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林明正、羅林月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529號 上 訴 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上訴人 羅林月娥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第2項規定:「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 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監察人不依少數股東書面請求,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時,少數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以股東自己名義為公司利益起訴即可,無須以公司名義起訴。本件上訴人為峰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林公司)之股東,峰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000股,上訴人持有950股繼續6個月已上,有峰林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證(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270號卷第29、31頁) 。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峰林公司之監察人林詹明為峰林公司對董事羅林月娥即被上訴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未獲置理,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為憑(見同上卷第35至38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峰林公司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 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542條規定請求(見本 院卷第341至342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峰林公司之租金收益所衍生之爭執,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峰林公司於前董事長林滄川(107年1月20日死亡)在世時,部分廠房出租予建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建鴻公司)及裕鈦昌有限公司(原名順文有限公司,下稱裕鈦昌公司)至今已數十年。被上訴人為峰林公司之董事,峰林公司對於裕鈦昌公司之租金於102年2月起、建鴻公司之租金於104年6月起由被上訴人收取,惟被上訴人收取後,僅就其配偶羅瑞成、子女羅磐及羅哲部分(即公司股權半數)有分配收益外,其餘半數均未如實交還峰林公司或分配予各股東。被上訴人明知所收租金屬峰林公司資產而應分配各股東,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監督之責,致峰林公司受有租金收益半數之損害,且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未經峰林公司內部決議即以峰林公司之名義簽訂租賃契約,侵害峰林公司及所有股東之權益。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將峰林公司之廠房出租予伯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諾公司),加計上揭建鴻公司及裕鈦昌公司收益之租金如附表一之B欄、C欄、E欄所示總額為1,390萬6,194元,扣除峰林公司先前決議每年支出約50萬元,自102年計算至107年計6年為300萬元,實際收益應為1,090萬6,194元 ,故未交付峰林公司實際收益之半數為545萬3,097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35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峰林公司545萬3,09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542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勝訴判 決。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峰林公司545萬3,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峰林公司由林滄川出資一半,另一半則由伊公公羅錦鳴及伊共同出資,峰林公司的收益(主要是租金收入,扣除各項支出後的所得)向來是以林滄川與伊平分的方式處理。林滄川生前各移轉峰林公司950股至伊3名弟弟即上訴人、林詹明名下,因其等未實際出資,林滄川亦未同意其等取得公司收益之分配。