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連帶債務分擔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禾強有限公司、程啟明、程啟明即禾順企業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491號 上 訴 人 禾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啟明 上 訴 人 程啟明即禾順企業社 程麗卿 劉隆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思穎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連帶債務分擔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1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鴻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瑞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與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分別簽訂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借款契約(契約編號:M0000000FB,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及金額為4,679,000元之融資性租賃契約(契約編號:A0000000FB,下稱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而伊與上訴人禾強有限公司(下稱禾強公司)、程啟明即禾順企業社、程麗卿及劉隆祺就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均與中租迪和公司訂立連帶保證契約(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約定如鴻瑞公司未履行其清償責任,應由連帶保證人即伊及上訴人連帶負履行責任。嗣中租迪和公司將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債權及相關權益均移轉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由土地銀行承受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債權人地位。詎鴻瑞公司自105年10月27日起即違約未按期付款,喪失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伊遂出面與中租迪和公司及土地銀行協議還款事宜,分別償還中租迪和公司及土地銀行2,189,303元、1,327,681元(合稱系爭連帶債務),上訴人應與伊平均分擔系爭連帶債務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28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均應分別給付伊586,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逾上開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鴻瑞公司就系爭借貸契約及融資性租賃契約並未積欠中租迪和公司或土地銀行如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中租迪和公司於105年1月14日以4,252,343元向鴻瑞公司購買冷藏庫及不斷電設備各一套(下稱系爭租賃標的),中租迪和公司於105年1月18日給付鴻瑞公司2,724,050元,尚欠鴻瑞公司買賣價金1,528,293元,扣除第一期租金49,850元及手續費42,000元,中租迪和公司尚未給付鴻瑞公司1,436,443元(計算式:4,252,343-2,724,050-49,850-42,000=1,436,443),除其中800,000元為履約保証金,其餘款項並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者,中租迪和公司於105年12月1日將系爭租賃標的出售並交予被上訴人,鴻瑞公司已未占有系爭租賃標的,無須支付105年1月2日起至107年7月20日間之租金。且105年10月20日支付之192,000元,係支付105年10月20日至105年11月19日間租金。若鴻瑞公司有未支付租金情形,亦僅為自105年11月20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共11日之租金70,400元(11/30×192,000=70,400)未給付。則中租迪和公司應給付鴻瑞公司1,436,443元,抵銷鴻瑞公司積欠之租金70,400元,中租迪和公司尚應給付鴻瑞公司買賣價金1,366,043元。而鴻瑞公司就系爭借款契約於105年12月1日尚欠中租迪和公司1,896,854元,與鴻瑞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1,366,043元買賣價金債權抵銷,鴻瑞公司至多僅須給付中租迪和公司530,811元。此外,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為中租迪和公司事先擬訂之定型化契約,鴻瑞公司無更改權利。且中租迪和公司於105年12月1日將系爭租賃標的出售予被上訴人,即與鴻瑞公司終止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鴻瑞公司無從使用系爭租賃標的,惟該契約卻仍約定鴻瑞公司應繼續給付租金,顯違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鴻瑞公司及伊等無須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鴻瑞公司前於105年1月14日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6,000,000 元,雙方訂立系爭借貸契約,並以被上訴人、劉隆祺、程啟明、程啟明即禾順企業社、禾強公司及程麗卿為連帶保證人。