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廖祥帆、黃景裕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廖祥帆 被 上訴人 黃景裕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9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於「龍裕法虎拉麵」粉絲專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sbtlm.com.tw)以未限制閱覽權限方式刊登附件 二之澄清啟事一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非「商標蟑螂」,竟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上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 弄00 號3 樓住處,以「JAMES HUANG」帳號登入「臉書」,在不 特定之多數網路使用者均可共見之「法虎堂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以「商標蟑螂」(下稱系爭言論)乙詞辱罵伊,貶損伊名譽,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交易對象取消加盟契約致受有100 萬元加盟金損失,共計130 萬元本息,併請求登報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逾前開範圍之請求,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 萬元及自108 年7 月9 日準備書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刊登附件一道歉啟事於蘋果日報(篇幅6.6 公分×4.4 公分)、自由時報(篇幅4.5 公分×9.2 公分)頭版一天。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系爭言論無貶損惡意,僅是中性陳述,且該言論係善意發表言論,出於自衛、自辯,且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被上訴人實係因上訴人妨害名譽在先,始行反擊,故依民法第217 條抗辯過失相抵。縱令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名譽,加盟金損失部分,應不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該損失與前開言論無因果關係,不得請求。另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被上訴人係於「臉書」發表言論,無太多人知悉,故無登報道歉回復名譽必要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 頁): (一)被上訴人於107 年7 月13日上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00 弄00號3 樓住處,以「JAMES HUANG」帳號登 入「臉書」,在不特定之多數網路使用者均可共見之「法虎堂粉絲專頁」(即系爭粉絲專頁),稱上訴人為「商標蟑螂」(即系爭言論)。 (二)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7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000 元而 告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粉絲專頁上,以系爭言論辱罵伊,侵害伊名譽,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抗辯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刑法第311 條第1 款「自衛、自辯」、第3 款「對可受公評之事適當評論」而得免責,是否有理?若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賠償金額若干?被上訴人之回復名譽處分,應以何等方式為當?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可資參考)。 ⒉「商標搶註」係指商標申請人明知該商標為他人所擁有,商標擁有人已經在若干國家申請商標或已使用該商標,尚未在某申請國註冊商標,在未經商標擁有人同意狀況下,搶先在申請國註冊該商標之行為。又依商標搶註申請人之主觀目的,可分為兩種類型,一者係因自身利益而日後欲使用該商標;一者則是為了向被搶註商標之真正商標權人索取利益(即搶註者實無使用該商標之意圖),後者之申請人類型,俗稱為「商標蟑螂」等節,為商標法規之通常知識,有被上訴人提出北美智權報「淺談商標搶註人的目的及防範措施」在卷(見本院卷第295 、297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1 頁),首堪認定。 ⒊經查,兩造均有以「山本堂」商標,實際經營拉麵事業,上訴人自102 年10月18日加盟訴外人李宸旭「山本堂」日式拉麵連鎖事業,開始使用「山本堂」商標,李宸旭於105 年8 月1 日歇業登記後,上訴人為持續以「山本堂」商標繼續經營,於106 年4 月間申請「山本堂」商標註冊,又因該商標與訴外人林憶如所有「山本屋」商標,有混淆之虞,於同年8 月1 日自林憶如處受讓取得「山本屋」商標,並於同年10月16日申請獲准取得「山本堂」商標。