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4 日
- 當事人博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呂理民、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玉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博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民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枝 訴訟代理人 苑振東 林暉岳 楊克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董事長對外為公司之代表人。 二、查被上訴人稱其係由總經理擔任訴訟上之代理人,並提出其章程第30條規定:「總經理秉承董事會之決議,辦理全公司事務,並執行董事會之議決事項,而為本公司所營業務暨本公司與他人發生訴訟或非訟事件時之代理人。」為證(見原審卷211、215頁),堪信為真正。又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為劉玉枝,總經理原為周園藝乙情,有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營業執照、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19頁,本院卷 第41頁)。嗣被上訴人以其原法定代理人即總經理周園藝辦理退休,暫未選派新任總經理,爰由董事長劉玉枝擔任本件訴訟事件之法定代理人,並承認以往之訴訟行為為由,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1頁)。惟劉玉枝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對外代表被上訴人,本得於訴訟上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因此,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周園藝退休後,由董事長劉玉枝擔任本件訴訟事件之法定代理人,僅是被上訴人內部職務調整,無需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5月27日簽立「104年度精算簽 證外部複核業務委託專業服務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文件包括需求規格書(下稱系爭規格書),約定由上訴人依「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保險業外部複核精算人員複核作業應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中華民國精算學會最新公布之「外部複核精算人員實務處理原則」(下稱精算實務處理原則)、當時法令規定之複核作業方式、外部複核報告主要內容及格式等規範,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指定複核事項為伊製作104年度外部 複核報告(下稱系爭複核報告),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49,000元。詎經伊報送上訴人製作之系爭複核報告 予金管會審核後,遭金管會以106年1月23日函認定系爭複核報告有未確實執行實地查核,並對精算簽證相關規定未盡瞭解等缺失,為督促確實執行複核作業,命伊須繼續進行105 年度之複核作業,伊乃依金管會要求,續行對外招標並委託訴外人安侯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侯企管公司)辦理105年度精算簽證外部複核業務服務,並支付契約總價金190萬元。依系爭規格書第8條第2項、第3項約定,若系爭複 核報告內容不符合主管機關要求,伊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其責任及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及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因上訴人製作之系爭複核報告存在前述缺失而不符金管會要求品質,致伊須於續行105年度複核作業而額外 支出190萬元費用損失,而伊前已支付系爭複核報告價金1,159,200元,本尚餘價金289,800元未給付,及本應返還上訴 人已交付履約保證金144,900元,經核算後上訴人尚應賠償 損害1,465,300元(計算式:1,900,000-289,800-144,900=1 ,465,300 ),是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請求289,800元、144,900元,已與其應負擔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爰依系爭規格書 第8條第2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22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5,3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約定,系爭複核報告需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有瑕疵,被上訴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未具體說明伊就系爭複核報告有何未依法令規定辦理之情事,相關法令均未明定伊須進行實地查核,且伊於得標後,即以電子郵件與電話向被上訴人索取相關資料與文件進行複核作業,並多次與被上訴人與精算簽證人員溝通討論相關疑問,請求被上訴人釐清相關問題,並確認簽證精算報告中使用之資料,簽證精算人員所使用的程序及控制足以避免錯誤,且於可掌控的權責範圍內沒有產生重大遺漏或疏失,已確實執行金管會所稱之實地查核作業,系爭複核報告並無欠缺一般品質或效用。