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6 日
- 當事人劉耀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516號 上 訴 人 劉耀勛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林根億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德福 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原審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見原審卷第146頁),業已撤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242、327頁)。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授權,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指示訴外人林郁馨自上訴人所有設於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交予被上訴人使用, 業已侵害上訴人財產權及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600萬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訴外人元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勛公司)之負責人,參與經營元勛公司、訴外人祐安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安公司)、凱薾診所業務,並負責凱薾診所內部事務,提領系爭款項之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下稱系爭憑條)為上訴人自行簽名,係係經上訴人同意領款,並支付各家廠商、診所購買儀器費用,系爭款項未交付予被上訴人,自無受有利益之情;又上訴人既稱被上訴人購買股權,遂將6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但是 上訴人自承106年間即知悉元勛公司60萬股權移轉,卻遲至108年間始表明遭盜領,不合常情;是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權利,亦未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且無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頁): ㈠上訴人於104年11月19日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開立系爭帳戶( 原審卷第103-108頁)。 ㈡系爭帳戶於106年10月17日由元勛公司匯入600萬元,後於同年月20日以備註說明「支付診所內儀器費用」、代交易人林郁馨,提領現金600萬元。(原審卷第113、125頁交易明細 與登記表) ㈢元勛公司於104年2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2900萬元,實收資本額為1500萬元,上訴人持有股份為81萬5000股,後於105年11月1日持有股份為135萬股,董 事長為上訴人,迄至106年11月8日改選董事長為訴外人賽席爾商國際公司之代表人史清文,嗣108年8月7日為解散登記 。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主張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 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㈠按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其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738號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帳戶於106年10月17日由元勛公司匯入600萬元,後於同年月20日以備註說明「支付診所內儀器費用」、代交易人林郁馨,提領現金6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㈠),核與證人即祐 安公司職員林郁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款項是伊去提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8頁),並有系爭憑條可稽(見原 審卷第123頁),可知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 確實為林郁馨於106年10月20日持系爭憑條(見原審卷第123頁)至永豐銀行提領。 ⒉次查: ⑴元勛公司於104年2月12日設立登記,上訴人持有股份為81萬5 000股,後於105年11月1日持有股份為135萬股,董事長為上訴人,迄至106年11月8日改選董事長為訴外人賽席爾商國際公司之代表人史清文(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自承其簽署之108年4月8日公告略為「主旨:本人(陳得福醫師) 停止職務公告」、「內容:本人自即日起,停止擔任以下職務壹.元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貳.凱薾診所執行長…」(見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卷第328頁)。兩造先後退出元勛公司之經營。 ⑵證人林郁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105年8月8日起,任職於 祐安公司,期間2年8個月,擔任會計、秘書及人事、出納等工作。元勛公司持有祐安公司的股份,上訴人是元勛公司前負責人,被上訴人伊忘記是祐安公司還是元勛公司執行長,該2公司是兩造一起經營負責,伊記得祐安公司及元勛公司 還有投資一間凱薾診所,也是兩造一起經營的,劉耀勛之前職務掛凱薾診所經理,負責處理診所內部事務,而祐安公司及元勛公司全部的財務、會計是被上訴人負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42頁)。 ⑶承上可知,上訴人原為元勛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被上訴人原為元勛公司之執行長,祐安公司為元勛公司投資之公司,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且兩造均有 參與元勛公司、祐安公司之經營,並投資成立凱薾診所,該診所事務亦由兩造負責處理無誤。 ⒊證人林郁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款項是被上訴人叫伊領的,領來繳交祐安公司、元勛公司及診所購買儀器費用,伊記得當時有很多廠商的款項要繳,至於是匯款或付現予廠商,時間過久伊忘記了,也不記得支付給那些廠商,伊經手的廠商太多;此帳戶是上訴人開戶給我們公司使用,伊忘記帳戶交付的過程,只記得此帳戶是作為交易使用很久,系爭帳戶存摺放在公司保險箱內。領取系爭款項應該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講好,伊才去請劉耀勛簽取款條的名字,原審卷第123頁之簽名為上訴人親簽,公司有很多文件如果需要上訴 人簽名都會讓他看過,他才簽名,所以上開取款條伊應該有跟上訴人確認要支付診所廠商的費用,他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42頁),可知系爭款項之領取雖由被上訴人指 示證人林郁馨領取,然證人林郁馨已取得上訴人同意該筆款項支付元勛公司、祐安公司及診所廠商費用,上訴人始在系爭憑條上親自簽名。 ⒋再查: ⑴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憑條上「劉耀勛」簽名筆跡(甲類筆跡),與109年2月5日上訴人庭書原本、100年8 月15日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原本、85年8月10日郵政存簿儲金 立帳申請書原本、104年11月19日永豐銀行開戶資料/104年11月25日客戶簽收單原本、105年8月31日臺灣銀行開戶申請 書暨約定書原本、108年3月19日永豐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原本、105年6月27日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原本;其上「劉建勛」、「劉建蔚」簽名筆跡(乙類筆跡),以特徵比對方法,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符(如鑑定分析表),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4月29日函文暨所附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89-295頁),核 與證人林郁馨前揭證述系爭憑條是上訴人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相符,堪認系爭憑條為上訴人同意後簽名交由 林郁馨領取該筆款項。 ⑵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憑條中「劉耀勛」之簽名,顯與法務部調查局前揭鑑定乙類筆跡之簽名不符云云,然其就兩者簽名筆跡不同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已難憑採;其雖提出系爭憑條上「劉」之「卯」部首書寫方式與乙類筆跡不同,然參以上訴人於本院當庭書寫之筆跡(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295頁),橫式「劉耀勛」第四排第一欄位之「劉」之「卯 」部首書寫方式與系爭憑條上之「劉」之「卯」部首劉書寫方式相同;另鑑定分析表第4頁(見本院卷第295頁)之乙類筆跡「劉」之書寫方式,亦有多處與系爭憑條上「劉」書寫方式相同;況同一人於不同時、地所為之簽名本可能存有些許差異,而上訴人於系爭憑條中之簽名既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與其本人在其他文件上之簽名結構布局、書寫習慣相符,為同一人所書,前已詳述,即已足認定系爭憑條中「劉耀勛」之簽名確為其本人親簽。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為取。⒌承上,系爭款項係經上訴人確認支付元勛公司、祐安公司及凱薾診所儀器等廠商相關費用,始由上訴人在系爭憑條上簽名,再交由證人林郁馨領取,而非僅依被上訴人之指示領取系爭款項,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而系爭帳戶取款無庸使用上訴人印章,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9頁 ),上訴人既已在系爭憑條上簽名,即已同意領取系爭款項,縱使系爭憑條上之「劉耀勛」印文非其所蓋印,亦不影響上訴人已同意領取系爭款項之意;況,上訴人並未爭執「劉耀勛」印文之真正(見原審卷第148頁),卻未舉證證明遭 盜印之事實,自難遽認系爭款項之提領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參以,系爭帳戶存摺置放於上訴人在元勛公司保險箱內(見本院卷第389頁),若是遭人擅自領走鉅款,上訴人應 早已察覺,殆無可能於1年多以後才發現此情。 ⒍綜上,系爭款項既經上訴人同意領取並支付相關廠商費用,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因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行為,侵害其權利,或加損害於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次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為 系爭帳戶名義人,與系爭帳戶之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成立金錢消費寄託,依民法第603條規定準用消費借貸關係, 僅得請求永豐銀行返還同金額之款項,而系爭款項既經上訴人親自簽名委由林郁馨領取,並支付元勛公司、祐安公司及凱薾診所儀器等廠商費用,已認定如前,且無證據證明所提領之系爭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利益,亦無侵害上訴人前揭消費寄託請求權行為,則自無基於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取得利益,故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行為,受有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函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有關上訴人出讓元勛公司60萬股權課稅申報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356頁),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