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52號上 訴 人 黃必鑒即金庫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美珍 被 上訴 人 陳信言即助茂商行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誠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加盟FamilyMart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並於新北市三重地區經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超商)分店。上訴人前為穀保店之加盟經營者,自民國106 年1 月間起,由店長即原審被告郭學政分別向伊及訴外人劉祐嘉加盟經營之分店訂貨,並由店員即原審被告倪宥忠到店取貨,或指示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物流公司)司機將貨物配送榖保店。詎上訴人積欠伊及劉祐嘉之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2 萬3,144 元及40萬4,484 元,劉祐嘉已將貨款債權全部讓與伊,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共212 萬7,628 元,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12 萬 7,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委由郭學政經營穀保店,並不知郭學政自行向被上訴人及劉祐嘉批發進貨之事,伊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又依全家超商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第27條及委任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經營契約)第23條約定,加盟店之庫存商品均為全家公司所有,加盟店僅能零售予消費者,不得為批發銷售,亦不得於店外銷售,伊授與郭學政之權限,自不包括向其他加盟店為批發進貨之行為,被上訴人及劉祐嘉均為全家公司加盟店經營者,當明知上開規定。郭學政向被上訴人及劉祐嘉私下訂貨行為已逾越伊授權範圍,自屬無權代理,未經伊承認,對伊不生效力。而被上訴人及劉祐嘉均知悉郭學政無權代理,故不構成表見代理,伊並無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2 萬7,628 元及自107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6頁): ㈠上訴人前為全家超商穀保店、龍明店及田心店之加盟經營者(於106 年8 月中旬已終止加盟關係),僱用郭學政擔任穀保店店長、倪宥忠為店員等情,並有上訴人與全家公司簽立之系爭加盟契約及委任經營契約等影本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443 至469 頁)。 ㈡被上訴人經營全家超商珍寶店及公園店,劉祐嘉經營全家超商龍和店、三安店及車路頭店等情,有全家公司107 年8 月10日全管字第1104號函附被上訴人、劉祐嘉分別與全家公司簽立之加盟契約書、附帶契約書(原審卷二第183 至310 頁),及複數委任經營特別契約書、委任經營契約續約特別契約、委任(加盟)複數特別契約書等在卷為憑(原審卷二第109 至125 頁)。 ㈢劉祐嘉於106 年8 月25日將40萬4,484 元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經公證在案,有106 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99252 號、106 年度民公彭字第99409 號公證書附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37 至160 頁)。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審卷一第15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6 年1 月起,以其加盟經營之榖保店,分別向其及劉祐嘉加盟經營之全家超商訂貨,迄未給付貨款,依民法第367 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共212 萬7,628 元。