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45號上 訴 人 秦志鈞 秦志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江寶玉 上 訴 人 秦義明 被 上訴 人 孟華齡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9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 12月1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約定賠償240 萬元,因其無法賠償,依同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50萬元,於原審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149萬9,900元本息 之判決,原審認上訴人應平均分擔100萬元及240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嗣於本院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約定之240萬元包含上訴人應返還之價金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78頁),就價金部分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約定請求,就違約金 部分亦改依該約定為請求,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共240萬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12月10日間透過訴外人信福不動 產經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信福公司)居間仲介,以2,650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並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書。伊於簽約當日給付上訴人面額40萬元之支票乙紙並兌現,104年12月22日將其餘簽約款260萬元匯入訴外人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價金履約保證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履保專戶),104年12月22日、105年1月6日自履保專戶各撥款30萬元予上訴人,105年1月8日匯入用印款400萬,合計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其餘600萬元存於履保專戶。嗣系爭房地遭訴外人楊國昌於104年12月24日聲請查封,上訴人 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遂於105年1月18日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105年2月23日前解除上開查封登記,105年2月2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由履保專戶清償上訴人對楊國昌及訴外人許景峰之債務。惟系爭房地於105年2月23日仍未解封,伊於105年2月24日寄發律師函通知上訴人如未於105年2月29日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即以該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業於105年3月1日解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0萬元,其中100萬元部分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擇一有利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超過113萬3,300元本息而未據聲明不服部分,及減縮聲明以外部分,均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第一期簽約款300萬 元、第二期用印款400萬元、第三期完稅款450萬元,伊於被上訴人先將第一期至第三期款匯入履保專戶後,始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系爭協議書第2條關於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由履保專戶清償伊債務 之約定,並未免除被上訴人上開義務,伊於被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履保專戶前,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265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又伊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不知系爭房地遭楊國昌聲請查封,知悉後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予時間處理到105年2月29日,經伊與楊國昌協商後,楊國昌同意於給付70萬元後解封,並聲請暫緩執行。被上訴人本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於105年1月31日前將所有價金匯入履保專戶,詎其於105年1月14 日在「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下稱系爭撥款同意書)上偽造其簽名,將履保專戶之600萬元匯予訴外人 即代書陳敏卿,復未依約將價金匯入履保專戶,致伊無法清償對楊國昌、許景峰之債務,系爭房地因而遭法院拍賣,此為被上訴人違約不買,伊無違約事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爰以108年2月12日上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上訴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將上開款項匯入履保專戶,否則即為對 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履保專戶之600 萬元已由被上訴人取走,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卻高達240萬元,高於解除契約時應返還之定金,系爭協議書 第3條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另被上訴人自104年12月10日簽約後,拖延給付價金 ,至系爭房地於106年10月間遭拍賣,期間長達22個月,伊 受有二胎利息550萬元、農會利息66萬元計616萬元之損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為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13萬3,300元,及均自 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減縮起訴聲明為僅請求240萬元 本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144頁): ㈠、上訴人於104年12月10日以2,6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第一期簽約款300萬元、 第二期用印款400萬元、第三期完稅款450萬元、第四期尾款1,500萬元。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給付上訴人面額40萬元之 支票乙紙並兌現,104年12月22日將其餘簽約款260萬元匯入履保專戶,並於104年12月22日、105年1月6日自履保專戶各撥款30萬元予上訴人,105年1月8日將用印款400萬元匯入履保專戶,合計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履保專戶餘款600萬元於105年1月14日匯予陳敏卿(見原審卷第17-34、157頁)。 ㈡、楊國昌執原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573號本票裁定(面額600萬元)為執行名義對系爭房地進行查封,兩造於105年1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105年2月23日前解除上開查封登記,105年2月2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履保專戶款項清償上訴人對楊國昌、許景峰之債務。