鴻瑞公司前於105年1月14日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借貸,雙方訂立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亦以被上訴人、劉隆祺、程啟明、程啟明即禾順企業社、禾強公司及程麗卿為連帶保證人。又系爭借貸契約借貸期間自105年1月20日起至107年1月20日止,分24期攤還本金利息,自105年2月27日起至105年9月27日止,每月應攤還344,000元;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106 年5月27日止,每月應攤還315,000元;自106年6月27日起至106年11月27日止,每月應攤還240,000元;106年12月27日 應攤還21,000元,107年1月20日應攤還38,600元。而程啟明並以鴻瑞公司名義簽發如上所示各期金額,共24期支票交付中租迪和公司。再者,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期間自105年1月18日起至107年7月20日止,分31期給付租金,105年1月18日給付49,850元;自105年2月20日起至105年11月20日止,每 月應給付192,000元;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9月20日止,每月應給付156,000元;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107年6月20日止,每月應給付122,600元;107年7月20日應給付95,600 元。除第一期外之其餘30期,程啟明以鴻瑞公司名義簽發如上所示各期金額,共30張支票交付中租迪和公司。鴻瑞公司並將系爭租賃標的,供擔保於中租迪和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1頁),並有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融 資性租賃契約附卷足憑(原審卷一第49至52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代鴻瑞公司清償積欠中租迪和公司及土地銀行債務共4,010,984元,各連帶保證人應與伊平均分擔,上訴人各須給付伊586,164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借貸契約:鴻瑞公司前於105年1月14日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6,000,000元,雙方訂立系爭借貸契約乙情,如前 所述。而中租迪和公司於105年1月20日撥付6,000,000元予 鴻瑞公司,有鴻瑞公司存摺內頁影本可參(原審卷二第68頁)。又鴻瑞公司自105年2月27日至同年9月27日均按期繳款 ,於105年10月即未還款,尚積欠本金3,714,986元乙情,有中租迪和公司109年5月26日民事陳報狀(下稱中租迪和26日陳報狀)及還款明細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05、417頁)。對照上訴人自承鴻瑞公司交付前開24紙支票,中租迪和公司兌現8紙支票,金額共2,752,000元;尚積欠本金3,714,986元 (本院卷第565頁),堪信鴻瑞公司自105年10月即未還款,尚積欠本金3,714,986元。再者,兩造不爭執鴻瑞公司繳付 履約保證金1,200,000元、暫收款600,000元及還款105,000 元予中租迪和公司等事實(本院卷第443、567及565頁), 則扣除上揭款項後,鴻瑞公司尚未清償本金1,809,986元( 計算式:3,714,986-1,200,000-600,000-105,000=1,809,98 6)。上訴人抗辯伊於105年1月20日匯款1,918,383元,伊不 爭執其中為手續費79,800元、前開履約保證金1,200,000元 及暫收款600,000元,惟營業稅38,583元本應由中租迪和公 司支付云云。惟按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約定利息稅賦由乙方 即鴻瑞公司負擔(原審卷一第49頁),而38,583元為約定利息之營業稅(本院卷第417頁)。依上開約定,自應由鴻瑞 公司負擔,無從自鴻瑞公司積欠之本金中扣除。另系爭借貸契約第12條約定鴻瑞公司未依第3條所定期日還款時,應就 未清償之本金,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20%計 算給付遲延利息。則自鴻瑞公司未按期給付之日即105年10 月27日,計算至被上訴人與中租迪和公司協議還款末日即107年2月15日止(原審卷一第20頁),鴻瑞公司共積欠中租迪和公司2,282,070元(利息:1,809,986×20%×476/365=472,0 8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472,084+1,809,986=2,282,070) 。上訴人抗辯應僅計算利息至被上訴人與中租迪和公司達成協議日即105年12月1日云云。惟如無被上訴人與中租迪和公司協議並如實清償,於107年2月15日前,鴻瑞公司或上訴人均未為清償,則上開積欠債務之遲延利息至少結算至107年2月15日以後。上訴人所辯,即無可取。 ㈡、關於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 1、鴻瑞公司將系爭租賃標的以4,252,343元出售予中租迪和公司 ,扣除手續費42,000元、首期租金49,850元、銷項稅236,443元、履約保證金800,000元及暫不撥款400,000元後,中租 迪和公司實際支付2,724,050元予鴻瑞公司等情,有中租迪 和26日陳報狀、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同意書及鴻瑞公司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06、421、427 、429頁,原審卷二第68頁)。上訴人抗辯中租迪和公司尚 積欠鴻瑞公司系爭租賃標的買賣價金1,528,293元,不得扣 除前開費用云云。