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志宏、徐肇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肇惠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 徐政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複 代理 人 柯雪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徐政宏(下稱徐政宏)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除另有標示幣別外,下同)954萬3534元,被上訴人徐肇惠(下稱徐 肇惠)應給付上訴人34萬10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上訴 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内,免其給付責任(見原審卷第112頁正、反面、第17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就請求徐政宏給付231萬5149元部 分,追加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徐政宏於231萬5149元本息範圍內給付(見本院卷第367、382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然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經核均係本於兩造就徐政宏離職後應付款項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徐肇惠、徐政宏先後自民國90年11月19日起至102年12月29日止、102年12月30日起至105年12月30日止擔 任伊之董事長,並由徐政宏代伊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徐肇惠則將原由其代伊保管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下合稱系爭海外帳戶)資金34萬1051元移交徐政宏保管,保管金額合計954萬3528元(下稱系爭海外帳戶結餘款); 嗣徐政宏於106年10月17日離職,迄未返還系爭海外帳戶結 餘款,扣除伊應給付徐政宏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金額 後,徐政宏尚欠231萬5149元未還;伊於106年10月23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之「徐政宏先生離職移交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未經徐政宏簽認,且附有徐政宏應提出關閉系爭海外帳戶明細為停止條件,自不生效;縱認兩造以系爭備忘錄成立和解,伊亦無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金額及徐政宏106年度年終獎金之義務而無從抵銷;被上訴人自認伊已給付 徐政宏105年度績效獎金,則系爭備忘錄第8點就附表二編號4記載與系爭海外帳戶結餘款抵銷部分,顯無法律上原因, 徐政宏應於231萬5149元範圍內給付予伊;徐肇惠亦未返還 其自行交付徐政宏保管之34萬1051元等情。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184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求為命徐政宏、徐肇惠依序給付231萬5149元、34萬1051元各本息,並於34萬1051元本息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徐政宏與上訴人於106年10月23日以系爭備 忘錄成立和解契約,並經上訴人負責人李志宏於同年11月14日再次寄發電子郵件確認,無庸徐政宏簽名或回覆確認始生效力,亦未約定以交付關閉系爭海外帳戶明細作為停止條件,則上訴人對徐政宏之系爭海外帳戶結餘款債權,依系爭備忘錄內容業與徐政宏對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各債權及上訴人應發給106年之年終獎金扣抵而消滅,自不得再向徐政宏請 求;兩造已協議將徐肇惠保管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款項納入 徐政宏應返還之系爭海外帳戶結餘款,即由徐政宏承擔該債務,上訴人不得再向徐肇惠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 、㈣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徐政宏應給付 上訴人231萬5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徐肇惠應給付上訴人34萬1 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請求於34萬1051元本息範圍內, 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頁): ㈠徐肇惠於90年11月19至102年12月29日擔任上訴人董事長兼任 總經理;徐政宏於98年12月1日至102年12月29日擔任上訴人業務經理,並自102年12月30日至105年12月30日擔任董事長,卸任後,仍繼續擔任業務職,迄106年10月17日離職。 ㈡上訴人於106年10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並附加系爭備忘錄電子 檔予徐政宏。 ㈢徐政宏保管之系爭海外帳戶結餘款,包括原由徐肇惠保管、嗣移交徐政宏保管之34萬1051元在內。 ㈣上訴人應給付徐政宏退職金420萬9761元、106年10月薪資18萬3970元、105年度績效獎金283萬4648元。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系爭備忘錄是否經上訴人與徐政宏意思表示合致並有效成立?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若干?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徐政宏返還283萬4648元,是 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備忘錄業經上訴人與徐政宏意思表示合致並有效成立,並無附有徐政宏應檢附關閉系爭海外帳戶明細之停止條件: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 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條所明定。但當 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同條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 ⒉經查: ⑴徐政宏於106年10月3日向上訴人提出辭呈,上訴人負責人李志宏於同年月5日寄發電子郵件,同意徐政宏請辭,並知會 相關部門辦理其所提工資及退休金結算,詳列清單交付徐政宏確認等情,有李志宏上開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41 頁);嗣徐政宏於106年10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李志宏謂 :「…你與Sabrina(指吳念潔)所立下的結論,無共識,也 不是處理離職移交的方式…本人希望在最後工作天(106年10 月17日)之前,將本人的所有結餘工資、假期工資、106年 業務獎金、退休金等全數發放給我…」,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吳念潔則於106年10月23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徐政宏並附加 系爭備忘錄檔案,李志宏復於106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 限期5日催告徐政宏辦理移交手續、返還賓士車輛及代為保 管954萬3528元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系爭備忘錄、存證 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79、106、178頁)。可見上訴人與徐政宏間就離職移交確有紛爭。 ⑵依李志宏於106年11月14日寄發予徐政宏之電子郵件記載:「 106年11月14日我們協談後,雙方同意以2017/10/17離職移 交備忘錄所記載之移交內容來結案,本人代表公司以本郵件做最終確認,請回覆認可此處理方式,謝謝!」等詞(見原審卷第179頁),上訴人亦不否認李志宏與徐政宏於106年11月14日會談離職事項(見本院卷第202頁),參以徐政宏於 接獲李志宏106年11月27日電子郵件主張系爭備忘錄失效後 ,旋於同日寄發電子郵件函覆李志宏表示:「…我們之前10月22日在公司有談,我們就有協定好這備忘錄。我11月14日交車回公司時也有當面告知您,我們本來就已按當初10月23日公司發給我離職備忘錄來處理定案。為什麼您還覺得無結案?1.我該交給公司的東西,都已交還了,您也當面簽收了。2.海外代管理的錢也已依公司發的離職備忘錄內所定與公司該給我的結案了。我依公司發給我的離職備忘錄內容,我該做了都做了,這事早結案了」(均見原審卷第116頁), 足見上訴人與徐政宏最遲已於106年11月14日協談時就系爭 備忘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主張:系爭備忘錄係兩造協商期間依徐政宏要求所繕打之草稿,不能以上訴人寄發系爭備忘錄認為兩造業已合意等語,為不可採。徐政宏因李志宏106年11月14日電子郵件將系爭備忘錄日期誤載為106年10月17日,始於106年11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提醒李志宏:「 您說的是以此公司於106年10月23日Email給我的離職移交備忘錄(請見附檔)為憑所記載之移交內容來結案嗎?」,並附加系爭備忘錄檔案(見原審卷第156頁),李志宏旋於翌 (16)日寄發電子郵件回覆:「當然,如你所附的移交備忘錄為準來結案」等詞(見原審卷第181頁),是上訴人主張 :徐政宏不認為兩造已就系爭備忘錄意思表示一致,始以106年11月15日電子郵件詢問李志宏是否以系爭備忘錄結案, 核非實情,亦無足取。 ⑶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備忘錄性質上為和解契約,在兩造簽署前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和解契約為諾成契約,除民法第166條所定情形外,一經當事人就和解內容意思表示互相同意 ,和解契約即為成立。