金管會稱伊未執行實地查核,認定事實顯然有誤,且保險法及系爭管理辦法,均無以複核報告未進行實地查核或具有其他瑕疵,作為保險公司次年須繼續辦理複核作業之事由,金管會要求被上訴人就105年度精算簽證報告繼續進行複核作業,實無法 律上之依據。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但卻未自行或偕同上訴人向金管會澄明上述事實,亦未循法定程序就金管會上述違法不當之處分尋求救濟,致須於次年度繼續辦理複核作業,伊無可歸責之事由。再者,金管會謂伊對於精算簽證規定未盡瞭解,顯係因未查明事實致生誤解,伊之外部複核人員之資格均符合相關法令之要求,金管會覆閱小組僅建議伊可分析精算人員所採假設合理性後,提出具體建議,並未具體說明該假設有何不當之處。另被上訴人係因105年度資本適足率 未達要求而須繼續辦理複核作業,與系爭複核報告未進行實地查核,無法律上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又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己依約完成系爭複核報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 、系爭規格書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剩餘價金289,80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1條返還履約保證金144,900元,以 上共計434,700元,爰依系爭規格書第7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4,700元,暨自民事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4,700元,暨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頁) ㈠兩造於105年5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系爭規格書,被上訴人並於105年5月26日依系爭契約繳納履約保證金144,900元予上 訴人,上訴人於105年9月22日給付系爭契約總價金其中1,159,200元(見原審卷第8至26、79、208頁)。 ㈡被上訴人報送上訴人製作之系爭複核報告予金管會,金管會以106年1月23日函認定系爭複核報告未確實執行實地查核,並對精算簽證相關規定未盡瞭解,被上訴人須繼續進行105 年度複核作業(見原審卷第27頁)。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5日與安侯企管公司簽訂臺銀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5年度精算簽證外部複核業務委託專業服務勞 務採購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安侯企管公司辦理被上訴人105年度精算簽證外部複核業務服務,並由被上訴人支付 契約總價金190萬元予安侯企管公司(見原審卷第28至42頁 )。 四、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 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詳需求規格書及服務建議書。」(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而系爭規格書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得標廠商須依據『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保險業外部複核精算人員複核作業應 注意事項』、中華民國精算學會最新公布之『外部複核精算人 員實務處理原則』…及當時法令規定之複核作業方式以及外部 複核報告主要內容及格式等規範,就主管機關指定之複核事項製作民國104年度外部複核報告…」(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 ),是上訴人依約應依據系爭管理辦法、系爭注意事項、精算實務處理原則等相關規範,就金管會指定之複核事項製作系爭複核報告;又系爭規格書第8條第2項、第3項約定:「 若外部複核報告內容不符合主管機關要求(如主管機關認為複核精算人員對精算技術、模型認知不足或精算數值有誤),致本公司(即被上訴人)遭受主管機關罰款或其他處分(如主管機關要求本公司委託其他專業機構重出報告或次年起增加外部複核頻率等情事),該罰款除應由得標廠商(即上訴人)支付外,本公司並得要求解除或終止契約,得標廠商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得標廠商因履行本案相關事務時,有故意或過失行為,其所產生之損害,對於本公司應負賠償之責。