6、13分配給朱志雲之13,071元、2,100,048元;次序7、14分配給林素蘭之30,770元、4,900,111元 ,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92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12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案號:106年度司 執字第69208號之1),次序5、12分配給周進梅之102,007元、3,087,565元;次序8、17分配給朱哲興之48,000元、1,793,202元;次序9、15分配給朱志雲之10,929元、347,013元 ;次序10、16分配給林素蘭之25,730元、809,698元,均應 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開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事件或程序於107年12月5日,就拍賣債務人曹家彰所有之執行標的一所制作之分配表一,及拍賣執行標的二所制作之分配表二,均定於108年1月10日實行分配。上訴人前於107年12月13日具狀就 分配表一、二聲明異議,並於108年1月1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審卷第9頁),同日向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等 情,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另分配表一,周進梅於次序3、10依序分配121,993元、18,685,255元;朱志雲於次序6、13依序分配到13,071元、2,100,048元 ;林素蘭於次序7、14依序分配到30,770元、4,900,111元。分配表二,周進梅於次序5、12依序分配到102,007元、3,087,565元;朱哲興於次序8、17依序分配給48,000元、1,793,202元 ;朱志雲於次序9、15依序分配10,929元、347,013元;林素蘭於次序10、16依序分配25,730元、809,698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分配表一、二附卷足考(原審卷第18頁以下)。 上訴人主張周進梅持有之本票一,實則無何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不得列入分配表一、二參與分配一節,為周進梅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周進梅對曹家彰依本票裁定一所示之本票一債權不存在,不得列入分配表一、二受分配,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而依本院108年 度上字第1272號林素蘭對周進梅提出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另案)及原審周進梅抗辯其與曹家彰間有2,800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附表1為趙剛毅配偶即訴外人李燕伶自100年至105年4月提款給趙剛毅,再由趙剛毅以個人或周進梅名義出借給曹家彰之款項,附表2-4為趙剛毅、李燕伶經營之 樸石營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樸石公司)銀行帳戶之領款記錄,亦為趙剛毅、周進梅出借給曹家彰之資金來源,趙剛毅為取得與曹家彰合建之利益,自99年起,向友人梁嘉琪借款如附表5-7,由梁嘉琪領款後,將款項交付給趙剛毅,再以 趙剛毅或周進梅名義出借給曹家彰,合計總數為36,981,000元云云,惟上訴人否認周進梅與曹家彰間借貸關係之真正,揆諸前揭說明,周進梅自應就其與曹家彰存有如附表1-7所 示借款交易,尚積欠如本票裁定一所示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周進梅辯稱其與曹家彰間有2,8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援引:⒈周進梅現執有曹家彰簽發之本票一、⒉周進梅現執 有上記載借方為曹家彰,出資者為趙剛毅,見證人為郭家富,日期為98年5月21日之借款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原審 卷第303頁、⒊自100年6月17日起至105年4月15日止,李燕伶 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內湖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如於附表1所示現金之提領,總計10,499,300元(原審卷第101頁附表1、第105-135頁 之交易明細)、⒋自105年3月16日起至107年7月26日止,樸石公司(趙剛毅實際經營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大安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如附表2所示之現金提領及轉帳金額計9,865,000元(原審卷第101-102頁之附表2,第136-145頁之存款存摺 )、⒌自105年5月19日起至106年2月24日止,樸石公司於玉山銀行內湖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號,有如附表3號所示提領金額,總計501萬元(原審卷第102頁之附表3,第146-152頁活期存摺)、⒍自106年1月23日起至107年7月25日止,樸石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內湖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如附表4所示之現金提 領或轉帳金額,總計700萬元(原審卷第102-103頁之附表4 ,第153-158頁之活期存款存摺)、⒎以上附表1-4所示金額計32,368,000元;上開樸石公司之銀行帳戶附表列為轉帳部分,均係下列人等轉帳存入:王奕華、蘇愛玉(均與趙剛毅 有資金往來者)、或周進梅、趙瑞存(趙剛毅之二姐)、趙存賢(趙剛毅之二哥)、姚蔡玉桂、賴美蒂(均與趙剛毅有資金往來者)、⒏梁嘉琪自其所有之下列帳戶,提領⑴自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如附表5所示之現金計271萬元(原審卷第220-223頁之附表5,第230-243頁之存摺 明細)、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東新莊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如附表6所示之現金計804,000元(原審卷第223-224頁之附表6,第244-247頁之存摺明細)、⑶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中壢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如附表7所示之 現金計99萬元(原審卷第224-225頁之附表7,第248-259頁 之存摺明細)。 ㈢惟查: ⒈前揭李燕伶、樸石公司及梁嘉琪等人之存戶交易明細,僅得證明其等之各該帳戶有如周進梅所稱之提領現金紀錄,但無法由此提領現金之紀錄,推知所提領之現金均係交付予周進梅或趙剛毅,更無法推論周進梅或趙剛毅已將各該提領之現金交付曹家彰之事實。 ⒉周進梅、趙剛毅及曹家彰就本票一所示之債權即2,800萬元 之借款經過,分別於原審及本院陳述如下:⑴周進梅陳稱:「透過趙剛毅介紹認識曹家彰」、「(與曹家彰間)有(無借貸關係)」、「(職業)教師。月薪7萬元」、「 趙剛毅介紹我認識後,因趙剛毅與曹家彰平時有生意的往來,所以希望我能幫忙他,所以這10年內,我總共借給曹家彰2800萬元」、「我有跟朋友、太太、親戚及父母借錢,他們都沒有算我利息,我跟朋友借約200萬元,向我太 太拿了10幾萬元,向我父母借了幾百萬元……沒有算利息, 只是想說單純幫忙而已」、「有(收到曹家彰簽發之2800萬元的本票)代書說先前的本票有過期的問題,才簽發成一張,在105年時收到」、「(簽發上開本票時)我在場 」、「(最後一次借錢給曹家彰)日期我忘記了……曹家彰 是陸續向我借款到總額2800萬元,我都是以現金支付」、「(曹家彰借錢時),沒有(提供擔保品),我是因為趙剛毅的關係,因為我與趙剛毅是朋友,所以我才會幫忙」、「(現金)大部分是我當面給,一部分則是請趙剛毅或其太太轉交給曹家彰,因為並非每次都是我方便的時候」、「(借款的2800萬元中有200萬元是朋友的)有我的同 學、也有我的親戚。若金額不大時他們會拿現金給我」、「年薪雖約有100萬元,但還有三個小孩要養」、「2800 萬元裡有一部分是趙剛毅的,也有我向趙剛毅借的錢。我向趙剛毅借的錢,來來去去借了約1000多萬元,但有時他會還我,有時我又向他調錢,但他太太都會作紀錄、「換票後我就沒有再借錢給曹家彰」、「代書說有本票年限問題,所以我就換成整張,不是我一次給他2800萬元。印象中應該是幾十張的票換成一張票,究竟是多少張票換的,正確數量我不記得了。我只與代書見過兩次面,代書姓什麼我不記得」云云(本院卷第146-149頁)。書狀載其自100年6月間起,陸續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出借如附表1-4合計32,368,000元款項予曹家彰,另向梁嘉琪調現500萬 元,再由其交付予曹家彰,計出借37,688,000元(原審第100-104頁)。其以梁嘉琪出借給曹家彰之款項如附表5-7,此款項由梁嘉琪領出現金後交由李燕伶轉交給趙剛毅,再由趙剛毅於內湖、桃園或中壢等地交付曹家彰,除上述戶頭外,梁嘉琪另曾將現金14萬元交付李燕伶轉交給趙剛毅,再由趙剛毅交付曹家彰,故自梁嘉琪處取得款項部分,共借款4,653,000元(本院卷第220-329頁)。 ⒊趙剛毅證稱:「我是營造公司的老闆,他是做防水的,我們是在工地認識的」、「(與曹家彰間)有(借貸關係),剛開始是向我借工資,當時有借有還,但後來說他媽在外賭博,週轉不開。欠我個人的部分約2000萬元。(改稱)應該是欠我2800萬元」、「(簽發上開2800萬元本票時)我在場,律師也在場」、「(證人跟曹家彰說積欠該張本票的款項,係何人出資的?)曹家彰知道我向親戚朋友借來的。曹家彰說不要用匯款的方式,說他母親會把銀行的款項取走,因我有耳聞他母親的確會賭博,而且他剛開始向我借錢時都有還錢,所以我才信他」、「(為何用周進梅名義出借款項?)我借到已經無法借了,只能向周進梅借,但借到後面周進梅要向他太太、母親交待…要求開本票…聽代書說本票也有到期日,所以才換簽一張本票出來」、「(2800萬元的債權人是何人?)是我」、「(最後一次借錢給曹家彰)就是詹清富那次。一開始向我借20、30萬元時都有準時還,但自99、100年開始就沒有還了 。我沒有算過曹家彰目前共欠多少錢,但我個人的部分簽下來是2800萬元,詹清福部分也是我拿錢出來的,我也沒有併計在內,因為認為有律師及代書在,但我的部分絕對是超過2800萬元以上」、「(證人有無幫曹家彰還款給詹清福?若有,為何願意這樣做?)時間我忘記了。因為曹家彰說他的房屋沒有貸款,卻遭詹清福及上訴人查封,我跟曹家彰說我幫他還款,他把房屋讓給我,這樣我們之間的債務也抵銷掉了,曹家彰也同意。於是我向上訴人的太太表示我代曹家彰清償520萬元後就撤銷查封,但上訴人 太太說要清償650萬元才願意撤銷查封。我會願意這樣做 ,是因為曹家彰遭查封的是店面及住家,應該有8000多萬元的價值,我可以把一樓當辦公室,二樓當住家」、「曹家彰分別開了2800萬元本票給我及2000萬元的本票給周進梅」、「(周進梅的2000萬元中,有無你的錢?)我已經與周進梅切帳了,2000萬元中多少有我的錢,但2000萬元是周進梅對曹家彰的主張。我們的帳冊是清清楚楚,但詳細金額,因為是10年來的金額,我記不了那麼多」、「(周進梅欠你多少錢?)是我欠周進梅錢。但周進梅向曹家彰主張的2000萬元中有一些是我的錢」、「(簽本票時,周進梅)當然在場,因為我們要把帳切清楚」、「(當天周進梅有無還本票給曹家彰?)郭家富說本票快到期了,所以才改開一張2000萬元的本票給周進梅,一張2800萬元的本票給我、「(你有無還曹家彰本票?)全部歸還。因為郭家富說既然本票已改開一張,則先前所有的本票應全數歸還,我還了一疊的本票,不記得是幾張」、「(既然知道曹家彰錢還不出來,為何還一直借錢給他?)因為我是營造商,我想賺錢,所以我才會一直借錢給他」、「沒有(收利息)」、「(曹家彰內湖的地與建設公司合建後,你是否還有借錢給曹家彰?)當然有,因為曹家彰有分配到房子,而且都沒有貸款」、「(曹家彰分配到房子後,你是否還有借他錢?)當然有。而且他的店面沒有欠一毛錢,我還問他為何不向銀行借錢來還我錢」、「(為何不要求他將房屋設定抵押權給你?)曹家彰又不是傻瓜,他的房屋價值超過他欠我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54-158 頁)。 ⒋曹家彰證述:「( 幾時開始跟趙剛毅、周進梅借錢)大約 是98、99年間,正確時間忘記了」「99年…我母親叫我去簽空白借據及本票,而這種情況有二次,我覺得不太對,我就請我朋友幫我查我名下不動產設定之狀況,發現我名下之不動產每年都有新的設定,我母親不肯把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等文件給我,我也相信我母親不會害我…後來發現事情不對…必須要保護自己,因趙剛毅是營造商 ,對我家的土地有興趣,也想與我家合作,我就趁這機會利用我的土地向趙剛毅及周進梅借錢……要求我做設定,我 說設定的相關文件都在我母親那,但我可以簽本票……就陸 陸續續向他們二人借不等之款項,借至104或105年時 ,我向我認識的郭代書清點我這幾年向他們二人借的本票,我同意改簽成二張本票,一張是2000萬元,一張是2800萬元…當初借的錢並非是為了清償債務,而是為了保護我自己。我不記得2000萬元及2800萬元的本票是各簽發給誰」、「〔(附表1-4、附表5至7)100年至107年期間,是否 符合證人向趙剛毅、周進梅借錢的時間?〕詳細的借錢日期我不清楚,但有很多筆,所以在郭代書處我們就把一堆本票一一清算,重整為一張2000萬元及一張2800萬元的本票」、「(他們二人有一直抱怨我一直向他們借錢,但他們二人是從哪取得現金借我,我沒有過問。我沒有與周進梅面對面過,最後一次見面是在郭代書處。趙剛毅有意買我的房子時,因我欠他錢,而當時房子被上訴人及詹清福假扣押,所以趙剛毅先去找詹清福,並幫我清償債務, 之後又去找上訴人很多次,但我都沒有在場,這些都是趙剛毅跟我說的。我每次借錢的金額不等,最多有佰萬元 ,有時5、6萬元,我都會要現金,因為現金可以直接使用。趙剛毅曾向我抱怨說他為了借我錢,都要去賣房子了。周進梅部分,我們並未談論到他借我的資金來源為何。至於我總共簽了幾張本票給他們二人,因為實在太多了,我不記得了。我向他們二人借的錢應該有超過5000萬元」、「 他們二人想要我在潤隆建設的房子。潤隆建設在蓋時就已經交付信託,所以無法設定」、「認識(郭家富),我是借他的辦公室,是他幫我們協調及計算借款金額,當時三方即我、趙剛毅、周進梅都有確認金額。