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欣華陽工程有限公司、王勝弘、周慶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欣華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弘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上 訴 人 周慶華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林芝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店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周慶華並為反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周慶華給付上訴人欣華陽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上訴人欣華陽工程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周慶華逾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各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欣華陽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周慶華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周慶華追加之反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本訴部分由上訴人欣華陽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反訴部分由上訴人周慶華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上訴人欣華陽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欣華陽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欣華陽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上訴人周慶華負擔;關於上訴人周慶華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周慶華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上訴人欣華陽工程有限公司負擔。追加反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周慶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欣華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勝弘,嗣於民國110年3月9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自同日 解散並選任王勝弘為清算人(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48頁),迄今尚未清算完結,並據王勝弘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63至46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 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 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 、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周慶華(下稱 被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係就原判決本、反訴不利部分全部不服,均聲明廢棄改判(見本院卷一第67頁),嗣於本院減縮反訴部分之上訴聲明,僅就原判決反訴駁回其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729,699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亦 即原判決反訴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為736,335元,被上訴人 就此為一部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54頁),核屬上訴聲明之 減縮,應予准許(減縮上訴聲明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三、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院陳明伊就反訴部分追加如附表二所示之請求權基礎(即附表二中各項「周慶華原審請求」欄中關於請求權基礎記載「上訴追加」並劃黑色底線部分),且伊反訴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總金額合計應為1,468,520元本息,經扣除伊尚未給 付之工程尾款286,000元後,乃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1,182,520元本息,伊現就反訴部分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286,000元,及自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54頁)。經核被上訴人所 追加之請求權基礎及金額,與原反訴之請求均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衍生相關瑕疵修補、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上訴人就此雖均表示不同意追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377頁、本院卷二第355頁),揆諸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16日簽立裝潢修繕工程承攬合約暨保固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以總價84萬元承攬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及6樓頂(下分 別稱6樓、7樓)房屋之裝潢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兩造合意追加如附表一所示、價值為164,900元之工程項目 ,而就追加工程部分雖未另行簽立書面協議,惟被上訴人均有於現場監工,倘伊施作工項超過原約定範圍,被上訴人自能當場提出異議,然迄至伊將系爭工程及追加工項均施作完畢為止,被上訴人從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亦得擬制合意視為允與報酬。