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8 日
- 當事人綠霖生技有限公司、陳子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綠霖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建 訴訟代理人 游啟政 盧兆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馬玉山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榮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向衛生福利部(原為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福部)申請「纖細榖飲樂(黑芝麻口味)」(原名:低GI榖飲樂)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健康食品查驗登記(下稱系爭登記),於民國100年11月2日與上訴人簽定「調節血糖之動物功效性試驗合約書」(下稱功效性合約)、「長期及加速儲藏安定性試驗合約書」(下稱安定性合約)及「協助辦理健康食品持驗登記合約書」(下稱登記合約)。其中功效性合約係約定由上訴人向伊承攬系爭產品調節血糖之動物功效性試驗(下稱功效性試驗),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安定性合約係約定由上訴人向伊承攬系爭產品之 長期及加速儲藏安定性試驗(下稱安定性試驗),報酬為70萬元;登記合約則約定上訴人於完成功效性試驗、安定性試驗後,彙整健康食品查驗登記申請書並向衛福部送件申請系爭登記,功效性合約、安定性合約之承攬報酬共計185萬元 伊已全數給付完畢(給付日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於104年1月21日將系爭產品之健康食品查驗登記申請書送件至衛福部申請系爭登記,然因功效性試驗之試驗劑量及評估方法與現行公告方法不符,安定性試驗應提出異黃酮、磷脂醯絲胺酸、黃麴毒素之檢測報告而未提出等瑕疵,致衛福部於106年4月13日函知系爭產品所為系爭登記之審查決定不予登記(下稱系爭審查結果),上訴人顯未依約完成功效性試驗、安定性試驗,亦未將該二試驗之完整試驗報告(以下分稱功效性試驗報告、安定性試驗報告)交付予伊,致系爭產品未能通過系爭登記,顯然不符合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品質而具有瑕疵,伊業依功效性、安定性合約第16條之約定催告上訴人進行修補,惟上訴人拒絕修補。伊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功效性合約、安定性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承攬報酬185 萬元,及自給付日起算之利息。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85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功效性合約、安定性合約均係被上訴人委託伊就系爭產品進行試驗,試驗結果伊無從控制,須依系爭產品之品質、原料而定,性質自屬委任契約。衛福部雖曾公告要求調節血糖之功效性試驗須以5至10倍之劑量進行試驗,惟 該公告並非具有強制效力之法規命令,且無科學理論依據,復不適用於本件功效性試驗,伊未依衛福部公告之試驗劑量進行試驗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功效性合約。另兩造就安定性合約部分,並未約定上訴人須進行異黃酮、磷脂醯絲胺酸、黃麴毒素之檢測,伊業依安定性合約第5條約定, 按衛福部公告藥品安定性試驗基準完成安定性試驗,自無違誤,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安定性合約。伊業於102年9月23日、104年5月間分別交付功效性試驗報告、安定性試驗報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2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之1年除斥 期間,其解除權自已消滅。如認上訴人解除契約為合法,因伊為進行功效性試驗、安定性試驗已支出勞務費用達132萬5,414元,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 人如數返還,爰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或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11月2日就系爭產品簽定功效性合約、安定性合約及登記合約。其中功效性合約之試驗費用為115萬元,安定性合約之試驗費用為70萬元,被上訴人已 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支付上開費用完畢。