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黃亞麗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參 加 人 周再發 陳錦萱 黃統傳 上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被 上訴 人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87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為民國89年12月11日被上訴人設立時(總股數100萬股)之股東(10萬股)兼監察人(原任期3年即89年12月11日至92年12月10日)。訴外人邱康寧前自92年起依序偽造被上訴人92年10月1日臨時股東會、93年12月16日股東臨時會及 董事會、96年8月11日股東會等會議記錄,持向臺北市政府辦 理變更登記,嗣臺北市政府已於103年9月18日發函撤銷前核准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間所為增資及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及後續以該錯誤事實為基礎核准被上訴人所為相關登記及備查事項之處分。詎被上訴人並未於96年8月25日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 股東臨時會並決議減資及修正章程(下稱系爭股東會,其決議則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邱康寧卻偽造不實之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等情,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邱康寧所召集,其並無召集該股東會之權限,系爭股東會決議倘非不存在,亦屬無效等語,追加聲明請求確認該股東會決議為無效,核屬本於同一股東臨時會決議效力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應予准許。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㈢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為無效。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對伊提起他訴訟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及其股份10萬股為伊總股數100萬股之1/10,並受敗訴判決確 定(即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13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8號,下稱前訴訟),自不得再主張為伊公司之股東;另訴外人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游世翔(下稱廖璋文等4人)前聲請 原法院對上訴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該院以裁定禁止其於該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前行使伊公司監察人(104年度全字第 40號),並已執行在案,其亦不得以伊監察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足見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並無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況系爭股東會乃本於伊董事會之決議召集,嗣並實際開會作成決議,系爭股東會決議自有效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5、251至252頁): ㈠被上訴人係於89年12月11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並由上訴人、參加人周再發、陳錦萱、黃統傳,及訴外人楊美萍、王兆吉、黃敦相等股東,依序持有股份10萬股、30萬股、40萬股、5萬 股、5萬股、5萬股、5萬股,總股數共計100萬股。有被上訴人之章程、股東名簿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 ㈡廖璋文等4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該院以裁定禁止上訴人於廖璋文等4人所提本案訴訟終結前, 行使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職權(104年度全字第40號),並經廖 璋文等4人據以向同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在案(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41號);前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涉本案訴訟迄未終 結,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106年度上字第1289號),其禁止 效力迄仍存在。有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執行命令、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 、本院108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32、237至247、252、299至300、507頁)。 查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兼監察人,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5日並未召開系爭股東會,縱有召開,亦屬無召集權人所 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㈡系爭股東會是否未實際召開,而決議不存在?㈡系爭股東會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決議不存在或無效?爰析述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需由全體股東組成會議始得行使權限,並透過法定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是股東會決議乃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其決議應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是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如自決議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或其決議成立之情形,亦即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自難認有該股東會決議之存在或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原告須因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與否或有無效力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 ㈡經查: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修正理由參照)。查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於89年設立時之股東,持有該公司總股份100萬 股中之10萬股;嗣兩造就上訴人是否仍持有前開股份而有股東權存在乙事發生爭執,上訴人乃於104年間向原法院提起確認 對被上訴人有股東權存在及其股份為總股數100萬股中之10萬 股之前訴訟,依序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13號判決、本院 106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其起訴及上訴確定。其後,上訴 人就前開本院確定判決認定其已將該10萬股中之5萬股轉讓予 邱康寧,另5萬股因被上訴人辦理減資經拍賣而輾轉由訴外人 傑克米亞有限公司合法取得等節不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6年度再易第82號再審事件予以判決駁回等情,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並有該再審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至144頁)。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未持有被上訴人總股數100萬股中之10萬股及其對被上訴人無股 東權之判斷,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不得於本件另為不同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故上訴人仍以:伊轉讓5萬股予邱康寧之會議紀錄乃為邱康寧所偽造,另5萬股則因系爭股東會決議減資,嗣遭拍賣,惟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不存在或屬無效,其股份拍賣亦屬無效等語,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自無可採。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既非可採,即難認其私法上之地位因系爭股東會決議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自無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欠缺確認利益。 ⒉又上訴人於89年間經選任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原任期自89年12月11日至92年12月10日止(見原審卷第25頁);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間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辦理之增資及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嗣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9月18日發函撤銷該變更登記,及後續以該錯誤事實為基礎核准被上訴人所為相關登記及備查事項之處分,上訴人現為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監察人,有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臺北市政府前述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至134、303至305頁)。惟廖璋文等4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並經該院以104年度全字第40號裁定禁止上訴人於廖 璋文等4人所提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04年度訴更一第24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現上訴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289 號審理中)終結前,行使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職權,並經廖璋文等4人據以向同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在案(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41號),其效力迄仍存在等情,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 載。上訴人自不得於前述禁止期間內行使其監察人之職權,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爭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存否或有無效力。況其與廖璋文等4人間所涉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之爭議(危險),無從以本件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亦難認其因此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本院因而無續行審酌系爭股東會是否未實際召開或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再參加人,係輔助當事人一造為訴訟行為之第三人,雖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亦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究不能即認參加人為共同訴訟之當事人,故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仍應以該當事人為斷。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如上述,自不因參加人具被上訴人股東身分而有影響,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對被上訴人以判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以判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效部分,亦難認有確認利益存在,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