詎被上訴人尚欠伊450,900元未付(含系爭工 程尾款286,000元及追加工程款164,900元),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9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6,000元 ,及自10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164,900元本息部分),兩造係就其不利部 分各自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164,900元,及自10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於被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並未全部完工,且已完工部分亦有瑕疵、偷工減料等情事,自無權請求伊給付尾款;至於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本屬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施作範圍,其工程款已包含於原估價之範圍內,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事後追加工程項目可言;且系爭合約已約定如有增減工程範圍者,應另議金額,並由兩造以書面簽認後始為施工,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追加工程估價單未經伊簽認,亦不能證明有合意追加工程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反訴主張: ⒈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一所示之67項瑕疵,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應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合計為451,264元。 ⒉上訴人未依約施作原估價單已記載之TOTO衛浴、乾溼分離玻璃、實木門框及6樓餐廳配電暨明、暗管線水電等工程項目 (詳如附表二、二所示),總計應扣減未施作工項之金額為28,200元。 ⒊上訴人就八吋磚、白鐵PC採光罩之工項施作面積、數量與原估價單相較之下為不足,致伊分別溢付12,087元、10,880元之工程款(詳如附表二、三所示),應退還溢付工程款合計22,967元。 ⒋上訴人就6樓浴室地面高度施作有高低差之錯誤,且施工過程 致伊5樓房屋漏水、燈具及廚具損壞;又上訴人施工之瑕疵 致伊6、7樓部分工項需拆除重作,且損壞伊置於6、7樓之花盆共27具,伊更曾代墊磁磚材料費(詳如附表二、四所示),上訴人應賠償伊合計615,619元之損害。 ⒌系爭工程合計有如附表二、一所示之67處瑕疵,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每1處按總工程款千 分之3計算之施作不當罰款168,840元(詳如附表二、五所示)。 ⒍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102年11月11日,惟上訴人 屆期未完工,算至伊於103年1月21日解除系爭合約為止,已遲延71日,且本件並無追加工程項目以致需展延工期之情事,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7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罰款59,640元(詳如附表二、六所示)。 ⒎上訴人就浴室5合1暖風機迴路線徑及油漆品牌部分未依原估價單之記載使用約定之材料,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按材料價金10倍計算之罰款共37,990元(詳如附表二、七所示)。 ⒏上訴人有上開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總工程款10%計算之補償84,000 元(詳如附表二、八所示)。 ⒐準此,上訴人應給付伊前述⒈至⒏合計1,468,520元,扣除伊尚 未給付之工程尾款286,000元後,尚有差額1,182,520元。於原審反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2,520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6,1 85元,及其中370,085元自103年12月13日(即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6,100元自104年4月8日(即民事補 充理由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之736,335元部分,僅就其中729,699元一部不服聲明上訴(亦即被上訴人於原審就5樓房屋損壞 修繕費用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89,050元,原審判決82,414元,敗訴之6,636元不予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77頁、卷二第413頁,此部分已告確定),另於本院為反訴之追加;上訴人 則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反訴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29,699元,及自10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為反訴追加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6,000元,及自108年10月8日(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0月7日為反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306、454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則以:伊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方更換材料,且伊否認有漏未施作、施工瑕疵、施工品質不良、偷工減料及毀損房屋花盆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亦未踐行定期催告伊修補之法定要件,自無權請求伊減少價金、賠償損害及給付違約金;又因兩造事後合意追加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致需展延工期,伊並無遲延完工;縱伊有違約情事,惟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於被上訴人於上訴審理期間始追加之請求權基礎及賠償金額,無論是否有理由,均未於原因發生或瑕疵發現後之1年間行使之,爰以時效抗辯而拒絕 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反訴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被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則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16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伊以總價84萬元承攬系爭6樓、7樓房屋之裝潢修繕工程,完工日期為102年11月11日,被上訴人尚有尾款286,000元未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6、23頁,該頁碼係指卷頁右上角所記載之號碼,以下提及原審卷時均同),並有系爭合約影本(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至4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四、本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尚應支付系爭工程之尾款286,000 