如因可歸責於得標廠商之事由,而不履行本案之相關約定,或其所提供之服務品質未達主管機關或本公司之要求且經本公司以書面提出後仍未有改善,或其他履約瑕疵之情事,本公司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其責任及費用,均由得標廠商負擔,本公司並得解除或終止契約,及向得標廠商請求損害賠償,本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25頁),是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複核報告之內容、品質需符合、達到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之要求,其給付始符債之本旨。又系爭複核報告經金管會認定有未確實執行實地查核,並對精算簽證相關規定未盡瞭解之缺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之㈡)。上訴人則否認其製作系爭複合報告有前開缺失及其具有可歸責性。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製作系爭複核報告是否須執行實地查核,始符債之本旨?執行實地查核之方式為何? ⒈上訴人稱相關法令均未明定其製作系爭複合報告須進行實地查核。則關於執行實地查核之依據,分述如下: ⑴依精算實務處理原則第二章「複核作業目的與精神」後段規定:「複核作業並非要完全複制或產出精算簽證報告上的數據,而是要確保簽證精算人員於其可掌控之權責範圍內沒有產生重大遺漏或疏失,或獨立操縱測試結果等,且已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一般精算原理原則及實務作法。」;第三章「複核原則」規定:「複核精算人員進行複核作業時,最重要的目的係檢視並評論簽證精算人員所提出的精算意見是否合理。…」;第四章「複核責任」第五項規定:「複核制度目的並非要複核精算人員重新計算、完全複制或產出精算簽證報告上的數據。因此只要複核精算人員確認簽證精算人員(1)所使用的程序及控制足以避免錯誤;(2)於可掌控的權責範圍內沒有產生重大遺漏或疏失,則外部複核精算人員並不需要獨立的詳細計算,亦無須驗證資料。」;第五章「複核作業」之第三節「考量事項」第一項規定:「進行複核作業時,複核精算人員應考量下列事項:複核精算人員不一定 需 要驗證簽證精算人員所使用之資料 ,但必須判斷簽證精 算人員所使用資料之合理性。判斷時應考量簽證精算人員 :1.所使用資料之來源;2.取得資料之程序及控制是否足 以避免錯誤;3.是否驗證所使用之資料,且該驗證之有效 性。 」等(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據上可知,複核作業之目的是要確保簽證精算人員之簽證精算報告沒有產生重大遺漏或疏失,且已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一般精算原理原則及實務作法。金管會亦於108年7月3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801097680號函覆本院:「…外部複核精算人員執行複核作業主要係檢核簽證精算人員執行簽證作業之資料輸入、資料計算及資料產出所使用程序及內控是否足以避免錯誤,其與簽證精算人員應確認簽證內容正確性(如確認公司實際提存之各種準備金是否正確及具適足)之工作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申言之,複核精算人員在進行複核作業時,所使用之複核方式必須能夠確認簽證精算人員所使用的程序及控制確實足以避免錯誤,且於可掌控的權責範圍內沒有產生重大遺漏或疏失,方能達到複核作業之目的。 ⑵金管會於107年4月16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701058040號函覆原 審:「精算簽證作業涉及高度專業且具複雜度,尤其是壽險業務,因多為長年期保單,進行有效契約法定準備金查核程序及準備金適足性評估等需有一套完整的作業流程、模型設定各項假設及相關作業底稿,並由簽證精算人員依精算專業獨立客觀評估當時公司實際經營狀況及外在環境狀況,執行相關查核及評估分析作業後將摘要過程及專業評估結果製作成精算簽證報告,而複核作業則係確保簽證精算人員簽證過程是否符合相關法令、一般精算實務處理原則或標準、簽證引用資料評估過程與計算方式以及各項假設之合理性與適切性,以了解簽證精算人員提具精算意見之合理性及適切性後,再提出複核專業推論與結果以及具體建議,故執行複核作業若僅檢視受複核對象之精算簽證報告及附件,尚無法 達 成複核精算簽證報告目的,仍需透過不定期與受複核公 司 進行訪談或額外請其提供複核有關資料或相關工作底稿 等 實地查核方式進行瞭解,以於執行複核作業時能充分掌 握 資訊做出合理判斷及提供複核專業推論及具體建議意見 , 以達提升及改善精算簽證報告品質及可信度。」、「依 據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規定 略 以,第九條規定外部複核精算人員應依保險法令及相關 精 算實務處理原則,辦理複核業務;第十條規定保險業董 ( 理)事會應授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於業務執行範圍內,得 要求保險業之簽證精算人員及相關人員提供其複核業務有 關之正確資料或文件,並回答相關問題。雖本會現行複核作業相關法令中未有外部複核精算人員需進行實地查核之文字,但依上開第十條之意旨,保險業或簽證精算人員除提 供精算簽證報告外,尚包含提供其他資料或文件供外部複 核精算人員執行複核作業使用。故索取其他資料或文件等 方式為基本執行複核作業之實地查核作法。」