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交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歐大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474號 上 訴 人 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大�� 鄭凱晉 歐文正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上訴人 謝福田 訴訟代理人 簡福鏞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交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同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至明。查上訴人已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經其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事件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12月31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81606號函、新北市政府108年11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7502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5、139至143頁)。嗣上訴人於109年3月6日具狀聲明由原公司全體董事歐大��、鄭 凱晉、歐文正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5、226頁;原審卷二第147至150頁),依上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本件列歐大��、鄭凱晉、歐文正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共有人,與伊於96年5月14日簽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上開土地,伊負責興建,建案名稱為「0000」(下稱系爭建案),待系爭建案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被上訴人依約可分得B 棟7樓之房屋1間(門牌號碼00路0段00號0樓,下稱系爭房屋)以及地下2樓之機械停車位1個(下稱系爭車位)。系爭建案自99年12月1日開工,至105年9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即 已完工並接通水電,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兩造應為坪差找補、結清相關款項,並辦理交屋;而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分別為「坪差金額」、「應回收第三期保證金」、「契稅(含車位)」、「過戶規費印花稅」、「合建信託費」、「過戶代書費」、「105年度地價稅」、「瓦斯管 線設計費」、「管理基金」、「建築物土房互易稅」、「貸款設定代書費」、「貸款抵押權設定規費」、「謄本雜費」共13項款項,請求金額(含計算式)及依據分別如附表所示,經扣除「土增稅找補」及「被上訴人已匯入金額」之減項金額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總計新臺幣(下同)327萬6,317元(下稱系爭款項)。嗣伊於106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結清上開款項及辦理交屋手續,被上訴人迄今仍拒絕履行,爰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主張「坪差金額」、「契稅(含車位)」、「過戶規費印花稅」、「合建信託費」、「105年 度地價稅」等項,計算依據及請求之金額並非正確,而應以伊計算金額為據;就「瓦斯管線設計費」、「建築物土房互易稅」、「貸款設定代書費」、「貸款抵押權設定規費」、「謄本雜費」等項,伊否認有給付義務;就上訴人之減項項目即「土增稅找補」及「伊已匯入金額」之金額計算,伊所為答辯(含計算式)分別如附表所示。再者,伊雖不爭執上訴人請求中「應回收第三期保證金」、「過戶代書費」、「管理基金」之請求及其金額,惟伊有下列款項可向上訴人請求,並與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款項互為抵銷,分述如下:㈠「逾期違約金」:系爭建案自99年12月1日開工,至105年9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總計工期為1,508日,已逾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項上訴人應於900個工作天內完工之約定,逾期日數達608日,是依前開約定,上訴人每逾1日應按伊應分得建物部分,依建照執照規定之法定工程造價千分之1計算罰款 ,故上訴人應賠償伊逾期違約金為213萬6,363元【計算式:工程造價4億1,315萬7,564元×0.001×{伊登記合建建物面積[ 103.31+14.4+6.11+(12,506.38×723/100000)]/總樓地板 面積25,191.1㎡}×608日】。㈡「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獨立 產權停車位價差)」:兩造約定伊應取得有獨立產權停車位,然伊實際取得非獨立產權停車位,依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持分比例,分得7.5663坪之停車位面積;如伊取得之停車位屬獨立產權,則可分得停車位面積應為58.0883平方公尺即17.5717坪,相差10.0054坪,依系爭建案第一次公開銷售價 格表8折即34萬4,800元計算,上訴人應賠償伊此項不完全給付之損害金額為344萬9,862元(計算式:10.0054坪×34萬4,800元)。㈢「租金補貼及車位租金」: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上訴人應自拆除合建土地上原有房屋之日起 至交屋日止,每月補貼伊租金1萬5,000元至105年9月30日止,惟兩造迄今既尚未完成系爭建物之交屋手續,伊尚得請求租金補貼,及因交屋尚未完成致伊向第三人租用停車位每年租金2萬元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合計為25萬元(計算式 :15,000元×15個月+2萬元/12個月×15個月)。