元及追加工程款164,9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就系爭工程尾款而言: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自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係經兩造同意由原審依職權擇定適當之專業單位進行鑑定(見原審卷一第188頁),而原審乃囑託新北市室內設 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裝修公會)就系爭合約檢附之工程估價單(即原審卷一第118至119頁,下稱原估價單)所示工項是否均已施作完畢乙節予以鑑定,經裝修公會於104年10月7日派員至現場實際勘查後,認定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現況已由被上訴人使用中(見原審卷二第136頁),足見上 訴人已完成合於被上訴人基於入住使用目的之室內裝修工程,並將完成之裝修工作交由被上訴人受領使用,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負有給付約定報酬之義務,而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工程尚有286,000元尾款未付,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 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尾款,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施作工程有瑕疵、品質不良、偷工減料及損毀、遲延等情事,則屬其是否得依法另行請求上訴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問題(詳後述反訴部分),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約定之工程報酬。 ㈡就追加工程款而言: ⒈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後,又合意追加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追加款為164,900元,並提出追加工程估 價單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14頁)。惟上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開估價單並未經被上訴人於其上為任何簽認,僅屬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書,難以逕採;再參諸系爭合約第7 條已約定:「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得隨時增減,…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不同時,應由雙方另議金額,由雙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等語(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3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表 彰被上訴人同意追加工程之書面憑據,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達成任何追加工程之合意。 ⒉又本件於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上訴人僅有提出原估價單予被上訴人收執,而無任何圖說得以瞭解施工之具體細部項目(見本院卷二第78頁),以致本件無從參考圖說資料據以認 定上訴人是否確有施作原約定工程以外之工項;而原估價單就施工數量部分多籠統記載「1式」、「1組」等語,經本院曉諭上訴人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個追加工項逐一說明該項施作之具體內容究竟為何,並與原估價單對照說明該追加項目確實並非在原合約範圍內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8頁),然上訴人係答稱因辦公室遭逢火災,文件資料多已散失,並無其他補充及事證欲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185頁), 顯就其主張尚未盡完足之舉證及說明,本院自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證人王俊國、陳建男、林同貴、陳文勝、柯志源等5人均為上訴人之下包、合作廠商(見本院卷一 第428、431、455、458、482頁),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間估 價及簽立系爭合約之始末,自不能證明兩造間所約定之原施作範圍為何?是否果有追加工程之合意?追加工項為何?金額為何?是參酌兩造已有於工程增減時應另以書面簽認之特別約定(參系爭合約第7條),足見若無其他書面簽認者, 衡情應認上訴人係以84萬元統包系爭6、7樓房屋之裝修工程,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於系爭合約外另有合意追加工程項目之事實,且上訴人所指追加工項,亦屬系爭6、7樓房屋之整修、裝潢範圍,則被上訴人辯稱該等工項均在原約定施作範圍內,應為可採。而民法第491條第1項固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然此係就當事人已約定工作範圍,而未約定報酬之特別情況,擬制當事人之意思而已,倘當事人已就報酬預為約定,即無該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所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既屬系爭工程原應施作之範圍,自為系爭工程約定之報酬所涵蓋,該等工項核屬已有報酬之約定,尚無民法第491條第1項視為允與報酬規定之適用。準此,上訴人依追加工程之合意,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追加工程款164,900元,自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反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施作工程有瑕疵、品質不良、偷工減料及毀損、遲延等情事,應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反訴請求應減少67處瑕疵之報酬或賠償損害合計451 ,264元(細項詳如附表二、一所示),是否有理?