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常春藤電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洪方隆、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桂先農、梁正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478號 上 訴 人 常春藤電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方隆 被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桂先農 訴訟代理人 林志洋律師 被上 訴 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0年至104年間與被上訴人財團 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合作,擔任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測驗之執行單位,惟保發中心多年來有許多疏失,經上訴人針對當時擔任保發中心總經理之被上訴人梁正德(下逕稱其姓名,與保發中心合稱被上訴人)言語不當或恐嚇等情事,以及保發中心資料庫短少及變造、網站管理不當、開會時不當言語威脅、不當錄音、會議記錄變造、准考證怠惰等情事,向原法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嗣於105年9月26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方隆(下逕稱其姓名)與梁正德就上開事項在保發中心辦公室會談,梁正德就言語不當之事口頭道歉,並承諾願意修改多年來考生姓名難字問題,上訴人則同意撤回上開訴訟,但上訴人於105 年9月26日向原法院撤回起訴、105年10月11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回起訴後,被上訴人並未履行105年9月26日關於修改資料庫考生姓名難字問題之承諾(下稱系爭協議),經伊發函詢問,保發中心雖以106年12月29日保中字第1963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表示已完成考生資料庫之修正,但未明確回覆考生姓名難字問題是否已完成改正,經伊定期催告仍置之不理,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確認系爭函文說明第2項 為真,並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1元。(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函文說明第2項為真,亦即確認 保發中心已依照系爭協議處理考生姓名難字問題,完成考生資料庫之修正。㈢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保發中心以: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 定確認之訴類型,上訴人亦無確認利益,且保發中心並未與上訴人達成任何關於修正考生資料庫之協議,上訴人並自承其所稱之系爭協議業經解除而不存在,上訴人自無權再依系爭協議請求確認伊是否已修正考生資料庫姓名難字問題;況依上訴人所述,上訴人要求伊修正者為兩造合約104年6月1 日終止前缺考或到考而不及格之考生姓名難字,該等修正並無任何實益可言。兩造間並未存有系爭協議,伊亦無上訴人所指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梁正德則以:考生姓名難字問題不致影響考生之應試資格或相關權益,伊並未於105年9月26日以個人身分或代表保發中心與上訴人就考生姓名難字問題成立系爭協議,伊與上訴人間既無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之確認之訴,係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確定一定法律關係存否、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訟;所謂法律關係,包括人與人之法律關係或人與物之法律關係,絕對權或相對權均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單純之事實或事實關係,則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則係指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而言。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105年9月26日在保發中心開會,其後上訴人曾於106年12月25日發函要求保發中心回覆考生資料庫 中考生姓名難字問題處理情形,保發中心則於106年12月29 日以系爭函文回覆上訴人,其中說明第2項記載「本中心業 已依照與貴公司(即指上訴人)之協議處理考生姓名難字問題,完成考生資料庫之修正」等語(下稱系爭說明),固據其提出上訴人之106年12月25日(106)常字第106122501號 函及系爭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200至20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者,係保發中心所發系爭函文之說明第2項(即系爭說明)內容是否 為真,亦即上訴人係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保發中心應依系爭協議履行,而請求確認保發中心是否已依照系爭協議處理考生姓名難字問題,完成考生資料庫之修正;而保發中心有無完成上開修正,係單純之事實,並非法律關係本身,亦非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自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上訴人以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上訴人1元,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05年9月26日成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修正考生資料庫之考生姓名難字問題,應依民法第227條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否認 上情。