系爭備忘錄核其內容係徐政宏與上訴人間就離職移交所生爭執,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性質上應屬和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5頁、本院卷第285頁),依系爭備忘錄文末記載:「恐口說無憑,特立備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06頁、 本院卷第77頁),顯然系爭備忘錄係上訴人與徐政宏作為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至為灼然。縱使立據人欄位係空白且未經上訴人與徐政宏簽署,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然李志宏於106年11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代表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做 最終確認,復以106年11月28日電子郵件自承徐政宏確於106年11月14日交還公務車、門卡、鑰匙等(見原審卷第116頁 ),倘若系爭備忘錄因涉及系爭海外帳戶結餘款與徐政宏離職所得互相沖銷,上訴人內部作業程序上須兩造共同簽署確認始克成立,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備忘錄為其所擬(見原審卷第150頁),豈會未予明白記載;李志宏又何以未於106年11月14日簽收徐政宏所交還公務車、門卡、鑰匙時,一併要求徐政宏當場在系爭備忘錄簽名確認,適足證明上訴人與徐政宏就系爭備忘錄內容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自無妨於和解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李志宏於106年11月14日下午寄發電子郵件前,兩造業於當日就系爭備忘錄內容 意思表示一致,故李志宏於系爭備忘錄成立後,始陸續以該電子郵件及106年11月17日、21日電子郵件更行要求徐政宏 回覆認可此處理方式(見原審卷第116、155頁),既未經徐政宏承諾,自無從認定兩造約定系爭備忘錄須經徐政宏完成簽署始行成立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主張李志宏前揭電子郵件旨在提醒徐政宏應完成確認簽署系爭備忘錄始成立生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至吳念潔於106年10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記載:「…Harper( 指李志宏) will be waiting for you tomorrow」等詞( 見原審卷第178頁),難認兩造約定系爭備忘錄應完成一定 方式經徐政宏簽署始告成立之意思合致,仍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 ⑷上訴人又執系爭備忘錄第10點約定,因認系爭備忘錄附有徐政宏應交付關閉系爭海外帳戶明細為停止條件云云,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自承:伊起訴請求系爭海外帳戶所列金額,係以徐政宏105年10月17日提供網路銀行列印 對帳單,加計客戶歷次通知匯入金額並與徐政宏確認後加總而來,並據此製作總表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且有請求金額明細一覽表、香港滙豐銀行105年10月17日對帳 單及上訴人製作系爭海外帳戶帳上餘額總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9、71至73頁、本院卷第249頁);對照被上訴人於本院 提出香港滙豐銀行HH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5 年9月26日結清記載港幣1萬5035.74元、美金9903.72元,差距折合新臺幣共約2萬1982元;香港滙豐銀行HE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於106年7月25日結清記載港幣1萬7810.95元、美金419萬1645.77元、歐元1984.96元等,與起訴狀 附表請求金額明細一覽表所列港幣、歐元金額相差無幾,各有香港滙豐銀行HH帳戶紀錄、HE帳戶記錄、臺灣銀行外幣結帳價格表可考(見本院卷第347至349、353至355、363頁) ,姑不論徐政宏有無定期登入系爭海外帳戶後列印對帳單交付上訴人,顯然上訴人與徐政宏以系爭備忘錄結算系爭海外帳戶前,可藉由徐政宏提供對帳單及客戶歷次匯款通知,相當程度掌握系爭海外帳戶資料,始願以系爭備忘錄與徐政宏就其離職移交紛爭成立和解;縱上訴人嗣後發現香港滙豐銀行HE帳戶美金存款與上訴人掌握金額有所出入,亦屬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38條但書規定撤銷之問題,要難謂兩造間就 系爭備忘錄意思表示不合致。系爭備忘錄第10點記載:「雙方合意,徐政宏先生所保管之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海外帳戶結餘款(需附關閉海外帳戶詳細明細)與徐政宏先生之離職所得相互沖抵…」等詞(見本院卷第77頁),依其文意並未約定徐政宏檢附系爭海外帳戶明細為系爭備忘錄之生效要件;參以李志宏與徐政宏前揭往返電子郵件從未提及徐政宏應提出關閉系爭海外帳戶明細,李志宏即以上訴人負責人於106年11月14日確認系爭備忘錄所載移交內容結案,則上開 文字記載,充其量僅能認為徐政宏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海外帳戶事務,雙方約定徐政宏離職後應履行處理委任事務終了後之報告義務(民法第540條規定參照),初無將徐政宏 提出關閉系爭海外帳戶明細作為系爭備忘錄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至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又李志宏於106年11月27日寄發予徐政宏之電子郵件係謂:「由於你對前 所訂的移交備忘錄始終不回應確認,11/24/2017公司董事會決議對於先前所訂立的移交備忘錄內容全部失效…」(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並未論及系爭備忘錄係因徐政宏未提供關閉系爭海外帳戶明細而有撤回之意思;遑論系爭備忘錄業已有效成立,上訴人亦不得任意撤回已成立和解契約之締約意思表示。