㈣「上訴人溢 收之土地增值稅」:上訴人已於101年6月15日完成勘驗6樓 版,若於是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僅須繳納土地增值稅12萬2,784元,然上訴人卻遲延至106年6月15日始辦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伊須繳納土地增值稅21萬2,429元 ,其間差額8萬9,645元(計算式:21萬2,429元-12萬2,784元)應由上訴人負擔。㈤「上訴人溢收之地價稅款」:因上訴人遲至106年6月15日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伊多負擔102年至105年之地價稅合計1萬0,624元(計算式:2,382元+2,382元+2,382元+2,382元+3,478元),並由上訴人溢 收,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綜上,伊據以與上訴人請求抵銷之金額合計為593萬6,494元(計算式:213萬6,363元+344 萬9,862元+25萬元+8萬9,645元+1萬0,624元),已逾上訴人 得請求之金額,是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7萬6,31 7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見四、不爭事項)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7萬6 ,317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2至334頁): ㈠被上訴人原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 範圍4分之1,面積為25.26方公尺,與上訴人於96年5月14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上開土地,上訴人負責興建,系爭建案名稱為「0000」,待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被上訴人依約可分得系爭房屋及車位。系爭建案自99年12月1日開工,至105年9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即已完工並接通 水電。 ㈡兩造迄未辦理系爭房屋及車位之交屋手續,上訴人亦尚未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合建房地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曾於106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為 款項之結清及交屋手續之辦理,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3日收受。被上訴人前曾於106年4月間以台北老松郵局第114號、 第154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於106年4月24日 收受。 ㈢上訴人關於「應回收第三期保證金10萬1,866元」、「過戶代 書費1萬3,000元」、「管理基金1萬0,762元」之請求及金額。 ㈣兩造簽立之系爭合建契約尚有手寫之附註,其上載明「一、樓層高度約3米。二、分得之停車位為有獨立產權之平面停 車位。三、甲方(即被上訴人)優先取得長度6米寬度2.5米之停車位」。又兩造於簽有「合建契約增補條款」其上載明「有關甲、乙(即上訴人)雙方簽訂00市00段000等21筆00 地之合建契約書中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本合建案係以未實施容積率管制前法規申請建築執照,今甲、乙雙方茲同意若本合建案須重新申請建築執照時,乙方得以實施容積率管制後法規申請最高容積面積(含容積移轉)之建築執照,乙方並承諾甲方於原合建契約書中已選定之房屋位置及坪數以及車位均不受影響」。 ㈤被上訴人取得非獨立產權停車位,依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持分比例,分得7.5663坪之停車位面積;如被上訴人取得之停車位為獨立產權停車位,則可分得停車位面積應為58.0883 平方公尺即17.5717坪。 ㈥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每月租金補貼1萬5,000元至105年9月30日止;被上訴人向第三人租用停車位,每年租金為2萬元。 ㈦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核課契稅2 0萬3,868元,上訴人業已經繳納。 ㈧系爭建案之信託費用總額為984萬1,667元,其中104年1月1日 至105年10月21日延展信託費用金額為165萬6,667元。 ㈨系爭建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原於98年12月16日核發99店建字第100號建造執照(即系爭原始建照),因事涉系爭原始建 照並非由86年間共同申請建照之起造人一同申請變更建照申請案,而僅是由上訴人及部分起造人以原建築基地之一部變更原建築設計申請變更原申請案而來,系爭原始建照之合法性即為其他未參與申請之起造人即訴外人楊偉琦、羅春梅、鄭滿月三人(下合稱楊偉琦等三人)所質疑,並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之(下稱系爭撤銷建照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認定系爭原始建照確於法有違,予以撤銷,並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73號判決所維持。嗣上訴人另申請建造執照,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2年12月19日核發102店建字第820號建造執照。 ㈩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105年3月1日開立 之統一發票,其記載為「裝置」費用5萬9,572元及「裝表通氣費」190元,合計含稅後為6萬2,751元,該統一發票之買 受人地址載為00區00路0段0號0樓,而被上訴人受分配建物 戶別為0棟0樓。 本件如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06年4月21日。