查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第5條:「㈡因租賃 物之使用而發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各種稅捐…等費用在內,應由承租人負擔之。」、第10條:「簽訂本契約之同時,承租人應按租賃事項內約定之手續費,以現金或其他經出租人同意之票據,交付出租人作為手續費…」(原審卷一第51頁)。而手續費按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租賃事項約定為40,000元(原審卷一第52頁),加計5%營業稅後,為42,000元。則手續費42,000元及銷項稅236,443元自應由鴻瑞公司負擔。又 兩造於原審不爭執首期租金49,850元經鴻瑞公司匯款予中租迪和公司(原審卷一第159頁),經被上訴人撤銷該自認( 本院卷第498頁),並以中租迪和26日陳報狀為證。觀之該 陳報狀所載,首期租金49,850元係由中租迪和公司支付予鴻瑞公司價金中扣除(本院卷406頁),而上訴人亦未能提出 確有匯款首期租金49,850元予中租迪和公司之證據(本院卷第497、515頁)。可見鴻瑞公司並未匯付首期租金49,850元予中租迪和公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前開自認悖於事實,是其撤銷該自認,即屬合法,應認首期租金49,850元係自中租迪和公司支付予鴻瑞公司價金中扣除,鴻瑞公司未另外給付首期租金49,850元。上訴人辯以並無該期租金,且中租迪和公司未以該期租金抵付買賣價金云云。查證人劉議丞即中租迪和公司系爭借貸及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承辦人證稱:實際往來的融資金額只有4,000,000元,49,850元只是帳目上的 價差,客戶多開給我們的,我們一樣會含稅開回去給他,所以實際上並沒有這筆49,850元本息等語(本院卷第548頁) 。可見中租迪和公司與鴻瑞公司實際上確無該筆資金往來,只是帳目上計算逕為抵扣而已,與中租迪和26日陳報狀所述逕以該期租金抵扣買賣價金乙情相符,上訴人前開所辯,即無可取。再者,中租迪和公司與鴻瑞公司約定鴻瑞公司同意另提供800,000元作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並 於鴻瑞公司如有違反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約定事項時,同意保證金800,000元由中租迪和公司依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條 款視為全部債務業已到期並抵充應負之債務等情,有105年1月14日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27頁)。而 上訴人復未舉證鴻瑞公司另有給付履約保證金800,000元, 則中租迪和公司自應給付予鴻瑞公司之買賣價金中逕為扣除履約保證金800,000元,亦屬合理。此外,中租迪和公司與 鴻瑞公司另約定鴻瑞公司同意中租迪和公司就系爭租賃標的所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其中400,000元,中租迪和公司可暫 不撥付,待鴻瑞公司承諾應提供之安麗合約簽訂完成後,再為支付等情,有105年1月14日同意書在卷可徵(本院卷第429頁)。而上訴人未舉證鴻瑞公司已提出前開合約,則中租 迪和公司自買賣價款中扣除暫不撥款400,000元,亦屬有據 。因此,上訴人抗辯中租迪和公司仍有積欠鴻瑞公司買賣價款,並可抵銷鴻瑞公司積欠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云云,均屬無據。 2、鴻瑞公司就105年2月20日至105年10月20日、金額192,000元票據共9紙兌現,合計1,728,000元等情,有中租迪和公司108年5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可考(原審卷二第54至55頁)。又鴻瑞公司自105年10月即違約未付租金,尚積欠租金2,951,000元【計算式:192,000+(156,000×10)+(122,600×9)+95,6 00=2,951,000】乙情,有中租迪和26日陳報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06頁)。核與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租賃事項租金及 其支付方法所示105年11月20日至107年7月20日各期給付相 符(原審卷一第52頁),上訴人復未舉證鴻瑞公司有給付前開各期租金,足認鴻瑞公司自105年11月20日起,即未支付 租金。參酌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第11條㈠所載,鴻瑞公司未依約清償時,即應無條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屆期)(原審卷一第51頁)。是鴻瑞公司即積欠中租迪和公司未付租金2,951,000元。上訴人抗辯中租迪和公司於105年12月1 日即將系爭租賃標的出售予被上訴人,即與鴻瑞公司終止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鴻瑞公司無從使用系爭租賃標的,僅須負擔終止前給付租金義務,惟該契約卻仍約定鴻瑞公司應繼續給付租金,顯違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及4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 該約定應屬無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其他 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2及4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融資性租賃並 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則鴻瑞公司按期給付之租金,自有分期返還中租迪和公司融資之性質,是於鴻瑞公司一期未履行給付租金義務時,雖未繼續使用系爭租賃設備,但已提早享受融資之利益,則將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返還予中租迪和公司,難謂有何顯失公平情事,無從依前開規定認有無效情事。