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同法第166 條情形外,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次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67 條及第10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申言之,其本人因此而與為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直接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代理人並不享受其權利及負擔義務(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由店長郭學政經營榖保店,由郭學政以穀保店名義,分別於:㈠106 年7 月10日至同年7 月15日、106 年7 月17日至同年7 月22日、106 年7 月25日至同年8 月1 日向劉祐嘉經營之龍和店、三安店及車路頭店訂購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貨物,貨款共計85萬4,484 元,劉祐嘉均已交付貨物,上訴人尚欠貨款40萬4,484 元未付;㈡ 106 年1 、2 月間、106 年7 、8 月間向被上訴人經營之珍寶店、公園店訂購如原判決附表四至六所示貨物,貨款共計204 萬5,394 元,被上訴人均已交付貨物,然郭學政僅給付貨款32萬2,250 元,尚欠貨款172 萬3,144 元未付。上開貨物係由郭學政或店員倪宥忠到店取貨,或由物流公司司機依指示直接配送至穀保店等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業據提出郭學政分別與劉祐嘉訂購貨物之LINE對話紀錄、訴外人即物流公司司機李鎮宇之LINE對話紀錄、搬運貨物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郭學政之簽收紀錄、郭學政與被上訴人訂購貨物之LINE對話紀錄、出貨明細、數量、金額翻拍照片、倪宥忠之簽收紀錄、電子發票證明聯、發票明細等附卷為證(原審卷一第39至133 頁、卷二第469 至519 頁)。並經證人劉祐嘉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透過郭學政向伊經營的龍和店、三安店及車路頭店叫貨,從105 年9 月開始合作到106 年7 月,一開始的貨款都有如期給付,但是從106 年7 月開始貨款就有遲延的情況,總共欠40幾萬元未給付。上訴人、郭學政等人分別於106 年7 月10日至同年7 月15日、 106 年7 月17日至同年7 月22日、106 年7 月25日至同年8 月1 日向伊訂貨之貨款23萬4,600 元、41萬9,376 元、20萬508 元,共計85萬4,484 元,以現金分次給付合計45萬元。因為在交易前就會在通訊軟體上留存叫貨紀錄及叫貨種類、數量,所以伊跟郭學政、物流公司司機李鎮宇都是以LINE對話紀錄來對帳,另外若物流司機有順路的話,伊叫的貨物會載去穀保店,就不會載到伊店內等語(原審卷二第17頁),及證人李鎮宇於原審具結證稱:於106 年間有載送貨物至穀保店,三安、龍和店副店長與郭學政一開始就協調好,並通知伊,若三安、龍和店訂購飲料各5 箱就直接送到穀保店去,伊也有將確認數量的簡訊傳送給郭學政,傳送給三安、龍和店副店長及郭學政的簡訊內容都是一樣。…Line紀錄另有珍寶店訂的貨下在穀保店的數量,訂貨下貨運送模式相同,即分別由三安、龍和、珍寶店訂貨,直接下在穀保店等語(原審卷二第131 至135 頁)。可證上訴人確經由郭學政以穀保店名義向被上訴人及劉祐嘉經營之分店訂貨,被上訴人及劉祐嘉將貨品交付穀保店後,穀保店僅清償部分貨款,尚有貨款未付清之事實。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訂購時間及單價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並稱就進貨、付款、促銷案、衝業績等全權委託郭學政,無須核對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因全家超商每個時期有不同品項之促銷活動,內容有買一送一或多一元多一件等,以全家公司特惠價格購買,會限制每一加盟店的訂購數量,而被上訴人及劉祐嘉分別有三個分店,各有三家店的最高數量,訂購之後已付款給全家公司,再將商品賣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或劉祐嘉的營業額就會增加,上訴人再轉賣給其他人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上開貨物均是郭學政自行向被上訴人及劉祐嘉訂貨,與其無關。縱認郭學政以穀保店名義訂貨,然已逾越其授權範圍,而為無權代理,且被上訴人及劉祐嘉明知郭學政批貨行為違反全家公司之約定,亦不構成表見代理,對其不生效力云云。經查,證人劉祐嘉於原審具結證稱:第一次是102 年間在全家超商店長會議時看過上訴人,之後因為「作單」才認識上訴人。所謂作單是指跟全家公司叫貨結帳後,再轉賣給其他人,當初上訴人透過全家超商的營業主管問伊是否要跟上訴人配合作單,因為上訴人要作單的量很大,當時伊回復營業主管願意試試看,之後就由郭學政代表上訴人直接跟伊聯繫,伊與上訴人正式合作作單是在105 年9 、10月間開始。