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4頁): ㈠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㈡如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則被上訴人抗辯以「逾期違約金」、「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獨立產權停車位價差)」、「租金補貼及車位租金」、「上訴人溢收之土地增值稅」、「上訴人溢收之地價稅款」等款項予以抵銷,是否有據?倘經抵銷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坪差金額」5坪部分為172萬4,000元: 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分得建物權狀面積為57.24坪,與 系爭合建契約附件四所載得分配面積50.5坪(見原審卷一第67頁),增加6.74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按原銷售金額每坪43萬1,000元之8折即34萬4,800元計算,找補 金額為232萬3,952元云云。然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按工務局核准建照設計圖說之整戶為準。甲乙(即上訴人,下同)雙方間或合建地主間就所分得之房屋面積,於分配房屋時以戶為單位,並以協調、抽籤及找補方式(以乙方第一次公開銷售價格表 打捌折限約伍坪)公平分配處理,如有差額應以互相協調價 購,於交屋時互相找補,或以持分登記共同出售分配價金之方式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是據此找補方式為處理有「限約伍坪」之約定,則上訴人既主張依此約款為找補金額之請求,依該約定應以5坪為限,差額1.74坪部分 依該約定係應以「互相協調價購」之方式辦理,非得逕以該約定之找補金額向被上訴人請求,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得請求找補金額應以5 坪為限即172萬4,000元(計算式:43萬1,000元×80%×5)為 可採,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應回收第三期保證金」為10萬1,866元:上訴人依系爭合建 契約第5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金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契稅(含車位)」為20萬3,868元: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經核課契稅20萬3,868元,已經其繳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4項後 段約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並提出106年度契稅繳 款書、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為據。經查: ⑴按於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契稅條例第2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4項後段亦約定:「本大樓完成後,建物所有權總登記所需之複丈費、登記費、代辦手續費、房屋稅、瓦斯裝置工程費、水電費、管理費等,均應按照甲乙雙方各自取得部分各自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9頁),是觀諸上開契稅繳款書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 訴人、課稅標的為系爭房屋、稅別及稅率為買賣及6%、立契日期為106年5月4日等情(見原審卷一第83頁);核與系爭房 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5月4日、 登記原因為買賣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93頁),堪認上訴人 係以買賣原因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被上訴人既亦配合辦理並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足徵上開方式係經其同意而為之。則被上訴人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屋,復因此為應繳納買賣契稅之義務人,又買賣系爭房屋核課之契稅為20萬3,868元,業經上訴人繳納等情,亦有上開繳款書可證, 則依前開約定,系爭建物完成後,建物所有權總登記所需之房屋稅,應按兩造各自取得部分各自負擔,是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契稅20萬3,868元本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5項前段約定:「本件合建分屋乃是甲方以換出之土地交換乙方換予之房屋互易辦理。」及契稅條例第3條第3款、第6條、新北市稅捐稽 徵處新店分處關於交換契稅之新北稅店二字第1063761680號函行政解釋,應以被上訴人取得之原約定50.5坪按交換契稅百分之2、增加之6.74坪則依買賣契稅百分之6計算,故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契稅僅為8萬3,959元云云。然查,系爭房屋兩造係同意以買賣原因辦理登記;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依兩造與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簽訂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約定:「…㈠信託結束時,丙方(即土銀 ,下同)應將土地所有權依甲(即被上訴人,下同)、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合建契約協議內容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分別移轉予甲、乙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147頁);而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5月4日(同系爭房屋)、登記原因則為塗銷信託 (見原審卷一第291頁),堪認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則為兩造 同意由土銀依系爭信託契約前揭約定辦理塗銷信託登記而移轉所有權。