簽發時間約105 年,簽發地點在南京東路」、「(簽發前揭本票時)是基於自由意志」、「我在趙剛毅與周進福二人委託之律師事務所第一次見到詹清福」、「(原審卷第352頁和解書) 是我簽的」、「(因趙剛毅及李燕伶)想買我的房子…就必須先處理上訴人及詹清福對我假扣押的問題」、「在我的認定中,我只有欠方愛秋400萬元及趙剛毅、周進梅錢 」、「(趙剛毅及周進梅,都是在工地或車上交錢給你的嗎?)是,但在車上並不一定是在工地附近,有時是在吃飯的附近,但都是在台北,只有一次是在中壢。我講的工地是我自己做防水或趙剛毅做事的工地,像在內湖或趙剛毅內湖的辦公室,或是停車場或放材料的地方,或國賓官邸,自助餐廳,或一些臨時約的路口」、「(你向趙剛毅及周進梅借錢之用途為何?)因為我是做防水工程,若做失敗,業主會要求我賠償,這種事情發生過幾次,工程款都是7、80萬元,我當時沒錢,所以就向趙剛毅借錢。後 來又因我懷疑我母親有在簽賭,及我莫名奇妙被逼簽借據及本票,且我母親只是把我及我弟弟當作提款機,而若我沒猜錯,我弟應該也是名下財產都被拍賣掉,並且負債,我妹妹也向她夫家借款300萬元,這些錢我都有還掉。當 時我與我母親談合建的事,我母親就用支票借錢,支票是簽我的名字,但並不是我簽的,林明豪董事長基於雙方信任關係就收了這些支票,並借錢給我母親,以上只是一部分的債務,這些債務都是我清償的。我清償這些債務有一部分是用我向趙剛毅及周進梅借的錢。我後來才知道我母親有向兆豐銀行借錢,並自行取走部分款項,我跟我弟弟只是我母親玩錢的工具而已,我可以依此判斷我父、母親的信用已經無法去掌握這些不動產」、「林明豪說我欠他2600萬元,就直接從兆豐總行扣掉他們的8000萬元,再扣掉他對我的2600萬元債權」、「向趙剛毅及周進梅借錢,是為了保護自己,還有我家人。家人包含我父母」、「當時我能想到的就是與其我母親向高利貸借款讓其設定,不如還是我名下時,與我母親做切割,所以我離開台北後就在法律上與我母親做切割,我想保護曹家唯一剩下的不動產。後來我母親認為我是要獨吞,但她從未想過我為何要這麼做,我若是為了錢,為何拿到錢後就主動幫我妹妹清償300萬」、「(借款金額是如何決定?)有些是工程需 要,有些是看我母親的表現,因她讓我沒有安全感。但借的金額應該都是以萬為單位,小錢他們就直接給我了」、「(多張本票換成兩張本票)是趙剛毅及周進梅提議的,他們想整合。此與郭代書無關,我們只是純粹借他的辦公室,並由他作為互相溝通的第三人而已」、「(與潤隆建設合建後之權狀)我(保管)我當時有向潤隆建設發律師函,向其聲明之後所有的建設及交屋都必須透過我來接洽」、「我是簽本票,再拿到權狀」、「(自99年至107年 期間)年收入大概80至150萬元」、「(99-107年間曾有 )七間不動產。潤隆建設民權東路及成功路口即圓環旁邊五間;一間是在成功路二段的巷子裡,後來賣掉了;一間叫松下清石的別墅,在民權東路星巴克後面」、「(潤 隆建設的五間房屋,就是合建案所分得的。合建的土地是買賣取得的,但是我父母親出的錢」、「(第一次與周進梅見面之時間、地點?)面對面是在郭先生的辦公室,在此之前我有看過他,但他未看到我,因為我在車上」、「( 有與周進梅簽署過)只有本票」、「(我有欠周進梅錢是事實,至於他們如何分我沒有過問,簽這些本票也是在郭先生的事務所簽的」、「(誰拿錢給你?)大部分是趙剛毅。少部分是趙剛毅下車去向周進梅拿錢後,再拿給我,這種情況約有二、三次,但金額沒印象了」、「(趙剛毅一直要我把房子拿出來設定……但我的權狀、印鑑、印鑑證 明書都不在我身上。趙剛毅還有說他想買我的房子。除此之外就沒有了」、「(除了拿到五間房屋外)沒有拿到現金、「沒有(無從和暘建設處拿到現金」、「(從潤隆建設處拿到五間房屋後…趙剛毅一再要求你將房屋設定或賣給他,為何你未如此做?)房屋蓋好後,兆豐銀行就要求我償還8000萬元的貸款…我身上無這麼多錢,於是我回頭向潤隆建設說我要退戶做償還,償還後扣除欠和暘建設及兆豐銀行的債務後,還剩3000萬元左右」、「退戶後還剩兩間房子」、「(二間房子及現金3000萬元),在簽發本票後拿到的…我無法確定,因為好像是在同一年發生的 」、「是(未將現金清償趙剛毅)因我當時還有其他的債務,若我清償趙剛毅的債務,我還是有很多其他的債務」、「(拿到二間房子及現金3000萬元時,人在)高雄」、「(還有哪些債務?)就是在成功路的房屋被設定抵押400或600萬元,及我妹妹欠夫家的300萬元,及我本身在外 欠其他朋友約300萬元。房子剛蓋好,我母親就帶了三位 我不認識自稱是債權人的高雄人,還有朱良輝夫婦,當場我就簽了1900萬元的本票,我手上有如此多的債務及本票,我不敢一口氣就先處理欠趙剛毅及周進梅的債務,再加上我台北一堆刑事或民事訴訟案件,更加讓我覺得我必須保守的處理我的債務……我有四個小孩要養……沒有辦法去顧 到趙剛毅及周進梅的債務」、「(潤隆建設的款項一撥下來我就先處理400或600萬元的債務,及我妹妹300萬元, 還有我欠朋友的300萬元」、「現金當時約剩4、500萬元 。市值8000萬元的房屋,後來被法拍,法拍後也僅剩4000萬元」、「我認識郭家富的時間比趙剛毅早,我比較信任郭先生,是否完全由郭先生代為保管我不曉得」 、「(零散的本票放在他那裡代為保管,是換成2000萬元及2800萬元本票)之前的事」云云(本院卷第200-209頁 )。 ㈣周進梅固辯稱其自105年4月12日以後,借款予曹家彰之款項分別為附表1編號28之100萬元、附表2編號2-17計9,825,000元、附表3合計501萬元、附表4合計700萬元、附表5編號93-95合計27,000元等,共計22,862,000元之款項云云。然依周進梅前揭所述,曹家彰在將多張本票換成本票一後,周進梅未再借錢給曹家彰等情;另趙剛毅稱曹家彰分別簽發2,800 萬元本票給趙剛毅及2,000萬元的本票給周進梅,其已與周 進梅切帳了;曹家彰亦稱詳細的借錢日期不清楚,但有很多筆,所以在郭代書處我們就把一堆本票一一清算,重整為一張2,000萬元及一張2,800萬元的本票等語。依其等所述,曹家彰係與趙剛毅、周進梅於105年4月12日結算後,始於當日簽發本票一交付被上訴人,則本票一所表彰之2,800萬元債 權,均應成立於105年4月12日之前一節,堪可認定。準此,附表1編號28、附表2編號2-17、附表3、附表4、附表5編號93-95等交易紀錄,均係105年4月12日之後所為,曹家彰與周進梅於105年4月12日簽發本票一時所為之結算,自無可能將之列入作為2,800萬元借款之依據,是周進梅援引前揭交易 紀錄作為本票裁定一所示2,800萬元債權之依據,顯係臨訟 製作,不足採信。而趙剛毅、曹家彰等人所為此部分款項係屬2,800萬元借款之證言,應係附合之詞,且與事實不符, 亦難採信,是曹家彰、趙剛毅之證言均難作為有利於周進梅認定之依據。 ㈤周進梅再抗辯其自104年9月11日-105年4月12日期間,借款予 曹家彰之款項分別為附表1編號20-27合計2,305,000元、附 表2編號1之4萬元、附表5編號87-92合計556,000元,金額共計2,901,000元云云。惟曹家彰與潤隆公司合建後,曹家彰 分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於104年9月3日塗銷信託登記 而登記為曹家彰所有,另曹家彰出售其餘分得之住宅及車位予潤隆公司後,潤隆公司將應給曹家彰之價款扣除該土地之銀行貸款8,000萬元及潤隆公司應拿回之保證金2,861萬元後,於104年9月11日實付曹家彰32,838,884元,曹家彰取得上開價款後,代為償還父母2人對訴外人陳桂蓉之債務1,560萬元、對訴外人梁明弘、梁闕秋香之債務300萬元、對訴外人 黃秀美之債務550萬元、父母2人之保單借款211,020元及 404,888元;嗣曹家彰於105年2月3日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 動產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公司(另案判決 不爭執事項㈡㈢,本院卷第435-437頁)。