上訴人於104年1月21日將系爭產品之健康食品查驗登記申請書送件至衛福部申請系爭登記,衛福部於106年4月13日函知系爭審查結果為不予登記等情,有功效性合約、安定性合約、登記合約、統一發票、衛福部106年4月13日衛授食字第1061300857號函、系爭審查結果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第48頁正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200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功效性合約、安定性合約均係承攬契約,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依約定之方式為功效性、安定性分析試驗並提出試驗報告;上訴人則辯稱:伊無從掌握功效性試驗、安定性試驗之結果,故功效性合約、安定性合約均為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解除承攬契約等 語。經查: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何種契約類型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560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功效性合約 、安定性合約究屬承攬或委任之性質既有所爭執,本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承攬與委任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固皆涉及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然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受任人提供勞務則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經查,功效性合約第2條約定:「本試驗之內容依衛生署公告 之『調節血糖之動物功效性試驗』規範為準」、第5條第1款約 定:「乙方(上訴人)應依試驗計畫書之約定,進行本試驗」、第6條約定:「一、乙方應於甲方(被上訴人)提交試 驗物質後8個月內交付甲方『調解血糖之動物功效性試驗』二 份中文正式試驗報告書。二、乙方將針對本試驗報告,向甲方說明、解釋,使甲方充分了解試驗結果」、第7條約定: 「前條報告完成時,乙方應立即以書面通知甲方。二、甲方接獲前項通知及報告後,應於十五個工作日內會同乙方驗收,逾期視為受領驗收。三、甲方認為驗收不合格時,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完成補正或修改,再交付甲方驗收」、第11條約定:「若甲方針對本份報告內容存有疑慮,乙方將派員至甲方說明」(原審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安定性合約第5條第1款約定:「乙方(上訴人)應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藥品安定性試驗基準,進行安定性試驗」、第6條約定:「一、乙方應於甲方(被上訴人)提交試 驗物質後8個月內交付甲方『6個月長期儲藏安定性試驗』、『6 個月加速儲藏安定性試驗』、『成分鑑定報告』、『確效報告』 、『一般微生物』、『病原菌』、『重金屬』、『七大營養素』及『 農藥殘留檢測』各貳份中文正式試驗報告書。二、乙方應於甲方提交試驗物質後26個月內交付甲方『24個月長期儲藏安定性試驗報告』貳份中文正式試驗報告書。三、乙方將針對本試驗報告,向甲方說明、解釋,使甲方充分了解試驗結果」、第7條約定:「一、前條報告完成時,乙方應立即以書 面通知甲方。二、甲方接獲前項通知及報告後,應於十五個工作日內會同乙方驗收,逾期視為受領驗收。三、甲方認為驗收不合格時,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完成補正或修改,再交付甲方驗收。」、第11條:「若甲方針對本份報告內容存有疑慮,乙方將派員至甲方說明」(原審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可徵功效性合約、安定性合約,均係以上訴人依兩造約定之規範標準、於一定之期限內完成試驗、提出正式試驗報告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驗收為目的,且如試驗報告驗收不合格,被上訴人並有權要求上訴人為修補,顯係以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即提出依兩造約定之規範完成功效性、安定性試驗之試驗報告書)為要件,參以上訴人自承將功效性試驗另委託實踐大學及黃惠宇教授進行試驗,安定性試驗另委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試驗等情(原審卷一第97頁參照),益證功效性合約、安定性合約並非被上訴人因信賴上訴人進行試驗之能力而委任上訴人「處理進行試驗之事務」之委任契約,而係要求上訴人得自行或委託他人完成「依兩造約定之規範為功效性、安定性試驗並提出試驗報告書」之一定工作,其性質自屬承攬契約。