其進而主張於該停止條件成就前,於106年11 月28日以該電子郵件行使撤回權云云,亦乏其據。 ⒊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徐政宏離職移交紛爭,業以系爭備忘錄成立和解等語,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備忘錄僅係草稿,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且未經徐政宏簽名確認而未完成一定方式,系爭備忘錄契約不成立,縱認系爭備忘錄業已成立,亦附有徐政宏應提供關閉系爭海外帳戶明細之停止條件,伊已撤回該締約意思表示等語,均非有理。㈡上訴人與徐政宏以系爭備忘錄成立和解契約,復未證明系爭海外帳戶結餘款(以950萬元計)經與上訴人應付款抵銷之 差額101萬5021元,再以徐政宏得領取之106年度年終獎金扣抵後猶有不足,亦難認上訴人有何權利或利益受損,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1萬5149元、34萬1051元各本息: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⒉經查: ⑴依系爭備忘錄第7點約定:「2017年6月結束公司海外帳戶外幣餘額折合新台幣NT$9,543,528元整尚由(以NT950萬元計算,餘額為移轉費用開支)徐政宏先生保管中未繳回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顯然兩造以系爭備忘錄和解互相讓步,約定徐政宏應返還系爭海外帳戶結餘款以950萬元計算;依 第8點約定:「徐政宏離職公司應付款項如下:A.退職金:NT$4,209,761。B.未休假(23日):NT$267,076(11,612X23 日)。C.2017年10月份薪資:NT$183,970。D.105年度效率獎金:NT$2,834,648。E.國內外差旅費等:NT$216,637+NT$63 3,889+NT$138,998=NT$989,524。A+B+C+D+E﹦NT$8,484,979 」(見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卷第77頁),可見兩造確認徐 政宏離職得領取前揭退職金、未休假獎金、106年10月份薪 資、105年度效率獎金及國內外差旅費等合計848萬4979元,第10點則約定:徐政宏所保管之系爭海外帳戶結餘款與徐政宏前揭離職所得互相沖抵,其不足金額計101萬5021元,則 由徐政宏106年之年終獎金扣抵,足見兩造以系爭備忘錄約 定徐政宏保管系爭海外帳戶結餘款(以950萬元計),與上 訴人應給付徐政宏848萬4979元抵沖後,就徐政宏應返還系 爭海外帳戶餘額不足款101萬5021元(計算式:9,500,000-8 ,484,979=1,015,021),以徐政宏106年之年終獎金扣抵。⑵系爭備忘錄第9點約定:「至2017年9月底止徐政宏的業績毛利累積為3289萬4902元。在不影響公司的權益原則下,將依公司盈餘提撥分派給徐政宏2017年之年終獎金及效率獎金(MO+EQUIPMENT均屬徐政宏之業績、含下半年所爭取之COREMA X、GINAR、MOTECH CDS設備等)」,可見上訴人與徐政宏以系爭備忘錄第9點確認徐政宏截至106年9月底業績毛利累積 為3289萬4902元,上訴人允諾在不影響其權益原則下,依上訴人盈餘提撥分派徐政宏106年之年終獎金及效率獎金。所 謂「在不影響公司的權益原則下」,觀諸其前後文義,除確認徐政宏截至106年9月底業績毛利累積金額外,應係上訴人於徐政宏106年離職時尚未結算確認該年度盈虧,如該年度 經結算後公司處於虧損狀況而無盈餘可供提撥發給獎金,上訴人無庸以借貸或其他方式依該點所確認之徐政宏累積業績毛利給與其106年之年終獎金及效率獎金,始符當事人締約 真意。至徐政宏如有侵害上訴人公司權益之行為,應由上訴人另行訴請損害賠償,俾免法院解釋契約之結果,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被上訴人以徐政宏105年業績總計2413萬2579元(見原審卷第144頁),依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徐政宏105年度獎金分配計算 式(見原審卷第145、146、187頁),可知徐政宏於105年度分配可領得年終獎金249萬500元、效率獎金283萬4648元。 上訴人自承106年度公司盈餘920萬4150元(見本院卷第135 頁),並提出資產負債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9頁),徐政 宏依系爭備忘錄第9點確認之106年9月底止累積之業績毛利 已高於105年之業績毛利,上訴人復未舉證徐政宏依上訴人106年度年終獎金分配標準可得領取之年終獎金低於101萬5021元,則徐政宏前揭經兩造約定抵銷後應返還系爭海外帳戶 餘額不足款101萬5021元,經以徐政宏得領取之106年度年終獎金扣抵後,上訴人既未舉證猶有不足,自不得再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海外帳戶結餘款。