是系爭合建契約固有前述第9條第5項前段房地互易之約定,然兩造就系爭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既均同意非以互易方式辦理,復未另行約定因此致生之相關稅捐應如何分擔,自應以稅捐機關核課之原因及金額,依系爭合建契約前揭約定予以審認。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稱,顯不足採。 ⒋「過戶規費印花稅」為3,397元: 上訴人主張:印花稅為系爭房屋過戶所應繳納之規費,其已繳金額為7,054元,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4項後段約定,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經查,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固提出106年5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為據(見原審卷一 第117頁),觀諸該繳款書有上下二聯,均為106年5月、且金額均為3,397元,復皆有已繳納之收迄章,惟上聯為收據聯 係經收款蓋章後,交納稅義務人收執作為納稅憑證,而繳款書下聯為證明聯,係指經收款蓋章後,交由納稅義務人代替印花稅票使用,黏貼於應納印花稅之憑證上,由此足見繳款書上下二聯實際為同一筆印花稅,是本件印花稅款應為3,397元;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4項後段約定,此部分費用 亦係按雙方各自取得部分各自負擔,是上開印花稅既屬系爭房屋過戶之相關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從而,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金額3,397元,應予准許,逾此即屬無據。 ⒌「合建信託費」為6萬9,610元: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之信託費用總計為984萬1,667元,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由兩造、建經公司及其餘地主等52人按人數平均分攤,故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為18萬9,262元云云。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信託費用之總額,惟仍辯稱: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信託存續期間原定至103年12月31日止,惟因上訴人有遲延完工之情事,致使信託期間展延,因此於104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21日展延期間所生之信託費165萬6,667元,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且應按被上訴人所分得建物占總建物面積之比例計算應分擔之信託費用,被上訴人僅應負擔6萬9,610元等語。經查: ⑴因完工展延期間所生信託費部分: ①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第1項及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後段約定:「本契約甲、乙方應支付之費用,包括丙、丁方之信託報酬…前開費用依甲、乙雙方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約定方式及約定比例分別負擔之。」、「有關信託管理費用由甲乙雙方按分配比率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21頁),雖未 明文約定上訴人遲延所衍生之信託費用被上訴人無庸負擔,惟觀諸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存續期間 如超過民國103年12月31日時,乙方應另按月支付丙方新臺 幣柒萬元整至信託關係結束為止,不足一個月者按比例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頁),足見系爭信託契約簽訂 當時,上訴人係規劃系爭建案應於103年12月31日前完工, 始與土銀為此約定,則就信託管理費用部分,自應以此項期限作為約定之計算基礎;再審酌被上訴人雖同為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但系爭建案之進程、相關行政程事項之辦理、成本及費用之控管,實際均由上訴人所掌握,被上訴人並無從介入參與,就遲延完工之過程實無從參與介入,自難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該部分信託費用,故相關因遲延而增加信託費用之風險,除有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事外,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②又系爭建案原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8年12月16日核發系爭原始建照,因事涉系爭原始建照並非由86年間共同申請建照之起造人一同申請變更建照申請案,而僅是由上訴人及部分起造人以原建築基地之一部變更原建築設計申請變更原申請案而來,系爭原始建照之合法性即為其他未參與申請之起造人即楊偉琦等三人,提起系爭撤銷建照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認定系爭原始建照確於法有違,予以撤銷,並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73號判決所維持。