又功效性合約、安定性合約第1條、第3條、第8條、 第9條使用「委託執行」、「委託期間」、「委託費用」之 文字(原審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第30頁至第31頁),僅係以「委託」指稱上訴人(或其另委託之第三人)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行為,並不因此變更功效性合約、安定性合約之約定目的均著重於要求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之事實。從而,功效性合約、安定性合約性質上均為承攬契約,上訴人抗辯該二合約為委任契約,被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 除承攬契約云云,即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功效性合約部分: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瑕疵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亦不得主張民法第494條之契約解除權;此觀 諸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兩造約定之規範進行功效性試驗,經伊催告修補仍拒不修補,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功效 性、安定性合約,上訴人則否認功效性試驗有何未依兩造約定進行之瑕疵。經查: ⒈功效性合約第2條約明:「本試驗之內容依衛生署(即現衛 福部)公告之『調節血糖之動物功效性試驗』規範為準」( 原審卷一第16頁),而衛福部現行之「調節血糖之動物功效性試驗」規範為96年7月18日所公告之「健康食品之調 節血糖功能評估方法」,其中關於動物實驗之實驗方法規定為:「以長期(14天以上)口服方式投予受試物,受試物劑量(e/kg)除對照組外,須有3個劑量組以上,其中1個劑量(每公斤克數)應相當於人體推薦攝取量之5-10倍左右」(下稱系爭公告),有系爭公告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9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功效性合約第2條所指之「調 節血糖之動物功效性試驗」規範,即為衛福部96年7月18 日公告之「健康食品之調節血糖功能評估方法」,且其確實未依系爭公告所載之實驗劑量進行試驗(本院卷第244 頁、原審卷二第91頁),上訴人顯有未依兩造約定之規範進行功效性試驗之情。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公告並非法規而無強制力,伊無庸遵循云云,惟兩造既已約定功效性試驗應遵循系爭公告所定試驗劑量、方法予以進行,上訴人自不得擅自違反或變更試驗劑量、方法,其所辯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另抗辯:系爭產品每日人體食用量為35公克,若以動物試驗計算公式來計算5倍食用量,大鼠每日食用量為11公克,占大鼠每日飼料攝食量30公克三分之一,已屬替 代飲食而非健康食品的範圍,被上訴人亦知悉無法執行5 倍劑量,最高只能進行2倍劑量,故伊進行功效性試驗並 無瑕疵云云(原審卷二第91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改以上訴人變更後之劑量進行功效性試驗,所辯自有未合。況且,上訴人以其未依系爭公告所定劑量進行試驗而作成之功效性試驗報告向衛福部申請系爭登記,經衛福部106年1月18日健康食品審議小組第306次會 議所為系爭審查結果略以:「會議結論因保健功效評估報告不符合允收標準,故此案不予登記,說明如下:㈠功效性評估:1.本案試驗劑量僅為人體建議量之0.5、1及2倍 ,不符現行方法要求高劑量應相當於人體推薦攝取量5-10倍,故無法排除是否有過度調節血糖之疑慮,不符合評估方法設計原理,功效部分無法允收。2.本案功效評估方法依業者所述,採低劑量的Nicotinamide及STZ,配合高油 高精製糖飼料,共同誘導胰島素阻抗動物模式,試驗模式與現行公告方法不同,對於本案試驗結果呈現諸多不合理之處,如下所述:......,皆未提出合理說明或提供SCI 文獻佐證」(原審卷一第48頁正反面),可證上訴人擅自變更之試驗劑量、方法並無科學依據,且為衛福部審查功效性試驗報告結果時所不採,故上訴人辯稱其試驗劑量、方法較諸系爭公告更有科學依據云云,自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兩造約定之規範內容進行功效性試驗,其承攬功效性試驗之工作有瑕疵等語,即屬有據。⒊上訴人復抗辯:即令伊進行功效性試驗有瑕疵,惟功效性試驗報告業於102年9月23日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始要求伊提出修補方案、於106年7月12日以起訴狀解除功效性合約,已逾1年除斥期間云云,惟被上訴 人否認業於102年9月23日收受功效性試驗報告,主張僅曾於105年11月29日收受上訴人出具之健康食品查驗登記申 請書表3宗等語。經查,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102年9月23日電子郵件及其附件檔案即聯絡單為證(本院卷 第47頁至第49頁),惟查,該聯絡單內容雖記載:「1.