又上訴人抗辯鴻瑞公司另於105 年10月20日以禾順企業社程啟明名義匯款100,000元予中租 迪和公司充作租金給付云云,並以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317頁)。惟中租迪和26日陳報狀說明前 開匯款係禾順企業社與該公司其他融資業務往來款項,並提出中租迪和公司與禾順企業社間借貸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407、433頁)。且依上訴人所舉該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所載,無從辨別與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有何關係,不能認定上揭匯款100,000元係清償鴻瑞公司積欠之租金。因此, 扣除鴻瑞公司以出賣系爭租賃標的價金繳付履約保證金800,000元及暫不撥款400,000元後,鴻瑞公司尚積欠中租迪和公司1,751,000元(計算式:2,951,000-800,000-400,000=1,7 51,000)。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明知鴻瑞公司未積欠中租迪和公司債務,卻與中租迪和公司勾串協議清償,再向該公司購得系爭租賃標的,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鴻瑞公司確有積欠中租迪和公司前開債務,如前所述,上訴人所為前開抗辯,並無可取。 3、鴻瑞公司自105年11月20日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已如前述。 則依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第3條㈢及第11條約定,未依約清償 時,應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屆期),且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按加計年息20%之遲延利息(原審卷一第51頁) 。又中租迪和公司將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債權及相關權益均移轉予土地銀行,有協議書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21頁)。則自鴻瑞公司未按期給付之日即105年11月20日,計算至 被上訴人與土地銀行協議還款末日即107年3月15日止(原審卷一第21頁),鴻瑞公司共積欠土地銀行2,211,537元(利 息:1,751,000×20%×480/365=460,53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460,537+1,751,000=2,211,537)。 ㈢、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1條第1項及第280條定有明文。關於系爭借貸契約及融資 性租賃契約,鴻瑞公司分別積欠中租迪和公司2,282,070元 及土地銀行2,211,537元,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與中租迪 和公司及土地銀行協議分別以2,189,303元及1,827,681元清償被上訴人就系爭借貸契約及融資性租賃契約負擔之連帶保證人責任,經清償後免除其保證人責任等情,有協議書及免責證明書各兩紙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21至23頁)。是被上訴人與中租迪和公司及土地銀行協議清償之債務,均低於鴻瑞公司本應負擔之債務,即屬各該連帶債務人應連帶負擔部分。又系爭租賃標的由訴外人盈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盈瑞公司)以500,000元承購,並抵償對土地銀行之連帶債務, 有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及中租迪和26日陳報狀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2至94頁,本院卷第406頁)。且與系爭融資性 租賃契約第12條㈢約定,鴻瑞公司如有違約情事時,中租迪和公司得不經通知逕將系爭租賃標的處分以為抵償等情相符(原審卷一第51頁)。是被上訴人實際清償鴻瑞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土地銀行之債務共計3,516,984 元(計算式:2,189,303+1,827,681-500,000=3,516,984)。而被上訴人、 劉隆祺、程啟明、程啟明即禾順企業社、禾強公司及程麗卿均為各該契約連帶保證人乙情,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既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各連帶債務人即應平均分擔。是被上訴人已清償之3,516,984 元應由上開連帶保證人平均分擔,每人各分擔586,164元(計算式:3,516,9846 = 586,164)。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 求禾強公司、程啟明即禾順企業社、程麗卿及劉隆祺各給付586,164元,即屬有據。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清償中租迪 和公司及土地銀行之款項,實由盈瑞公司支付,而盈瑞公司為程啟明出資設立,即視同為程啟明所清償,自無需分擔被上訴人代償款項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出面代償鴻瑞公司積欠中租迪和公司及土地銀行之前述款項,如前所述,至於被上訴人資金來源為何,與本件無關,上訴人前述抗辯,委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586,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4日起(原審卷一第25至2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