嗣上訴人另申請建造執照,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2年12月19日核發102店建字第820號建造執照等情,業 如不爭事項㈨所述;又前開行政法院判決亦認上訴人就系爭原始建照,顯有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為違法之情形,其取得系爭原始建照及動工興建之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等節,亦有該確定判決足考(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9頁);再者,上訴人復自承被上訴人就系爭原始建照之申請,應均有配合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綜此,堪認上訴人未經全 體起造人同意,即以部分起造人、原建築基地之部分另行申請系爭原始建照,嗣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原始建照確於法有違予以撤銷,係因上訴人未遵循相關法令所致,顯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僅係配合上訴人辦理系爭原始建照,並無參與辦理該建照申請之相關行政事宜,就系爭建案因此遲延完工乙事,自無任何可歸責事由,則遲延後之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21日止,因信託展延所增加之信託費用165萬6,667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⑵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信託費用部分: 承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擔之系爭信託契約費用總額,應扣除前述因可歸責上訴人而展延期間所增加之信託費用165萬6,667元,即應以818萬5,000元(計算式:984萬1,667元-165萬6,667元)為計算基礎。又就系爭信託契約費用應分擔 之比率,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後段固約定:「本合建土地 信託期限至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竣之日止。有關信託管理費用由甲乙雙方按分配比率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然就「分配比率」為何並未為約定,爰審酌系爭合建契約之本旨在於合建分屋,於房屋興建完成之後,依照分配約定取得所分配之房屋,而信託管理費支出之目的既在於確保上開合建分屋契約本旨得以達成,而其費用之分擔即應按各契約當事人因分屋所能取得之利益,即分屋取得之建物面積與總樓地板面積之比率計算之,始為公允,是上訴人主張按人數計算分配比率,即不可採,被上訴人辯稱以分得建物占總建物面積之比例為分配比率,係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應分擔之信託管理費為6萬9,610元【計算式:應由被上訴人分擔之合建信託費金額818萬5,000元×{被上訴人受分配之房屋面積[103.31+14.4+6.11+(12,506.3×723/100000)] /總樓地板面積25,191.1㎡}=818萬5,000元×0.0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面積依據見原審卷一頁第289、293頁】,上訴人亦不爭執依此計算式所得金額(見本院卷第137頁) ,是上訴人上開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即屬無憑。 ⒍「過戶代書費」為1萬3,000元: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 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過戶代書費1萬3,000元乙節,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⒎「105年度地價稅」為8,832元: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所有供合建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移轉登記前之 地價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該土地105年度地價稅8,832元,業經其繳付,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等語,並提出該繳款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85頁)。查: ⑴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土地增值稅:合建土地之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土地增值稅,移轉登記前由甲方負擔;移轉登記後按甲乙雙方持分比率各自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頁),則被上訴人所有、提供系爭合建契約合建之上開土地,於106年6月15日前仍為被上訴人所有,有該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91頁),依上揭約定,105年度地價稅8,832元,自應由被上訴人繳納,是上訴人前揭請求,洵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1項、第6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於101年6月15日已完成勘驗6樓版,即可將上 訴人分得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故應自102年起即應按雙方 分得之土地比率計算地價稅云云。然依兩造與土銀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約定:「…㈠信託結束時,丙方應將土地所 有權依甲、乙方合建契約協議內容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分別移轉予甲、乙方…」等語,業如前述,即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合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時點,為系爭信託契約結束時,而上開土地亦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93頁),是該土地既經信託登 記予土銀,依系爭信託契約前述約定,上訴人自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⒏「瓦斯管線設計費」為6萬2,751元: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費用,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4項後段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並提出欣欣公司105年3月1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據。