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宇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鄒巧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432號 上 訴 人 宇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巧雲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王祖均律師 趙永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駿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慧 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事件,涉及香港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係以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營業者,依其營業地法;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此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8條第2項、第24條本文規定即 明。被上訴人香港商駿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為香港法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臺灣經營「浪Live」即時視訊直播社交平台(下稱系爭直播平台),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刊登訴外人袁惟仁照片之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侵害其對於袁惟仁肖像權之使用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利益,及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透過網路媒體發布「對於上 訴人對媒體所發表的不實說法,浪Live才是真正的受害者,為端正視聽,浪Live將不排除訴諸法律途徑以維護平台權益」之聲明(下稱系爭聲明),侵害其商譽等情,依上開說明,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嗣於本院追加依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82頁 ),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袁惟仁前於107年3月22日簽立演藝事業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袁惟仁自同年月31日起將其肖像權獨家授予伊全權代理經紀。詎被上訴人知悉袁惟仁為伊旗下藝人,竟未經袁惟仁或伊之同意,擅自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刊登袁惟仁之照片(即系爭行為),用以宣傳系爭直播平台之商業活動,藉以提升該直播平台之知名度,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對袁惟仁肖像權之使用權,致伊受有未能收取廣告代言酬勞之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20萬7,988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提升該直撥平台知名度之利益,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該120萬7,988元之利益。嗣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0日透過網路媒體發布之系爭聲明,致伊遭媒體及娛樂業質疑炒作話題,係不法侵害伊之商譽,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商譽之適當處分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95條第1項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0萬7,988元(計算式:0000000+300000=0000000),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及將附件之道歉啟事聲明(下稱系爭道歉啟事)、本件判決主文暨理由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以下合稱六大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對袁惟仁肖像權之使用權等情。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至㈣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7,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及半版篇幅(長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在六大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 。(四)被上訴人應將本判決主文暨理由,以14號字體刊登在六大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五)聲明第㈡項部分,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系爭合約之真正,縱令為真,因上訴人於108年4月3日始提出系爭合約,伊於此之前無從知悉袁 惟仁確有將其肖像權之使用權授權予上訴人,伊之系爭行為,自無侵害上訴人使用權之故意、過失,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主觀故意存在。又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而取得袁惟仁肖像權之使用權,基於債權相對性,僅得向袁惟仁主張,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自不因伊之系爭行為而受有損害,不得向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另伊發布之系爭聲明並非不實,上訴人未證明其商譽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在六大報刊登系爭道歉啟事、本件判決主文暨理由等,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系爭直播平台、「浪Live」臉書、「浪頭條」網站,均為被上訴人所經營;原證5新聞報導內容(見原審卷第33至41、51至57頁)為被上訴人所發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4頁、原判決第8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不法侵害伊對於袁惟仁肖像權之使用權,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之利益;另被上訴人發布之系爭聲明,不法侵害伊商譽各節,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0萬7,988元。 1、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印跡證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359條第1項規定自明。依原審將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316至324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袁惟仁之開戶資料(見原審卷第392至393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之結果為:系爭合約之立合約書人乙方欄位蓋用之「袁惟仁」印文,與該開戶資料中之印鑑樣式所蓋「袁惟仁」印文相同,研判應係出於同一印章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10至412頁)以考,足認系爭合約蓋印之「袁惟仁」印文確屬真正。依上說明,應推定系爭合約為真正。被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合約之真正,要不足採。是上訴人主張其有於107年3月22日與袁惟仁簽立系爭合約乙節,應可確定。 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須以「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並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觀諸系爭合約第1條第4項後段記載:‧‧袁惟仁同意肖像權獨家授予上 訴人全權代理經紀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16頁),可知上 訴人依系爭合約取得對於袁惟仁肖像權之使用權,僅係得向袁惟仁主張之請求權而已,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成立侵害其對袁惟仁肖像權之使用權之侵權行為,自屬無據。 