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再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494 、495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經查: ⒈就附表二、一「㈠水電部分編號6、7、8、9、10」、「㈡泥作 部分編號3、6、9」、「㈢木作部分編號1至30」、「㈥不鏽鋼 雨棚及採光罩部分編號2、3、4、5、6、8、9」部分而言: 被上訴人就該等瑕疵是否已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乙節,均稱「並無證據提出供參」等語(見各該項目「周慶華上訴金額及理由」欄中所標示之卷宗頁碼),而上訴人既已否認被上訴人有定期催告修補該等瑕疵之事實,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合於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有以意思表示「定期催告」上訴人進行修補,是其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減少之報酬及 賠償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就附表二、一「㈠水電部分編號1、2、3、4、5」、「㈡泥作部 分編號5、8、10」、「㈣油漆部分編號1至3」、「㈤金屬鋁門 窗部分2、3、4、5」部分而言: 被上訴人就該等瑕疵雖均表示有以Line或電話催告上訴人修補等語(見各該項目「周慶華上訴金額及理由」欄中所標示之卷宗頁碼),然細觀被上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記錄,其固有向上訴人表達:「那你那個牆壁的洞也沒有先打阿」、「反正我就跟你提醒了嘛,有東西沒弄好就是要弄、做好嘛…這是你自己講的」「我是希望能多派一點人來,要不然真的會來不及阿」、「是你當初的那個泥作做的部分沒有合乎到我的規定,整個磁磚貼是凸出來的」、「然後鋁門窗的話他說因為天氣濕,所以他會有些地方沒有弄好,窗戶還沒有調整好,他說等天氣好的時候再來調整」、「你要知道我的外面全部都是抓在13、15公分,然後走到廁所那邊就突然跳高了,到廁所那邊的門檻是跳高的,跳高21公分…多了8公分出來」、「防水破是因為你們的工人弄破,不是 我弄破的,那是不是要補」、「排水孔沒有對到排水的位置,你說還要繼續貼下去嗎?」、「如果你廁所不降低的話,你大概有4個地方都要升高」、「反正你擦就對了,就擦水 性的(指油漆),我身體不能碰到油性的」、「請帶5.5電 線更換冷氣3.5電線」、「油漆師傅還沒到?請問幾點會來 ?你今天會來嗎?」、「現在浴室出現狀況,乾濕一字無邊框拉門沒辦法安裝,及廁所進出的門也有問題,明天請到現場,問題有跟泥作反應,也請他告知你」、「書房的窗架左右高度差2㎜請處理」、「你公司小工把防水層用破,請問要 怎麼處理」、「昨天貼磚沒來,你不是說晚上會再跟我聯絡,今天貼磚師傅又沒來」、「我這邊工程已經發生5次以上 嚴重拖延進度,天氣好不來做,別再找理由,打電話給你常常聯絡不上,我這邊出太陽,泥作修補還有幾處沒做好,品質很糟糕」、「三合一門,有凸出來,再往外推3公分」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31、232、233、235、240、241、242 、243、244、245、249、251、267、269、285頁),內容多僅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聯繫工程相關問題,惟均無任何有關被上訴人已限令何種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何種瑕疵之具體表述,實難認被上訴人已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尚不得逕行採取減少報酬、損害賠償之主張,是其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要難採認。 ⒊就附表二、一「㈡泥作部分編號4(6樓浴室廁所磁磚收邊條脫 落分離)」、「㈤金屬鋁門窗部分編號1(未依估價單使用鋁 門窗品牌正新898)」、「㈥不鏽鋼雨棚及採光罩部分編號7(有8塊不鏽鋼雨棚出現多處鏽斑)」部分而言: 被上訴人就該等瑕疵乃依序主張應減價或賠償損害各300元 、2,900元、2,000元,經原審參酌卷附鑑定報告後,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數減價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5、35、38頁)在案,而上訴人雖不服聲明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此部分同意依鑑定報告所示金額予以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295、299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有理, 應予認列。 ⒋就附表二、一「㈡泥作部分編號1(6樓浴室所施作地面高低落 差近9公分,另找打石師傅打除並重新施作浴室廁所防水) 」、「㈡泥作部分編號2(6樓浴室內四處牆壁立面傾斜)」部分而言: 上訴人就此瑕疵雖不爭執被上訴人已定期催告修補(見本院卷二第309頁),惟否認其所施作之工程存有浴室地面高低 落差之瑕疵(指泥作部分編號1),另就浴室牆壁立面傾斜 部分,僅願以鑑定結果補償(指泥作部分編號2,見本院卷 一第287頁)。經原審囑託之裝修公會到場鑑定後,認定該 等工項均已完成但有瑕疵,並建議分別減價2,000元、4,250元(浴室地面高低差及重作防水)、500元(牆壁立面傾斜 )(見原審卷二第159、163頁),爰審酌裝修公會乃根據系爭房屋於履勘時現況及承辦人依照專業經驗所認定之廠商合理報價,應無偏高或過低之虞,堪可採取,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瑕疵請求上訴人賠償浴室地面高低差損害6,250元(計 算式:2,000元+4,250元),及浴室牆壁立面傾斜減少報酬5 00元,均為有理,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其他廠商更換及修繕之報價單,涉及議價能力、施作數量、報價有效時間、材質型式等因素,均無足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⒌就附表二、一「㈡泥作部分編號7」、「㈥不鏽鋼雨棚及採光罩 部分編號1」而言: 被上訴人就「㈡泥作部分編號7」部分雖稱已以Line催告上訴 人修補瑕疵(見本院卷二第311、265頁),而該對話內容顯 示為:「明天有工班進場嗎?」、「第一、廁所跟倉庫中間,紅磚空隙多也很大。第二、木板別再拿來使用,又裂1塊 ,也少1塊。第三、室外機出口位子要讓我走上面還是下面 。還有些問題,什麼時間可以跟你討論?」、「加壓馬達要什麼型號,我需求是安靜跟同時3處用水不會忽大忽小」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65頁),顯為被上訴人詢問相關工程施 作問題而已,並無隻字提及限令上訴人應於何種相當期間修補何種瑕疵等事宜;至於被上訴人另就「㈥不鏽鋼雨棚及採光罩部分編號1」之瑕疵是否限期催告修補部分,已自承「 並無證據提出供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6頁),足見被 上訴人未曾踐行前述「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之程序,上訴人本不負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責任,惟其已於本院陳明此部分同意依鑑定報告所示金額予以賠償等語(分別為4,000元、3,000元,見原審卷二第159、162頁、本院卷一第287、297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有理,應予認列。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存有67項瑕疵,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或減少報酬之金額合計為18,950元(計算式:300元+2, 900元+2,000元+6,250元+500元+4,000元+3,000元)。 ㈡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未施作項目之價值合計28,200元,是否有理?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有衛浴TOTO未安裝、未施作乾溼分離玻璃、未施作實木門框、未施作水電之情事,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應予扣減工程款等語。