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 林龍財 訴訟代理人 廖志峯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曾筠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承保茗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茗竣公司)所有OOOOOO號自用大貨車(泵浦車),由上訴人酒後駕駛附載張國寶,於民國105年10月3日15時4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33公里400公尺處時,因上訴人酒後注意力及駕駛判斷力降低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採取適當措施,於閃避前方車輛時,所駕貨車失控往外側車道偏斜,撞及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張世德所駕駛OOOOOOO號自用小貨車,並所駕貨車側翻 至該路段外側邊坡,致張國寶身受重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伊於事故發生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張國寶之繼承人死亡給付及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0萬1,72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伊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已為之保險給付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7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因前方車輛突然變換車道致伊煞車後操作失控而發生乘客張國寶死亡,伊並無過失,被上訴人自無代位向伊求償可言。又伊與張國寶之繼承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受害人所受損害450萬元,被上訴人無法 舉證受害人所受損失超過受領之和解金或損害金額為650萬 1,720元(和解金額+保險給付金額),無權再向伊請求賠 償等語為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被上訴人所承保茗竣公司所有OOOOOO號自用大貨車(泵浦車),由上訴人酒後駕駛附載張國寶,於105年10月3日15時4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33公里400公尺處,因閃避前方 車輛時,所駕貨車失控往外側車道偏斜,撞及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張世德所駕駛OOOOOOO號小貨車,並所駕貨車側翻 至該路段外側邊坡,致乘坐在副駕駛座之張國寶身受重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涉公共危險罪嫌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2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確定(下稱刑案);㈢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張國寶之繼承人(張存良、張瑋恩、彭秋蘭、張妤瑄、楊淑君)死亡給付及醫療費用共200萬1,720元;㈣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與張國寶之繼承人達成調解,賠償渠等450萬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理賠計算書、檢察官起訴書、刑案判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被上訴人催告函、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35頁、第71至83頁、本院卷第147至155頁、第163頁),復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 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1,720元,是否有理? 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應由上訴人負全部肇事責任一節,上訴人雖抗辯伊係因前方車輛突然變換車道致煞車後操作失控而發生乘客張國寶死亡,伊並無過失,不應負肇事責任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事故應由上訴人負過失責任乙情,為上訴人於刑案審理中所是認(見刑案訴字卷第35頁、 第82頁)。復參以上訴人酒後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5毫克,為上訴人所不爭,且刑案審理中勘驗案發時駕駛於上訴人後方車輛之行車記錄影像檔,顯示上訴人駕駛泵浦車行駛於上開路段,遇前方車輛切入其所行駛之車道,反應時間長約6秒,然均未有適當之反應措施 ,甚至左右偏移,致失控衝向右側撞擊同方向外側車道張世德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訴人駕駛之泵浦車因而翻覆外側邊坡等情,有刑案勘驗筆錄暨附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6年3月1日國道警六刑 字第1066001466-1號函暨附圖、行車紀錄影像檔光碟在卷可考(見刑案訴字卷第21至31頁、第38至39頁、第43至49 頁、證物袋內),足認上訴人因酒後注意、反應、操控能 力降低,疏未注意前方車輛,閃避前車時駕駛失當,致所駕泵浦車衝出外側車道,追撞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之張世德所駕駛小貨車左後側,兩車產生偏向力矩,造成上訴人駕駛之泵浦車向右傾倒至路邊邊坡,乘坐在副駕駛座之張國寶遭車擠壓而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刑案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另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超載自用大貨車,煞車後操縱失控,為肇事原因;張世德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原因等語,有該處107年1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672490號函所附新北車鑑字第1062572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139至14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應 由上訴人負過失責任,應屬可取。上訴人抗辯其並無過失,不應負肇事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 ,為受害人之遺屬)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此觀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11條、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而駕駛被保險汽車附載張國寶,因上訴人駕車過失行為發生本件車禍致張國寶死亡,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保險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張國寶之繼承人死亡給付及醫療費用共200萬 1,720元,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張國寶之繼承人行使向上訴人請求給付200萬1,720元,洵屬有據。 ㈢雖上訴人抗辯伊與張國寶之繼承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受害人所受損害450萬元,被上訴人無法舉證受害人所受損害 超過受領之和解金或損害金額為650萬1,720元(和解金額 +保險給付金額),無權再向伊請求賠償云云,並提出系 爭調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惟按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原則上保險人固僅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始負給付責任,惟如請求權人(受害人)與被保險人(或加害人)約定不得扣除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額予請求權人。故縱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已賠償請求權人(受害人)之損失,仍無礙請求權人(受害人)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該法規定保險金額之權利。觀之上訴人及茗竣公司與張國寶之繼承人簽訂之系爭調解書約定:「……聲請人林龍財與茗竣工程有限公司同意連帶賠償對造人……本事件全部損害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不含強 制汽車責任險醫療及死亡給付),……。註:強制汽車責 任險既經上開約定,日後有無理賠、或理賠多少,兩造均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認雙方約定 之賠償金額,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 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亦即張國寶之繼承人除和解金額450萬元外,尚得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上訴人與張國寶之繼承人既約定不得扣除上訴人已賠償部分,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於上訴人賠償範圍內免除保險給付責任,亦即張國寶之繼承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因和解而消滅,然此與張國寶之繼承人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金,係屬二事,上訴人與張國寶之繼承人既已約定張國寶之繼承人保留本件對於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該和解亦無礙於張國寶之繼承人向被上訴人行使請求保險金之權利,則被上訴人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對張國寶之繼承人負有保險給付之責,自得依前揭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張國寶之繼承人向上訴人行使求償該已為之保險給付。再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揆其規範意旨乃在確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之代位求償權。茲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意旨為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權益與義務,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自欠合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如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請求權人未經保險人同意而與被保險人和解,致有礙保險人行使代位權者,無論和解契約當事人成立和解之真意如何,其和解均無拘束保險人之效力。上開調解因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倘其內容妨礙被上訴人行使代位權,依上規定,被上訴人應不受其效力之拘束,仍得於給付醫療及死亡給付後,代位請求權人向上訴人主張權利。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以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1,720元,及自10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