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80號上 訴 人 浤澤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均 訴訟代理人 陸歷民律師 賴勇全律師 被 上訴人 香港商億嘉環球貿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甲華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上訴人乃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75條規定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分公司,主營業 所設於臺北市信義區,由林甲華擔任分公司經理,有外國公司分公司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4頁),上訴 人依億嘉國際會員事業經營規章(內含獎金制度說明、會員守則、會員營業規章、會員作業須知及附錄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資料,下合稱系爭規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獎金,為涉及香港之民事事件,自應依港澳條例第38條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擇定準據法。次依系爭規範參國際推薦第二項「…在中華民國境內,億嘉國際事業依據公告的BV獎金兌換率自動換算會員所得之獎金為新臺幣,並依照中華民國政府對會員的稅務規定代扣個人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會員營業規章第3-8條「會員應遵守 中華民國包括多層次行銷管理法、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在內之一切法律、命令、行政規則、解釋等一切規定」,並將我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資料納為附錄(見原審卷一第19、21、35-36頁),故我國法核屬關係最切之法律,兩造依 系爭規範所生之債之爭執,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4年1月起經核准為被上訴人會員,得經營億嘉國際多層次傳銷事業(下爭傳銷事業),兩造間有系爭規範之契約關係存在(下稱系爭契約),伊於106年1至6月獲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獎金。詎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 11日寄發存證信函指伊另從事其他經銷事業(北方經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國北方大陸傳銷事業),涉違反系爭規範會員營業規章第2-3條、第3-11條、第11-2-4條規定(下合 稱營業規章第2-3條等規定)之競業禁止條款暫停伊一切權 益;再於同年8月3日終止伊會員資格、於同年月25日對外公告,然伊並未經營或參加其他直銷事業,且營業規章第2-3 條等規定限制伊等營業範圍、活動及對象過大,且伊銷售之美容保養品亦無營業秘密可資保護,逾越合理範圍自屬無效。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規範之獎金制度給付伊106年7至9月獎 金,以伊同年1至6月所得獎金平均每月160萬2,242元,扣除已領取同年7月份獎金29萬9,226元計450萬7,500元;又伊在被上訴人處尚有旅遊培訓積分美金4萬4,860點,折合新臺幣計143萬5,520元,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規範之旅遊積分規定給付,扣除伊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38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訴訟)以旅遊培訓積分為抵銷抗辯惟遭駁回確定之57萬6,416元,被上訴人尚積欠伊獎金及旅遊培訓積分變現 合計536萬6,604元等情,爰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6 萬6,604元,及自上訴人民事準備㈥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6萬6,604元,及自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6年7月接獲檢舉知悉上訴人有參加伊之外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並陸續招攬伊之會員參加及對伊會員販售健康食品,違反伊之營業規章第2-3條等規定,侵害 伊之權益甚鉅,伊於106年7月11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改正未獲置理,為維護自己權益,始於同年8月3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營業規章第2-3條等規定已無獎金可供請領。