然系爭合約第7條係約定:「工程增減:1.本工程範圍經雙方同意後得隨時增減。該增加部分應依合約單價計算增加款,減少部分依合約減價成交比例之90%計算減價。2.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不同時 ,應由雙方另議金額,由甲、乙雙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等語(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3頁),可見該約定僅就關於兩造於簽約後又合意追加或追減工程項目時所應遵循之加減帳處理方法,核與上訴人單方面漏未施作約定工項之情形有別,被上訴人自無從依該項約定請求扣減未施作項目之工程款。 ⒉又被上訴人雖於本院追加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等規定 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87、188、355、373頁)。惟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 被上訴人自陳係於103年1月21日以口頭向上訴人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王勝弘、沈銘仁解除系爭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並分別於原審之103年11月11日、103年12月4日、104年4月1日及105年4月7日均以書狀臚列上開工項(見原審卷一第26、149、168、169頁、卷二第191至193頁),並主張應扣減款項,可見被上訴人於斯時即已知悉有該等未施作之情事存在,卻遲至108年7月23日始以書狀陳明追加上開請求權基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顯已罹於前述之1年時效,上訴人就此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二第355頁),自 得拒絕賠償,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溢付工程款22,967元,是否有理? 被上訴人主張:①原估價單記載砌八吋磚工項數量為4坪(見 原審卷一第118頁),惟實際施作面積僅1.96坪,相差2.04 坪,伊多支出16,320元(計算式:單價8,000元×2.04坪),扣除上訴人於浴室牆面約0.83坪未依原估價單以八吋磚卻以四吋磚施作部分所受4,233元(計算式:5,100元×0.83坪) 之利益,致伊因此多支出12,087元(計算式:16,320元-4,2 33元);②又原估價單記載白鐵PC採光罩工程以4分方管304工項數量為354才(見原審卷一第119頁),惟實際施作數量 僅322才,相差32才,致伊多支出10,880元(計算式:單價340元×32才),爰依系爭工程加減帳(原審主張)、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上訴追加,見本院卷二第189、190、355、421頁),擇一請求上訴人退還溢付工程款合計22,967元(計算式:12,087元+10,880元)等情。而上訴人辯稱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始更換施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未見其 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表示此部分並無證據提出,見本院卷二第190頁),自難信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按原估 價單所記載之工項數量予以施作,以致工程總價應減帳扣回22,967元,為有理由,應予列計。 ㈣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毀壞、拆除重作之損害賠償共計615,619元,是否有理? ⒈被上訴人主張:6樓浴室地面高度施作錯誤,伊自行雇工打除 ,並支出重新施作之防水費用5,000元,得依系爭合約第11 條約定(原審主張)、民法第494條規定(上訴追加),擇 一請求上訴人賠償或減少報酬: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重新施作6樓浴室之防水費用5,000元」部分,與附表二、一、㈡泥作部分編號1所主張之內容相同(見本院卷二第385、411 頁),而本院前已認定上訴人就此應給付被上訴人4,250元 ,自不應重複列計。另就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494條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其於原審之103年11月11日、104年4月1日均已有以書狀敘明上開施作問題(見原審卷一第17、18、177、178頁),可見被上訴人於斯時即已知悉有該等情事存在,卻遲至108年7月23日始以書狀陳明追加上開請求權基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頁),顯已罹於前述之1年時效 ,上訴人就此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二第355頁),自得拒 絕賠償,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上訴人主張:①上訴人施工造成5樓房屋客廳天花板牆面破 損及主臥餐廳廚房之天花板漏水,致需支出修繕費8萬元、 廚房燈具3,150元及抽油煙機5,900元等合計89,050元之修繕費。②上訴人施工問題造成6樓房屋外陽台拉門重作、臥室拉 門整修、土水修補工程、室內門邊收邊、水電配線、油漆工程、採光罩防水、排水槽新作採光罩、室內保護等需拆除重作,致需支出修繕費合計199,000元。③上訴人施工造成7樓房屋原有防水層破損,需支出拆除打石、垃圾清運、地磚、施作防水層等合計225,000元之修繕費(含7樓地磚拆除費15,000元、清運費15,000元、施作地磚115,000元、施作防水 層80,000元)。④上訴人所僱請之搬運工損壞伊置於6、7樓房屋之花盆共27具,每具單價3,500元,請求上訴人賠償94,500元等情,惟上訴人均否認有施工毀損或施工不良致需拆 除重作情事,經查: ⑴就5樓房屋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及估價單(見原審 卷一第29、105至110、121、124、126頁)觀之,雖呈現房 屋牆面壁癌、斑駁之情狀,惟無法證明係因上訴人施工破壞房屋原有狀態所致,自難令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⑵就6樓房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施工不良,已施作部 分根本不能用,唯恐危害居家安全,須全數拆除後再重新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7、358頁),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及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34、48至50、53、54、56至64、66、67、70至75、96至104、113、114、126頁),係呈現部分工項有瑕疵待修補之情狀,尚無被上訴人所指之已施作部分有危害安全而須「全數拆除重作」必要,而鑑定報告就此雖建議瑕疵修繕費用為169,150元(見原審卷二第163頁),然鑑定人員就「已完成且無瑕疵」、「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已完成但不堪用」、「未完成堪用」、「未完成且不堪用」、「完成未施工」、「未按契約內容施工」等選項未為任何勾選,難以明瞭該建議金額所憑之依據究竟為何,礙難憑採,是其此部分請求自不能准許。 ⑶就7樓房屋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金額及請求權基礎均 與附表二、一、㈡泥作部分編號8所主張之內容相同(見本院 卷二第387、388、415、417頁),而本院前已認定被上訴人該請求為無理由,則其此部分顯係重複主張,亦無理由。⑷就27具花盆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所僱請之搬運工有損壞、打破花盆之事實,則其此項請求尚乏所據,不能採認。 ⒊被上訴人主張:於6樓房屋磁磚施作期間,因材料不足影響工 程進度,伊先行代墊材料費3,069元,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 約定、民法第179條項規定、上訴人師傅口頭返還承諾,擇 一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等情,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表明同意給付(見本院卷二第335頁),則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自為有據,應予列計。 ㈤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施作不當罰款168,840元,是否 有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施作時,有未依標準施工程序施作、故意偷工之行為或施工品質不良情形共計67處,依系爭合約第14條之約定應處罰款168,840元等情。經查,系爭合約 第14條係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施工人員需依甲方(即被上訴人)派駐現場工程人員所提供之工程施作程序及標準施工,如經甲方現場工程人員發現未依標準施工程序施作、故意偷工之行為或施工品質不良情形,每發現1次處以總工 程款千分之3之罰款至施工人員改善為止,且需負責依約重 新施作,如因此重新施作工程造成其他相關工程之損害,乙方需負擔賠償責任;若因此造成其他相關工程之損害,乙方亦需負擔賠償責任;若因此造成甲方商譽受損,乙方需負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3頁),而被上訴人所 指之附表二、一所示67處瑕疵,經裝修公會鑑定後均認「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已完成但不堪用」、「未完成堪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59至163頁),足見系爭工程確有67處施工品質不良情形,是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自應罰款168,840 元(計算式:84萬元×千分之3×67)。至於上訴人固辯 稱伊從未收到任何改善通知,不應賠償罰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然上開約定並未以「通知改善」為要件,是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㈥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罰款59,640元,是否有理? ⒈按系爭合約第5條第7項係約定:「依成交總價款10%為基準( 工程如有減少項次部分,應予扣除計算),每延遲1日扣除 成交總價款10%的百分之一之價款,直至累計扣款至50% , 仍再無法完成,雙方得依情協商處理事宜」(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頁)。 ⒉查系爭合約已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102年11月11日(見原 審支付命令卷第2頁),而上訴人已於本院陳明係於103年1 月28日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揆諸兩造間並無 追加工程項目之合意,且本件亦無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自承之完工時間顯已逾越系爭合約所預定之完工日甚明,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情事所致,故自102年11月12日算至被上訴人主張之103年1月21日(見本院卷二第371頁),上訴人遲延至少71日,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7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遲延罰款59,640元(計算式:84萬元×10%×1%×7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按施工材料價金10倍計算之違約金37,990元,是否有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使用所約定之油漆品牌及有水電線材不實之情狀,應依系爭合約第13條之約定賠償37,990元等情。查系爭合約第13條係約定:「乙方(指上訴人)保證本工程所有使用之材料均符合合約約定要求,如有材料不實、品質不良之情況,除須負責依約重製工程外,另需賠償約定施工材料10倍價金予甲方(指被上訴人)作為違約賠償金」(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3頁),而本件經裝修公會鑑定之結 果,該工程所用之水泥漆品牌及浴室三合一暖風機線徑確實與原估價單所約定之內容不符(見原審卷二第134頁),是 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自應按材料費之10倍賠償被上訴人37,990元(計算式:油漆1,599元×10+水電2,200元×10)。 ⒉至於上訴人辯稱伊雖不爭執浴室三合一暖風機線徑部分之瑕疵問題,惟油漆部分僅係用其他品牌之空罐分裝而已,並未使用他牌油漆(見本院卷二第188頁),並以伊所委託之油 漆工即證人陳文勝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59頁)。而證人陳文勝固證稱伊全部都是塗立邦牌無毒漆,因油漆要倒出來用水調配,伊只是拿別的牌子的空罐來調配,照片都沒有拍到立邦牌的油漆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8、459頁),然細觀施工現場照片,油漆工之工具箱內已有調和罐,卻無任何立邦牌油漆罐之存在(見原審卷二第57、58頁),顯有疑義,是陳文勝之證詞尚非可採,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㈧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按總工程款10%計算之補償金84 ,000元,是否有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得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請求按總工程款10%計算之補償金。揆諸系 爭合約第18條係約定:「本合約自簽約日起生效,並製成正本壹式貳份,由甲乙雙方各持乙份以為遵守之約定,如有違反合約賠償另一方總工程款10%做為補償對方」等語(見原 審支付命令卷第4頁),該用語雖名為「補償」,惟本質仍 屬一方違約時所應賠償他方之違約金,不因用語而異其性質,且系爭合約就遲延完工(第5條)、材料不實(第13條) 、未依標準施工程序施作偷工減料或施工品質不良(第14條)等違約情事均已有另立罰則(違約金)予以規範,是系爭合約第18條所謂「違反合約」,解釋上應限縮為「第5、13 、14條以外之違約情事」,否則即有一事二罰而顯失公平之嫌。