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4項後段約定:「本大樓完成後,建物所有權總登記所需之複丈費、登記費、代辦手續費、房屋稅、瓦斯裝置工程費、水電費、管理費等,均應按照甲乙雙方各自取得部分各自負擔。」等語,及系爭合建契約附件三「建材設備說明書」第20點㈡約定:「乙方(即上訴人)統一向瓦斯公司申請預留天然氣內管及埋設外管,費用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頁);互核上開發票記載「裝置」費用5萬9,572元及「裝表通氣費」190元,合計含稅後為6萬2,751元(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堪認乃為前開約定之瓦斯裝置工程費;且該發票之買受人地址載為00區00路0段0號00,而被上訴人受分配建物戶別0棟0樓,亦有交屋驗收單附卷為憑(見原審 卷一第295頁),足徵此部分費用係為被上訴人所分得之系爭房屋所施作甚明,是依前揭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⒐「管理基金」為1萬0,762元: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 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基金1萬0,762元乙節,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⒑「建築物土房互易稅」部分不應准許: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3項後段及第5項約定, 被上訴人應按所分配建物以評定現值每坪31萬5,304元計算 總價後,以百分之5計算其應繳納營業稅79萬6,143元云云,並提出其所開立之發票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91頁)。然查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3項後段及第5項約定:「甲方因 出售、贈與、交換或繼承等所產生之稅費由甲方負擔」、「本件合建分屋乃是甲方以換出之土地,交換乙方換予之房屋互易辦理。雙方應按賦稅規定開立等值憑證交付對方收執。印花稅由立據人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頁),固可認兩造間有前述房地互易及雙方應按賦稅規定開立等值憑證交付對方收執之約定,惟並無營業稅即屬上訴人所謂之「建築物土房互易稅」及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相關內容;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規定,上訴人始為營業稅之 納稅義務人;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僅以該稅捐為「內含型」而依上開約定及自行開立之發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顯屬無據。 ⒒「貸款設定代書費」、「貸款抵押權設定規費」、「謄本雜費」部分,均不應准許:上訴人雖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4項前段約定請求上開各項費用,惟該等費用乃於被上訴人設定貸款時始發生,如未設定貸款,則此項金額即不得請求,而本件被上訴人尚未申請貸款,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55頁),是被上訴人即無須支付上開費用,上訴人 前揭請求,均無理由。 ⒓綜前,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第1至13項部分,於219萬8,086 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72萬4,000元+10萬1,866元+20萬3,8 68元+3,397元+6萬9,610元+1萬3,000元+8,832元+6萬2,751 元+1萬0,762元)為有理由,再扣除上訴人所主張減項金額1 萬0,617元、43萬7,222元(即附表第14項「土增稅找補」、第15項「被上訴人已匯入之金額」),則上訴人所得請求金 額為175萬0,247元(計算式:219萬8,086元-1萬0,617元-43 萬7,22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部分,即非有據。至被上訴人就減項金額部分仍答辯:上訴人減項金額不正確,「土增稅找補」部分應扣減8萬9,654元,「被上訴人已匯入之金額」部分應扣減64萬9,651元,差額部分,應再由上訴人所請求 金額中予以扣減等語,經核被上訴人該等答辯,為其抵銷抗辯之範疇,且據被上訴人於抵銷抗辯內為計算(抵銷部分詳 後述),於此即不再贅述。 ㈡被上訴人抗辯以「逾期違約金」、「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獨立產權停車位價差)」、「租金補貼及車位租金」、「上訴人溢收之土地增值稅」、「上訴人溢收之地價稅款」等款項予以抵銷,是否有據?倘經抵銷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逾期違約金」為213萬6,363元: ⑴經查,系爭建案於99年12月1日開工,於105年9月12日取得使 用執照完工,總計工期為1,508日,而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 第2項約定之工期為900日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逾期日數為608日等語,堪以採憑。觀諸系爭 合建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本工程自地下室開挖日 起玖佰個工作天完工,並以領得使用執照之日為完工日,超逾時限,每逾一日以甲方應分得建物部分,依建造執照規定之法定工程造價仟分之壹計算罰款作為甲方之損失賠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頁),依民法第250條規定,上開違 約金約定,應視為上訴人因遲延所致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又系爭建案遲延完工乙事,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亦如前述,故以上訴人逾期日數為608日按上開約定計算,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逾期違約金為213萬6,363元【計算式:工程造價4億1,315萬7,564元*0.001*{被上訴人登記之 合建建物面積[ 103.31+14.4+6.11+ (12,506.38 *723/100000)] /總樓地板面積25,191.1㎡}*608日】,上訴人亦不爭執 依此計算式所得金額(見本院卷第137頁),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辯稱,堪以採憑。 ⑵上訴人雖以系爭建案之逾期完工,係屬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之不可歸責情事,依該約定延遲之時間即不計入 本約合建工程期限內云云。然查,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3 項係約定:「前兩項之工程期限,如因下列事由,致乙方延遲開工或施工或完工時限者,延遲之時間不計入本約合建工程期限內:因天災…等不可抗拒之事情;因可歸責甲方之因素…,或本合建土地發生糾紛,包括第三人主張權利或法院查封或損害鄰房關係,…;因政府主管機關行政之延誤及法令變更等情事;因甲乙雙方同意進行變更工程之情事;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頁),惟系爭原始建照經上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認於法有違予以撤銷,係因上訴人未遵循相關法令所致,顯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已如前述;且上開事由並非屬前述約定之本合建土地發生糾紛之範疇,亦非該約定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事由,是上訴人依該約定主張其具不可歸責事由云云,洵屬無稽。至上訴人雖主張其與系爭建案其他地主即訴外人許金文之訴訟,即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95號判決認其就系爭原始建照經撤銷乙事,並無歸責事由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91至520頁),然上訴人與許金文之合建契約就建照執照等相關約定,與被上訴人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⒉從而,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金額為175萬0,247元,經被上訴人以上開逾期違約金213萬6,363元為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則被上訴人以「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獨立產權停車位價差)」、「租金補貼及車位租金」、「上訴人溢收之土地增值稅」、「上訴人溢收之地價稅款」等項抵銷抗辯之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㈢基此,上訴人固得依系爭合建契約之前述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175萬0,247元本息,惟扣除被上訴人得為抵銷之違約金213萬6,363元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故其上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7萬6,317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王詩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上訴人主張之金額 (項目及計算式) 上訴人請求依據及理由 被上訴人答辯依據及理由 1.坪差金額2,323,952元:431,000×0.8×6.74=2,323,952 系爭合建房地登記權狀為57.24坪,依合約附件被上訴人應分得坪數為50.5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4項、系爭合建及找補金額為原銷售金額八折,依銷售底價表每坪43.1萬元及本件坪差為6.74坪計算。另:原證3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甲方同意按工務局核准建造設計圖說之整戶為準。甲乙雙方間或合建地主間就所分得之房屋面積,於分配房屋時以戶為單位,並以協調、抽籤及找補方式(以乙方第一次公開銷售價格表打捌折,限約伍坪),公平分配處理…」故坪差金額應為1,724,000元(計算式:431,000×80%×5)。 2.應收回第三期保證金101,866元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 不爭執,但主張抵銷 3.契稅(含車位)203,868元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4項、原證4稅單 1.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前段約定:「本件合建分屋乃是甲方以換出之土地交換乙方換予之房屋互易辦理。」及契稅條例第3條第3款「契稅稅率如下:三、交換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第6條「交換契稅,應由交換人估價立契,各就承受部分申報納稅。前項交換有給付差額價款者,其差額價款,應依買賣契稅稅率課徵。」。 2.再依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關於本件交換契稅之新北稅店二字第1063761680號函(參被上證2)之行政解釋所為計算,系爭契約係以被上訴人以換出之土地交換上訴人之50.5坪建物(二者同等值),依契稅條例第3條、第6條之規定,交換契稅百分之2計算,增加6.74坪依買賣契稅百分之6計算,即:3,397,800(106年房屋現值)×[50.5÷(50.5+6.74)]×2%=59,954元;3,397,800×[6.74÷(50.5+6.74)]×6%=24,005元,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契稅合計應為83,959元(計算式:59,954+24,005)。 4.過戶規費印花稅7,054元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及原證6稅單、收據 依原證6,上下2張憑證相同,金額應僅為3,397元,故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印花稅金額應為3,397元及過戶規費合計為3,739元。 