另被上訴人則係於105 年8月10日受讓李宸旭之「山本堂」 日式拉麵館品牌等節,有上訴人與李宸旭間加盟契約、李宸旭經營山本堂日式拉麵館歇業登記、「山本屋」商標移轉之商標註冊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106年7 月5 日函文、智財局核發106 年10月16日「山本堂」商標註冊證、山本堂日式拉麵館品牌讓渡書等文件在卷(見原審卷第83至109 、255 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 至該頁背面)。被上訴人明知自身於105 年8 月10日自李宸旭處受讓者,僅山本堂之「品牌、加盟權」,未含括應申請註冊之「商標」(見原審卷第255頁) ,且曾於106 年5 月4 日以「臉書」私訊告知上訴人先前受讓李宸旭品牌事實、將申請新的商標,請求上訴人撤除商標登記;於同月23日,表明其等二人都是吃李宸旭虧的人,恐有誤會上訴人之處,希望有機會拜訪上訴人;於同年11月24日,表明為避免兩敗俱傷,希望洽談互惠合作,表達自身具有媒體能力,併留下真實姓名及聯絡資訊與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113 至121 頁),故被上訴人早知上訴人亦係因李宸旭而使用「山本堂」商標經營拉麵事業,上訴人彼時已提出商標申請等節事實,竟於107 年7 月13日上午3 時許,見上訴人回覆訴外人林佳佳質疑被上訴人為何將山本堂更名為法虎堂時,稱因遭被上訴人侵權,註冊商標在上訴人處等語,即以「廖先生,我已截圖,你是商標蟑螂,而且法院還沒判下來所以不是你的」等語回覆,明確指罵上訴人為「商標蟑螂」,兩造彼時既均有使用該商標經營事業,自與純粹為了向真正商標權人索取利益而搶註商標之「商標蟑螂」情形有別,被上訴人竟以一般社會常人聽聞,即生負面評價之「商標『蟑螂』」乙詞 謾罵上訴人,致系爭粉絲專頁上所有使用者可迅速連結系爭言論(商標蟑螂)即上訴人,「蟑螂」為常見惱人之昆蟲,以「蟑螂」指罵他人,自有嚴重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意思,確實侵害上訴人名譽無疑。被上訴人雖稱該詞彙應著重於資本主義社會高度競爭、利用制度取得利益面向,故與「法拍蟑螂」或「海蟑螂」等詞有別,惟由一般網路鄉民或普遍民眾觀點視之,會直接連結或聯想「商標蟑螂」為負面貶抑詞彙,被上訴人以該詞公然謾罵上訴人,確實已致上訴人名譽貶損結果,至為灼然,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以刑法第311 條第1 款、第3 款免責抗辯、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抗辯,均無可採: 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1 款、第3 款有明文規定。而名譽與言論自由均係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刑事責任中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第311 條「合理評論」等規定及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於民事責任亦得類推適用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可資參考)。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⒉經查,系爭言論直指上訴人為「商標蟑螂」,並非詳述上訴人存在何等商標搶註行為,或前曾向真正商標權人索取利益等節事實,該言論應屬「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審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稱其「侵權,註冊商標在我(上訴人)這邊」等語,即以「商標蟑螂」乙詞強烈回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質疑,本得以否認侵權事實,或謂註冊商標仍尚待後續商標異議審定確認,始可確認商標權真正歸屬,再判論侵權存否等言論,駁斥上訴人指控侵權說法,且被上訴人在107 年7 月13日發表系爭言論前,已於106 年12月15日向智財局對上訴人取得之商標提出異議,智財局後亦為此,以108 年1 月25日商標異議審定書撤銷上訴人先前取得之「山本堂」商標,有該商標異議審定書在卷(見原審卷第231 至237 頁),可見被上訴人在發表系爭言論時,已知悉彼時「山本堂」商標權利人確歸屬於上訴人,始循異議程序,向智財局提出異議,卻在發表系爭言論時,未採取前開否認侵權及陳述已提出異議事實等方式回應,即以激進之系爭言論,逕指上訴人係「商標蟑螂」,自難論該言論係出於「善意」而為,而此等出於謾罵及攻擊之言論,亦非僅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目的,而真正商標權應歸屬於何人,雖可受公評,但系爭言論既係出於謾罵及攻擊如前述,則難謂適當,故被上訴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或對可受公評之事行適當評論云云抗辯,均無可取。⒊另上訴人在回應林佳佳前開質疑時,稱被上訴人有侵權,因伊彼時取得「山本堂」註冊商標,有智財局核發106 年10月16日商標註冊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09 頁),上訴人彼時本於商標所有權人地位,指被上訴人涉有侵權,確有所本,難認該言論有何過失之處,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妨害名譽在先,始為反擊,及以民法第217 條規定過失相抵抗辯,並非有理,且與前開法條要件不合,亦屬無稽。