惟系爭房地於105年2月23日仍未解封,被上訴人於105 年2月24日寄發律師函通知上訴人如未於105年2月29日前履 約,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上訴人於105年2月25日收受(見原審卷第35-43頁)。 ㈢、被上訴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告訴上訴人涉犯詐欺,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2918、 105年度偵字第3593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其聲請(見原審卷第123-131、171 -177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 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0萬元,其中100萬元部分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為請求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合法解除?㈡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㈢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合法解除?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條第2項及附件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申請書(下稱履保申請書)第3條第1項關於第一期至第三期價金付款方式、期限之約定為: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應給付第一期簽約款300萬元。上訴人於104年12月18日備齊過戶文件、印章交陳敏卿收執後,被上訴人應將第二期用印款400萬 元匯入履保專戶。土地增值稅、契稅單核下後,被上訴人經陳敏卿通知日起3個工作日內,應將第三期完稅款450萬元匯入履保專戶,買賣雙方同時繳納各應負擔之稅費,繳稅後稅單收據交付陳敏卿辦理產權移轉作業,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履保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20、27頁)。被上訴人於 簽約當日給付上訴人面額40萬元之支票乙紙並兌現,104年 12月22日將其餘簽約款260萬元匯入履保專戶,並於104年12月22日、105年1月6日自履保專戶各撥款30萬元予上訴人, 105年1月8日將用印款400萬元匯入履保專戶,合計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其餘600萬元則存於履保專戶(見不爭執事項㈠),是被上訴人應於陳敏卿通知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第三 期完稅款匯入履保專戶,上訴人則應於完稅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⒉依證人陳敏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為伊代為辦理,簽約後有去申請稅單,土地增值稅、契稅都已申請好,但105年1月10日左右接到秦義明電話通知系爭房地被另一組債權人查封,無法過戶,伊請兩造及仲介到被上訴人之公司即鴻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祥公司)協調查封事宜,約1、2日後,秦義明、秦志澄、秦江寶玉、被上訴人之合夥人林振祥,及仲介許大村、呂佩昀、陳月芬、劉原宏等人都有到,秦義明他們希望給一些時間解決,秦義明的兒子說要去跟舅舅借錢解決這件事,如果解決不成,願意用已收的價金加倍賠償,當天只有口頭講,沒有簽書面。因為專戶的錢領出來要雙方簽名,伊之前有碰過對方避不見面,無法領出專戶的錢,要等到訴訟之後才能領的案例,所以伊在第一次兩造到鴻祥公司當天,就請雙方在撥款同意書上簽名,讓伊先把專戶裡的錢領出來,105年1月18日才簽書面即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4-86頁),參以系爭協議 書第2條約定:「今乙方(即上訴人)來電提出因不動產遭 到查封登記無法移轉,希望甲方(即被上訴人)給予時間解決,今雙方協議將專戶內剩餘600萬元正暫存於第三人代書 保管,如將來解約,由保管代書匯還予甲方。乙方願負責於105年2月23日前負責解封,並確認債務總額,由買方2月29 日移轉完成時,由專戶清償楊國昌及許景峰,並交屋交地予甲方。」(見原審卷第35頁),可知陳敏卿雖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已代為申請核定契稅稅額,惟因105年1月10日接獲秦義明通知系爭房地遭查封無法過戶,立即通知兩造及仲介於1、2日後前往鴻祥公司協調,上訴人請求給予時間解決查封事宜,承諾如無法解決,願按已收價金加倍賠償,並同意由陳敏卿保管履保專戶之600萬元,而於撥款同意書簽名 用印,陳敏卿即於105年1月14日將履保專戶之600萬元匯出 代為保管,兩造再於105年1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105年2月23日前解除查封登記,被上訴人則應於上訴人105年2月2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即以履保專戶款項清償對楊國昌、許景峰之債務等,堪認兩造已於105年1月18日合意將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陳敏卿通知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第三期完稅款匯 入履保專戶,及上訴人應於完稅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給付時間,均展延至105年2月29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負於同日將第一期至第三期款(除秦義明已實際領取之100萬元外)匯入履保 專戶,以之清償上訴人對楊國昌、許景峰所負債務之義務。⒊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未免除被上訴人應於上訴 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前,先將第一期至第三期款匯入履保專戶之義務,其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不安抗辯,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之當事人,如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在未提出自己之給付前,不得要求對方先為履行,此觀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協議書第2條載明「買方2月29日移轉完成時,由專戶清償楊國昌及許景峰 ,並交屋交地予甲方。」,已明確表示應由上訴人先「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始以履保專戶之款項清償上訴人之債務,況被上訴人於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前,實無同意先為上訴人清償債務之可能。依此,上訴人自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其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不得要求被上訴人先為履行,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自無足採。又按民法第265條之規定,乃予先為給付義 務人以不安之抗辯權,此項抗辯權,係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惟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尚由陳敏卿保管被上訴人前給付之600萬元, 上訴人復未敘明被上訴人之財產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有何顯形減少之情,其主張得為不安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亦屬無稽。 ⒋上訴人另主張:楊國昌已同意於上訴人給付70萬元後解封,被上訴人本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於105年1月31日 前將所有價金匯入履保專戶以清償債務,被上訴人竟於系爭撥款同意書上偽造其簽名,將履保專戶之600萬元匯予代書 陳敏卿,致其無法清償債務,而不能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屬被上訴人違約云云。