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賴明德、張靚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515號 上 訴 人 賴明德 被 上訴人 張靚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15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 元(下稱系爭款項),以投資大目智能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目公司),被上訴人遂匯款500萬元至大目公司帳戶。 嗣上訴人並於103年9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交被上訴人收執。詎上訴人迄今拒不返還借款,而被上訴人早於104年間即催告上訴人還款,上訴人雖 承諾每月匯款1萬元予被上訴人,惟僅給付幾期即未清償, 而扣除上訴人先前業已清償之12萬6,000元,上訴人尚應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返還487萬4,000元之本息。原判決並無不合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之本息,原審判決除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487萬4,000元本息外,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 本件係兩造投資大目公司,因被上訴人恐投資虧損、未能回本、擔心上訴人侵吞投資款,乃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投資之保證,故由被上訴人出資系爭款項、上訴人出資80萬元,共計580萬元投資大目公司,並非由上訴人匯款至大 目公司。而因本件投資係上訴人介紹大目公司給被上訴人投資,後來大目公司倒閉,上訴人基於道義,始每月匯款1萬 元予被上訴人,並非借款之還款。倘系爭款項為借款,何以兩造未曾簽立借據且未約定借款利息及清償期限?又兩造並無親屬關係,且上訴人未提供擔保,系爭款項金額甚鉅,如屬借款,被上訴人卻願無息借貸予上訴人,顯與常理有違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47頁): (一)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5日自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匯款580萬元至大目公司設於國泰世 華銀行之帳戶。上訴人並於同年9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為500萬元之本票一紙(即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執有﹝見原審108年度司促字第2317號卷(下稱原審司促卷)第11頁;原審卷第81頁﹞。 (二)上訴人先後於105年6月17日、105年6月18日自其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依序匯款3萬元、1萬6,000 元至被上訴人設於郵局帳戶;又各於106年4月24日、106 年7月5日、106年8月21日、106年12月9日及107年2月14日,自其臺銀帳戶依序匯款1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及2萬元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見原審卷第87至93、125至131頁)。 (三)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以投資大目公司為由,向其借款500 萬元,詎迄今拒不返還上開款項,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上開指摘為民事糾葛,而於107年7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司促卷第15頁至19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款項,扣除上訴人業已清償部分,計尚欠487萬4,0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再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交付予第三人大目公司,確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乙事負擔舉證責任。 (二)關於前開待證事項,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兩造於社群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及系爭本票為證,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匯款予第三人大目公司後,曾於103年9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已如前述),若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款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殊無簽發鉅額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之理。再者,復觀諸該「微信」對話紀錄所示(見原審卷第79頁):「(被上訴人)賴所長(即上訴人)我500萬你要還到什麼時候、1萬元利息都不夠付給銀行。我每個月利息12萬多,我的本金要還到什麼時候」、「(上訴人)講好每月1萬、我更窮啊」、「( 上訴人)我有心幫忙解決,考量我老婆孩子出生費用會很大,我給妳的條件,真的是極限了,再逼我也沒那個能力,等我手頭真的寬限了,再多還一些!」、「(上訴人)我能力只能這樣,真的拜託你,我在檢察官面前也會如實陳述,再由他定奪!」、「(被上訴人)失去誠信=終生破產!」、「(上訴人)……大家都很累、不要意有所指…… 我會匯錢,只是有時候會拖到、我也很痛苦」等語,上訴人於上開通話中,非但未否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款項為借款之主張,更向其承諾每月清償1萬元,益見系爭款項確 為消費借貸關係。 (三)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曾任職於大目公司之陳鶴文,惟證人陳鶴文於本院109年2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僅證述:兩造均與大目公司之負責人有資金往來,並有投資大目公司,但兩造交付金錢之詳細原因為何,伊不清楚。況其於大目公司於105年1月間停止營業前之104年10月間即已離職 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而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108年10月1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即陳述:其自102年間起即經上訴人介紹而投資大目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 ,證人陳鶴文上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各與大目公司間有投資關係爾,要難憑此認定系爭款項即屬被上訴人自行投資之款項,而非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此外,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認,其空言否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87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6日( 見原審司促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為上開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與本院判斷已無甚影響,爰不擬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