衡諸曹家彰名下財 產及資力狀況,其自104年9月3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之所有權後,分於104年9月11日取得32,838,884元,在清償前揭債務後,尚餘800餘萬元,繼之於105年2月3日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公司,而向國泰公司借款等情 ,曹家彰在上開期間,除有充足之資金外,另名下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亦未設有任何之負擔,且周進梅未 舉證證明曹家彰於上開期間有何資金之需求,依曹家彰當時名下財產及資力狀況觀之,應無向趙剛毅或周進梅陸續借款而累計至2,901,000元之理?準此,周進梅所舉附表1編號20-27、附表2編號1、附表5編號87-92所示之款項,均無從作 為認定本票一所表彰之2,800萬元債權之判斷基礎。趙剛毅 、曹家彰等人所為此部分款項係屬2,800萬元借款之證言, 顯係附合之詞,難信為真實。再曹家彰就其向趙剛毅或周進梅借款之用途為何?先稱當初借錢不是為清償債務,而是為自己;後改稱向趙剛毅及周進梅借錢的用途,是因其做防水工程,若失敗,業主會要求賠償,這種事情發生過幾次 , 工程款都是7、80萬元,其當時沒錢,所以就向趙剛毅借錢 ;繼之再稱因其懷疑母親在簽賭,向趙剛毅及周進梅借錢,是為保護自己,及包含父母在內的家人,當時其能想到者即與其讓母親向高利貸借款設定,還不如在其名下時,與母親做切割,所以其離開臺北後就在法律上與母親做切割,其想保護曹家唯一剩下的不動產云云。曹家彰就借款之用途前後證述不一,已難信實。又周進梅係國小教師,月薪7萬元, 年薪約100萬元,在尚有三個小孩須扶養之情況下,竟僅因 趙剛毅要其幫忙,而在未支付利息,無擔保品,及無任何還款下,於10年內持續無償借款給曹家彰高達2,800萬元 ,甚至因此向朋友借款約200萬元,向太太拿了10幾萬元, 向父母借了幾百萬元等,為借款予曹家彰而負擔債務,此顯與常情有違。另趙剛毅亦係在曹家彰未支付利息,無擔保品,及自99年、100年開始沒有任何還款下,10年來持續借款 給曹家彰高達2,000萬元,並因此向其親戚、朋友借錢負債 ,用以借款予曹家彰,且不論周進梅或趙剛毅所稱之金額高達2,800萬元、2,000萬元之借款,竟均係以現金交付,在在均與常情不符。周進梅另辯稱其借款予曹家彰如附表1-7所 示款項,計37,688,000元,已逾2,800萬元云云。然扣除前 述顯然無法作為系爭借款依據之款項,即前述之105年4月12日之後之附表1編號28、附表2編號2-17、附表3、附表4、附表5編號93-95,計22,862,000元之款項,及自104年9月11日起至105年4月12日止之期間之附表1編號20-27、附表2編號1、附表5編號87-92,合計2,901,000元之款項後,金額僅為11,925,000元,顯與2,800萬元相去甚多,益證周進梅此部分所述為不可採。此外,就款項之交付經過,互核周進梅、趙剛毅及曹家彰前揭所述,周進梅稱借給曹家彰的款項都是用現金交付,大部分是當面交給曹家彰,一部分是請趙剛毅或其太太轉交給曹家彰,然曹家彰竟稱其未與周進梅面對面過,第一次與周進梅面對面,是在郭家富的辦公室,在此之前其見過周進梅,但周進梅未看到伊,因其在車上,大部分是趙剛毅拿錢給其,少部分是趙剛毅下車去向周進梅拿錢後 ,再拿給其,這種情況約有二、三次云云,兩人所述交付借款之情節顯然不符,如周進梅交付借款倘大多係當面將現金交付曹家彰一節,曹家彰豈為前揭虛偽證述之理?佐以周進梅、曹家彰、趙剛毅均未能明確陳明趙剛毅或周進梅各自陸續借款予曹家彰之詳細金額為何,僅泛稱趙剛毅累計2,000 萬元、周進梅累計2,800萬元云云,趙剛毅甚至誤稱其借款 金額為2,800萬元,致與周進梅所述顯不相符。準此,趙剛 毅及曹家彰所為證言,既有前述之瑕疵,自尚難採為周進梅有利事實之認定基礎。㈥證人即趙剛毅之妻李燕伶、趙剛毅之友人梁嘉琪及代書郭家富,於本院分別證述如下: ⒈李燕伶證稱:「(105年換本票時才知道)曹家彰」、「 (與曹家彰間有無借貸關係?)無,但我先生趙剛毅及周進梅有」、「(與梁嘉琪的關係)朋友」、「(因為我們是做營造的,趙剛毅有自己的想法,所以他借錢給曹家彰,我不會特別過問」「(簽發這張2800本票時)我有在場」、「周進梅有借錢給曹家彰,但錢不夠時,周進梅會向趙剛毅拿錢,我會週轉錢給趙剛毅」、「不記得(最後一次借錢給曹家彰是何時」、「(曹家彰有還款過嗎?目前曹家彰尚積欠多少債務?)我不清楚此事。周進梅的2800萬元及趙剛毅的2000萬元」、「(證人有無幫曹家彰還款給詹清福?)有。因為曹家彰有一間房子,若處理好,曹家彰可以還錢給我們」、「(105年換票是在何處?是何 人要求換票?現場有何人?)在郭家富代書處。我不清楚,我只是剛好在場。曹家彰、郭代、趙剛毅及我,周進梅當時有無在場我不確定」等語(本院卷第158-160頁) 。依李燕伶上開證言,其在105年換本票前不知道曹家彰 ,亦未過問趙剛毅借錢給曹家彰之事,則其就趙剛毅、周進梅與曹家彰間於105年4月12日簽發本票一前之往來情形,當不知悉,且承前所述,附表1編號28所示105年4月15 日之100萬元交易紀錄,顯無從作為105年4月12日簽發本 票一前所謂2,800萬元借款之依據,佐以李燕伶為系爭借 款利害關係人趙剛毅之妻,兩人之利害關係一致,其所為前揭曹家彰尚積欠周進梅2,800萬元及趙剛毅2,000萬元等證言,顯係附和趙剛毅及周進梅之說詞,難依李燕伶之證言形成附表1編號1-27所示之交易紀錄,係趙剛毅或周進 梅借款予曹家彰等事實為真實之心證。 ⒉梁嘉琪稱:「(與李燕伶間是否有借貸關係?)無」、「〔 這些款項是否是你借給李燕伶的?(附表5至7)〕這些錢我應該是交給趙剛毅錢,而不是交給李燕伶」、「不認識曹家彰、」、「(趙剛毅有無說用途?)趙剛毅沒有講的很清楚,但我覺得應該是要借給別人,我沒有多問。我不會向趙剛毅收利息,因為他是我姐夫生意夥伴的朋友,我們認識很多年了」、「(趙剛毅)陸陸續續還了一些,大概還有230萬元未還」等語(本院卷第153-154頁)。依梁嘉琪證言以觀,附表5-7之款項,梁嘉琪係交付趙剛毅, 顯與周進梅前揭所述如附表5-7之款項,係由梁嘉琪領出 現金後交由李燕伶轉交給趙剛毅一節不相符,且梁嘉琪未參與趙剛毅、周進梅與曹家彰間之借貸,亦不知悉趙剛毅借款之用途,準此,梁嘉琪之證述亦不足作為認定附表5-7之交易紀錄,係趙剛毅或周進梅借款予曹家彰等情為真 實之判斷依據。 ⒊郭家富證述:「有(見過借貸承諾書,原審卷第303頁) 這張是我寫的」、「(見證人簽名)是我親自簽的」、「(文件內容)如同其上之內容」、「(只知道曹家彰欠很多錢,詳細債務曹家彰並未向我說明」、「有耳聞(曹家彰說過被母親或舅舅逼迫簽署本票的事),但不知道詳情。曹家彰偶而提到,但未多說」、「知道(趙剛毅與曹家彰間之借貸關係)」、「有(協助處理趙剛毅與曹家彰間之借貸關係)我是地政士代書」、「不太清楚(趙剛毅為何願意借款給曹家彰)」、「有耳聞曹家彰有向趙剛毅及周進梅借錢,但借多少不知道,因為曹家彰不會告訴我實際借多少。周進梅我是透過趙剛毅才認識的,我原本也不認識趙剛毅,只認識曹家彰」、「我只知道曹家彰欠很多錢,但不知道欠誰錢」、「(趙剛毅是否是你介紹他借錢給曹家彰?)不是,我是先認識曹家彰。我是國泰世華銀行的代書,是該銀行介紹曹家彰給我認識」、「(你知道曹家彰跟趙剛毅及周進梅借錢,是聽誰說的?)是曹家彰跟我說的。他們借錢時我沒有在場」、「我不會多問曹家彰的背景及來歷」等語(本院卷第151-153頁)。依郭家 富之證言,其雖曾聽聞曹家彰向其陳稱曾向趙剛毅及周進梅借錢,但郭家富未參與其等間之借貸事宜,且曹家彰所為前揭證言,亦有瑕疵而不足採為周進梅有利事實之認定基礎,業如前述,仍難依郭家富前揭聽聞曹家彰片面之詞,形成系爭2,800萬元借款內容為真實之心證。至98年5月21日簽訂之系爭承諾書固載有因曹家彰工程資金週轉之需,向趙剛毅借貸等語(本院卷第303頁),惟核其真意 ,應係曹家彰之土地與鄰地商談合建事宜,承諾由趙剛毅優先主導興建,此觀承諾書第1條之約定自明,且周進梅 所稱2,800萬元之借款,最早係自附表5編號1之99年1月12日,益證98年5月21日簽訂之系爭承諾書與系爭2,800萬元之借款無涉,自無從依系爭承諾書推論2,800萬元之借款 為真正。