惟查: ⑴、證人楊國昌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查封系爭房地後,仲介劉運閎有出面要求先撤銷查封讓他們順利買賣,所餘款項再還伊,但伊不可能接受這種條件,一定要看到錢才願意撤封,不可能先答應撤封,再等秦家把錢拿來清償。當時是訴外人秦雅楨、秦江寶玉出面向伊借款,積欠600萬元未 清償,之後秦雅楨有告知要跟舅舅借錢還款後撤銷查封,伊說如果真的有錢返還給伊是可以的,但後來伊都沒有看到錢,口頭上所說的伊無法相信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 )。依此觀之,楊國昌自始即要求上訴人及秦雅楨、秦江寶玉現實提出金錢清償600萬元債務,方同意撤銷系爭房 地查封登記,並未承諾給付70萬元即同意解封;且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並無被上訴人應於105年1月31日前為全部 給付之約定,系爭協議書更明確記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有於同日將第一期至第三期款(除秦義明已實際領取之100萬元外)匯入履保專 戶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31日前即應將所有價金匯入履保專戶,自屬無稽。 ⑵、證人陳敏卿前已證稱:600萬元之撥款同意書係105年1月 10日後1、2日,兩造第一次到鴻祥公司協商當天當場簽名等語(見前述⒉),並稱:三次撥款同意書都是秦義明簽名或蓋章,並非秦江寶玉代簽,秦義明一個人簽或蓋即可,筆跡不對的話,安新公司不會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堪認系爭撥款同意書「立協議書人」下「賣方 簽章」後方之「秦義明」簽名(見本院卷第127頁)應係 秦義明親簽。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載明「今雙方協議將專 戶內剩餘600萬元正暫存於第三人代書保管,如將來解約 ,由保管代書匯還予甲方。」等語,是上訴人至遲於105 年1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已知悉履保專戶內之價 金600萬元已匯出由陳敏卿保管之情,其卻未為任何爭執 ,仍簽訂系爭協議書,亦與常情有違。再參以秦義明於本院稱:伊未簽撥款同意書,陳敏卿叫伊太太(即秦江寶玉)領回去,父子三人均不知情,秦江寶玉則稱:撥款同意書係伊簽名,來不及跟上訴人商量,陳敏卿說伊是秦義明的太太,可以作主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均稱係秦江寶玉代簽,無論所述是否實情,均可證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4日在撥款同意書上偽造其簽名云云,應屬虛構。 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違反上揭協議時,乙方願賠償甲方240萬元 正、雙方解約。」(見原審卷第37頁),是上訴人如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105年2月23日前解除查封登記,並 於105年2月2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應賠償違約金240萬元,被上訴人並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權。 查上訴人未依約於105年2月23日前解除系爭房地查封登記,已屬給付遲延,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4日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載明:「茲委請貴大律師就上開情事,行文函請秦義明、秦志鈞、秦志澄依照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內容辦理,於105 年2月29日前未依約定辦理完成,即以本函解除買賣契約, 並請求違約處罰及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催告上訴人於105年2月29日前解除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以該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係附有以上訴人未於105年2月29日前解封並完成移轉登記為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未依限履行,被上訴人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停止條件之成就而發生效力,是系爭買賣契約於105年3月1日自已合法解除。 ㈡、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陳敏卿前開言可知,上訴人於105年1月10日後1、2日在鴻祥公司與被上訴人協商時,表明如無法解決系爭房地遭查封之問題,願按已收價金加倍賠償;證人林振祥亦於本院到庭結證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約定上訴人應賠償之240萬元,係包含上訴人本應返還之100萬元,100萬罰100萬, 40萬元則為伊支出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準此,上訴人未於105年2月23日前解除系爭房地查封登記,復未於105年2月29日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0萬元,即屬有據,且此金額扣除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價金100萬元 後,違約金僅140萬元,與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審酌 違約時願按已收價金加倍賠償之數額相近,難謂有何過高之情事,上訴人自應該受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其未舉證該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8日給付第二期用印款後, 始於105年1月10日知悉系爭房地遭查封登記,其雖同意上訴人延至105年2月23日前解封,105年2月29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仍未能使楊國昌同意解封,無法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被上訴人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遂遭拍賣,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約情事,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為抵銷抗辯云云, 自屬無據。 ㈣、從而,上訴人未於105年2月23日前解除系爭房地查封登記,復未於105年2月29日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於105年3月1日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依系 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0萬元,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及賠償違約金,均屬金錢給付,契約並無連帶之明示,法律亦無特別規定,應屬可分之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平均分擔,自無不合,是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又被上訴人就返還價金100萬元 部分,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審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請求上訴人為給 付,該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5月17日送達上訴人(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5、61、65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8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約定請求上訴 人各給付80萬元,及均自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諭知原判決所命給付減縮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蘇意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