附表一之C欄所示伯諾公司應交付峰林公司之每月租金4萬2,000元扣除營業稅2,000後為4萬元,故租金總額為209萬2,194元。附表一之E欄所示建鴻公司租金部分,因每次支票一拿到就直接對分,均已分配。峰林公司尚未分配之裕鈦昌公司租金436萬元、伯諾公司租金209萬2,194元、建鴻公司 租金0元,總額為645萬2,194元(計算式:裕鈦昌4,360,000+伯諾2,092,194+建鴻0=6,452,194),收益之半數為322萬6,097元。伊對峰林公司有下列債權,為金錢債權且均屆清償期, 主張抵銷:①上訴人管帳期間,裕鈦昌公司的租金未分配予伊及99年裕鈦昌公司退押金遭上訴人重覆計算應返還伊的金額共計137萬6,270元;②伊為峰林公司支付營業所得稅、會計師費、房屋稅、地價稅、房屋修繕費等如附表三所示,共計477萬9,423元;③伊尚未收到建鴻公司100年4月15日、8月15日、101年6月15日之租金,是峰林公司尚欠伊32萬6,000元;④101年10 月至105年3月,上訴人收取2樓租金27萬7,047元,伊尚未分得13萬8,524元;⑤伊為峰林公司代墊林滄川、林詹明及上訴人之 勞、健保費用共104萬2,343元;⑥峰林公司應受分配股東盈餘有34萬9,726元,伊尚未分得半數17萬4,863元;以上伊對峰林公司之債權總額為783萬7,423元(計算式:1,376,270+4,779,423+326,000+138,524+1,042,343+174,863=7,837,423),與 峰林公司對伊之債權322萬6,097元抵銷後,峰林公司尚積欠伊461萬1,326元(計算式:3,226,097-7,837,423=-4,611,326)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35條、第544條 、第539條、第541條、第542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峰林公司545萬3,097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拒,並為抵銷抗辯。經查: ㈠明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58年間由江明順等人設立,於64年1 1月1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峰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江明順等 人出資額轉讓予林滄川等人,上訴人、被上訴人、羅錦鳴、林詹明等均成為股東。由林滄川出資一半,由羅錦鳴及被上訴人出資另一半。上訴人及林詹明未實際出資峰林公司,為登記股東。兩造及林詹明為林滄川之子女。峰林公司自64年11月17日起董事長為林滄川至107年1月20日過世時止,自107年7月1日起至今董事長為羅磐,董事為被上訴人、上訴人 、謝慈萌、羅瑞成,監察人為林詹明。上訴人自64年11月17日起登記為峰林公司董事至今,被上訴人自65年4月25日登 記為峰林公司董事至今。峰林公司未實際營業,只將3間鐵 皮屋廠房出租。峰林公司出租廠房的收益,向來由林滄川取得一半,被上訴人取得一半。峰林公司對裕鈦昌公司之租金自102年2月起、建鴻公司之租金自104年6月起由被上訴人收受,又被上訴人自101年6月起將廠房出租予伯諾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 ㈡被上訴人為峰林公司董事,與峰林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應將所收取之租金交付峰林公司。 1.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董事係經股東會就有行 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107年8月1 日修正前之公司法192條第3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107年修正後移為同條第5項)。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2.峰林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林滄川自64年11月17日起至107年1月20日過世時止為峰林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自72年9月8日起至今為峰林公司董事,有峰林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25頁)。峰林公司未實際營業,只將3間鐵皮廠房出租,為兩造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第177頁)。鐵皮 廠房出租收益事實,即屬峰林公司董事所執行之職務。峰林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鐵皮廠房租金,應交付峰林公司。被上訴人抗辯其與峰林公司無委任關係,其係受董事長林滄川個人委任收取租金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自101年6月起至107年8月間所收取尚未分配之租金為939萬6,194元,應交付其半數469萬8,097元予峰林公司。1.峰林公司目前之負責人羅磐在原審證稱:伊自107年7月擔任峰林公司負責人,峰林公司只有租金收入,前董事長林滄川在世時候是由林滄川與被上訴人各半分配營收,林滄川過世後伊接負責人後,依股東的股份比例分配營收。