以上,李燕令、梁嘉琪、郭家富之證言仍難作為有利於周進梅認定之依據。 ㈥末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執票人自承所持票據係債務人交付作為借款之憑據,而認該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者,自應由執票人就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周進梅抗辯其執有本票一係因曹家彰向其借款2,800萬元而交付 予其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而周進梅所舉前揭證據,既無法證明周進梅與曹家彰間存有2,8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依周進梅現執有曹家彰簽發之本票一,推論其等間之2,800萬元借款事實為真正。至證人詹 清福所為證言,係有關其於106年11月6日,向原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曹家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另案判決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437頁),趙剛毅出面代曹家彰與其和解 而清償等事宜(本院卷第145-151頁),與105年4月12日簽 發本票一前所生之2,800萬元借款無關,自無法採為周進梅 有利事實之判斷基礎。 ㈦以上,周進梅所舉前揭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周進梅或趙剛毅與曹家彰間,存有如附表1-7所示借款交易之心證,則上 訴人主張本票裁定一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周進梅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曹家彰間有2,8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如上述。上訴人進而請求剔除周進梅以本票裁定一所示之債權參與分配,為有理由,蓋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周進梅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曹家彰 間有如本票裁定一所示之借貸關係存在,則周進梅執本票裁定一聲明參與分配,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周進梅復向執行法院為反對陳述,上訴人自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本票裁定一所示債權自分配表中剔除。 上訴人主張朱志雲持有之本票二,實則無何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不得列入分配表一、二參與分配一節,為朱志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朱志雲辯稱其持有曹家彰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二,係其於 93年1月27日自郵局提款150萬元,親自至曹家將現金借予曹家人,嗣於98年3月30日至郵局匯款160萬元至曹家人帳戶 ,迄曹家彰之母陳阿梅於105年7月以電話告知曹家彰已開立300萬元本票清償欠款云云,並提出朱志雲郵局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為證(原審卷第96-97頁)。依上說明,朱志雲 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然朱志雲於93年1月27日至郵局提領150萬元之清單,衹能證明朱志雲確於該日提領現金150萬元,不能證明其將該150萬元以消費借貸之目的交付予債務人曹家彰。況朱志雲既已親自至郵局提領現金150萬元,理應以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匯予 曹家彰或曹家人,乃朱志雲不以匯款方式交付借貸款項,持鉅額現金親自送至曹家彰家中,核與常情不符。朱志雲另稱於98年3月30日至郵局匯款160萬元至曹家人戶頭云云,惟未提出匯款單。交易清單98年3月30日提領金額160萬元,中文摘要載「提轉多筆」,顯係朱志雲提領160萬元分多筆轉出 ,與其所稱將160萬元直接匯款予曹家人帳戶不符。再朱志 雲提領160萬元之時間為「153425」即下午3時34分25秒,惟於同日「152247」即下午3時22分47秒「跨行匯入」200萬元,顯見朱志雲郵局帳戶如無該200萬元匯入,其將無現金160萬元可供借予曹家彰,朱志雲上開辯解核與常情有違。苟朱志雲上開抗辯均屬實,曹家人或曹家彰之欠款為310萬元, 朱志雲豈會收受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二。朱志雲雖又辯稱因 遭長期欠款,能收回多少算多少,故不計較本票二金額較欠款少云云,然朱志雲長期遭欠款310萬元,如曹家彰或曹家 人以現金清償300萬元,朱志雲上開辯解尚屬可理解,惟曹 家彰交付者僅為本票二,非現金清償,則朱志雲辯稱能收回多少算多少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另此與後述林素蘭對高惠美之債權為746萬元餘,高惠美持有曹家彰簽發面額為700萬元之本票,林素蘭本於能收回多少算多少之心態受讓本票三之情況不同。 ㈢本票二之發票日為104年12月15日,到期日記載為105年3月14 日,朱志雲辯稱陳阿梅於105年7月間通知朱志雲,債務人曹家彰已開立300萬元本票要歸還欠款,亦與常情有所不符 。且朱志雲此辯解,與其在向雄院聲請本票裁定時,主張於105年3月14日向債務人曹家彰提示本票未獲付款等語(本院卷第467頁),相互矛盾。又曹家彰對本票裁定二主張係遭 陳阿梅夥同數人突然闖入其住家,並以暴力脅迫及恐嚇威脅其填寫,而提起抗告(案號雄院107年度抗字第112號,見本院卷第469-470頁),益證朱志雲所執有之本票二並無原因 關係之債權存在。 ㈣以上,朱志雲所為以上舉證,無法使本院形成朱志雲與曹家彰間,存有本票二300萬元借款交易之心證,則上訴人主張 本票裁定二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朱志雲無法證明其與曹家彰間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進而 請求剔除朱志雲以本票裁定二所示之債權參與分配,為有理由,理由同前所述。 上訴人主張林素蘭持有之本票三,無何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不得列入分配表一、二參與分配一節,為林素蘭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林素蘭辯稱面額700萬元之本票三,係曹家彰所簽發,由林素 蘭經陳阿梅及高惠美背書後取得,曹家彰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且曹家彰不得以其與林素蘭之前手所存抗辯事由對抗林素蘭。高惠美自104年起,即以須款支付貨款或清償票款 為由向林素蘭借款,高惠美斯時因另積欠他人款項,且信用不佳,無法使用銀行帳號,林素蘭將借款均匯入高惠美之女兒周沄庭之帳戶,達700多萬元。