本公司(上訴人)於9/23寄送調節血糖功效性試驗報告至貴公司(被上訴人),煩請貴公司查收...」,然其下方「 收件後,請確認簽章回傳」欄位為空白,顯未經被上訴人簽章回傳(本院卷第49頁),則上訴人是否果於102年9月23日交付功效性試驗報告予被上訴人,即非無疑。對照被上訴人自承業於105年12月6日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安定性試驗報告書(原審卷一第140頁反面,惟另爭執並不完整 ,詳下述),及兩造於審理中均能提出上訴人已交付之安定性試驗報告(原審卷一第154頁至第24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7頁至第78頁),惟均未能提出功效性試驗報告;併參酌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功效性試驗報告、亦未能證明交付報告予被上訴人之時間等情(原審卷二第144頁至第145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交付功效性試驗報告予上訴人,僅將功效性試驗之結果分散附於系爭登記之申請書乙節,洵非無稽。被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已付清功效性合約之全部價金,對照功效性合約第9條約定之付 款時程,顯然已經收受功效性試驗報告云云,茲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固約定:第4期款於上訴人提出功效性試 驗報告後檢附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於收到發票後7日內付款(原審卷一第17頁),上訴人102年9月23日 電子郵件所附聯絡單亦表示已於102年9月23日開立發票,請被上訴人於收到發票7日後支付第4期款之意旨(本院卷第49頁),則如上訴人果於102年9月23日交付功效性試驗報告予被上訴人,衡情被上訴人當應待收受發票後7日內 付款,尚無可能於當日即支付第4期款予上訴人。從而, 上訴人辯稱其付款時程並未依據功效性合約第9條約定, 亦非於收受功效性試驗報告後始支付第4期款等語,洵非 無據。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已交付功效性試驗報告予被上訴人,則其抗辯被上訴人解除功效性合約已逾1年除斥期 間云云,即有未合。 ⒋系爭產品於105年6月16日申請系爭登記,經衛福部106年1月18日健康食品審議小組第306次會議所為系爭審查結果 ,認其功效性試驗劑量與系爭公告之標準不同,於106年4月13日向上訴人函覆不予通過之情,如上⒉所述,且有衛福部106年4月13日衛授食字第1061300857號函及系爭審查結果可稽(原審卷一第37頁、第48頁正反面)。被上訴人接獲衛福部系爭審查結果之通知,得知上訴人就功效性試驗未依兩造之約定按系爭公告所定劑量、方法為試驗而有瑕疵後,業於106年6月23日發函催告上訴人修補(原審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惟上訴人函覆:衛福部之審查不符合產品特性且無科學根據,其以0.5倍、1倍、2倍劑量進 行試驗符合產品特性及劑量間線性的依據為由,建議上訴人依其意見向衛福部提出訴願(原審卷一第40頁至第47頁),顯然認為衛福部審查錯誤,其未依系爭公告進行功效性試驗並無何違約之處,而拒絕依兩造約定按系爭公告之標準重為試驗,當係為拒絕修補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交付工作物(功效性試驗報告)前即因衛福部之通知而知悉上訴人履行功效性合約之瑕疵、催告上訴人修補遭拒,則依上㈠說明,其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於發見瑕 疵1年內於106年7月12日以起訴狀解除功效性合約,自無 不合。復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有如下回復原狀之義務:一、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依法解除功效性 合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該部分價金115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利 息(即自功效性合約各期款項上訴人受領日起算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復主張:伊因功效性試驗而支付勞務費用71萬9,061元 (含支付實踐大學及黃惠宇教授之試驗費70萬元,印刷、影印、裝訂、員工差旅費1萬9,061元,本院卷第201頁),如 認被上訴人得解除功效性合約,則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伊對被上訴人有請求返還71萬9,061之債權,爰以之 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功效性合約價金115萬元本息之債權相 