又上訴 人在系爭傳銷事業組織內推廣發展事業,收入源自銷售商品或介紹他人參加組織獲得佣金、獎金,其收入並不穩定,再因上訴人經營其他傳銷事業,影響其下線對其之忠誠度、依存度致其收入大幅減少,經伊計算上訴人106年7至9月可領 獎金至多僅90萬1,504元,並需扣除上訴人於此期間自他處 獲得之報酬。又上訴人迄106年6月24日已轉讓全部旅遊積分與訴外人蔡志浩,且旅遊積分依系爭規範獎金制度規定本不得變為現金,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旅遊積分折算之現金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在臺灣地區經營系爭傳銷事業,上訴人原以蔡孟均名義自104年1月成為被上訴人會員,嗣105年改以上訴人 名義參與,上訴人為有聘階人員,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得銷售被上訴人產品及推薦新會員加入系爭傳銷事業。上訴人依系爭規範之會員升級辦法逐步晉升為鑽石等級(前有水晶、珍珠、藍寶石、紅寶石、翡翠)。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1日通知上訴人違反營業規章第2-3條等規 定,再於同年8月3日發函終止上訴人會員資格,經上訴人先後於同年7月13日及8月4日收受,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5日對外公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10-411頁),並 有系爭規範、存證信函、通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34、 40-50頁),信屬實在。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獎金及旅遊培訓積分兌換現金共 536萬6,604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請求106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獎金450萬7,500元部分: 1、營業規章第2-3條等規定效力: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 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款固有明文。惟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系爭規範會員營業規章第2-3條、第3-11條約定:「經核可的億嘉國際事業會員均擁有億嘉國際事業產品銷售權, 但不得銷售與億嘉國際事業相似產品或服務,亦不得參加 與億嘉國際相類似之組織,否則億嘉國際除有權終止會員 資格外,且除該會員得證明,億嘉國際未發放之獎金或積 分或其他利益,非於其違反前開競業禁止條款期間所獲, 並經億嘉國際書面審核通過,否則不得向億嘉國際請求發 放」、「會員除銷售億嘉國際事業產品外,不得銷售其他 傳直銷事業之商品或服務,亦不得販售與億嘉國際事業相 似之商品」,另依同規章第11-2、11-7條約定,會員違反 2-3條規定或以設立、入股、合夥、受僱、代理、代表或以其他方式參與其他傳銷事業之經營,億嘉國際事業得以書 面通知終止其會員的經銷權,或扣除、停發獎金(見原審 卷一第20、21、25、26頁),故依營業規章第2-3條等規定,上訴人於參加系爭傳銷事業擔任會員期間,不得銷售與 系爭傳銷事業相同或類似產品或服務,亦不得參加與系爭 傳銷事業相同或類似組織,倘有違反者,被上訴人除終止 系爭契約,並得不發給其為競業行為期間之獎金及積分。 (3)上訴人固抗辯營業規章第2-3條等規定之競業逾越合理程度顯失公平,自屬無效云云。惟查,上訴人參加系爭傳銷事 業,依系爭規範乃取得經銷權得銷售被上訴人產品及推薦 新會員加入事業組織,系爭傳銷事業乃由不同層級之銷售 人員(會員級別:一星會員、二星會員,會員等級:水晶 、珍珠、藍寶石、紅寶石、翡翠、鑽石、皇冠大使、雙皇 冠大使、三皇冠大使,見原審卷一第15頁之會員的升級辦 法)直接與消費者接觸進行銷售商品或勞務,上訴人並因 此取得其本身及下線組織銷售商品之獎金,即系爭規範之 獎金制度規定之零售獎金(銷售產品與消費者之差價收入 )、個人銷售獎(推薦新會員可獲得之獎金)、重消獎( 組織獎金對等5-30%,為培育下線重消消費商成長可獲得的獎金)、組織銷售獎(安置體系業績對碰10-15%)、精英 獎(自身小組達成億嘉精英資格所獲得的獎金)、榮銜獎 (以榮銜、旅遊、免費等培訓獎勵等方式的榮耀獎勵)等 獎金(見原審卷一第16頁),故上訴人之下線人數愈多, 所可能銷售之商品或勞務或展轉介紹之人愈多,得取得愈 多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被上訴人亦因此取得更 多利益;證人陳香妃復在本院證稱:伊等為上訴人之下線 ,每家傳銷公司均會規定不可擔任其他公司之傳直銷會員 或經營、利用他人名義經營其他傳直銷業,因伊等在系爭 傳銷事業係屬經營者非單純使用者,代表公司去招攬會員 ,與會員間有信賴關係,不可能兼做、做2家,每家傳銷業均相同(見本院卷第226-227頁),及證人林芸岑在原審證稱:伊有參加系爭傳銷事業,每家傳銷公司均會規定不能 同時做2間,因為銷售模式相同,如果同時銷售兩家傳銷事業之商品及服務,如何說哪家產品比較好(見原審卷二第 25頁),故傳銷公司之會員與其下線會員之間具有依存信 賴關係,上線會員對於系爭傳銷組織之忠誠度自影響其下 線對該組織及產品之信賴。