嗣高惠美無力償還,始將 本票三轉讓予林素蘭,其合法取得本票三,與高惠美間確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㈡查林素蘭就其電匯款項予高惠美之女兒周沄庭(原審卷第215 頁戶籍謄本,周沄庭之母為高惠美),時間在104年間,日 期為1月15、19日、2月9日、3月9日、4月29日、5月11、18 日、6月1、15日、7月20日、8月6日,金額依序為50萬元、777,300元、303,100元、749,800元、100萬元、100萬元、40萬元、987,000元、531,900元、212,500元、100萬元之事實,提出匯款資料為證(原審卷第69-86頁)。核其所述匯款 日期、金額均與匯款資料相符,合計為7,461,600元(500,000+777,300+303,100+749,800+1,000,000+1,000,000+400,000+987,000+531,900+212,500+1,000,000₌7,461,600)。至林素蘭何以電匯予周沄庭而非高惠美,據林素蘭稱乃因高惠美斯時因另積欠他人款項,且信用不佳,無法使用銀行帳號,故其將款項均匯予高惠美之女周沄庭。查消費借貸之貸與人將款項交付予借用人或借用人所指定之人,均無不可,即不得以林素蘭係將款項電匯予高惠美之女,即否認林素蘭與高惠美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㈢上訴人主張林素蘭於聲請本票裁定時未主張本票三係其背書轉讓自高惠美,林素蘭之債權不實在云云,然執票人於聲請本票裁定時,本無庸詳細陳述本票來源。況林素蘭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已提出本票三,本票三背面本有陳阿梅、高惠美背書(原審卷第68頁),法院自知林素蘭係因陳阿梅、高惠美背書轉讓而為本票三之執票人,無庸林素蘭再為主張,上訴人前開主張即無可取。另曹家彰稱其係受強暴脅迫始簽發本票三云云,然縱屬為真,亦與林素蘭無涉,曹家彰應就其所簽發之本票三負發票人責任。 ㈣以上,面額700萬元之本票三,係由曹家彰所簽發,由林素蘭 經陳阿梅及高惠美背書後取得,且林素蘭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本票三,依票據法第14條「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之反面解釋,林素蘭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再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 第29條第1項前段「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之規定,曹家彰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另依同法第13條前段「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規定,曹家彰不得以其與林素蘭之前手所存抗辯事由對抗林素蘭。從而,林素蘭以本票三之執票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取得本票裁定三,並據以對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均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林素蘭之本票三債權非屬實在,進而請求將分配表一、二分配予林素蘭之金額予以剔除,不予分配,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上訴人主張朱哲興持有之本票四,無何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不得列入分配表一、二參與分配一節,為朱哲興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朱哲興辯稱其前於104年11月18日向新光銀行借款351萬元、1 50萬元,於105年10月28日借款150萬元、34萬元,借予給曹家急用云云,提出借款契約書、手續費收入憑證、收回收息憑證、存摺內頁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62-173頁)。依前開 之說明,朱哲興亦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惟朱哲興提出上開其向新光銀行為四筆借款之借款契約書,僅能證明其向新光銀行借款之於104年11月18日向新光銀行 借款之事實,無由證明朱哲興於借得款項後均貸與曹家彰並交付款項。再依朱哲興之存摺內頁記載,其於104年11月18 日104年11月18日放款轉入219萬元、351萬元、150萬元(原審卷第173頁),「其中2,305,924元係由新光銀行代償朱哲興在其他銀行之代款(見同日放款代償),剩餘4,894,076 元,朱哲興於同年月20日現金領取470萬元」(原審卷第173頁),朱哲興先稱該470萬元均借予曹家彰父母,經上訴人 否認,朱哲興復稱此時借款僅351萬元而已,所稱除前後矛 盾外,亦未提出交付現金470萬元或351萬元予曹家彰或曹家彰之父母。另朱哲興存摺內頁載 於105年10月28日放款轉入150萬元、34萬元,同日亦「放款代償1,351,627元」,朱哲興再於同日領取現金477,000元,其雖稱全部借給曹家彰父 母,同為上訴人所否認,朱哲興仍未舉證證明以出借並交付現金477,000元予曹家彰或曹家彰之父母。朱哲興抗辯其上 開借予曹家彰父母之470萬元、477,000元,合計5,177,000 元,加上七、八年前開始之小額借款,加起來超過600萬元 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朱哲興未舉證證明七、八年前開始之小額借款。 ㈢以前述朱哲興本身積欠為數不小之向銀行之貸款,據其所稱乃將貸得之款項交付曹家彰使用,實與常情不符。況苟曹家彰於104年12月15日簽發金額600萬元之本票四用以清償朱哲興以向新光銀行之貸款轉借給曹家之債務,其時尚未發生朱哲興於105年10月28日向新光銀行貸款150萬元、34萬元,則曹家彰所欲清償者不可能包含105年10月28日之借款,則本 票四欲清償者僅有104年11月18日之借款,該借款朱哲興或 稱470萬元、或稱351萬元,亦非本票四之600萬元。再以本 票裁定四,經曹家彰以係遭陳阿梅夥同數人突然闖入其住家,並以暴力脅迫及恐嚇威脅伊填寫,而提起抗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7頁),益證朱哲興所執有之本票四並無原因關係之債 權存在。 ㈣以上,朱哲興所舉前揭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朱哲興與曹家彰間,存有600萬元借款交易之心證,則上訴人主張本票裁 定四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朱哲興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曹家彰間有6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 訴人進而請求剔除朱哲興以本票裁定四所示之債權參與分配,為有理由,理由同前所述。 