抵銷或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有支付上開費用(本院卷第201頁),惟上訴人承攬功效性試驗 並未依兩造約定之試驗標準進行,業如上述,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上訴人既已解除契約,自未受領其勞務之支出,亦無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可言,尚難認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有何債權存在,遑論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是其抵銷、同時履行之抗辯,洵無所據。七、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安定性合約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進行而未進行異黃酮、磷脂醯絲胺 酸、黃麴毒素之檢測報告,違反安定性合約約定之試驗內容云云,上訴人則抗辯異黃酮、磷脂醯絲胺酸、黃麴毒素並非安定性合約約定應試驗之項目。經查: ㈠安定性合約第2條就試驗內容約定:「本約之内容為申請健康 食品所需的分析試驗。由乙方依甲方所提出試驗物質需 求 ,提供乙方進行『低GI穀飲樂』之相關試驗如下:一、6 個月 加速儲藏安定性試驗(存放條件:40°C± 2°C/ 75% ± 5% RH)。二、24個月長期儲藏安定性試驗(存放條件:25°C± 2 °C/60% ± 5% RH)。三、成份鑑定報告。四、確效試驗。五 、一般微生物檢測。六、病原菌檢測。七、重金屬檢測(總 重金屬以鉛計及砷)。八、七大營養素分析。九、農藥殘 留 檢測。」、第5條第1款約定:「乙方應依行政院衛生署公 告藥品安定性試驗基準,進行安定性試驗。」(原審卷一第30頁),可見兩造固約定試驗目的係為申請健康食品所需,然上訴人依約應進行之安定性試驗項目、範圍,自應以安定性合約第2條所示9個項目為據;其試驗基準,則應以安定性合約第5條第1款之約定為據(被上訴人僅爭執上訴人應進行異黃酮、磷脂醯絲胺酸、黃麴毒素之檢測而未進行,對於上訴人已完成其餘安定性試驗之項目並未爭執,本院卷第198 頁至第199頁)。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安定性合約第2條已載明試驗目的為申請健康 食品登記,而食品與藥品不完全相同,故安定性合約第5條 第1款約定之「衛福部公告之藥品安定性試驗基準」只是試 驗之參考,上訴人仍應依申請健康食品查驗登記之相關規範為分析試驗,兩造雖未逐一就各檢驗規範及標準明文約定,然系爭審查結果及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下稱查驗中心)之鑑定結果均認系爭產品申請系爭登記須就異黃酮、磷脂醯絲胺酸、黃麴毒素為檢測,故上訴人依約即應進行上開檢測云云。惟查: ⒈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安定性合約第5條第1款約明其試驗基準應以「衛福部公告之藥品安定性試驗基準」為據,其契約文義已明確表示當事人之真意,被上訴人主張其試驗另應符合兩造未約定之其他健康食品查驗之規範云云,顯與契約文義不符,且片面增加上訴人之負擔,自有未合。至安定性合約第2條約定其檢測目的為申請 健康食品查驗登記,並非表示申請系爭登記之全部相關試驗均應由上訴人完成(另詳下述),更未能因此認為安定性合約未約定,惟與申請健康食品登記相關之其他法規、檢驗項目,亦為上訴人應負之契約義務。 ⒉異黃酮、磷脂醯絲胺酸、黃麴毒素均為化學成分,並非安定性合約第2條第5、6、7、9款所指一般微生物、病原菌 、重金屬、農藥,業經上訴人陳述綦詳(本院卷第145頁 至第147頁),被上訴人亦自承無法具體指出其要求上訴 人進行之異黃酮、磷脂醯絲胺酸、黃麴毒素試驗,係安定性合約第2條所約定之何項試驗(本院卷第199頁),堪信異黃酮、磷脂醯絲胺酸、黃麴毒素之試驗,並非上訴人依安定性合約應負之契約義務。 ⒊系爭審查結果決定不予通過系爭登記之申請,固於「其他審查意見」敘及:「應提供黃豆纖維中異黃酮及磷脂醯絲胺酸之含量檢測報告,並確認攝取量在每日限量以下」、「應依據修訂之安定性試驗計畫書提供已完成之檢驗報告(如2015年9月生產之產品應提供第12個月之黃麴毒素檢驗報告)」(原審卷一第48頁反面),查驗中心之鑑定結果亦略以:「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2條、『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0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7條、『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訂定之),食品中黃麴毒素限量應符合各食品種類之總黃麴毒素限量,本案依上述之法規,應進行黃麴毒素的試驗。....本品含有穀物成分,具有較高產生黃麴毒素之風險,因此,本品應於加速、長期儲藏安定性試驗中檢測黃麴毒素,以確保產品之安全性」、「依據『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集一覽表』,大豆萃取物或黃豆萃取物所含異黃酮每日最高攝取量為50mg。