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 ⑶據上所述,依前揭精算實務處理原則規定及系爭管理辦法第9 、10條規定,複核精算人員為檢核確認簽證精算人員執行簽證作業之資料輸入、資料計算及資料產出等所使用程序及內控是否足以避免錯誤,即有透過向受複核公司索取複核有關資料或相關工作底稿等實地查核方式進行瞭解之必要,方能達成複核作業之目的。 ⒉關於執行實地查核之方式 ⑴證人羅燕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任職於金管會保險局財務監理組一科科長,系爭複核報告之審查是委外獨立機構協助辦理,外部覆核機構初步審視後,會向保險局提出晤談之建議名單,以向辦理精算報告複核的人員,確認疑慮的地方。實地查核確實與否,要看被上訴人提供資料有無完整確實,完整的實地核查應該要包括面對面溝通,到現場看整個資料的輸入電腦,如何計算,如何產出,以及公司內部的控制可以確保準備金提存,符合法令規定及精算實務處理準則。實地查核的相關法令是精算的實務,一定是要作訪談、溝通,才能瞭解內容。金管會推外部複核制度,主要是未來要取代現行的委外覆閱作業,二者差距在於外部複核可以實際到公司去檢查,取得所需要的文件,所以實地查核是金管會非常關心的議題。精算實務處理原則第四章第五項的前提是複核人員要能夠確定他所使用的方法,簽證報告可以正確的計算,並符合法令規定,才可以不用去現場看。複核主要就是要看簽證報告的內容是不是符合法令規定、精算處理原則,要確認簽證報告所適用的假設、資料是否妥適,瞭解之後才可以知道精算人員所提出的意見是否合理及精確,再來提出自己的看法,所以這種作業過程就是要實地查核才能瞭解簽證精算報告,做出複核報告的結論與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147、152、153頁),是複核精算人員為能確認簽證精算 人員所使用的程序及控制確實足以避免錯誤,且於可掌控的權責範圍內沒有產生重大遺漏或疏失,即須瞭解簽證精算人員執行簽證作業之資料輸入、資料計算及資料產出所使用程序及內控,因此,完整的實地核查方式應該要包括面對面溝通,到現場看整個資料的輸入電腦,如何計算,如何產出,以及公司內部的控制可以確保準備金提存,符合法令規定及精算實務處理準則。從而,複核精算人員要能夠確定他所使用的方法,足以確認簽證精算報告可以正確的計算,並符合法令規定,才可以不用去現場看,否則即應執行完整確實之實地核查方式,以確認能達到複核作業之目的,方符債之本旨。 ⑵依精算實務處理原則第四章「複核責任」第三項規定:「複核精算人員應要求委任保險公司提供簽證精算報告及其附件、製作簽證精算報告之相關工作底稿或資料等,且須以電子檔案形式提供,但無電子檔案者,可提供書面資料。若簽證精算人員所提供上述之資訊不足支持複核報告結論,則應要求簽證精算人員額外提供其他相關佐證資料,以利於複核作業之進行。」(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準此,複核精算人員為進行複核作業,得要求簽證精算人員提供所需相關佐證資料。上訴人辯稱依前開規定,複核精算人員執行實地查核之方法,僅須要求委任保險公司提供相關資料之電子檔案,非如證人羅燕玲所稱,須到現場看整個資料的輸入電腦,如何計算,如何產出云云。惟依據前揭精算實務處理原則第四章「複核責任」第五項、第五章第三節第一項規定, 複核 精算人員所使用之複核方式必須能夠確認簽證精算人員所使用的程序及控制確實足以避免錯誤等,已如前述,而要確認簽證精算人員所使用的程序及控制確實足以避免錯誤,常須完整之實地查核方式,方能達到目的,準此,足認精算實務處理原則第四章第三項規定,僅係複核作業方式之一,並非唯一之方式,因此,上訴人前開所辯,即非可取。 ㈡上訴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製作系爭複核報告?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複核報告經金管會認定有未確實執行實地查核,並對精算簽證相關規定未盡瞭解之缺失,不合債之本旨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⒈上訴人有無確實執行實地查核? ⑴證人即實際製作系爭複核報告之曾崇育於本院證稱:「(問:你在製作系爭報告時,有無到被上訴人公司看整個資料的輸入電腦,如何計算,如何產出,這個程序以及公司內部的控制,如何可以確保準備金提存,符合法令規定及精算實務處理準則?)沒有到公司,我們透過電話、書面及電子郵件溝通,而且有工作底稿…」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足認 證人曾崇育確實未執行前述之完整執行實地查核方式。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其執行實地查核之方法,即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評價日之年底公司提存準備金之工作底稿等資料之電子檔案之電子郵件及詢問被上訴人關於健康險罹病率差異原因等問題(見原審卷第98至99、116至117、167至183頁),未見有何足以確認簽證精算人員使用的程序及控制確實足以避免錯誤之行為,且系爭複核報告及工作底稿(見原審卷第193至195頁,本院卷第195至241頁),亦僅記載複核人員使用檢視書面文件之方式,亦未見有「確認」簽證精算人員使用的程序及控制確實足以避免錯誤之行為。 ⑵金管會於108年7月3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801097680號函覆本院:「(二)本會保險局收受受複核公司函報104年度複核 報告後,係採委託外部獨立專業機構並由其籌組覆閱小組辦理該等報告覆閱作業,覆閱過程包含晤談保險公司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透過面對面溝通方式瞭解與釐清問題後,由覆閱小組提供覆閱結論與意見,本會再據以發函予保險公司 。