查被上訴人前已分別依上開第5、13、14條約定對上訴 人主張應賠償違約金(參反訴部分㈤、㈥、㈦),現又據同樣 事由再依系爭合約第18條之約定為請求,自難認上訴人有重複賠償之義務。 ㈨上訴人就反訴部分㈤、㈥、㈦部分雖均辯稱違約金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惟審酌兩造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上訴人舉證該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適度尊重,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該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本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基本原則,自不應由法院任意酌減,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而上訴人乃以室內裝潢為業之公司(見本院卷二第337頁 ),且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上訴人對於工程施作品質及進度自應妥善控管,然系爭工程已有遲延至少71日及67處施工品質不良情形,甚至發生未使用約定之油漆品牌施工情事,均如前述,違約情事自難謂不重大,倘上訴人於此重大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其違反契約之不利益歸由被上訴人分攤,不僅對於被上訴人而言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本件自無核減之必要,是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自非有理。 ㈩綜上,被上訴人得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合計為311,456 元(計算式:67項瑕疵減少報酬18,950元+溢付工程款22,96 7元+代墊材料費3,069元+施作不當罰款168,840元+遲延罰款 59,640元+按施工材料價金10倍計算之違約金37,990元)。六、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果法院判決兩造互為給付,則為抵銷抗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6頁),其真意應為 伊就反訴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與上訴人本訴可請求伊給付之金額互為抵銷,如有剩餘,則反訴聲明上訴人給付抵銷後之餘額。而本院前已認定被上訴人反訴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11,456元,經與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工程尾款286,000元抵銷後,上訴人之本訴請求已無餘額可 主張,惟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差額25,456元(計算式:311,456元-286,000元)。 七、綜上所陳,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286,000元,為有理由;其依兩造 間追加工程之合意、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164,900元,則無理由。另被 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11,45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經被上訴人於本院為抵銷後,上訴人本訴部分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反訴部分則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5,45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3日(見原審卷一第15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6,000元本息,及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 逾25,456元本息部分,均有未洽,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之本、反訴部分,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反訴追加之請求權基礎及金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反訴之追加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一:本訴追加工程之項目及金額表(合計164,900元) 編號 工程項目 數量 單價 金額 1 正新氣密窗追加 1 18,000元 18,000元 2 6、7樓地壁磚數量 18 5,000元 90,000元 3 木作冷氣盒子、樑柱封板 1 4,000元 4,000元 4 追加插座、開關數量 5 700元 3,500元 5 網路、電視數量 2 2,200元 4,400元 6 追加木框貼皮噴漆 4 4,000元 16,000元 7 安裝鋁門 1 2,000元 2,000元 8 廚房客廳砌磚牆 1 6,000元 6,000元 9 廚房天花板 1 3,000元 3,000元 10 扣安裝衛浴淋浴拉門 1 18,000元 18,000元 附表二:反訴主張項目及金額表 一、67項瑕疵之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51,264元(原審判准76,100元)。 編號 項目 周慶華原審請求 451,264元 原審判決結果 76,100元 周慶華上訴金額及理由 375,164元 欣華陽公司上訴金額及理由 76,100元 ㈠水電部分請求15,800元(原審判准8,800元)。 1 未依原暗管線配置拉電至6樓配電箱,及擅自打洞破壞5樓天花板、牆面裝潢 5,000元 判准2,500元 全部上訴(2,500元) 全部上訴(2,500元) 請求權基礎 ⑴原審:鑑定報告、物之瑕疵擔保規定。 ⑵上訴追加:系爭合約第14條、民法第494條。(見本院卷二第355、377頁) ⑶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⑴未依約施作部分由其自行修繕,應以工程估價單賠償,不應以鑑定報告建議減價金額為依據。 ⑵周慶華於102年9月11日向欣華陽公司之水電師傅為口頭催告修繕(見本院卷二第206頁)。 ⑴因原有暗管管徑不足使用,故有牽設新暗管之必要,嗣已油漆完畢不存在瑕疵。 ⑵否認周慶華有定期催 告。 2 欣華陽公司未以估價單之太平洋5.5坪方線施作,而係以太平洋3.5坪方線施作浴室五合一暖風機迴路之電線 4,400元 判准2,000元 全部上訴(2,400元) 全部上訴(2,000元) 同上 ⑴同上 ⑵周慶華於102年12月23日致電欣華陽公司股東即訴外人沈銘仁,又於102年12月26日以LINE告知沈銘仁(見本院卷二第207、249頁) ⑴此部分鑑定報告已於第一、B、7項扣款,此為重複扣款。 ⑵否認周慶華有定期催告。 3 將浴室熱水管接管置於牆內 600元 全准 (無上訴利益) 全部上訴(600元) 同上 ⑴同上 ⑵周慶華以LINE告知浴室出現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307、251頁) ⑴以「修飾蓋」即可,並非瑕疵。 ⑵否認周慶華有定期催告。 