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劉朝欽、勝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江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519號 上 訴 人 劉朝欽 訴訟代理人 趙政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勝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於民國104年12月15 日不在國內,根本未出席當日被上訴人召開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更不可能擔任系爭股東會之紀錄,是系爭股東會選任伊為董事應屬無效。縱認系爭股東會選任有效,伊已於108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當時董事長李再元為辭任董事及清算人之意思表示,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辭任董事及清算人之意思表示,爰求為確認兩造間之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因主管請託,簽署文件暫代被上訴人監察人位置,始經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伊對此事不清楚,無從表達同意或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再者,過去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自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判決、103年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 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不在國內,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係偽造,兩造間不存在董事之委任關係,亦不因其經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而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被上訴人公司後,當然成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確已致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非不得對被上訴人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 ㈠被上訴人原名為益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益恩公司),於104年12月15日在公司會議室,由鄭吉雄為主席、上訴人 為紀錄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更名為「勝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選任李再元、曾明煌、上訴人為董事、江駿為監察人,再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李再元為董事長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查核明確,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同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可查(見原審卷第22至26頁、本院卷第246至248頁)。惟鄭吉雄業於104年12月14日辭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有益恩 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被上訴人執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申請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1752100號函通知:「…二、貴公司董事長鄭吉雄已於104年12月 14日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何以104年12月15日股東會仍 由其擔任主席?請公司說明。三、又查法人股東出具指派書指派代表人得被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何以股東會由法人股東當選董事?請公司說明。(若為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則請檢附正確股東會議事錄、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及公司登記表)。四、貴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未說明開會地點,又公司遷址變更應為董事會之權責,請公司說明公司遷址是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檢附正確董事會議事錄憑辦。五、請檢附監察人江駿之清晰身份證明文件供核(身分證字號無法核對)。六、公司登記表董事劉朝欽及監察人江駿住居所與所附身份證明文件不符,請公司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被上訴人公司再去函表示鄭吉雄辭職日誤載為104年12月14日,實際於同年月15日始辭任,並提出由鄭吉雄出具辭職日期載為104年12月15日之董事辭職書為據,固經臺北 市政府105年1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1752110號准予登記(見本院卷第241、249、254頁)。參以被選為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江駿自102年3月25日起即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有益恩公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9頁),系爭股東會並載明經出席股東表決權數735萬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100%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但江 駿卻陳稱:伊從未參加過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也未出席系爭股東會,伊擔任第三人瓷微科技公司之司機,大部分時間在1樓警衛室及顧車子,是老闆曾清標借伊名字,在被上訴 人最後要結束時配合製作文件,後來瓷微科技公司總經理曾明煌請伊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因要配合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126至127頁、139頁、168頁),則被上訴人是否曾召開系爭股東會,已非無疑。 ㈡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雖均列上訴人為紀錄,其上並有上訴人簽名,惟上訴人於104年12月13日出境至廈門 ,至104年12月16日始自深圳入境,有入出境紀錄可查(見 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既不在國內,顯不可能出席並擔任紀錄,且其否認上開簽名,可見被上訴人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之記載顯有不實。又被上訴人曾提供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申請辦理系爭股東會之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該身分證發照日期為97年11月31日(見本院卷第94頁),然上訴人於103年5月9日再次補領國民 身分證,有臺北○○○○○○○○○109年2月26日北市戶資字第10970 00423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則被上訴人提供上訴 人已作廢之身分證影本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同意出任董事乙職,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擔任紀錄以及同意出任董事乙職,上訴人執上開事由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㈢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查被上訴人公司已遭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頁)。惟上訴人非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已如前述,則其因上開公司法規定列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顯有不實,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 造間之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