綜上所述,周進梅、朱志雲、朱哲興既依序無法舉證證明本票裁定一、二、四所示之債權存在,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12月5日製 作之分配表(案號:106年度司執字第69208號)次序3、10分 配給周進梅之121,993元、18,685,255元;次序6、次序13分配給朱志雲之13,071元、2,100,048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㈡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12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案號:106年度司執字第69208號之1)次序5、12分配給周進梅之102,007元、3,087,565元;次序8、17分配給朱哲興之48,000 元、1,793,202元;次序9、15分配給朱志雲之10,929元、347,013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 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上訴人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美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不動產名稱 設定抵押權金額 權利人 1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建號:○○區○○段0○段00000-000建號) 6,000萬元 黃世芳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建號:○○區○○段0○段00000-000建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房屋(建號:○○區○○段0○段00000-000建號) 1,000萬元 陳梅齡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1 2,800萬元 105年4月12日 106年4月11日 000000 2 300萬元 104年12月15日 105年3月14日 000000 3 700萬元 104年12月15日 105年3月14日 000000 4 600萬元 104年12月15日 105年3月14日 000000 附表1:(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元) 備註 1 100.06.17 1,480,000 現金 2 100.12.21 648,000 現金 3 100.12.22 380,000 現金 4 102.07.01 130,000 現金 5 102.08.06 145,000 現金 6 102.09.05 150,000 現金 7 102.10.09 350,000 現金 8 102.11.05 900,000 現金 9 103.03.05 335,000 現金 10 103.08.05 380,000 現金 11 103.10.06 335,000 現金 12 103.11.26 400,000 現金 13 103.12.19 200,000 現金 14 104.01.05 435,000 現金 15 104.01.12 200,000 現金 16 104.07.01 150,000 現金 17 104.07.06 300,000 現金 18 104.08.17 100,000 現金 19 104.09.09 170,000 現金 20 104.10.02 130,000 現金 21 104.11.10 200,000 現金 22 104.11.12 200,000 現金 23 105.01.04 150,000 現金 24 105.01.12 200,000 現金 25 105.01.20 575,000 現金 26 105.02.03 600,000 現金 27 105.02.19 250,000 現金 28 105.04.15 1,000,000 現金 合計 10,493,000 附表2:(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元) 備註 1 105.03.16 40,000 現金 2 105.06.07 83,000 現金 3 105.06.16 60,000 現金 4 105.06.22 75,000 現金 5 106.05.15 300,000 現金 6 106.05.31 660,000 現金 7 106.07.18 3,000,000 轉帳 8 106.07.19 100,000 現金 9 106.09.15 967,000 現金 10 106.11.03 800,000 轉帳 11 107.01.04 800,000 轉帳 12 107.02.13 430,000 現金 13 107.03.01 150,000 現金 14 107.03.05 200,000 現金 15 107.03.30 200,000 轉帳 16 107.04.13 1,000,000 轉帳 17 107.07.26 1,000,000 轉帳 合計 9,865,000 附表3:(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元) 備註 1 105.05.19 910,000 現金 2 105.09.07 300,000 現金 3 105.11.11 1,300,000 現金 4 105.11.16 150,000 現金 5 105.12.13 730,000 現金 6 106.01.03 300,000 現金 7 106.01.25 500,000 現金 8 106.02.07 320,000 現金 9 106.02.17 200,000 現金 10 106.02.24 300,000 現金 合計 5,010,000 附表4:(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元) 備註 1 106.01.23 500,000 現金 2 106.03.22 2,000,000 轉帳 3 106.04.26 3,000,000 轉帳 4 106.05.26 700,000 轉帳 5 106.05.26 300,000 轉帳 6 107.03.26 200,000 現金 7 107.07.25 300,000 轉帳 合計 7,000,000 附表5:(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元) 備註 1 99.01.12 30,000 現金 2 99.01.12 13,000 現金 3 99.03.22 15,000 現金 4 99.05.17 30,000 現金 5 99.05.17 30,000 現金 6 99.05.17 13,000 現金 7 99.06.07 30,000 現金 8 99.06.07 30,000 現金 9 99.06.07 30,000 現金 10 99.06.08 20,000 現金 11 99.06.10 30,000 現金 12 99.06.10 13,000 現金 13 99.06.11 10,000 現金 14 99.06.15 20,000 現金 15 99.06.17 5,000 現金 16 99.07.06 5,000 現金 17 99.07.07 10,000 現金 18 99.07.09 15,000 現金 19 99.07.12 24,000 現金 20 99.07.23 30,000 現金 21 99.07.23 8,000 現金 22 99.08.02 20,000 現金 23 99.08.05 10,000 現金 24 99.08.13 23,000 