3、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債權僅具相對性而不具公開性,倘行為人不知該債權內容,自難遽謂其係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之方法加損害於債權人,而屬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審諸上訴人提出107年3月13日刊登在其臉書首頁之內容記載:由小胖老師領軍的宇朕娛樂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66頁),並無提及上訴人 為袁惟仁之經紀公司,或袁惟仁為其旗下藝人等文義,難認上訴人確有以該臉書公開袁惟仁為其旗下藝人之事實。上訴人空言稱:該臉書內容可證明伊早在107年3月13日對外公開袁惟仁為其旗下藝人云云,顯非可採。況上訴人縱曾披露其確為袁惟仁之經紀公司之情,佐以上訴人係於本件起訴後之108年4月3日始具狀(見原審卷第314至315頁 )提出系爭合約,尚難認被上訴人於為系爭行為之107年 間,即知悉袁惟仁已將其肖像權之使用權授權上訴人使用,亦難遽謂被上訴人係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之方法而為損害上訴人對袁惟仁肖像權使用權之行為。又依上訴人所提其法定代理人鄒巧雲與袁惟仁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15頁)以考,可見袁惟仁明確表達其與被上訴人間有 一份製作合約。佐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其與袁惟仁於107年5月25日簽立之歌曲委託創作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72頁),則 被上訴人稱其與袁惟仁間確實有簽立該歌曲委託創作契約書之事實,堪可採信。觀諸該歌曲委託創作契約書前言、第1條、第3條分載:茲因被上訴人出資委託袁惟仁為被上訴人創作歌曲;袁惟仁應依被上訴人指示及需求,為被上訴人指定主播或藝人創作4首歌曲;被上訴人得將袁惟仁 之姓名登載於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任之第三人所製作、公布、發行之新聞稿、行銷廣告或刊物中‧‧以彰顯袁惟仁 為合約歌曲之原始創作人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47頁)以 考,可知被上訴人依約得指示袁惟仁為其指定之主播或藝人創作歌曲,並得對外為宣傳。而上訴人與袁惟仁間之系爭合約內容為何,既非被上訴人所能與聞及知悉,則被上訴人向外表明袁惟仁為其製作歌曲而為刊登袁惟仁照片之系爭行為,其主觀上確信其已得袁惟仁之同意而為使用,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之方法而有侵害上訴人對袁惟仁肖像權使用權之故意行為。以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4、審諸上訴人提出該107年8月13日之電子郵件記載:由於老師現為宇朕娛樂簽約之藝人,因此先前的電視新聞已使用老師的肖像及相關曝光,是否安排時間與您見面詳談後續合作及衍生的費用問題等內容(見原審卷第61頁)以觀,並未言明上訴人確實已取得袁惟仁肖像權之獨家使用權,或有要求被上訴人應移除系爭行為所刊登袁惟仁之照片等內容。而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使用袁惟仁照片之系爭行為,係在107年8月13日之前,亦不因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3日接獲上訴人寄發之電子郵件後,另對上訴人構成侵害其對袁惟仁肖像權之使用權之侵權行為。是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3日接獲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後,拒絕停止使用袁惟仁之照片,應認係以故意不作為方式侵害上訴人對袁惟仁肖像權之使用權云云,仍屬無據。 5、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0萬7,988元之財產上損害,均無理由。 (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0萬7,988元。 1、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 2、被上訴人以系爭行為刊登袁惟仁之照片,並未構成對上訴人就袁惟仁肖像權之使用權之侵權行為,已如上(一)所述。縱被上訴人確有未得袁惟仁之同意而為使用其照片之情事,則受有損害者為袁惟仁,並非依系爭合約取得使用權之上訴人,自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未能收取廣告代言酬勞之損害,是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0萬7,988元,亦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及在六大報刊系爭登道歉啟事、本判決主文及理由,均無理由。 1、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固得依民法第1 95條第1項規定,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主張該侵權行為存在者,須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自明。 2、觀諸上訴人所提聲明稿記載:浪Live對外宣稱袁惟仁為其「直播造星計畫五月造星導師」,並擅自於報導中使用袁惟仁相關照片,不僅顯非事實,且已發生肖像權侵害等問題‧‧就上開報導及相關侵權情事,本公司特此聲明旗下藝 人袁惟仁絕非浪Live「直播造星計畫五月造星導師」,並保留追究一切法律責任權利等內容(見原審卷第65頁),可知上訴人係聲明否認袁惟仁為被上訴人所稱「直播造星計畫五月造星導師」,並稱被上訴人於系爭行為所刊登袁惟仁照片,已侵害袁惟仁之肖像權。然被上訴人依與袁惟仁簽立之歌曲委託創作契約書約定,得指示袁惟仁為其指定之主播或藝人創作歌曲,並得對外為宣傳。而上訴人與袁惟仁間之系爭合約內容為何,並非被上訴人所能與聞及知悉,則被上訴人向外表明袁惟仁為其製作歌曲而為刊登袁惟仁照片之系爭行為,其主觀上確信其已得袁惟仁之同意而為使用,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之方法而有侵害上訴人對袁惟仁肖像權使用權之故意行為等情,業經認定如(一)3所述,則被上訴人認其可對外表明袁惟仁為其製作歌曲而為刊登袁惟仁照片之系爭行為,為維護其依與袁惟仁簽立之歌曲委託創作契約書之相關權利,於107年10月10日透過網路媒體發布「對於上訴人對 媒體所發表的不實說法,浪Live才是真正的受害者,為端正視聽,浪Live將不排除訴諸法律途徑以維護平台權益」(見原審卷第159頁)之系爭聲明,自難認係不法侵害上 訴人商譽之行為。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聲明係構成侵害其商譽之侵權行為事實,並未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布之系爭聲明係不法侵害其商譽而情節重大,並不足採,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在六大報刊系爭登道歉啟事、本判決主文及理由,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0萬7,988元本息, 及將系爭道歉啟事、本件判決主文暨理由刊登在六大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7,988元本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1 107年6月7日以原證4所示方式,將袁惟仁與系爭直播平台直播主「蒙蒙」(下稱蒙蒙)合影照片置於「浪Live」Facebook粉絲專頁及手機APP「浪Live」直播平台。 2 107年7月25日以原證5所示方式,將袁惟仁與蒙蒙合影照片提供或發佈於科技新報、ETtoday新聞雲、雪花新聞、PlayMusic、T客邦等電子報,並有「直播造星計畫」、「量身打造單曲」等標題置於醒目位置。 3 於107年5月31日前在「浪Live」手機APP播送原證6「亞洲NO.1才藝直播平台 金曲歌手爭霸戰」海報上,刊登袁惟仁手持吉他照片。 附件: 道歉聲明啟事 道歉人香港商駿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因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 在壹週刊網站刊登「身為陪伴主播們夢想的第一直播平台,浪LIVE嚴以律己」聲明乙文,指稱宇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先前在媒體上發表浪LIVE擅自使用旗下藝人袁惟仁相關照片等情事之澄清聲明係不實說法等內容,並非事實,致宇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受到嚴重貶損,在此特向其表達誠摯之歉意,並釐清事實真相,回復宇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 道歉人:香港商駿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