公司的決策都是林滄川決定,被上訴人簽約收租再跟林滄川對半分配,有一階段是上訴人簽約及收租。93、94年至102年間因被上訴人家裡有事無法處理公司業務而由林明正 處理,102年由被上訴人接手。林滄川在104年大中風無法言語行動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14至318頁)。可知峰林公司只有租金收入,由被上訴人為峰林公司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後再與林滄川分配各1/2。 2.被上訴人所收取尚未分配之建鴻公司租金金額為218萬4,000元。 ①建鴻公司向峰林公司承租3個廠房,峰林公司與建鴻公司 簽訂3份租約,月租分別為6萬3,000元、4萬4,000元、7萬5,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3至51頁)。建鴻公司以每3個月簽發支票的方 式給租金。 ②附表一編號37至72之E欄上訴人所列峰林公司對建鴻公司 自104年6月至107年5月止之租金金額共計655萬2,000元。被上訴人所提出建鴻公司為支付租金所交付之支票27紙如附表二所示,票載發票日104年7月15日至107年4月15日止,面額共計627萬9,000元〈與上訴人請求租金655 萬2,000元之差額為27萬3,000元(計算式:6,552,000-6,279,000=273,000)〉,由被上訴人及其子羅哲提示付款 之金額計409萬5,000元,由林詹明及其子林佳翰提示付款之金額計218萬4,000元。被上訴人抗辯在林滄川生病之後,林詹明及林佳翰代表林滄川與被上訴人對分租金,附表二編號1至3與編號4至6對應,編號7至9與編號10至12對應,編號21與編號22對應,編號23與編號24對應,編號25與編號26對應,編號27應有一紙與之對應之支票,應認為已分配;但編號13至20金額計218萬4,000元均由羅林月娥提示付款取得,並未分配。 3.被上訴人所收取尚未分配之伯諾公司租金金額為285萬2,194元。 ①依伯諾公司在原審回函所檢附之租約及簽收證明書(見原審訴字卷第259至307頁)觀之,伯諾公司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105年8月23日至107年8月3日間與峰林公司有租賃關係,並按月給付租金4萬2,000元,其中105年8月23日至8月31日計9日之租金為1萬2,194元(伯諾公司105年8月23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租約第4 條第1項見原審訴字卷第295頁),則附表一編號51之伯諾公司105年8月租金金額應為1萬2,194元。 ②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營業稅屬預期可以轉 嫁的租稅,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向買受人轉收之租稅。伯諾公司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 幣肆萬兩千元整(含稅)」(見原審訴字卷第261、275、283、295頁),此對照裕鈦昌公司在原審回函:「本公司除給付租金外,尚有每年底給付峰林公司稅金項目。…102/12/5本公司有另交付稅金1萬2予羅林月娥…103/ 12本公司有交付稅金2萬8予羅林月娥…104/12/31本公司 有交付稅金3萬予羅林月娥…105/12本公司有交付稅金3萬元予羅林月娥…106/12本公司有交付稅3萬予羅林月娥 」(見原審訴更一卷第91頁),即裕鈦昌公司每月租金 金額不含稅,但須另交付稅金,則被上訴人抗辯:伯諾公司月租4萬2,000元其中2,000元為稅金,其月租為4萬元等語,應屬可信。故附表一伯諾公司月租應為4萬元 。 ③被上訴人抗辯:101年7月至102年12月伯諾公司租金已與 林詹明結清云云,並提出102年12月31日前伯諾公司租 金結清表1紙為證,但其真正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該紙 手寫字跡雖記載「收入伯諾押2個月80,000租金(101/7.1~102/12.31)18個月720,000…支出 修厠所 租賃佣金 鐵工屋頂 清圍牆...記帳 93年 94年 95年…收入800,00 0-支出766,650=33,350÷2人=16,675#99年退稅(入爸或 大姐戶頭?)」(見本院卷第205頁),惟無製作該文 書者之簽名或蓋章,亦無結算或結清之意旨,尚難採信。 ④被上訴人所收取但未分配之伯諾公司租金金額如附表一編號9至70所示,伯諾公司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105年8月23日起107年8月31日租金總額為285萬2,194元。 4.被上訴人所收取未分配之裕鈦昌公司租金金額為436萬元 。 ①裕鈦昌公司在原審回函:峰林公司之租金,98年12月起至102年1月間之租金係林明正收取,102年2月至106年12月均係羅林月娥收取(見原審訴更一卷第91頁)。 ②附表一編號9至70之裕鈦昌公司自102年2月至107年3月租 金總額43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列表見本院 卷第147至149頁,被上訴人列表見本院卷第327至331頁)。 5.