(三)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名譽,負給付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為崇佑技術學院時尚造型系畢業,前擔任5 年職業軍人,現以行銷公司為業;上訴人為工業管理碩士畢業,目前從事拉麵店事業6 年有餘,月收入約5 萬元,為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畢業證書、榮譽狀及退伍令、兩造經營商業或公司登記資料等文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197 至198 、203 、279 至285 頁),上訴人於107 年間營業所得184,092 元,名下有汽車一輛;被上訴人於107 年間有營利及薪資所得247,170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共計6 筆,財產總額3,539,620 元,有本院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限制閱覽卷第5 至6、9 至11頁),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5 萬元為適當。而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就得請求給付部分,併請求自108 年7 月9 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月19日(被上訴人自承於同月18日收受該書狀,見本院卷第13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逾該範圍,不應准許。⒉上訴人雖另主張訴外人林佳偉、陳珈銘本欲向上訴人加盟,卻因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損失原可收取共計100 萬元加盟金損害,有其等間對話紀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79、181頁)。然細查前開對話紀錄,林佳偉係擔憂與上訴人做生意風險過高,陳珈銘則係明知上訴人刑事訴訟已獲勝訴判決,仍擔憂上訴人做生意恐非老實可靠,藉詞拒絕加盟上訴人,綜以該等拒絕言詞及其等間加盟金高達50萬元,無法逕行推論林佳偉、陳珈銘拒絕加盟背後之所有商業判斷,自難率論該等決定係全受系爭言論影響,故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言論喪失前開締約機會,有100萬元加盟金損害 ,難認有理,並無可許。 ⒊末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以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在系爭粉絲專頁,致網路使用者可瀏覽獲悉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言論,觀看該言論及相關留言之族群,應可得特定,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粉絲專頁刊登附件二之澄清啟事1 日,應足回復上訴人名譽,且未逾必要程度。至上訴人請求刊登如附件一內容,尚含括「山本屋及山本堂拉麵館」部分,「山本屋」與兩造所涉「山本堂」之商標爭議無關,而智財局於108 年1 月25日以商標異議審定書撤銷上訴人先前取得「山本堂」商標,可見兩造對商標權益歸屬存在爭議,被上訴人雖有侵害上訴人個人名譽,然尚非至惡意,故刊登字句含括「惡意」、「山本堂及山本屋拉麵館」、「深感抱歉,特此登報道歉,並保證日後絕不再有類似行為發生。」等文句,或非合於實情,或恐過度限制被上訴人之不表意自由,有逾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故認被上訴人以刊登附件二之澄清啟事內容為當。而觀看報紙及臉書粉絲專頁之觀眾族群有別,上訴人請求以登報方式回復名譽,已逾必要程度,並非恰當及必要,應非可許。而系爭粉絲專頁原名「法虎堂粉絲專頁」,現雖經被上訴人更名為「龍裕法虎拉麵」(見本院卷第287 至294 頁),然網址確與更名前粉絲專頁相同(見原審卷第123 頁、本院卷第287 頁),被上訴人現仍持續使用該粉絲專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0 至271 頁),則前開回復名譽之處分應論適當及確實可行,併予陳明。 (四)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名譽,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上訴人以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及自108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系爭粉絲專頁以未限制閱覽權限方式刊登如附件二之澄清啟事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湯千慧 附件一: 本人黃景裕於107 年7 月13日上午3 時許,明知廖祥帆先生為山本堂及山本屋拉麵館之合法商標權人,並非商標蟑螂,本人卻惡意在本人經營之臉書法虎堂粉絲專頁中辱罵廖祥帆先生為商標蟑螂,嚴重侵害廖祥帆個人及其所營山本堂及山本屋拉麵館名譽。本人深感抱歉,特此登載道歉,並保證日後絕不再有類似行為發生。 道歉人:黃景裕 附件二:澄清啟事 本人黃景裕於107 年7 月13日上午3 時許,明知廖祥帆先生先前已取得「山本堂」商標,非「商標蟑螂」,竟於本人經營臉書法虎堂粉絲專頁中,辱罵廖祥帆先生為「商標蟑螂」,嚴重侵害其個人名譽,特此澄清事實,以回復廖祥帆先生名譽。 澄清人:黃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