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匯穎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梁世賢、博士眼科診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匯穎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世賢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吟律師 被 上訴 人 博士眼科診所 兼 法定代理人 鄭俊彥 被 上訴 人 黃介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追 加被 告 李蕙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 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 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人在原審 主張被上訴人博士眼科診所(下稱博士眼科)為被上訴人鄭俊彥、黃介辰(以下單獨逕稱鄭俊彥、黃介辰,與博士眼科合稱被上訴人)成立之合夥團體,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第478條之規定,先位請求博士眼科給付新臺幣(下同)538萬3,921元,如博士眼科不足清償時,由鄭俊彥、黃介辰連帶給付。又如認博士眼科為鄭俊彥獨資設立,備位請求博士眼科給付538萬3,921元。嗣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因獲悉李蕙娟亦為博士眼科合夥人,基於相同規定,追加李蕙娟(下稱李蕙娟)為被告,並於先位請求追加聲明:如博士眼科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李蕙娟應與鄭俊彥、黃介辰連帶給付不足之金額,經核其追加李蕙娟為被告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所衍生之爭執,相關攻擊防禦方法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堪認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李蕙娟為被告,對於其等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揆諸前開說明,其於二審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二、李蕙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博士眼科於103年3月29日與伊簽訂儀器租賃合約書(下稱103年租賃契約),約定由伊將門診設備及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醫療儀器出租予博士眼科,博士眼科應按月給付門診設備租金7萬元、儀器使用費18萬 元及依愛爾康儀器經銷商即臺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華嘉公司)每月請款另加30%計算之耗材費用。博士 眼科復於104年12月1日與伊簽訂儀器租賃合約書(下稱104 年租賃契約,儀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與103年租賃契約 合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伊將尼德克(NIDEK)儀器出 租予博士眼科,博士眼科應按月給付租金4萬5,000元。博士眼科另於105年8月間為向訴外人臺灣展鑫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展鑫公司)購買醫療儀器而向伊調借款項代墊。博士眼科迄今積欠租金、儀器使用費及耗材費用共367萬3921元 、租約到期之不當得利156萬元及代墊款15萬元。博士眼科 為鄭俊彥、黃介辰及李蕙娟成立之合夥團體,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第478條之規定,先位求為命博士眼科應給付538萬3,921元,及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博士眼科財產不足清償時,由鄭俊彥、黃介辰及李蕙娟連帶給付。如認博士眼科為鄭俊彥獨資設立,則備位請求博士眼科給付538萬3,921元,及自106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及李蕙娟: ㈠被上訴人則以:博士眼科為丁民峯創立,與鄭俊彥、黃介辰及李蕙娟間未存在合夥關係。博士眼科為管理儀器及分散經營風險,遂在診所同址設立元富醫療器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嗣元富公司於102年間與美商AMO.Development,LLC(下稱美商AMO公司)涉訟,丁民峯為免博士眼科及元富公司財產遭扣押,乃與梁世賢商議,由梁世賢於102年2月4日設 立上訴人公司,以承繼元富公司儀器,而於同年月26日將元富公司解散。是系爭租賃契約乃博士眼科與上訴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契約所列儀器均為博士眼科出資購買,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梁世賢原為博士眼科執行長,上訴人與博士眼科在同址辦公,除梁世賢外,別無其他員工,除博士眼科外,無其他客戶。