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備忘錄第9點雖記載徐政宏之業績毛利累 積3289萬4902元,但因徐政宏未於計算毛利時確認並扣除退還系爭備忘錄第4點所載原廠AkzoNobel公司之12%共1173萬9 413元,徐政宏於離職前於106年實際上為伊帶來毛利業績為2055萬8390元,扣除營業費用後,其業績訂單損益為負數,自無庸給付徐政宏106年度年終獎金云云,並提出徐政宏離 職前業績毛利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8頁)。惟:上訴人提出該業績毛利明細為其自行製作,未經徐政宏確認,上訴人復未舉證徐政宏為上訴人帶來之毛利業績經扣除營業費用後,其訂單損益為負數,尚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況徐政宏截至106年9月間之業績毛利累積3289萬4902元,業經上訴人與徐政宏以系爭備忘錄第9點確認,雙方即 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翻異,縱使上訴人事後計算徐政宏106年離職前業績毛利有誤,上訴人於106年度既有盈餘920萬4150元,即難執此認上訴人以公司盈餘提撥分派給徐政宏106年之年終獎金有何影響其權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 ⑷上訴人復主張依106年8月1日修訂考核管理辦法第8條第2、3點規定,徐政宏於年度中離職,無權請求上訴人於次年度發放離職年度之年終獎金,並提出該辦法為憑(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惟:上訴人與徐政宏間就離職移交紛爭,業以系爭備忘錄成立和解,並同意在不影響上訴人的權益原則下,依公司盈餘提撥分派給徐政宏106年之年終獎金及效率獎 金,即不得再執此拒絕給付徐政宏106年之年終獎金。是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⑸上訴人以徐政宏離職後於106年11月30日、107年1月22日促使 德國供應商DWC公司、美國供應商JM公司與伊解約,轉而與 被上訴人任職之正積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正積公司)簽約,破壞伊與供應商間代理關係,並以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106 年10月報價佣金、預估裝船資料表等資料,於離職時罔顧伊權益攜出公司業務機密資料,依系爭備忘錄第9點認為影響 伊之權益而不得領取106年之年終獎金,提出DWC公司電子郵件、徐政宏名片、DWC官網資料、JM公司解約函、正積公司104人力銀行網站介紹為據(見原審卷第121至127頁)。然徐政宏有無背信或妨害營業秘密等,應均非系爭備忘錄第9點 是否分派徐政宏106年之年終獎金之要件;且上開資料充其 量僅能認上訴人與前揭供應商終止合作關係,並與徐政宏離職後任職之公司簽訂代理契約,尚不能證明徐政宏有何破壞上訴人與國外供應商合作關係而影響其權益之行為;上訴人就同一事實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背信、妨害秘密等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2072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989號處分書可考(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第167至173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破壞其與國外供應商間之代理關係,影響其權益,認徐政宏不得分派106年之年終獎金,洵 非有據。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爭執系爭備忘錄第9點所載徐 政宏106年業績毛利數額,為舉證雙方於系爭備忘錄成立時 已確認屬於徐政宏之業績計算資料,始提出前揭報價佣金、預估裝船資料表、已裝船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提出前揭資料僅係預估版本(見本院卷第236頁),復未舉證上開資料係屬營業機密或徐政宏 將之交付第三人,亦無從據此謂徐政宏不得領取106年之年 終獎金。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憑採。 ⒊上訴人既主張徐政宏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後,徐肇惠已將附表一編號4帳戶移交徐政宏處理,徐政宏於斯時既擔任上 訴人公司董事長,自得代表上訴人受領該帳戶款項。兩造亦不爭執徐政宏所保管系爭海外帳戶結餘款包括前揭原由徐肇惠保管、嗣移交徐政宏保管之34萬1051元,上訴人與徐政宏復以系爭備忘錄就徐政宏離職移交紛爭成立和解,約定徐政宏保管包括前揭34萬1051元在內之系爭海外帳戶結餘款以950萬元計,與上訴人應給付徐政宏848萬4979元抵銷後,就徐政宏應返還系爭海外帳戶餘額不足款101萬5021元部分,以 徐政宏106年之年終獎金扣抵,即不得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 係再行主張,或否認應給付徐政宏如系爭備忘錄所載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未休假獎金、國內外差旅費等債務。