綜上,被上訴人所收取未分配之租金如附表一之F欄總額 為939萬6,194元(計算式:建鴻公司2,184,000+伯諾公司2,852,194+裕鈦昌公司4,360,000=9,396,194),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應交付其半數469萬8,097元(計 算式:9,396,194÷2=4,698,097)予峰林公司。至上訴人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35條、第544條、第539條、第542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基礎,無從受更有利之判決,故毋庸論究。 ㈣被上訴人對峰林公司有337萬5,408元之債權,與峰林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469萬8,097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峰林公司132萬2,689元。 1.被上訴人對峰林公司有337萬5,408元之債權。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對峰林公司之債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管帳期間,裕鈦昌公司的租金未分配予被上訴人及99年裕鈦昌公司遭上訴人重複計算應返還被上訴人的金額,金額共137萬6,27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97、331頁),被上訴人就此未具體指明對峰林公司有何具體之債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採信。②被上訴人對峰林公司有如附表三之代墊稅費等477萬9,42 3元之半數即238萬9,712元之債權。 ⑴被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於108年1月10日即以民事答辯狀提出被證5由現任董事長羅磐所整理之「林滄川過 世前、後收入、支出」明細表(見原審訴字卷第127 至131頁,支出部分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復於 本院提出與被證5相同內容之被上證3「林滄川過世前支出」、「林滄川過世後支出」(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第249頁,如附表三所示)。證人羅磐於同年3 月13日在原審證稱:被證5是伊製作的,因為林滄川 過世,帳目不清,伊在102年以後,找出林滄川一些 單據、單條,有些是被上訴人提供,有些是上訴人提供,峰林公司需要支出之修繕費、會計費、營所稅、房屋稅、地價稅、勞健保由被上訴人代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14至316頁),應認被上訴人確實有為峰林公司代墊支出477萬9,423元。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峰林公司以其廠房出租收取租金收益,廠房必須占有土地,有建物則須繳納房屋稅,有土地所有權則須繳納地價稅,長時期出租廠房必須修繕,又公司收支必須請會計師製作會計表冊,公司董事有勞健保費用之支出,均屬峰林公司之必要支出,上訴人109年8月24日準備程序時始否認被上訴人為峰林公司代墊支出經現任董事長依據其所找出及兩造提供之單據所製作之支出明細,並不足採。 ⑵峰林公司僅有租金收入,林滄川在世時,租金為林滄川及被上訴人二人均分,被上訴人亦應負擔峰林公司之支出半數,否則全部支出均由峰林公司應分得之半數負擔並不公平。被上訴人為峰林公司代墊附表三之稅費等477萬9,423元,被上訴人及峰林公司各應分擔半數,則被上訴人對峰林公司之債權為477萬9,423元之半數即238萬9,712元(計算式:4,779,423÷2=2,389,712,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上訴人主張:如附表 一之B欄、C欄、E欄所示裕鈦昌公司、伯諾公司、建 鴻公司之租金總額為1,390萬6,194元,扣除峰林公司先前決議每年支出約50萬元,自102年計算至107年計6年為300萬元,實際收益應為1,090萬6,194元,故未交付峰林公司實際收益之半數為545萬3,09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其計算方式為:被上訴人所收 租金總額先扣除支出金額,得出實際收益金額後,再以實際收益金額之半數,作為被上訴應交付峰林公司之金額;本院之計算方式為:將被上訴人未分配租金總額之半數,作為峰林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再將被上訴人為峰林公司支出之半數,作為被上訴人對峰林公司之債權金額,兩者僅計算方式不同,結果均係被上訴人應負擔峰林公司支出之半數。被上訴人將其為峰林公司支出之稅費477萬9,423元,全部用以抵銷,乃為被上訴人取得峰林公司收益之1/2,然完 全毋庸負擔峰林公司之支出費用,而峰林公司取得收益之1/2,並須負擔全部之支出費用,不符合公平原 則,並不足採。 ⑶上訴人在原審所提書狀及本院109年7月6日於同年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被證5及被上證3之內容並未爭執,僅表示:本件請求時間是在102年以後至林滄川過世前的收入, 扣除的支出也應該是要在102年之後的支出,因為102年之前的部分已匯算完畢,林滄川與被上訴人都已結清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73頁,本院卷第267至268 頁)。