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崇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鴻榮、陳雲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403號 上 訴 人 崇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榮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雲龍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張瑜庭律師 洪榮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備位之訴)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訴勝訴,後位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訴生移審力,上訴審認先位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72年度第8次民事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11日下午三時召開之二○一九年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㈡「推派監察人張月珠代表本公司(即上訴人)對陳雲龍(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犯提起相關訴訟案」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依其先位聲明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且認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無庸予以審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本院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即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股東兼董事,持有上訴人股份732萬9,000股,訴外人陳鴻榮、陳吳如蓮、張月珠、陳治成(下合稱陳鴻榮等4人)則為依序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956 萬5,500股、154萬3,500股、42萬股、75萬6,000股之股東。伊於108年3月4日收受以訴外人陳鴻榮、陳治成(下合稱陳 鴻榮等2人)名義召集,於108年3月11日下午3時召開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惟陳鴻榮等2人持 有上訴人股份僅占發行股份總數之49.6%,未過半數,不符 公司法第173條之1所定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之規定,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未合法成立,系爭股東會決議即會議討論事項㈡「推派監察人張月珠代表本公司對陳雲龍及其他共犯提起相關訴訟案」議案(下稱系爭議案)之決議自屬不存在。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判決。縱認系爭股東會決議非不存在,惟系爭股東會有「非有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重大違法瑕疵,亦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妨害伊之權益,影響系爭股東會決議結果,背離公司法明定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立法目的,顯見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要屬重大。爰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系爭決議應予 撤銷之判決等語。(原審就先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先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係以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合法有效攸關其於另案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下稱商標第6號案)中是否有受 訴追之危險,為除去受訴追之危險,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然伊於原審判決後之108年11月20日,業已再次召集臨時股 東會(下稱第二次股東會)決議「就本公司前董事長陳雲龍及其他共犯涉嫌違法侵害本公司利益之不法行為,追認並授權由監察人張月珠代表本公司對陳雲龍及其他共犯提起相關訴訟」(下稱第二次決議),伊自可依第二次決議對被上訴 人侵害伊公司利益之不法行為提起訴訟,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已欠缺確認利益,應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予以駁回。又陳鴻榮等4人於108年1月11日簽訂自行召開股東 會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上載明陳鴻榮等4人欲依 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之意旨, 以陳鴻榮為代表,且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案由與系爭通知書所載之會議內容完全相同,足徵系爭股東會係由繼續3個月以 上,持有伊已發行股份總數逾半數股份之陳鴻榮等4人,依 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自行召集,召集程序合法。又 公司法並未規定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必須記載所有召集權人,法院自不得自行添加法令所無之限制,甚罔顧伊過半數股東之意志,以司法不當介入公司之經營運作,系爭通知書上雖僅列陳鴻榮等2人,然股東會之召集是否由有召集權人為之 應採實質認定,非單以股東會召集通知書之記載為準,且倘公司股東人數眾多,須將所有同意之股東姓名列明於開會通知書,實務上運作亦有困難。系爭股東會決議經59%以上股 份股東表決通過,縱全體股東皆出席該次股東會,亦無法改變決議之結果,系爭股東會之目的係為決議由伊之監察人代表伊對被上訴人相關侵權及背信行為提起訴訟,係為保護伊所為,況被上訴人並非因不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人而未出席,係因欲阻撓伊通過章程修正案,系爭股東會並無危害公司整體營運或股東個人權益之情事,縱系爭通知書未列陳鴻榮等4人而有召集程序瑕疵,亦非重大,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 規定,亦應駁回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不存在或得撤銷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資本總額為新臺幣2億79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2,079 萬股。被上訴人、陳鴻榮、陳治成均為上訴人股東兼董事,陳鴻榮並為董事長,其等依序持有股份732萬9,000股、956 萬5,500股、75萬6,000股;張月珠為上訴人股東兼監察人,持有股份42萬股;陳吳如蓮為上訴人股東,持有股份154萬3,500股。陳鴻榮等4人於108年3月間,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逾半數股份等節,有上訴人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103年12月12日股東名冊 影本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16頁、第20-21頁、第47頁)。 ㈡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記載係由「崇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鴻榮及陳治成敬啟」。嗣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就系爭議案表決決議通過乙節,有系爭通知書、股東會會議記錄、股東會議簽到簿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9頁、第105頁)。 四、先位之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陳鴻榮等2人為召集人,惟陳 鴻榮等2人持有上訴人股份僅占發行股份總數之49.6%,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而不成立,其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於本院始抗辯其已於108年11月20日召開第二次股東會作成第二次決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無確認利益,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情,惟第二次決議既係於原審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有言詞辯論筆錄、第二次股東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15-117頁),其於本院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按之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另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遲至本院109年4月8日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第二次 股東會會議記錄,並據以辯稱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而未於準備程序時提出,顯見上訴人具有延滯本案訴訟終結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並可歸責,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提出第二次股東會會議記錄之行為已生失權效力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係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故僅於有礙訴訟之終結時,始生失權之效果。本件上訴人係於108年11月20日始作成第二次決議,本院於109年3月2日準備程序終結,期間相距僅3月餘,則上訴人於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第二次股東會會議記錄,尚難謂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且亦不甚礙訴訟之終結,自不生失權之效果。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8年11月20日由陳鴻榮等4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第二次股東會,作成討論事項㈢「就本公司前董事長陳雲龍及其他共犯涉嫌違法侵害本公司利益之不法行為,追認並授權由監察人張月珠代表本公司對陳雲龍及其他共犯提起相關訴訟」之決議乙節,有第二次股東會會議記錄、開會通知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120頁) 。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提起本件先位確認之訴,係因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合法有效對其具有是否受訴追之危險,故其為除去受追訴危險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見原審卷第54-55頁) ,上訴人既已再次召集第二次股東會,並作成第二次決議,其依第二次決議即得對被上訴人就涉嫌侵害其公司利益之不法行為提起訴訟,則縱經本院認定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亦不能除去被上訴人有受訴追之危險,顯見被上訴人無法藉此確認判決除去其法律上之不安狀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已欠缺確認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應可採信。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五、備位之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縱認系爭股東會決議非不存在,惟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亦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等語,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經查: ㈠按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又股東會之召開與決議,在法律上有其一定之程序,形式上已依法定程序召集並決議,而其程序有瑕疵者,固為股東會決議之撤銷問題,但如形式上未依法定程序召集並決議,其決議在形式上應認為不存在,而非撤銷問題。另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 定,有權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為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倘召集股東會之人非為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該股東會自屬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形式上未依法定程序由有召集權人召集並決議,其決議應認為不存在,而非撤銷問題。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陳鴻榮等2人為召集人,陳鴻榮 等2人持有上訴人股份僅占發行股份總數之49.6%,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等事實,縱令屬實,陳鴻榮等2人既非已 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其等所為召集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揆諸前開說明,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應認為不存在,要非公司法第189條所規定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撤銷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何敏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