現金 25 99.09.10 20,000 現金 26 99.09.10 20,000 現金 27 99.09.10 10,000 現金 28 99.09.13 30,000 現金 29 99.09.13 1,000 現金 30 99.09.13 9,000 現金 31 99.10.12 30,000 現金 32 99.10.12 20,000 現金 33 99.11.15 23,000 現金 34 99.12.10 30,000 現金 35 99.12.10 30,000 現金 36 99.12.10 30,000 現金 37 99.12.10 10,000 現金 38 99.12.13 20,000 現金 39 99.12.14 30,000 現金 40 99.12.14 30,000 現金 41 99.12.14 91,000 現金 42 100.01.12 30,000 現金 43 100.01.12 30,000 現金 44 100.01.12 22,000 現金 45 100.01.31 17,000 現金 46 100.02.11 30,000 現金 47 100.03.14 10,000 現金 48 100.04.06 25,000 現金 49 100.04.11 10,000 現金 50 100.04.11 20,000 現金 51 100.04.11 10,000 現金 52 100.04.12 5,000 現金 53 100.04.20 5,000 現金 54 100.04.22 20,000 現金 55 100.04.22 8,000 現金 56 100.04.29 20,000 現金 57 100.05.13 25,000 現金 58 100.05.17 20,000 現金 59 100.05.17 20,000 現金 60 100.05.23 9,000 現金 61 100.06.02 30,000 現金 62 100.06.02 9,000 現金 63 100.06.13 30,000 現金 64 100.06.13 30,000 現金 65 100.06.13 20,000 現金 66 100.06.14 20,000 現金 67 100.06.18 20,000 現金 68 101.06.20 9,000 現金 69 101.07.06 10,000 現金 70 101.07.12 20,000 現金 71 101.07.12 20,000 現金 72 102.11.13 20,000 現金 73 102.11.21 5,000 現金 74 102.11.25 20,000 現金 75 104.06.22 20,000 現金 76 104.06.23 19,000 現金 77 104.07.06 400,000 現金 78 104.07.13 20,000 現金 79 104.07.13 20,000 現金 80 104.07.14 20,000 現金,被上訴人日期誤載為107.07.14 81 104.07.15 30,000 現金 82 104.07.15 30,000 現金 83 104.07.15 30,000 現金 84 104.07.15 10,000 現金 85 104.07.16 20,000 現金 86 104.07.28 11,000 現金 87 104.12.30 160,000 現金 88 105.01.05 20,000 現金 89 105.01.13 30,000 現金 90 105.01.13 30,000 現金 91 105.01.25 10,000 現金 92 105.04.01 306,000 現金 93 106.05.24 7,000 現金 94 106.06.05 10,000 現金 95 106.06.07 10,000 現金 合計 2,710,000 附表6:(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99.02.25 200,000 現金 2 99.04.01 100,000 現金 3 99.04.23 20,006 現金 4 99.04.23 20,006 現金 5 99.04.23 20,006 現金 6 99.04.29 20,006 現金 7 99.05.05 30,000 現金 8 99.05.05 30,000 現金 9 99.05.05 30,000 現金 10 99.05.05 30,000 現金 11 99.05.05 10,000 現金 12 99.05.07 30,000 現金 13 99.05.07 30,000 現金 14 99.05.11 30,000 現金 15 99.05.25 30,000 現金 16 99.05.31 20,006 現金 17 99.06.01 30,000 現金 18 99.06.01 10,000 現金 19 99.06.03 20,006 現金 20 99.06.03 20,006 現金 21 99.09.23 30,000 現金 22 99.09.23 30,000 現金 23 99.10.04 84,000 現金 24 100.01.15 10,006 現金 合 計 804,000 附表7:(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01.02.14 20,000 現金 2 101.02.24 30,000 現金 3 101.02.24 30,000 現金 4 101.02.24 30,000 現金 5 101.02.24 10,000 現金 6 101.02.28 20,000 現金 7 101.02.29 20,000 現金 8 101.02.29 10,000 現金 9 101.04.30 20,000 現金 10 101.05.29 15,000 現金 11 101.05.31 15,000 現金 12 101.06.20 20,000 現金 13 101.06.20 30,000 現金 14 101.06.20 30,000 現金 15 101.06.20 28,000 現金 16 101.06.25 30,000 現金 17 101.06.25 20,000 現金 18 101.07.02 6,000 現金 19 101.07.05 20,000 現金 20 101.07.13 30,000 現金 21 101.07.17 6,000 現金 22 101.08.01 10,000 現金 23 101.09.12 15,000 現金 24 101.10.18 30,000 現金 25 101.10.19 30,000 現金 26 101.10.19 20,000 現金 27 101.10.20 10,000 現金 28 101.12.20 16,000 現金 29 102.02.08 30,000 現金 30 102.02.08 30,000 現金 31 102.03.02 3,000 現金 32 102.03.02 10,000 現金 33 102.08.07 20,000 現金 33 102.08.07 20,000 現金,重複編為33號 34 102.08.07 30,000 現金 35 102.08.07 30,000 現金 36 102.08.13 30,000 現金 37 102.08.13 28,000 現金 38 102.08.20 8,000 現金 39 102.08.26 30,000 現金 40 103.01.08 20,000 現金 41 103.01.08 20,000 現金 42 103.01.08 30,000 現金 43 103.01.08 19,000 現金 44 103.06.18 14,000 現金 45 103.11.22 10,000 現金 46 103.11.24 20,000 現金 47 104.01.05 20,000 現金 合 計 999,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