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以後所收租金予峰林公司,然被上訴人對峰林 公司之債權,只要種類相同且已屆清償期即得主張抵銷,並不限於102年以後發生者始得主張抵銷,又被 上訴人否認102年之前的部分已匯算完畢結清,上訴 人未再舉證證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③被上訴人主張:100年4月15日、8月15日、101年6月15日 被上訴人未收到建鴻公司租金,故峰林公司欠伊32萬6,000元,主張抵銷等語(本院卷第195、297頁),雖為 上訴人所否認,惟該期間上訴人為峰林公司管帳(羅盤筆錄見原審訴字卷第315頁),上訴人雖主張其管帳期 間至102年5月,早已分配清楚,並提出如附表四所示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99至229頁),惟該等支票均為101年及102年間之支票,並無100年之支票,且 無101年6月15日之支票,難認為已上開租金分配予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得以之主張抵銷。 ④依上訴人107年6月28日存證信函所載,101年10月至105年3月2樓小套房出租期間,上訴人共收取27萬7,047元 ,有存證信函附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90至191頁),被上訴人應分配其半數即13萬8,524元(被上訴人應 負擔峰林公司支出之半數,如上②所載),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峰林公司已交付上開租金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得以之主張抵銷。 ⑤被上訴人抗辯:伊為峰林公司支出/代墊的勞健保費用林 滄川34萬5,154元、林明正36萬2,733元、林詹明33萬4,456元,合計為104萬2,343元等語,有羅磐依據兩造所 提出資料製作之明細表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33頁, 本院卷第255頁),上訴人亦肯認勞健保費用應為支出 之範圍(見本院卷第271頁)。然因峰林公司僅有租金 收入,林滄川在世時,租金為林滄川及被上訴人二人均分,被上訴人亦應負擔峰林公司之支出半數,則被上訴人對峰林公司之代墊勞健保費之債權金額,為104萬2,343元之半數即52萬1,172元(計算式:1,042,343÷2=521,172)。 ⑥公司法第232條第2項規定:「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反面解釋即為,公司有盈餘時,方得為盈餘分派;而且此時股東僅有盈餘分派之期待權而已,並無具體之債權可主張。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得...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可知盈餘分 派由股東會決定。被上訴人抗辯:峰林公司應分配股東之金額尚有34萬9,726元,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為一 半,即17萬4,863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 就此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 2.綜上,被上訴人對峰林公司之債權337萬5,408元(計算式:2,389,712+326,000+138,524+521,172=3,375,408), 與峰林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469萬8,097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峰林公司132萬2,689元(計算式:4,698,097-3,375,408=1,322,689)。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峰林公司收取租金,應交付峰林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未分配租金之半數469萬8,097元;被上訴人以其對峰林公司之債權337萬5,408元為抵銷抗辯部分,為有理由;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峰林公司132萬2,689元。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峰林公司132萬2,6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27日(送達證書見原 審訴字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2萬2,689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132萬2,689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附表一被上訴人為峰林公司收取尚未分配之租金(事實及理由欄貳、㈢1.至5.) 