上訴人未證明發放徐政宏106年之年終獎金有何影響其權益,復未 舉證徐政宏該年之年終獎金低於101萬5021元,經以其106年之年終獎金扣抵後猶有不足,難認被上訴人尚有受委任處理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未返還,或致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徐政宏給付231萬5149元、徐肇惠返還34萬1051元,均 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並無自認徐政宏已領取105年度效率獎金283萬4648元,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徐政宏返還231萬5149 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固分別定有明文。然當事人就他造主張之事實有無「自認」或「視同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10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7日民事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係為說明滙豐銀行HE帳戶結清時所載美金數額與上訴人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所示美金27萬2828元之差距,係因上訴人 於103年7月5日股東會決議同意海外帳戶暫借徐政宏使用, 該帳戶內美金存款餘額尚包括上訴人發放被上訴人及家族成員之股東紅利、徐政宏每年可取得以美金分配之效率獎金、上訴人以滙豐銀行HE帳戶內美金清償積欠徐政宏之債務等情(見本院卷第344至345頁),嗣迭次於準備程序或以書狀陳明系爭陳報狀所載滙豐銀行HE帳戶內徐政宏以美金分配效率獎金之年度係誤載,該帳戶內係存放105年以前(不含105年度)給付徐政宏之效率獎金(見本院卷第379頁、第408至410頁、第420頁);況系爭備忘錄第8點已將徐政宏105年度效率獎金283萬4648元列入上訴人因徐政宏離職應付款項,第9點載明在不影響公司的權益原則下,將依公司盈餘提撥分配給徐政宏106年之年終獎金及效率獎金(均見原審卷第106頁),上訴人亦自認應給付徐政宏105年度效率獎金283萬4648元(即附表二編號4),列為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5、105、383頁),並與附表二編號1、3所列項目一併扣除 後始提起一部上訴,可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陳報狀所載滙豐銀行HE帳戶包括徐政宏以美金分配效率獎金之年度係誤寫乙情,應非虛妄。堪認被上訴人並未自認或視同自認已領取105年度之效率獎金。 ⒊又給付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兩造以系爭備忘錄和解確認上訴人應給付徐政宏105年度效率獎金283萬4648元,依民法第737條規定,自有使徐政宏取得該效率獎金權利 ,並得依系爭備忘錄第10點與應返還系爭海外帳戶結餘款抵銷之效力,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復未舉證於系爭備忘錄和解成立後,又發給徐政宏105年度效率獎金283萬4648元,其進而謂徐政宏以系爭備忘錄扣抵該效率獎金,構成不當得利,亦無憑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1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徐政宏、徐肇惠依序給付231萬5149元、34萬1051元各本息,並於34萬1051元本息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徐政宏在231萬5149元範圍 內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戶 名 帳 戶 金 額 備 註 (帳戶明細) 1 CASSEN ENTERPRI SES CO.LTD (中文名稱: 凱信企業公司) 香港滙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 -838(下稱HE帳戶) 美金27萬2828元 本院卷第249頁、第251頁 港幣1萬7810.4元 歐元1993.62元 2 CASSEN HODLING COMPANY LTD (中文名稱: 凱信控股公司) 香港滙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 -838(下稱HH帳戶) 美金1萬元 港幣2萬元 3 徐政宏 (英文名Pierre) 中國銀行上海市○○路○○○號000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46萬3533元 (即人民幣9萬8273.1 元) 4 徐肇惠 (英文名Dickson) 中國銀行儲值卡 新臺幣34萬1051元 (即人民幣7萬7490元) 合 計(新臺幣) 954萬3528元 二: 編號 系爭備忘錄第8點「上訴人應付款項」 (新臺幣) 備 註 (系爭備忘錄) 1 退職金:420萬9761元 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卷第77頁 2 未休假獎金23日:26萬7076元 (11612×23日) 3 106年10月份薪資:18萬3970元 4 105年度效率獎金:283萬4648元 5 國內外差旅費等:21萬6637+63萬3889++13萬8998元=98萬9524元 合計 848萬49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