本案經查本會保險局依覆閱小組意見邀請臺銀人壽及其外部複核精算人員曾崇育君,會中已充分溝通並確認外部複核人員有未進行實地查核,且受限複核作業時間,未能與簽證精算人員進行完整溝通與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羅燕玲證稱:因為有委託外部獨立機構,所以當天有詢問並與複核精算人員溝通確認,確認結果就是沒有確實的執行實地查核,方法就是與其他複核報告有差距,而且在晤談過程中外部的複核精算人員無法明確的說出複核的程序及公司實際上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大致相符 ,亦與證人曾崇育前開證述情節、前開電子郵件及系爭複核報告與工作底稿所顯示之內容大致相符,自堪採信。因此,金管會認定系爭複核報告有未確實執行實地查核之缺失,並無上訴人所謂事實認定錯誤之違誤。 ⑶綜上,堪認上訴人確實未遵循前揭精算實務處理原則第四章「複核責任」第五項、第五章第三節第一項等規定,完整或確實的執行實地查核方式,以確認簽證精算人員所使用的程序及控制確實足以避免錯誤,致系爭複核報告品質未達主管機關要求,而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事。 ⒉上訴人對精算簽證相關規定是否未盡瞭解? ⑴查精算實務處理原則第五章第三節第三項規定:「複核精算人員『必須』判斷簽證精算人員所使用假設之合理性。判斷時 應考量:1.簽證精算人員使用之假設是否符合相關法令;2.簽證精算人員使用之假設是否符合一般精算原理原則或當時精算實務;3.必要時得考量簽證精算人員使用之假設是否為內部經驗、產業經驗、外部研究所支持,或是簽證精算人員之專業及主觀判斷。」(見原審卷第60頁),據此,系爭複核報告應判斷被上訴人之簽證精算報告中簽證精算人員所使用假設之合理性。 ⑵金管會於108年9月4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80133325號函覆本院 關於上訴人之外部複核精算人員有對精算簽證相關法令及精算實務未確實暸解之情事,係指系爭複核報告所載「各種準備金核算情形」項下之(3)複核精算人員建議事項:「責任 準備金核算」「關於利率變動型商品的動態解約率假設,簽證報告內容指稱由於台灣壽險業無經驗可循,因此其動態解約模型係參考美國紐約州監理法規第126條中關於動態解約 模型之說明範例及參數。對此本人建議,前述模型之參數(包括A、B及C)之預設數值的合理性,簽證報告宜予說明。 」部分(見原審卷第197頁)。覆閱小組之意見為:「責任 準備金核算」「外部複核人員對於動態解約率假設未深入了解,建議應分析公司所採假設合理性後,方提出具體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9頁);證人羅燕玲亦證稱:利率變動型商品的動態解約率假設部分,複核精算人員沒有深入了解這個假設的合理性,而導致沒有辦法提出具體的建議事項,所以是建議應該分析公司採用假設的合理性後,提出具體的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3頁),互核相符。且觀諸系爭複核報告關於利率變動型商品的動態解約率假設部分,確實未判斷該假設之合理性,即直接提出建議,而不符合精算實務處理原則第五章第三節第三項規定。因此,金管會認定上訴人之外部複核精算人員對精算簽證相關法令及精算實務未確實暸解,自無上訴人所謂未查明事實致生誤解之情事。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複核報告有未確實執行實地查核,並對精算簽證相關規定未盡瞭解之缺失乙情,足堪採信,因此,系爭複核報告之品質未達金管會之要求,確實不合債之本旨。 ㈢金管會要求被上訴人繼續進行105年度複核作業,與系爭複核 報告未進行實地查核等缺失,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104年6月10日修正發佈之系爭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保險業應就最近一年度之簽證報告依主管機關指定日期及複核項目向主管機關提出複核報告,其複核條件、時點及頻率規定如下:最近二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二百者,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起每年進行複核作業。最近二年度資本適足率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之人身保險業,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起每三年進行複核作業。」。又被上人於104年及105年上半年度之資本適足率均達200%以上,此有保險業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103頁)。是依據前開 規定,若系爭複核報告符合主管機關要求而無瑕疵,被上訴人依法無須於105年度繼續進行外部複核作業。 ⑵查系爭複核報告經被上訴人報送予主管機關即金管會審核後,遭金管會以106年1月23日金管保財字第10602500201號函 通知被上訴人:「旨揭複核報告經本會保險局委外覆閱後發現有,所委任之外部複核精算人員僅檢視貴公司精算簽證報告即進行複核作業,並未確實執行實地查核,以及對精算簽證相關規定未盡瞭解等缺失,該等作法與本會推動複核機制欲達目的不同,為督促確實執行複核作業,請貴公司105 年度繼續進行複核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107年7月25日金管保財字第10701134990號函再重複前開函文所示 意旨,並敘明:「…本會於104年8月31日函示各保險業首次 辦理複核作業之時點,其中臺銀人壽係105年開始進行複核 作業(複核104年度精算簽證報告)。