編號 A.日期 B.裕鈦昌公司(順文) 兩造不爭執 C.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分配之伯諾公司租金 D.本院認為上訴人未分配之伯諾租金 E.建鴻公司 F.本院認為建鴻公司租金未分配部分(詳附表二) 一 二 三 1 101年6月 - 4萬2,000元 4萬元 2 101年7月 - 4萬2,000元 4萬元 3 101年8月 - 4萬2,000元 4萬元 4 101年9月 - 4萬2,000元 4萬元 5 101年10月 - 4萬2,000元 4萬元 6 101年11月 - 4萬2,000元 4萬元 7 101年12月 - 4萬2,000元 4萬元 8 102年1月 - 4萬2,000元 4萬元 9 102年2月 4萬元 4萬2,000元 4萬元 10 102年3月 4萬元 4萬2,000元 4萬元 11 102年4月 4萬元 4萬2,000元 4萬元 12 102年5月 4萬元 4萬2,000元 4萬元 13 102年6月 4萬元 4萬2,000元 4萬元 14 102年7月 4萬元 4萬2,000元 4萬元 15 102年8月 4萬元 4萬2,000元 4萬元 16 102年9月 4萬元 4萬2,000元 4萬元 17 102年10月 4萬元 4萬2,000元 4萬元 18 102年11月 4萬元 4萬2,000元 4萬元 19 102年12月 4萬元 4萬2,000元 4萬元 20 103年1月 4萬元 4萬2,000元 4萬元 21 103年2月 4萬元 4萬2,000元 4萬元 22 103年3月 4萬元 4萬2,000元 4萬元 23 103年4月 4萬元 4萬2,000元 4萬元 24 103年5月 8萬元 4萬2,000元 4萬元 25 103年6月 8萬元 4萬2,000元 4萬元 26 103年7月 8萬元 4萬2,000元 4萬元 27 103年8月 8萬元 4萬2,000元 4萬元 28 103年9月 8萬元 4萬2,000元 4萬元 29 103年10月 8萬元 4萬2,000元 4萬元 30 103年11月 8萬元 4萬2,000元 4萬元 31 103年12月 8萬元 4萬2,000元 4萬元 32 104年1月 8萬元 4萬2,000元 4萬元 33 104年2月 8萬元 4萬2,000元 4萬元 34 104年3月 8萬元 4萬2,000元 4萬元 35 104年4月 8萬元 4萬2,000元 4萬元 36 104年5月 8萬元 4萬2,000元 4萬元 37 104年6月 8萬元 4萬2,000元 4萬元 6萬3,000元 4萬4,000元 7萬5,000元 - 38 104年7月 8萬元 4萬2,000元 4萬元 6萬3,000元 4萬4,000元 7萬5,000元 - 39 104年8月 8萬元 4萬2,000元 4萬元 6萬3,000元 4萬4,000元 7萬5,000元 - 40 104年9月 8萬元 4萬2,000元 4萬元 6萬3,000元 4萬4,000元 7萬5,000元 - 41 104年10月 8萬元 4萬2,000元 4萬元 6萬3,000元 4萬4,000元 7萬5,000元 - 42 104年11月 8萬元 4萬2,000元 4萬元 6萬3,000元 4萬4,000元 7萬5,000元 - 43 104年12月 8萬元 4萬2,000元 4萬元 6萬3,000元 4萬4,000元 7萬5,000元 - 44 105年1月 8萬元 4萬2,000元 4萬元 6萬3,000元 4萬4,000元 7萬5,000元 - 45 105年2月 8萬元 4萬2,000元 4萬元 6萬3,000元 4萬4,000元 7萬5,000元 - 46 105年3月 8萬元 4萬2,000元 4萬元 6萬3,000元 4萬4,000元 7萬5,000元 - 47 105年4月 8萬元 4萬2,000元 4萬元 6萬3,000元 4萬4,000元 7萬5,000元 - 48 105年5月 8萬元 - - 6萬3,000元 4萬4,000元 7萬5,000元 - 49 105年6月 8萬元 - - 6萬3,000元 4萬4,000元 7萬5,000元 - 50 105年7月 8萬元 - - 6萬3,000元 4萬4,000元 7萬5,000元 18萬2,000元 51 105年8月 8萬元 4萬2,000元 1萬2,194元 6萬3,000元 4萬4,000元 7萬5,000元 18萬2,000元 52 105年9月 8萬元 4萬2,000元 4萬元 6萬3,000元 4萬4,000元 7萬5,000元 18萬2,000元 53 105年10月 8萬元 4萬2,000元 4萬元 6萬3,000元 4萬4,000元 7萬5,000元 18萬2,000元 54 105年11月 8萬元 4萬2,000元 4萬元 6萬3,000元 4萬4,000元 7萬5,000元 18萬2,000元 55 105年12月 8萬元 4萬2,000元 4萬元 6萬3,000元 4萬4,000元 7萬5,000元 18萬2,000元 56 106年1月 8萬元 4萬2,000元 4萬元 6萬3,000元 4萬4,000元 7萬5,000元 18萬2,000元 57 106年2月 8萬元 4萬2,000元 4萬元 6萬3,000元 4萬4,000元 7萬5,000元 18萬2,000元 58 106年3月 8萬元 4萬2,000元 4萬元 6萬3,000元 4萬4,000元 7萬5,000元 18萬2,000元 59 106年4月 8萬元 4萬2,000元 4萬元 6萬3,000元 4萬4,000元 7萬5,000元 18萬2,000元 60 106年5月 8萬元 4萬2,000元 4萬元 6萬3,000元 4萬4,000元 7萬5,000元 