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 林聖棋 被 上訴 人 朱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8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因與其女友即訴外人樊麗萍情感糾葛,而當時樊麗萍於伊所經營台灣詩比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詩比樂公司)兼職(即樊麗萍僅假日時間至詩比樂公司向客戶推銷產品)。詎被上訴人竟於毫無根據情況下,懷疑伊與樊麗萍有不當往來,自民國(下同)106 年7 月起開始透過臉書、簡訊、電話之方式,對伊進行言語上騷擾。於106 年8 月初更多次以未顯示號碼方式對伊進行騷擾。伊不堪其擾下,多次向被上訴人解釋,伊並非樊麗萍新男友,二人間亦無任何感情糾葛,樊麗萍僅伊之員工。然被上訴人竟仍基於毀損伊名譽之故意,於106 年9 月14日,寄發載有「敬告各門市:本公司林聖淇先生利用職務之便強迫本公司業務小姐發生性關係、不倫戀情,兩方都有家庭、兒女,造成家庭悲痛,破壞本公司形象。看不慣的員工」等內容之信函(下稱系爭信函)至與詩比樂公司有密切業務往來之新北市○○區○○路00號「卡多摩」三峽中華店(下稱卡多摩三峽店),誣指伊所未有之前開不實事項。卡多摩三峽店店長於接到系爭信函後,經通報卡多摩總公司,再由卡多摩總公司採購人員(即訴外人吳權吉)通知伊此一訊息,並指示伊向卡多摩三峽店店長(即訴外人孔鈺潔)領取系爭信函。被上訴人前開寄送系爭信函之行為,造成卡多摩三峽店員工等人,常藉此開玩笑對伊稱:「原來你就是林聖棋啊!(眼睛意有所指上下打量伊)」、「不要請女員工啊!」、「要對員工最好全盤身家查啊!」,已毀損伊之名譽,造成伊人格名譽貶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情,並聲明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道歉函,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均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因質疑上訴人與伊女友之關係,而多次以電話、簡訊方式聯繫上訴人,但確實未曾撰寫系爭信函,,系爭信函亦非伊寄發至卡多摩三峽店。若是伊寄送的,就不會署名自己的姓氏及地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即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道歉函部分,未據其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女友樊麗萍於106 年9 月14日時,仍任職上訴人所經營之詩比樂公司,擔任其客戶新北市卡多摩銷售人員,而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14日以前,因質疑上訴人與樊麗萍有感情糾葛,曾多次以電話、簡訊與上訴人聯繫。嗣與詩比樂公司有密切業務往來之卡多摩三峽店店長於106 年9 月14日收到系爭信函,系爭信函內容略以:「敬告各門市:本公司林聖淇先生利用職務之便強迫本公司業務小姐發生性關係、不倫戀情,兩方都有家庭、兒女,造成家庭悲痛,破壞本公司形象。看不慣的員工」系爭信函信封記載寄件人「五福路朱先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信函暨信封原本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4782 號偵查卷(下稱系爭偵查卷)內,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卷查閱無訛,堪信為真。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信函實為被上訴人所撰寫並寄發至卡多摩三峽店,被上訴人之行為業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造成上訴人之人格受損,自應對上訴人負非財產上精神賠償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載有詆毀上訴人名譽,與事實不符之系爭信函究竟是否係被上訴人所撰寫,並將之寄發至與上訴人經營之詩比樂公司有密切業務往來之卡多摩三峽店乙事,互有爭執。上訴人雖舉系爭信函為據,主張系爭信函係被上訴人所撰寫並寄送,並造成其名譽權受損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關此部分,除據上訴人聲請調取系爭偵查卷及將系爭信函之信封上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為鑑定外,並未再據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偵查卷內所附系爭信函之信封雖載明寄件人為「五福路朱先生」,恰與被上訴人住址、姓氏尚稱吻合,且上訴人經營之詩比樂公司北區客戶除了卡多摩之外,還有麗嬰房、大誠婦嬰用品、奶娃的店等,然系爭信函竟恰寄給由樊麗萍負責之新北市卡多摩客戶,以及被上訴人不否認於106 年9 月14日以前,即曾因質疑上訴人與其女友樊麗萍有感情糾葛,而多次以電話、簡訊騷擾上訴人等節。惟上開情事至多僅能推認被上訴人可能存有寄送系爭信函之動機,但仍尚無法逕認系爭信函即係由被上訴人撰寫後寄送至卡多摩三峽店。況觀以系爭信函內容所稱「……兩方都有家庭、兒女……」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93年結婚,95年離婚,其沒有小孩,就是因為沒有小孩才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明顯不符,即被上訴人之婚姻家庭狀況實與系爭信函所載內容有異,更可徵系爭信函應非被上訴人撰寫後所寄送。至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將系爭信函之信封上筆跡送請調查局鑑定,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卷第2 、3 、8 、23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431號卷第45頁、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06 年8 月21日印鑑證明申請書、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108 年4 月2 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五股區農會開戶資料印鑑卡、永豐銀行五股分行開戶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上被上訴人親書筆跡(此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 至170 頁),連同本院108 年4 月26日當庭命被上訴人書寫之筆跡參鑑資料,於108 年6 月18日委請調查局為前述筆跡鑑定,然仍經調查局於108 年6 月25日函覆:「本案因參鑑資料不足,以現有資料歉難鑑定;如仍需鑑定,請依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補送下列資料原本,俾利鑑析……」等情(見本院卷第251 頁),而上訴人除前已表明已無其他參鑑筆跡資料可供提出或聲請調取(見本院卷第170 頁),以及如經送請調查局為鑑定後,倘經該局回覆稱「無法鑑定」或「參鑑資料不足,需補提供參鑑資料」等語,而無法逕行提供鑑定意見時,則同意不需要再續請調查局鑑定,並同意本院函覆調查局本件毋庸繼續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外,復據上訴人於108 年6 月28日,再次表示本件不再聲請送鑑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9 頁)。是依前述調查局就本件委請鑑定乙事所為函覆內容,仍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為顯然。此外,再參以上訴人就系爭信函確為被上訴人撰寫後寄送至卡多摩三峽店之事實,亦未再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上訴人前開有關被上訴人以系爭信函貶損其名譽造成其人格受損之侵權行為事實主張,尚乏確切證據以實其說,難信為真正。準此,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信函為被上訴人撰寫後寄送至卡多摩三峽店,已如前述,則縱上訴人確實已因系爭信函寄發至卡多摩三峽店,而致其名譽權受貶損,亦不得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撰寫並寄送系爭信函至卡多摩三峽店,致其名譽權受貶損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精神損害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