上訴人於106 年間透過郭學政向伊經營之全家超商龍和店、三安店、車路頭店叫貨,當時是由郭學政用手機或通訊軟體聯繫伊表示他們要作單,其經營的超商貨量不足,就向伊叫貨。電話聯繫完後,郭學政或倪宥忠就會來載貨,伊向全家公司叫完貨後先行結帳,他們來載完貨後,有時候是郭學政在搬貨時現場直接給貨款,或隔幾天後郭學政再拿貨款給我,都是用現金,伊在郭學政他們來搬貨時就會跟他們說這次叫貨的總金額為多少。因為郭學政表示他一個星期要出700 箱的貨,但只有兩家店可以訂貨,訂貨數量不夠,所以希望伊可以幫忙一起向全家公司訂貨,伊結完帳後再轉賣給他。週一至週五及週日可以訂郭學政所需的貨,一家店一個品項,全家公司有限制一天只能訂5 箱,郭學政需要其他加盟店調貨來補足他一週所需作單的貨物等語(原審卷二第16至19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他加盟分店調貨轉賣之買賣模式相符。佐以倪宥忠亦於原審稱:伊在穀保店任職約2 年,從105 年間起至106 年8 月。店裡若有缺貨,會去跟別家調貨,是因為郭學政有將全家公司送來的貨拿去賣給中盤商,因為全家公司每次進貨商品有限數量,若郭學政賣給中盤商的數量超過全家公司進貨數量,就要向別家店調貨。有於106 年1 月起前往全家超商珍寶店、公園店、龍和店、三安店、車路頭店取貨。…是郭學政叫伊去拿的,都是郭學政出面跟其他加盟店叫貨,上訴人都知情,因為上訴人有時候會來穀保店,伊有聽到上訴人與郭學政在聊天,聽到上訴人問郭學政怎麼會叫那麼多貨。店裡面要怎麼叫貨,都是由上訴人授權郭學政去做,就伊所知最早是上訴人有在作單,轉賣給中盤商,是上訴人在聊天時親口跟伊講的。後來郭學政知道了也一樣作單,但上訴人都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425 頁,卷二第23頁)。上訴人亦自承其委託郭學政經營穀保店擔任店長,具體業務範圍包括訂購貨物、銷售貨物、取貨等事項,且郭學政每次訂購貨物不需要經上訴人確認及同意等語(原審卷一第424 頁),足見上訴人授權郭學政以穀保店名義訂貨,且郭學政訂購貨物不需經上訴人同意即可自行決定貨品種類、數量,則郭學政於代理權限內所為訂購貨物之意思表示,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亦明知郭學政以穀保店名義向其他分店訂貨作單轉賣之事,從未表示拒絕,則郭學政向被上訴人及劉祐嘉訂貨,自屬有權代理。上訴人前開所辯,與卷存證據不符,委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抗辯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7條及系爭委任經營契約第23條之規定(原審卷一第219 、455 頁),加盟店之庫存商品均為全家公司所有,加盟店僅能零售予消費者,不得為批發銷售,亦不得於店外銷售,其所授與郭學政之權限,不包含向其他全家加盟店為批發進貨之行為,為被上訴人及劉祐嘉所明知,郭學政之行為已逾越授權範圍,屬於無權代理行為,並引用全家公司107 年6 月28日全管字第0920號函文記載:被上訴人與劉祐嘉經營之分店皆為特許加盟型態,店內商品所有權及商品銷售之每日營業金額皆屬本公司所有,該二名加盟者僅在上開店鋪,依全家公司指導事項,受任其營運,並於每月月底依加盟契約相關約定扣除加盟者應負擔之營業費用後,受領可得之委任報酬,故無貨物款項結清之問題等語(原審卷二第53頁)為據。惟查,就被上訴人主張全家公司促銷活動中,每一加盟分店得以特惠價格向全家公司限量訂購商品之事實,上訴人並無爭執,亦有訂貨結帳之全家超商統一發票及交易明細影本為證(原審卷二第469 至 509 頁)。再者,上訴人既授權郭學政以穀保店名義向被上訴人或劉祐嘉經營之各分店訂貨,已如前述,上訴人即分別與被上訴人或劉祐嘉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自非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至於被上訴人或劉祐嘉是否有違反與全家公司間之系爭加盟契約或委任經營契約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劉祐嘉間之買賣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事後以系爭加盟契約第27條及系爭委任經營契約第23條之規定,及引用上開全家公司函文而否認支付貨款之義務,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12 萬7,6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 月25日(原審卷一第173 頁)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李昱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