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盈餘分配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76號上 訴 人 張崇義 李志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仲欣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張崇義、李志成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張崇義、李志成各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為上訴人張崇義、李志成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間應分派之105 年度盈餘,各為新臺幣(下同)77萬4,854 元(下稱系爭盈餘),迄未給付等情。爰依被上訴人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張崇義、李志成77萬4,85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向伊借款,伊先後於104 年6 月30日、105 年2 月3 日、同年2 月15日(以下合稱系爭日期),依序各匯款70萬元、35萬元、95萬元,合計各200 萬(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迄均未返還。爰以該借款債權與系爭盈餘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曾於系爭日期將系爭款項匯給上訴人;上訴人嗣於106 年1 月自被上訴人處離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分見原審卷第149 頁、本院卷第140 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依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盈餘,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同意分派股東紅利,此觀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即明(見原審卷第27頁)。被上訴人就其於106 年間應分派上訴人之系爭盈餘各為77萬4,854 元等情,並無異詞(見原審卷第93、149 頁),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盈餘,應可確定。 (二)被上訴人雖以其於系爭日期所匯之系爭款項為借款,抗辯以該借款債權與系爭盈餘為抵銷。然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不能認有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否認就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三)依被上訴人所稱:兩造就系爭款項之借貸,是方仲欣與上訴人各在匯款日洽談達成借貸合意(見本院卷第223 頁);證人張傑所稱:系爭款項撥付給張崇義、李志成,是方仲欣私下閒聊時,告訴伊因為股東有資金需求(見原審卷第138 頁);及劉啟川所稱:方仲欣私底下向伊提過,系爭款項是股東有資金需求向公司借錢各詞(見原審卷第143 、144 頁),參互以觀,顯見張傑、劉啟川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之交付,係基於兩造借貸合意等情,均未親自見聞,則該2 人所為證詞,尚不能資為兩造就系爭款項達成借貸合意之證明。 (四)被上訴人雖稱:伊之法定代理人方仲欣於系爭日期合計收受之200 萬元,亦是向伊借款,並已於107 年5 月16日返還云云,並舉被上訴人之存摺(下稱系爭存摺)影本為據,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已達成借貸合意。惟匯款之原因多端,且觀諸該存摺內頁就系爭日期、107 年5 月16日匯款之記載(分見原審卷第161 、169 頁、本院卷第133 頁),均未表明出於借款、還款等文義,難認方仲欣有於上開日期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已為還款之事實,尤不能據此作為兩造就系爭款項已有借貸合意之佐證。 (五)系爭存摺由被上訴人保管,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22 頁),倘系爭款項確屬借款,且上訴人並未返還,則被上訴人必知之甚詳。然依被上訴人仍於106 年1 月5 日轉帳81萬9,989 元予張崇義、58萬1,170 元予李志成(見本院卷第129 頁之存摺影本所示);方仲欣於同日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所載:附檔是你們(即上訴人)的薪資及相關費用計算,已匯入2 位的帳戶。另有關105 年度盈餘,將依規定於106 年6 月通知股東,並於下半年發放股利(見本院卷第165 頁);及被上訴人所稱:方仲欣以系爭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可領取之款項,係依105 年12月2 日的會議結論,伊將該郵件所載費用作結清,原因為上訴人於106 年1 月要離職;該次會議,伊並未向上訴人提及系爭款項之借款尚未清償各情(見本院卷第224 頁),綜合以考,可知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尚未返還系爭款項,於105 年12月、106 年1 月間,不僅未向上訴人請求,竟主動交付積欠上訴人之費用,並言明將於106 年6月通知105年度盈餘之數額,並於下半年發放。果上訴人確有積欠系爭款項之借款情事,被上訴人豈有於結算費用時不主張抵銷,另於日後再行請求,而應允並給付上訴人該費用之理?基此益徵,兩造就系爭款項並未達成借貸合意。以故,被上訴人對於其未於上訴人離職時,向其催討乙事,未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其空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已達成借貸合意云云,實難採信。 (六)據此,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使本院對其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達成借貸合意乙節形成確信。職是,被上訴人以系爭款項為借款,其得以該借款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之系爭盈餘為抵銷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張崇義、李志成各77萬4,8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9日,見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