所含磷脂醯絲胺酸每日最高攝食為500mg 以下。黃豆纖維如為黃豆萃取物,應提供原料黃豆纖維驗收之異黃酮與磷脂醯絲胺酸之檢驗報告,並確認是否符合法規要求」(原審卷二第165頁至第166頁),惟上開審查意見、鑑定結果均係就系爭產品申請系爭登記之要件為說明,尚未能據以逸脫兩造之約定,擴張解釋安定性合約所約定之檢測項目、範圍包括異黃酮、磷脂醯絲胺酸、黃麴毒素。且關於申請系爭登記時是否須提出異黃酮、磷脂醯絲胺酸、黃麴毒素之檢測報告,關涉系爭產品之原料是否含有黃豆萃取物或穀物,而系爭產品之原料組成、原料來源,生產者即被上訴人應知之最深,如被上訴人不確知或未向上訴人述及系爭產品之原料成份、來源,當無可能與上訴人約定應進行異黃酮、磷脂醯絲胺酸、黃麴毒素之檢測。參酌系爭登記之衛福部審查意見35略為:「黃豆纖維如為黃豆萃取物,依據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其所含異黃酮每日最高攝取量為50mg。所含磷脂醯絲胺酸每日最高攝食為500mg 以下,請提檢驗報告,並確認之」,回覆意見則為:「經製程確認後,仍無法判定黃豆纖維是否為黃豆萃取物,已將原料送驗,惟檢驗須相當時間,故無法於此次回覆中提供相關檢測結果」(本院卷第341頁);審查意見44略為:「請提供安定性試驗終點之ph值、外觀性狀、水份含量、黃麴毒素之檢驗報告」,回覆意見則為:「本產品安定性試驗於2014年6月已全數完成24個月檢測,當初檢驗單位簽約內容並無包含ph值、外觀性狀、水份含量、黃麴毒素相關項目之檢測,...但於2015年9月有新一批產品之生產,如認上述項目仍須監測,願將該批產品送交檢測單位進行相關檢測」(本院卷第344頁),可見申請系爭登記是否須檢測異黃酮、磷脂醯絲胺酸、黃麴毒素,涉及系爭產品之原料是否含有黃豆(或其萃取物)、穀物之成份,而依回覆35所示,堪信被上訴人亦不能確知系爭產品是否含有黃豆萃取物之成份,自無可能預先約定安定性試驗須進行異黃酮、磷脂醯絲胺酸之檢測;復依回覆44所示,亦可知黃麴毒素之檢測非屬於安定性合約約定之檢測項目、範圍。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回覆35、44均係上訴人單方所為,伊不具相關專業,未看過審查意見亦不知悉上訴人回覆內容云云,然審查意見35、44之前提為系爭產品之原料是否含有黃豆(或其萃取物)、穀物等成份,被上訴人既為系爭產品之生產者,即令不具檢測專業,亦可答覆系爭產品之原料組成及來源,衡情上訴人當無不向被上訴人詢問、確認之理,參以回覆44提及「2015年9月有新一批產品之生產」,亦係身為系爭產品生產者之被上訴人始可能知悉之消息,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回覆係與被上訴人協議後所為等節,堪予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其不知悉回覆內容云云,則無可取。 ㈢綜上,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違反安定性合約第2條、第5條第1款所約定之檢測項目、範圍、檢驗基準,則其以上訴 人承攬安定性合約之工作有瑕疵,經其催告修補而仍不修補為由,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安定性合約,自屬無據,其 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3款約定,請求返還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息,即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115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利息部 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附表一: 編號 受領日 金額(新臺幣;元) 項目 1 100年11月10日 34萬5,000元 功效性合約第1期 2 101年1月9日 46萬元 功效性合約第2期 3 101年3月5日 28萬7,500元 功效性合約第3期 4 102年9月23日 5萬7,500元 功效性合約第4期 小計 115萬元 功效性合約已付報酬 5 100年11月10日 70萬元 安定性合約已付報酬 附表二: 編號 計算利息之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1 70萬元 (安定性合約) 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34萬5,000元 (功效性合約第1期) 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46萬元 (功效性合約第2期) 自10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28萬7,500元 (功效性合約第3期) 自10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5萬7,500元 (功效性合約第4期) 自10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