5.合建信託費189,262元:52人共同分攤(地主50人+明暘公司+建經公司),費用總額9,841,667元÷52=189,262.83元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及原證9發票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後段約定及被證2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2號裁定及判決,上訴人於本合建有遲延完工之情事,因此104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21日因信託費展延所生之費用1,656,667元(參被證12),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因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合建信託費應為69,610元【計算式:9,841,667-1,656,667×被上訴人登記之合建建物面積{103.31+14.4+6.11+[12,506.38*0.00723]}÷25,191.1使用執照所示之總樓地板面積】。 6.過戶代書費13,000元:原每戶15,000元,代書已每戶折減 2,000元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及原證10收據 不爭執,但主張抵銷。 7.105年度地價稅8,832元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及原證11稅單 1.上訴人於已完成勘驗6樓版(參被證10),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1項、第6條第5項,上訴人理應將分得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並自102年起後按兩造雙方持分比率各自負擔。故被上訴人應負擔105年地價稅金額應為5,355元(計算式:8,832×77/127)。 2.依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可知,受託人土銀就上訴人已預售之房地,應依上訴人與承購戶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於承購戶繳清相關費用並按其土地持分比例償還融資銀行債權後,辦理土地所有權塗銷信託返還上訴人或移轉登記(買賣)予承購戶;而應依該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前開費用依甲乙雙方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合建契約書,約定方式及約定比例分別負擔之。」兩造應支付之費用、稅賦依雙方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方式及比例分別負擔之。 8.瓦斯管線設計費62,751元 依系爭合建契約及附件三第20條第2項約定及 否認,因無從證明瓦斯管線設計費為被上訴人所用。 9.管理基金10,762元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9條第6項約定 不爭執,但主張抵銷。 10.建築物土房互易稅796,143元: 315,304(評定現值每坪市價) ×50.5(分得建物坪)×5%營業稅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3、5項約定及原證14發票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兩造間為「互易契約」而「5%營業稅」係為上訴人之收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之規定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故應由上訴人負擔「互易稅」。 11.貸款設定代書費4,000元 系爭合建被上訴人並無貸款,故無須負擔。 12.貸款抵押權設定規費2,084元:暫估貸款(萬)167×1.2×10+80元 系爭合建房地被上訴人並無貸款,故無須負擔。 13.謄本雜費500元 系爭合建房地被上訴人並無貸款,故無須負擔。 14.應扣減之土增稅找補10,617元 依原證2:結算明細表,自應付被上訴人第13、14期租金補貼中扣除自用土增稅212,429﹐但實際土增稅稅額為201,812,故應退10,617元(計算式:212,429-201,812) 1.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1項、第6條第5項約定、被證10系爭合建案建照執照勘驗紀錄表,被上訴人應繳土地增值稅稅額122,784元(69年4月~101年6月)【計算式:129,246×95%(增繳地價稅扣抵)】上訴人所收款項為212,429元,應退被上訴人89,645元。 2.依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本專案工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丙方就乙方已預售之房地,應依據乙方與承購戶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辦理土地所有權塗銷信託返還乙方或買賣移轉登記予承購戶之相關事宜」,因此受託人土銀就上訴人已預售之房地,應依上訴人與承購戶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於承購戶繳清相關費用並按其土地持分比例償還融資銀行債權後,辦理土地所有權塗銷信託返還上訴人或移轉登記(買賣)予承購戶;並應依該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前開費用依甲乙雙方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合建契約書,約定方式及約定比例分別負擔之。」,兩造應支付之費用、稅賦依雙方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方式及比例分別負擔之。 15.應扣減之預付款437,222元 依原證2結算明細表,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6日匯入上訴人437,222元 依被證1匯款單,應扣除649,651元(即匯款437,222元、140,347元及以租金補貼餘額72,0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