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已成立系爭協議,以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負有何等義務、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等節,先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提出其向監察院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陳情之陳情函、105年9月26日之聲請撤回起訴狀及聲請撤回調解狀、105年10月12日之聲請撤回起訴狀,以 及洪方隆與梁正德間之簡訊內容、上訴人與保發中心之往來函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66 至168 、178至214頁),然查: ⑴上開陳情函、撤回起訴及撤回調解狀、簡訊,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因與保發中心90年9月9日至104年6月1日合作期間有資 料庫檔案疑似遭變造減少等問題,而向監察院等機關陳情,並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及聲請調解、對金管會提起行政訴訟,嗣於105年9月26日會談後,上訴人具狀撤回起訴及調解之聲請,洪方隆並以簡訊告知梁正德已撤回起訴等情,並提及「DB特殊字處理...唯建議因涉公眾事宜,應提高優先 順序,儘速"資料挖礦"處理」,梁正德則回覆稱「謝謝你過去十餘年來對於保發中心的支持」、「謝謝你,我們會優先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168頁);均無從證明兩造曾於105年9月26日達成何等協議。 ⑵至上訴人與保發中心間之往來函文(見原審卷第200至214頁),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106年12月25日、107年1月8日、107年5月25日、107年6月26日數度發函要求保發中心回覆確認是否已改正考生資料庫中考生姓名難字問題,保發中心收受上開106年12月25日函後,雖曾以系爭函文為系爭說明( 見原審卷第204頁),惟嗣又以107年1月15日(107)保中字第0069號函回覆上訴人之107年1月8日函,明確表示:「有 關貴公司(即指上訴人)所提『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測驗』考生姓名難字之處理情形,本中心業於106年12月29日 函復貴公司,相關作法與考選部、研訓院、證基會等測驗機構一致,至於貴公司來函之建議,本中心將於檢視相關作業時列為參考。」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證人邱美燕並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就讀企管系,畢業後就在保發中心教育訓練處考務組擔任專員迄今,負責處理測驗試務作業,系爭函文是伊負責撰擬的,105年9月26日保發中心長官(即指原擔任保發中心教育訓練處處長之葉金印與梁正德)有跟洪方隆見面商談,因為伊沒有參加,不清楚當天商談情況,後來收到上訴人的106年12月25日函,要求保發中心 儘快回覆,伊本身不太會寫公文,以為「協議」這個用語比較正式,所以就用系爭說明那樣的內容回覆上訴人,因為105年9月26日參與會談的長官當時都已經退休或離職,系爭函文簽核的長官並不清楚105年9月26日會議的情況,所以就尊重伊的簽核內容會簽,伊不是念法律,不清楚「協議」的法律意涵,所以才會在系爭函文中使用這個用語,系爭函文只是要表達考生姓名難字處理是保發中心的職責,保發中心一直有在處理,系爭函文發出前,伊沒有與葉金印、梁正德確認105年9月26日在保發中心辦公室會談情形,也沒有經過葉金印、梁正德審閱,因為當時他們兩個人都已經退休,梁正德轉任其他單位,且伊收到上訴人來函時只剩下2、3天作業時間,上訴人要求保發中心在106年12月29日下午前回覆, 伊也沒有葉金印、梁正德的聯絡方式,所以沒有再詢問他們105年9月26日開會情況,保發中心一直以來都有就到考考生或是有向保發中心反映的考生處理考生姓名難字問題,因為上訴人107年1月8日又來函,伊就向現任處長報告,因為這 次回覆時間比較充裕,所以回覆前有向處長仔細報告保發中心考生姓名難字處理情形,處長也有向考選部等單位詢問考生姓名難字處理方法,確認處理方式與保發中心一致,處長認為上訴人提出來的應該是建議性質,再加上伊沒有參加105年9月26日開會,事實上不確定有無協議存在,所以107年1月15日回函就以「建議」用語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30頁)。由上可知,負責撰擬系爭函文之保發中心承辦人員邱美燕並未參與105年9月26日之會談,並不清楚兩造當日會談情形以及有無於會議中達成何等協議,自不得僅以其曾在系爭函文中使用「協議」一詞,遽認兩造曾於105年9月26日達成系爭協議、被上訴人負有依上訴人之要求修正考生資料庫考生姓名難字問題之責。 ⑶況查,曾參與105年9月26日會談之證人葉金印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105年3月至106年3月間在保發中心擔任教育訓練處處長,之後就退休,伊有通知洪方隆105 年9 月26日到保發中心與梁正德見面洽談,在場的人有梁正德、洪方隆及伊,主要是要感謝洪方隆對於保發中心業務的關切,洽談過程洪方隆有好心提醒應該要注意考生姓名難字的問題,伊或梁正德有表示保發中心會請電腦中心做處理,但雙方並沒有做協議,考生准考證上姓名難字問題不會影響到考生應試的資格或權益,從來沒有發生准考證考生姓名因為難字無法呈現而影響應試資格或權益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39至242頁)。葉金印已自保發中心退休,就本件訴訟標的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可能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證述,其所為證述應堪採信。是由葉金印之前揭證述,可知105年9月26日當天會談中,洪方隆雖曾提及考生資料庫之考生姓名難字問題,然兩造並未就此達成任何協議甚明。 ⑷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系爭協議,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依其所稱之協議負有何等義務,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元,即屬無據。又上訴人雖聲請再度傳喚葉金印到庭作證,另聲請傳喚保發中心資訊處處長劉明豐(上訴人誤載為劉明峰,見本院卷第166頁)、訊問梁正德,以證明105年9月26日會議過 程及前因與後續情形、保發中心有無完成考生資料庫之修正等(見本院卷第136至144、150至152頁),惟就上開待證事實,葉金印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並無再度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必要;又依上訴人所舉證據,既無從認定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自無再行傳喚劉明豐到庭作證或訊問梁正德以確認保發中心考生資料庫修正情形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說明所載內容即保發中心已依照系爭協議完成考生資料庫之考生姓名難字修正為真,並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1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