18萬2,000元 61 106年6月 8萬元 4萬2,000元 4萬元 6萬3,000元 4萬4,000元 7萬5,000元 18萬2,000元 62 106年7月 8萬元 4萬2,000元 4萬元 6萬3,000元 4萬4,000元 7萬5,000元 - 63 106年8月 8萬元 4萬2,000元 4萬元 6萬3,000元 4萬4,000元 7萬5,000元 - 64 106年9月 8萬元 4萬2,000元 4萬元 6萬3,000元 4萬4,000元 7萬5,000元 - 65 106年10月 8萬元 4萬2,000元 4萬元 6萬3,000元 4萬4,000元 7萬5,000元 - 66 106年11月 8萬元 4萬2,000元 4萬元 6萬3,000元 4萬4,000元 7萬5,000元 - 67 106年12月 8萬元 4萬2,000元 4萬元 6萬3,000元 4萬4,000元 7萬5,000元 - 68 107年1月 8萬元 4萬2,000元 4萬元 6萬3,000元 4萬4,000元 7萬5,000元 - 69 107年2月 8萬元 4萬2,000元 4萬元 6萬3,000元 4萬4,000元 7萬5,000元 - 70 107年3月 8萬元 4萬2,000元 4萬元 6萬3,000元 4萬4,000元 7萬5,000元 - 71 107年4月 4萬2,000元 4萬元 6萬3,000元 4萬4,000元 7萬5,000元 - 72 107年5月 4萬2,000元 4萬元 6萬3,000元 4萬4,000元 7萬5,000元 - 73 107年6月 4萬2,000元 4萬元 74 107年7月 4萬2,000元 4萬元 75 107年8月 4萬2,000元 4萬元 小計 436萬元 299萬4,194元 285萬2,194元 226萬8,000元 158萬4,000元 270萬元 218萬4,000元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所收取尚未分配之租金總額 939萬6,194元 收益半數 469萬8,097元 備註: 上訴人製作之被上訴人為峰林公司收取租金收益表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上訴人主張峰林公司尚未分配之租金總額為1,390萬6,194元(計算式:裕鈦昌公司4,360,000+伯諾公司2,994,194+建鴻公司6,552,000=13,906,194),扣除峰林公司先前決議每年支出約50萬元,自102年計算至107年計6年為300萬元,實際收益應為1,090萬6,194元,故未交付峰林公司之半數為545萬3,097元。 被上訴人製作之被上訴人應交付峰林公司租金表見本院卷第327至331頁,被上訴人抗辯峰林公司尚未分配之租金總額為645萬2,194元(計算式:裕鈦昌公司4,360,000+伯諾公司2,092,194+建鴻公司0=6,452,194),收益半數為322萬6,097元。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所收取尚未分配之租金總額為939萬6,194元(計算式:裕鈦昌公司4,360,000+伯諾公司2,852,194+建鴻公司2,184,000=9,396,194),半數為469萬8,097元。 建鴻公司自104年7月15日至107年4月15日租金支票之提示付款情形詳見附表二。 附表二建鴻公司自104年7月15日至107年4月15日租金支票之提示付款情形(事實及理由欄貳、㈢2.②)(附表一之F欄) 編號 票載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提示付款人 支票影本在本卷頁次 被上訴人未分配 1 104年7月15日 0000000 18萬9,000元 羅哲 第379頁 - 2 104年7月15日 0000000 22萬5,000元 羅哲 第379頁 - 3 104年7月15日 0000000 13萬2,000元 羅哲 第381頁 - 4 104年10月15日 0000000 18萬9,000元 林佳翰 第383頁 - 5 104年10月15日 0000000 22萬5,000元 林佳翰 第381頁 - 6 104年10月15日 0000000 13萬2,000元 林佳翰 第385頁 - 7 105年1月15日 0000000 18萬9,000元 羅哲 第385頁 - 8 105年1月15日 0000000 22萬5,000元 羅哲 第383頁 - 9 105年1月15日 0000000 13萬2,000元 羅哲 第387頁 - 10 105年4月15日 0000000 18萬9,000元 林佳翰 第209頁、第389頁 - 11 105年4月15日 0000000 22萬5,000元 林佳翰 第207頁、第387頁 - 12 105年4月15日 0000000 13萬2,000元 林佳翰 第211頁、第389頁 - 13 105年7月15日 0000000 27萬3,000元 羅林月娥 第213頁、第391頁 未分配 14 105年7月15日 0000000 27萬3,000元 羅林月娥 第215頁、第391頁 未分配 15 105年10月15日 0000000 27萬3,000元 羅林月娥 第217頁、第393頁 未分配 16 105年10月15日 0000000 27萬3,000元 羅林月娥 第219頁、第393頁 未分配 17 106年1月15日 0000000 27萬3,000元 羅林月娥 第221頁、第395頁 未分配 18 106年1月15日 0000000 27萬3,000元 羅林月娥 第223頁、第395頁 未分配 19 106年4月15日 0000000 27萬3,000元 