上訴人為博士眼科紙上公司,與博士眼科間並無租賃、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㈡李蕙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壹、先位之訴:㈠原判決廢棄。㈡博士眼科應給付上訴人538萬3 921元,及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博士眼科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被上訴人鄭俊彥、黃介辰應連帶給付不足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備位之訴:㈠原判決廢棄。㈡博士眼科鄭俊彥 應給付上訴人538萬3921元,及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另就先位之訴為訴之追加,聲明為:如博士眼科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追加李蕙娟與鄭俊彥、黃介辰連帶給付不足之金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博士眼科於103年3月29日、104年12月1日與其簽訂系爭租賃合約書,另向其調借款項。博士眼科計欠租金、儀器使用費及耗材附加費用367萬3921元、租約到期後之不 當得利156萬元及借款15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玆查: ㈠經審視103年租賃契約(見原審卷一第8頁),立書人為博士眼科及上訴人,開宗明義記載「甲方(即博士眼科)向乙方(即上訴人,下同)租賃以下設備,經雙方同意議定條款於下」,契約第一點約定:「門診設備租賃,租賃金額為每月柒萬元整(含稅)…⒈儀器使用費:每月壹拾捌萬元整。⒉耗 材費用乙方將以愛爾康每月請款額為主,另加30%做為乙方 之銷售附加費用。」、第五點約定:「付款方式:每月將其儀器租金及耗材費用以現金或匯款支付予乙方。」;104年 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7頁)立書人為博士眼科及上訴人, 亦記載「甲方(即博士眼科)向乙(即上訴人)方租賃以下設備,經雙方同意議定條款於下」,該契約第一點約定:「儀器等設備乙批租賃,租賃金額為每月肆萬伍仟元整(含稅)…」、第四點約定:「付款方式:每月將其儀器租金及耗材費用以現金或匯款支付予乙方。」,兩造對系爭租賃契約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上訴人據此主張博士眼科應依上開約定給付租金、儀器使用費及耗材費用,尚非無憑。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係博士眼科與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系爭租賃契約之儀器真正所有權人為博士眼科,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購買相關儀器或「手術大型儀器投資合作」頭期款、攤提款或耗材款,亦未向大昌華嘉公司訂購耗材,且上訴人不得請求博士眼科給付代墊展鑫公司醫療儀器貨款15萬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租賃契約自應認為無效。 ⒉元富公司名下醫療儀器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博士眼科⑴查,博士眼科原為丁民峯所設立。元富公司於95年6月27 日登記負責人為丁民峯之配偶李蕙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47頁)。李蕙娟於原審以證人身分 證稱:伊為元富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丁民峯。元富公司業務就是配合博士眼科作業。博士眼科當時北、中、南有多家診所,儀器分佈在各地,博士眼科負責人丁民峯為要方便管理儀器,所以成立元富公司,負責管理北、中、南診所的醫療儀器。購買儀器的資金都是由丁民峯出資,而為博士眼科所有,只是掛在元富公司名下,元富公司不是所有權人。博士眼科按月給付租金給元富公司,元富公司也每個月開立發票,而有給付租金之金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84-385、390頁),被上訴人就其出資購買元富公司名下之醫療儀器部分,亦提出相關發票、照片、訂購合約以供本院審酌(見原審卷一第279、282-284、288-289頁),再參以元富公司 與博士眼科營業處所分別設於臺北市○○○路0段00號4樓 之6及同址同樓之9,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在卷足考(見原審卷一第31、118頁、本院 卷二第397頁)。堪認博士眼科為管理醫療儀器及分散 經營風險而設立元富公司,元富公司名下醫療儀器(即103年租賃契約上之儀器)由博士眼科出資購買,博士 眼科為該醫療儀器之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舉儀器租賃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401-415頁),主張博士眼科與 元富公司間存在儀器租賃合約關係,尚非可採。 ⑵上訴人雖以另案民事書狀、刑事偵查案件詢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29-444頁、本院卷二第505-506頁)主張李蕙娟於另案自承元富公司與博士眼科為不同法人主體,元富公司確有出租醫療儀器予博士眼科,及收取租金之事實,其於本件原審證詞並非實在云云,惟元富公司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或遭提告違反著作權法、或出面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民事事件全卷查核無訛,足窺李蕙娟係基於博士眼科利益,故為不實之主張,尚不得據此認定李蕙娟於本件原審證詞不可採。上訴人又謂:李蕙娟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梁世賢間有民事債務不履行糾葛,其證詞顯有敵意而不足採云云,惟本件當事人並非李蕙娟及梁世賢。且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世賢與李蕙娟有訴訟糾葛,然李蕙娟之證詞有不可取代性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相關事證為佐,尚不得僅因其與梁世賢有夙怨而排除其證詞之可信性。況李蕙娟於原審訊問前,既經審判長命其朗讀結文,並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結文內亦載明證人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7-380頁),衡情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之刑責而為虛偽陳 述之必要,故其證詞,應仍堪採信。 ⒊103年租賃契約上之儀器為博士眼科所有 ⑴查,元富公司於102年間遭美商AMO公司提告,經警於102 年1月12日在博士眼科執行搜索,有被上訴人所提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92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7-3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偵查卷查核無誤。黃介辰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博士眼科經理,我從96年間起在博士眼科工作。博士眼科於102年間有儀器爭議官司,因為不知道官司結果, 所以成立上訴人公司。因為博士眼科要保護其儀器,上訴人須要營業額,所以就用寫租約(按即系爭租賃契約)的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36、39頁);李蕙娟 另證稱:因為元富公司清算流程很麻煩,所以成立上訴人公司。元富公司進行清算時,我將元富公司印章、存摺交給梁世賢。梁世賢有做金流,將帳做到元富,但其實沒有拿到錢。梁世賢是專業土地代書,且是我們的好朋友,所以我們將元富公司證件、印章、存摺、丁民峯的證件、存摺幾乎都交給梁世賢處理語(見原審卷三第384-390頁),再參酌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見原審卷 一第31-32頁)可知元富公司於上訴人102年2月4日核准設立後之同年月26日即解散登記。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與元富公司相同,營業處所自102年6月24日起遷至元富公司原址(即臺北市○○○路0段00號4樓之9)。上訴人自 承上開營業處所係由博士眼科無償提供,其法定代理人梁世賢原為博士眼科之執行長(見本院卷三第406頁) ;梁世賢承稱:上訴人公司除了我之外,沒有其他員工,其營業處所與博士眼科在同一樓層,其公司有兩個出入口,一打開門就與博士眼科互通,上訴人公司大型客戶只有博士眼科,大部分營業額都是從博士眼科而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64頁),堪認博士眼科係因元富 公司遭第三人提告,為免醫療儀器遭扣押,乃由其執行長梁世賢設立上訴人公司,並將元富公司解散。 ⑵被上訴人主張:李蕙娟商請訴外人蘇麗華以「翔定興業有限公司」及「蘇麗華」名義於102年1月28日及102年1月31日將500萬元、1,040萬元(共1540萬元,下稱系爭1540萬元)匯至上訴人於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上訴人系爭帳戶)乙節,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85頁),而上訴人自承不認識翔定興業有限公司及蘇麗 華(見本院卷二第281-283頁),且被上訴人主張李蕙 娟於103年10月間經扣除蘇麗華102年2月至103年9月間 之分紅外,另簽付面額共計1207萬支票5紙,償還蘇麗 華上開1,540萬元,復提出支票4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1-32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營運資金、 購買103年租賃契約上「手術大型儀器投資合作」之頭 期款、攤提款或耗材款費用,均由系爭1,540萬元支應 ,均非上訴人之自有資金乙節,應非子虛。上訴人執帳單寄存證明單、支票、大昌公司發票及愛爾康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狀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5-192頁、原審卷 二第381-385頁、原審卷三第9頁),主張:103年租賃 契約上「手術大型儀器投資合作」頭期款、攤提款或耗材款費用,均為梁世賢所支付云云,尚難遽信。 ⑶況上訴人主張:103年租賃契約上之儀器,係梁世賢向元 富公司所購得,伊出資369萬5,000元購得該儀器,該儀器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45頁),固 提出與元富公司之買賣契約書暨附件(機器設備財產目錄)、發票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71-377頁),惟經審 視上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371-377頁)記載訂 定日期分別為101年9月7日及同年12月14日,發票日期 為102年1月31日,斯時上訴人公司尚未核准設立,則上開買賣契約書是否真正,已啟人疑竇。又買賣契約書訂定日期既為101年9月7日及同年12月14日,然買賣契約 書附件(機器設備財產目錄)記載「102年1月」(見原審卷二第375頁),且該機器設備財產目錄項目,並無103年租約上之「角膜內皮細胞儀」、「AUTO自動驗光機」等儀器(見原審卷一第8頁、原審卷二第375頁);該機器設備財產目錄亦無具體標示型號或機器條碼,或相關標示可供對照,尚難憑認梁世賢以上開買賣契約書向元富公司購得103年租賃契約上之儀器。而梁世賢雖稱 :103年租賃契約內之儀器是我向元富公司購買的云云 ,惟其竟稱:我買儀器後還沒有時間去核對每一個機器。我跟元富公司買儀器是概括的買受,我對儀器的用途不是很清楚,元富公司有無開立發票我不知道,因為我授權黃介辰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衡情上訴人主張買賣價金高達369萬5,000元,梁世賢既為公司負責人,則梁世賢應無授權博士眼科經理處理購買儀器事宜之理,更遑論梁世賢不清楚儀器用途、不知道元富公司有無開立發票、未於購買後清點核對買賣標的迄今,均悖於交易常情,上訴人上揭主張,實有可議。李蕙娟並證稱:買賣契約一開始就講好是假合約,元富公司名下儀器遍佈北中南,買賣過程沒有點交,梁世賢沒有問附件財產目錄「其他固定資產」雜項部分是什麼東西,也沒有要求刪除,梁世賢照清單上金額、標的照單全收,完全沒有議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1-392頁)乙節 ,相互勾稽,堪認上訴人並未向元富公司購買103年租 賃契約上之儀器。而被上訴人主張103年租賃契約上之 儀器均係博士眼科購買乙節,亦提出相關發票、照片、訂購合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9、282-284、287-289 頁),業據黃介辰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二第38頁)。堪認103年租賃契約上之儀器均為博士眼科所有,上訴人 並非103年租賃契約上之儀器所有權人。至上訴人執梁 世賢所製作之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511、517-521頁),主張丁民峯為清償梁世賢之借款,將400萬元匯予梁 世賢。梁世賢將部分款項用以購買元富公司儀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09頁),惟該統計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該統計表記載「…299.5萬」、「梁世賢自行使用購 買元富儀器」,核與上訴人主張梁世賢係以369萬5,000元向元富公司購買儀器乙節不符(見本院卷三第345頁 ),上訴人執此主張已付訖買賣價金,亦難憑信。 ⑷又上訴人雖舉訴外人即愛爾康公司經銷商大昌華嘉公司於107年3月19日回函暨檢附之對帳單、帳單寄存證明單、送貨單(見原審卷一第155-166、185-191頁、原審卷二第613-655頁),主張其支付愛爾康耗材費用1,070萬0,876元云云,惟黃介辰證稱:上訴人公司開支票給大 昌華嘉公司,我們就付票款給上訴人公司,所以是博士眼科負擔該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則上訴人憑上開回函、帳單寄存證明單、送貨單主張其支付耗材費用亦非無疑。黃介辰並證稱:上訴人沒有按租賃契約提供耗材給博士眼科,而是由我直接向大昌華嘉公司或愛爾康公司訂購,由我負責結算,但上訴人須依租約要開耗材費用的發票給博士眼科,但發票金額都不是依租約之約定所開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44頁),梁世 賢陳稱:我不是很清楚系爭租賃契約所列醫療儀器之用途,也沒有向愛爾康公司訂過耗材。我都是授權黃介辰處理。博士眼科匯多少款項我不能決定,我開發票給博士眼科,發票金額不是依照愛爾康請款金額加30%計算 ,也不是依照愛爾康耗材原價計算,而是依博士眼科匯給我的錢來開的。開立的發票扣掉租金後,其他就是耗材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64頁),衡情黃介辰並 非上訴人公司職員,梁世賢所稱授權黃介辰處理訂購耗材乙節,顯非真實。堪認上訴人並未依103年租賃契約 提供耗材或開立發票。博士眼科亦未依103年租賃契約 給付租金、儀器使用費及耗材費用。 ⑸博士眼科係因元富公司遭第三人提告,為免醫療儀器遭扣押,乃由其執行長梁世賢設立上訴人公司,並將元富公司解散。上訴人並未向元富公司購買103年租賃契約 上之儀器,亦未出資購買「手術大型儀器投資合作」之頭期款、攤提款或耗材款,並非103年租賃契約上之儀 器真正所有權人。且上訴人未向大昌華嘉公司訂購耗材。博士眼科與上訴人均未依103年租賃契約約定內容為 履行,既經認定如前,則堪認博士眼科與上訴人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103年租賃契約。 ⒋104年租賃契約上之儀器為博士眼科所有 ⑴查,上訴人公司之營運資金,乃蘇麗華所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之系爭1,540萬元,而非上訴人自有資金,已如 前述。上訴人主張其為104年租賃契約之儀器所有權人 ,已非無疑。 ⑵而上訴人主張:104年租賃契約之儀器是伊於104年12月1 日委託黃介辰向展鑫公司所購得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6-57頁),固提出報價單、發票(下稱系爭報價單、發 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9-73頁),惟證人即展鑫公 司業務經理徐上晉證稱:我沒有跟上訴人交易過,也從未與梁世賢接觸過。我沒有銷售過任何儀器給上訴人公司,都是賣給博士眼科。系爭報價單記載的儀器是賣給博士眼科,但博士眼科李蕙娟要求我開立發票予上訴人,記載買受人為上訴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31 頁),上訴人以系爭報價單、發票主張其為104年租賃 契約上儀器之真正所有權人,亦難憑信。 ⑶博士眼科係為免遭第三人查扣醫療儀器而成立上訴人公司,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購買104年租賃 契約上之儀器,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乙節,並提出醫療儀器照片、付款支票存根、發票、銷貨單、買賣合約、訂購合約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5-281頁),黃介辰復 證稱:系爭租賃契約上之儀器都是博士眼科向展鑫公司購買後,展鑫公司將上揭發票開立給博士眼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堪認104年租賃契約之儀器真正所 有權人為博士眼科,並非上訴人,博士眼科與上訴人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104年租賃契約。 ⒌上訴人請求博士眼科給付代墊展鑫公司醫療儀器貨款15萬元,為無理由 ⑴博士眼科於105、106年間曾向展鑫公司購買附表二編號4 斷層掃描儀,經黃介辰交付上訴人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已兌現附表三編號1至6號支票後,梁世賢卻將附表三編號7至9號支票要回,博士眼科即以現金向展鑫公司支付一情,此經證人即展鑫公司業務經理徐上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2、23頁),而博士眼科就上訴人向展鑫公司給付附表三編號6之支票尚未返還予上訴人 ,亦為博士眼科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主 張博士眼科應清償借款15萬元,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與博士眼科營業地址設於同辦公室,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訴外人新律公司租金1萬5,000元,此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0-114頁)。而博士眼科 因上訴人自106年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而由其代墊12個月,共計18萬元租金,有新律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15頁),博士眼科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元,並 以之與上開15萬元債務抵銷,即有理由。 ㈢從而,博士眼科與上訴人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應屬無效。且系爭租賃契約之儀器真正所有權人為博士眼科,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出資購買「手術大型儀器投資合作」之頭期款、攤提款或耗材款,或向大昌華嘉公司訂購耗材。上訴人不得請求博士眼科給付代墊展鑫公司醫療儀器貨款15萬元,既經認定,則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第478條之約定,請求博士眼科給付伊538萬3,921元,及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先位另以博士眼科財 產不足清償時,由鄭俊彥、黃介辰及李蕙娟連帶為給付部分,惟博士眼科既不負清償責任,則博士眼科經營型態究為合夥,抑或鄭俊彥獨資設立,博士眼科財產不足清償時,是否應由鄭俊彥、黃介辰及李蕙娟連帶為給付,即無庸予以審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第478條之約定,先位求為命博士眼科給應給付伊538萬3,921元,及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博士眼科財產不足清償時,由鄭俊彥及黃介辰連帶給付;及備位請求博士眼科給付上訴人538萬3,921元,及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先位之訴追加請求如博士眼科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李蕙娟應與鄭俊彥、黃介辰連帶給付不足之金額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