可見系爭契約性質包括買賣、 勞務提供,尤重在組織建立,具勞務提供、買賣及組織建 立之繼續性關係,則在系爭契約履行過程中,上訴人在被 上訴人系爭傳銷事業組織體系內,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對 被上訴人自負有忠誠義務,不得破壞被上訴人之系爭傳銷 事業組織體系成員間之信賴關係。 (4)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在系爭傳銷事業聘階已達鑽 石,以上僅有皇冠大使等(見原審卷一第15頁),上訴人 106年1至6月每月所得獎金自60餘萬元至200餘萬元之間( 見本院卷第410、411、165-171頁),證人黃競棠在原審證稱:上訴人公司為蔡孟均所經營,伊為蔡孟均之下線,其 下線人數達數千人,蔡孟均係被上訴人刻意栽培,花很多 時間及經費去捧,很像明星一樣,被上訴人借錢給其買房 子、會員大會門票,待賣出門票再跟公司結算,而伊等需 先花錢購買門票,在伊等體系努力及公司大力支持,上訴 人因此在短時間內達到很高聘階,在系爭傳銷事業有很重 要位置(見原審卷一第190-191頁、第192頁背面),核與 系爭傳銷事業具名介紹蔡孟均為「創造奇蹟的奇蹟女神」 (見原審卷一第37頁)等情相符,是被上訴人既花費資源 栽培上訴人使其到達高位階,下線人數達數千人,其在系 爭傳銷事業會員間自具一定影響力,則被上訴人在系爭契 約期間,禁止上訴人參加其他傳銷業及推銷其他傳銷業相 類商品或服務、參加其他傳銷業組織,以避免上訴人在其 組織體系內使用其資源推銷其他傳銷事業之產品、服務及 組織,影響系爭傳銷組織之維持及發展致被上訴人受損害 ,遂為上開競業禁止約定,如有違反者,被上訴人即得終 止會員資格及不給付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期間之獎金,自具 可保護利益存在,並屬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忠誠義務之 履行,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主張營業規章第2-3條等規定超逾合理範圍顯失公平係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2、上訴人違反營業規章第2-3條等規定: (1)證人黃競棠在原審審理中(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為系爭傳銷事業會員,參加會員時間大約3年,為蔡孟均、上訴人公司第2代下線,大家稱蔡孟均為蔡雪兒,上訴人由蔡雪兒經營,系爭傳銷事業原來只賣保養品, 大約2年前開始賣保健食品,有喝的、吃的,功效是抗老化,對身體好。伊於系爭傳銷事業106年3月28日制度升級之 後,就聽到3個夥伴轉述蔡孟均有銷售其他傳銷事業商品,問伊知不知道,夥伴還說蔡孟均讓渠等購買其他傳銷事業 商品的錢還不少,要花10幾20萬元,有一個夥伴有買健康 產品,不確定是食品或用的東西(見原審卷一第190-191、194頁)等語,故黃競棠於106年3月被上訴人獎金制度變更後,即聽聞系爭傳銷事業會員稱蔡孟均有銷售其他傳銷事 業商品。 (2)證人林芸岑在原審證稱:伊為系爭傳銷事業會員,綽號奈 奈,為蔡孟均、上訴人之直屬下線,中間隔幾層,訴外人 郭沛綾、陳治平為伊直接下線,伊自104年10月起參加系爭傳銷事業會員至今。伊知道蔡孟均有做其他傳銷事業,並 推銷該事業健康食品給伊之下線郭沛綾、陳治平,蔡孟均 有跟郭沛綾推銷其他傳銷事業之產品稱吃了對身體好,有 跟陳治平提到中國北方大陸傳銷事業,叫陳治平拿60萬元 加入,此均係郭沛綾及陳治平所告知。某日伊在蔡孟均家 中,蔡孟均向伊表示要帶郭沛綾去驗血,並說有空再帶伊 去,後來郭沛綾有親口向伊稱蔡孟均有帶其去驗血,且要 其買其他傳銷事業40萬元產品,說吃了對身體好可調整體 質,但未提及傳銷事業名稱,系爭傳銷事業有銷售直接吃 、不用先檢查之健康食品,與蔡孟均另參加之傳銷事業有 重疊部分。伊有聽很多人說蔡孟均在經營別家傳銷事業( 見原審卷二第24-25、27頁);另林芸岑證稱為郭沛綾106 年7月5日出具與被上訴人之書面略以:106年1月蔡孟均說 有一位朋友來找他有另外一個市場,蔡孟均於106年1月有 邀伊做驗血,再過半個月蔡孟均詢問伊是否與其相同要做 身體排毒,然伊拒絕,再過1星期,蔡孟均打電話詢問伊是否做排毒,並說過年期間買1組送1組真的可以買(見原審 卷二第26、27、17-18頁)。上訴人原就上開郭沛綾書面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頁),嗣雖翻異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第411頁),然證人林芸岑業已證稱上開106年7月5日書面為郭沛綾所出具(見原審卷二第27頁),上訴人復不能證明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堪認上開106年7月5日書面為郭沛綾所出具。 (3)又林芸岑證稱為其與陳治平106年6月19日之通話錄音譯文 (見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第25頁),陳治平於該通話中陳稱:蔡雪兒有跟其提到中國北方,其問蔡孟均最少要拿多 少即直銷基本額,上訴人稱可能從6萬、10萬到60萬元,至少要拿6萬元等語,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對話確為林芸岑及陳治平所為(見原審卷二第7-8頁、本院卷第410-411頁) ;核與林芸岑證稱為陳治平出具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亦不 爭執形式真正之陳治平7月5日書面記載:「…雪兒姐主動 打給我,內容講到有無興趣加入別家直銷,大代理投資金 額大,賺錢比較快,我問他約多少錢,她說約60萬,我回 沒有多錢加入,她說可以小額累積最少6萬…」(見原審卷二第27、16頁、本院卷第410-411頁)內容相符。故證人林芸岑已證稱其下線郭沛綾、陳治平告知其,蔡孟均於106年6月以前已開始向其等推銷其他傳銷事業之保健食品及參加該傳銷事業,明確告知其等投資所需金額及推銷參加該傳 銷事業之驗血活動,郭沛綾及陳治平並將上開情事製作書 面交付被上訴人。 (4)上訴人雖執蔡孟均與陳治平108年2月1日通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108年2月通訊軟體對話,主張陳治平已稱蔡孟均並 未向其銷售其他傳銷事業產品云云,查上訴人提出之錄音 光碟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為蔡孟均與 陳治平之對話(見本院卷第314、309頁),上訴人就此並 未舉證證明(見本院卷第84、225、236頁),已難逕為採 認;況且,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通訊紀錄,陳治平雖於蔡 孟均詢問是否有打電話給其,回復稱沒有(見本院卷第21 5頁),惟陳治平於蔡孟均詢問7月5日書面是否其書寫及簽名時,明確回答上半部為其所寫無訛(見本院卷第213頁);再者,陳治平在其與林芸岑上開106年6月對話及7月5日 書面,均提到蔡孟均稱投資金額為60萬元,至少亦需以6萬元累積,倘蔡孟均確未就參加其他傳銷業及投資金額詢問 陳治平,陳治平僅聽聞風聲即製作7月5日書面,豈可能開 宗明義即載明蔡孟均有電話詢問其是否參加其他傳銷事業 ,並能記載上開大代理及累積投資金額等參與其他傳銷組 織條件(見原審卷二第16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 可採。 (5)參以被上訴人自106年1月起實施新榮銜考核標準,影響陳 香妃等人獎金金額,有證人陳香妃證言可參(見本院卷第 229頁),上訴人亦稱被上訴人任意變更獎金制度(見本院卷第412頁),及證人林芸岑證稱:106年1月開始,伊發現蔡孟均會抱怨公司,且對伊下線亂講話,106年3月在深圳 參加億嘉公司活動時知道公司要改制度,蔡孟均就很負面 (見原審卷二第23頁背面、第25頁背面、第26頁),及證 人黃競棠於原審證稱:蔡孟均會在網路或是電話中提到對 公司不好的想法,伊很難對下線一一去澄清,因此很多下 線就不再經營,人數有幾千人,上訴人發佈公司很多負面 言論,且誤會公司的升級制度(見原審卷一第192-193頁背面),可見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於106年1至3月間變更獎金制度影響其獎金金額致對被上訴人有所不滿,此時間亦與 其106年1月間開始向郭沛綾推銷他家傳銷業者產品,及黃 競棠於106年3月後聽聞系爭傳銷事業其他會員稱上訴人推 銷產品之時間相接;至證人陳香妃在本院證稱:蔡孟均未 做其他直銷,亦未向伊說過任何其他直銷(見本院卷第227頁),充其量僅係陳香妃個人是否知悉蔡孟均有無推銷其 他傳銷事業之組織及產品,尚難逕認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中 確未為競業行為,是由上開所述,堪認上訴人於系爭契約 期間在系爭傳銷事業組織體系中,於106年6月前已開始向 其會員推銷投資、加入其他銷售保健食品之傳銷事業,及 向陳治平即系爭傳銷事業會員推銷該傳銷事業保健食品、 參加該事業舉辦之活動。 3、被上訴人毋庸給付上訴人106年7月1日至9月30日獎金450萬7,500元: (1)查營業規章第2-3條等規定,上訴人於參加系爭傳銷事業擔任會員期間,不得銷售與系爭傳銷事業相同或類似產品或 服務,亦不得參加與系爭傳銷事業相同或類似組織,倘有 違反者,被上訴人除終止系爭契約外,並得不發給違反期 間之獎金;嗣上訴人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在系爭傳銷事業 體系中,於106年6月以前起即有向系爭傳銷事業會員推銷 加入其他傳銷事業組織及購買該事業保健食品,影響被上 訴人會員就系爭傳銷事業販售之保養品及保健食品(見原 審卷一第112-114頁)及組織認同度,不利組織之維持及發展,證人黃競棠在原審即證稱:大家都知道違反傳銷事業 競業禁止規定,原在被上訴人之獎金會被取消,故上訴人 經營其他傳銷事業也不會明目張膽,但會對外散布不利公 司言論,蔡孟均在系爭傳銷事業有很重要位置,新進夥伴 看聘階如此高之人同時經營其他傳銷事業,公司栽培之人 對公司有這麼多負面想法還這樣離開公司,對公司就沒甚 麼信心,不知該相信誰,怎麼澄清都沒甚麼用,伊自己被 影響獎金收入影響一半(見原審卷一第192、193、194頁背面),可見上訴人於106年6月以前即開始參加並向被上訴 人會員推銷傳銷事業組織及產品,違反營業規章第2-3條等規定,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請求之106年7至9月獎金發生在其競業禁止期間之前,被上訴人自得依營業規章第2-3條等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不發給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期間之 獎金。 (2)被上訴人係每週結算獎金,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 308、309、410、411頁),並有全球利潤共享模式資料、 發放獎金期別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原審卷一第158 頁),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日、8日核發獎金共29萬9,226元與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71頁),再於106年7月11日以上訴人參加及銷售與系爭傳銷事業相似之 組織及產品,要求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說明、改正及放棄 該傳銷事業,並於改正前停止發放獎金、福利及利益,亦 不得參加公司舉辦任何活動(見原審卷一第40-44頁之被上訴人存證信函),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未提出放 棄證明(見原審卷一第45-46頁之律師函),被上訴人再於同年8月3日終止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8月4日收 受,已如前述,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請求之106年7至9月獎金係其於106年6月以前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前所獲,則被 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已經其於106年8月4日終止,其依營業規章第2-3條等規定毋庸給付上訴人為競業行為後之106年7至9月原應發之獎金,為屬可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7至9月扣除已發部分獎金計450萬7,500元,為無可採。 (二)上訴人請求旅遊積分143萬5,52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在被上訴人處尚有旅遊積分44,860點,雖形 式上轉讓蔡志浩,然其為實質所有權人,自得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得以旅遊積分兌換之143萬5,520元云云 ,查系爭傳銷事業之旅遊積分可相互轉讓,不可提現,僅 作為旅遊及培訓用途,業經系爭規範獎金制度說明第四項 榮銜獎明確規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7頁),證人陳香妃 亦於本院證稱:會員夥伴需要課程或旅遊,會繳交現金與 伊等,伊等再以旅遊積分向公司換課程或旅遊,如此即不 用繳交現金與被上訴人,可保留會員繳交之現金,旅遊積 分僅能以此方式變現(見本院卷第230頁),核與證人黃競棠、林芸岑在原審證稱:旅遊積分沒有辦法變現,系爭規 範獎金制度記載每點數新台幣32元,只是使會員比較了解 積分價值(見原審卷一第193頁、卷二第26頁),故旅遊積分僅能以轉讓方式向其他會員夥伴收取現金,嗣系爭契約 因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遭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仍無 從依系爭契約以該積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現金;況且,上 訴人原雖領有美金4萬4,860點之旅遊積分,然已先後於106年4月2日、同年6月11日、同年月24日自上訴人帳戶轉出 30,000、11,950、2,910點與蔡志浩等情,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一第197-198頁),並有上訴人旅遊積分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7、199-200頁),上訴人既通知被上訴 人其已轉讓上開旅遊積分與他人,並經被上訴人登載在系 統中,則其主張其為上開旅遊積分4萬4,860點之實質所有 權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現金計143萬5,520元,亦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規範獎金制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獎金450萬7,500元及旅遊積分143萬5,520元,扣除另案訴訟抵銷抗辯經駁回確定之57萬6,416元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36萬6,604元,及自上訴人民事準備㈥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