羅林月娥 第225頁、第397頁 未分配 20 106年4月15日 0000000 27萬3,000元 羅林月娥 第397頁 未分配 21 106年7月15日 0000000 27萬3,000元 林詹明 第227頁、第399頁 - 22 106年7月15日 0000000 27萬3,000元 羅林月娥 第229頁、第399頁 - 23 106年10月15日 0000000 27萬3,000元 林詹明 第231頁、第401頁 - 24 106年10月15日 0000000 27萬3,000元 羅林月娥 第233頁、第401頁 - 25 107年1月15日 0000000 27萬3,000元 林詹明 第235頁、第403頁 - 26 107年1月15日 0000000 27萬3,000元 羅林月娥 第237頁、第403頁 - 27 107年4月15日 0000000 27萬3,000元 林詹明 第405頁 - 未分配金額計218萬4,000元 備註: 附表一編號37至72之E欄上訴人所列峰林公司對建鴻公司自104年6月至107年5月止之租金金額共計655萬2,000元。 附表二編號1至27為被上訴人所提建鴻公司為支付租金所交付之支票27紙,票載發票日104年7月15日至107年4月15日止,面額共計627萬9,000元〈與上訴人請求租金655萬2,000元之差額為27萬3,000元(計算式:6,552,000-6,279,000=273,000)〉,由被上訴人及其子羅哲提示付款之金額計409萬5,000元,由林詹明及其子林佳翰提示付款之金額計218萬4,000元。 林滄川生病之後,林詹明及林佳翰代表林滄川與被上訴人對分租金,附表二編號1至3與編號4至6對應,編號7至9與編號10至12對應,編號21與編號22對應,編號23與編號24對應,編號25與編號26對應,編號27應有一紙與之對應之支票,應認為已分配;但編號13至20金額計218萬4,000元均由羅林月娥提示付款,並未分配。 附表三被上訴人為峰林公司代墊之稅捐、修繕費、會計師費等明細(事實及理由欄貳、㈣1.②) 編號 A.項目 B.日期 C.廠商 D.被上訴人主張代墊之金額 E.事由 1 地價稅 93年 28萬6,807元 2 地價稅 94年 28萬6,807元 3 地價稅 95年 28萬6,807元 4 地價稅 96年 30萬4,206元 5 地價稅 97年 30萬4,206元 6 地價稅 100年 32萬5,455元 7 地價稅 101年 32萬5,455元 8 地價稅 102年 32萬3,710元 9 地價稅 103年 32萬3,710元 10 地價稅 104年 32萬3,710元 11 地價稅 105年 36萬3,399元 12 地價稅 106年 36萬3,399元 13 事務費 102年12月13日 阿公要換公司大小章 2,200元 14 房屋稅 93年 4萬8,179元 15 房屋稅 94年 4萬7,308元 16 房屋稅 95年 4萬6,446元 17 房屋稅 101年 4萬1,256元 18 房屋稅 102年 4萬0,394元 19 房屋稅 103年 3萬9,530元 20 房屋稅 104年 3萬9,254元 21 房屋稅 105年 3萬8,383元 22 房屋稅 106年 3萬1,563元 23 房屋稅 107年 3萬8,274元 24 修繕費 101年6月5日 詹高智(二齒) 2萬5,000元 清除防火巷 25 修繕費 101年6月5日 詹高智(二齒) 2萬6,000元 建鴻整修屋頂、水槽漏水 26 修繕費 101年7月 林永富 10萬元 防水巷水溝塞阻 27 修繕費 104年6月 楊志強 8,000元 防火巷清潔費 28 修繕費 105年7月15日 盧奕亨 3,000元 順文屋頂漏水 29 修繕費 105年8月8日 富盛電機 2,625元 伯諾搖控器 30 修繕費 105年9月28日 3,000元 伯諾修繕鐵門 31 修繕費 106年6月 莊先生 5,000元 順文修鐵捲門 32 修繕費 2,800元 伯諾換鎖 33 會計師費 101年 2,000元 順文存證信函 34 會計師費 101年 2萬6,200元 35 會計師費 102年 1萬9,750元 36 會計師費 103年 1萬9,750元 37 會計師費 104年 1萬9,750元 38 會計師費 104年 1萬9,750元 39 會計師費 106年 1萬9,750元 40 營所稅 101年 8,000元 41 營所稅 102年 2萬0,800元 42 營所稅 103年 3萬4,544元 43 營所稅 104年 3萬5,088元 44 營所稅 105年 3萬3,070元 45 營所稅 106年 3萬5,088元 46 押金 105年5月7日 8萬元 伯諾 合計 477萬9,423元 備註: 峰林公司目前之董事長羅磐依據其所找出林滄川之單據及兩造提出之資料,製作峰林公司「林滄川過世前、後收入、支出明細表」,見原審訴字卷第125至133頁被證5,其中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者為第127至129頁之「林滄川過世前支出」部分。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3(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第249至251頁)與被證5之內容相同。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峰林公司代墊之稅捐、修繕費、會計師費等明細抵銷項目金額如附表三編號1至46,即被證5及被上證3羅磐所製作之峰林公司「林滄川過世前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