後公司則係配合本會 上開106年1月23日函要求於106年辦理複核105年度精算簽證報告。關於該公司106年度及107年度之精算簽證報 告是否 需辦理複核作業一節,因該公司105年底資本適足率有低於 法定下限(200%)之情事,依『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 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106年度及1 07年度均需進行複核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金 管會108年7月3日函覆再度重申:「…至於旨揭複核報告…主 要缺失為未執行實地查核及對簽證精算報告之相關法令及精算實務未能確實瞭解等,以致未能符合本會推動外部複核機制之目的,故本會據以要求臺銀人壽於105年度繼續執行複 核作業,督促公司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以上足認因系爭複核報告有前述2項缺失,品質未達金管會之要 求,金管會才因此要求被上訴人續辦105年度外部複核作業 ,而被上訴人於105年年底資本適足率低於200%,依法係106年度及107年度需進行複核作業,並非105年度之外部複核作業。 ⑶上訴人辯稱保險法及系爭管理辦法,均無以複核報告未進行實地查核或具有其他瑕疵,作為保險公司次年須繼續辦理複核作業之事由,金管會要求被上訴人就105年度精算簽證報 告繼續進行複核作業,實無法律上之依據云云。惟按系爭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基於個別保險業之簽證報告品質、各種準備金提存之法令遵循及業務分布狀況,得調整前項複核時點及複核頻率,並得視需要另行指定應進行複核之年度及複核項目。」,因此,系爭複核報告有前述2 項缺失,被上訴人之簽證報告品質即有疑慮,而無從確保其品質,金管會得依據前開規定,調整前揭系爭管理辦法第7 條第1項所規定之複核時點及複核頻率。從而,上訴人辯稱 金管會要求被上訴人繼續進行105年度複核作業,無法令依 據云云,殊無可取。 ⑷綜上,金管會要求被上訴人繼續進行105年度複核作業,與系 爭複核報告有前述2項缺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洵 堪認定。 ㈣系爭複核報告經金管會認定有未確實執行實地查核之缺失,係可歸責於何人所致? 上訴人辯稱系爭複核報告並無欠缺一般品質或效用,金管會認定系爭複核報告有前述2項缺失,係因認定事實有誤,及 錯誤之法律解釋所致,且要求被上訴人就105年度精算簽證 報告繼續進行複核作業,無法律上之依據,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但卻未自行或偕同其向金管會澄明上述事實,亦未循法定程序就金管會上述違法不當之處分尋求救濟,致須於次年度繼續辦理複核作業,其自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惟查,金管會並無認定事實錯誤及錯誤適用法律之情事,已如前述,且系爭複核報告有前述2項缺失,係因上訴人未依前揭精算 實務處理原則等相關規範製作系爭複核報告所致,自具有可歸責事由,亦如前述,因此,上訴人前開所辯,即非有據。㈤被上訴人依系爭規格書第8條第2項、第3項、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65,300元本息,有無理由? 查系爭複核報告有前述2項缺失,其品質未達金管會之要求 ,被上訴人因此經金管會處分續作105年複核作業,而無法 補正瑕疵,且上訴人就該等缺失具有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因此委由安侯企管公司製作105年複核報告,而支付190萬元,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規格書第8條第3項約定,主張於扣除其應給付上訴人剩餘價金289,800 元、履約保證金144,900元後,請求上訴人賠償尚應給付其所受損害1,465,300 元(計算式:1,900,000-289,800-144,900=1,465,3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6日(於106年12 月15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依系爭規格書第8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27條規定,基 於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㈥上訴人剩餘價金289,800元、履約保證金144,900元請求權,既經被上訴人以前述賠償債權為抵銷而消滅,則上訴人依系爭需求規格書第7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34,700元本息,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規格書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65,300元,及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依系爭需求規格書第7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434,700元,暨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