4 浴室熱水管牆壁出口上下傾斜未水平 300元 全准 (無上訴利益) 全部上訴(300元) 同上 ⑴⑵均同上 ⑴⑵均同上 5 浴室浴缸冷熱水出水孔位置與維修孔貼齊,導致無法安裝衛浴配件及維修 1,000元 全准 (無上訴利益) 全部上訴(1,000元) 同上 ⑴⑵均同上 ⑴⑵均同上 6 未施作餐廳燈開關之明暗管線 1,400元 判准500元 全部上訴(900元) 全部上訴(500元) 同上 ⑴同上 ⑵是否定期催告欣華陽公司修補乙節並無證據提出(見本院卷二第308頁) ⑴此為工程施作完畢後,周慶華始追加之施作項目,非原報價範圍,且已不及施作,並非瑕疵。 ⑵否認周慶華有定期催告。 7 未施作抽油煙機插座孔 700元 判准600元 全部上訴(100元) 全部上訴(600元) 同上 ⑴同上 ⑵是否定期催告欣華陽公司修補乙節並無證據提出(見本院卷二第308頁) ⑴此項目已施作完成,且已封蓋使用中,並非瑕疵。 ⑵否認周慶華有定期催告。 8 網路線暴露在外,未施作網路線固定盒 700元 判准500元 全部上訴(200元) 全部上訴(500元) 同上 ⑴同上 ⑵是否定期催告欣華陽公司修補乙節並無證據提出(見本院卷二第308頁) ⑴欣華陽公司於報價中未有固定盒,各網路線集中後,將裝置於HUB,並未有施作固定盒之必要,並非瑕疵。 ⑵否認周慶華有定期催告。 9 廚房外牆瓦斯管路固定脫落 1,000元 判准100元 全部上訴(900元) 全部上訴(100元) 同上 ⑴同上 ⑵是否定期催告欣華陽公司修補乙節並無證據提出(見本院卷二第308頁) ⑴已用束帶固定,並非瑕疵。 ⑵否認周慶華有定期催告。 10 主臥室衣櫥插座電源少拉一處 700元 全准 全部上訴(700元) 同上 ⑴同上 ⑵是否定期催告欣華陽公司修補乙節並無證據提出(見本院卷二第309頁) ⑴此為追加工程,原報價範圍僅14口,欣華陽公司已施作超過14口。 ⑵否認周慶華有定期催告。 ㈡泥作部分請求292,104元(原審判准19,600元)。 1 6樓浴室所施作地面高低落差近9公分,另找打石師傅打除並重新施作浴室廁所防水,致支出打石清運費12,000元及重做防水費用5,000元 17,000元 判准2,000元 全部上訴(15,000元) 全部上訴(2,000元) 請求權基礎 ⑴原審:鑑定報告、物之瑕疵擔保規定。 ⑵上訴追加:系爭合約第11條、第14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見本院卷二第355、385頁) ⑶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⑴原審判決以鑑定報告建議減價金額作為認定賠償數額之依據,然該鑑定報告全未敘明建議減價之理由。 ⑵周慶華於102年12月23日致電沈銘仁為催告(見本院卷二第309、239頁) ⑴浴室為了排水設計本應存有高低落差,且該落差未有近9公分,並非瑕疵。 ⑵不爭執周慶華有定期催告(見本院卷二第309頁)。 2 6樓浴室內四處牆壁立面傾斜 3,500元 判准500元 全部上訴(3,000元) 全部上訴(500元) 請求權基礎 ⑴原審:鑑定報告、物之瑕疵擔保規定。 ⑵上訴追加:系爭合約第11條、第14條、民法第494條。(見本院卷二第355、387頁) ⑶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⑴同上 ⑵周慶華於102年12月23日致電沈銘仁為催告(見本院卷二第309、239頁) ⑴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鑑定報告認定之賠償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87、卷二第309頁)。 ⑵不爭執周慶華有定期催告(見本院卷二第309頁)。 3 6樓浴室磁磚縫隙大小不均、高低不平 1,000元 全准 (無上訴利益) 全部上訴(1,000元) 同上 ⑴同上 ⑵是否定期催告欣華陽公司修補乙節並無證據提出(見本院卷二第310頁) ⑴依鑑定報告現況照片編號1至4,未存有縫隙大小不均、高低不平情形,故非瑕疵。 ⑵否認周慶華有定期催告。 4 6樓浴室廁所磁磚收邊條脫落分離 300元 全准 (無上訴利益) 全部上訴(300元) 同上 ⑴同上 ⑵周慶華以LINE告知廁所跟倉庫中間,紅磚空隙多也很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0、255頁) 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鑑定報告認定之賠償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87頁)。 5 浴缸水龍頭維修口內側少施作一邊支撐點且未做墊高,以致無法固定上方大理石台 300元 全准 (無上訴利益) 全部上訴(300元) 同上 ⑴同上 ⑵周慶華以LINE告知浴室出現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0、251頁) ⑴原報價範圍並未有支撐點,無施作之必要,並非瑕疵。 ⑵否認周慶華有定期催告。 6 未獲周慶華同意,欣華陽公司即交代工人將浴缸以1面砌8吋磚,其餘3面砌4吋磚施作 10,000元 判准1,500元 全部上訴(8,500元) 全部上訴(1,500元) 同上 ⑴同上 ⑵是否定期催告欣華陽公司修補乙節並無證據提出(見本院卷二第310、311頁) ⑴原報價範圍係4面砌4吋磚,經周慶華要求改砌1面8吋磚而為施作,並非瑕疵。 ⑵否認周慶華有定期催告。 7 估價單上砌8吋磚項目估4坪施作面積,實際施作面積僅1.96坪 22,004元 判准4,000元 全部上訴(18,004元) 全部上訴(4,000元) 同上 ⑴同上 ⑵周慶華以LINE催告修補(見本院卷二第311、265頁) ⑴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鑑定報告認定之賠償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87頁)。 ⑵否認周慶華有定期催告。 8 7樓房屋原有防水層多處破損,致6樓主臥室及廚房走道多處漏水、壁癌現象(含7樓地磚拆除費15,000元、清運費15,000元、施作地磚115,000元、施作防水層80,000元) 225,000元 判准5,000元 全部上訴(220,000元) 全部上訴(5,000元) 請求權基礎 ⑴原審:鑑定報告、物之瑕疵擔保規定。 ⑵上訴追加:系爭合約第11條、第14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見本院卷二第355、389頁) ⑶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⑴同上 ⑵周慶華以電話、LINE催告修補(見本院卷二第311、242、267頁) ⑴並未破壞防水層,且非防水層施作廠商,防水有瑕疵應不可歸責於欣華陽公司。 ⑵否認周慶華有定期催告。 9 逕自施作廚房天花板封板層以遮蔽磁磚施工瑕疵 3,000元 全准 (無上訴利益) 全部上訴(3,000元) 同上 ⑴同上 ⑵是否定期催告欣華陽公司修補乙節並無證據提出(見本院卷二第312頁) ⑴否認瑕疵。 ⑵否認周慶華有定期催告。 10 原估價單有估價施作捧腳即鋁門窗防水條,欣華陽公司卻未為施作、三合一門之頂端細縫未施作、冰箱左上方之窗與牆面相接處有多處未為施作 10,000元 判准2,000元 全部上訴(8,000元) 全部上訴(2,000元) 請求權基礎 ⑴原審:鑑定報告、物之瑕疵擔保規定。 ⑵上訴追加:系爭合約第11條、第14條、民法第494條。(見本院卷二第355、389頁) ⑶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⑴同上 ⑵周慶華以電話、LINE催告修補(見本院卷二第312、231、269頁) ⑴原報價範圍未有防水條。 ⑵否認周慶華有定期催告。 ㈢木作部分請求34,400元(原審判准7,900元)。 1 未施作浴室密集板門門框上方 300元 全准 (無上訴利益) 全部上訴(300元) 請求權基礎 ⑴原審:鑑定報告、物之瑕疵擔保規定。 ⑵上訴追加:系爭合約第11條、第14條、民法第494條。(見本院卷二第355、395頁) ⑶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是否定期催告欣華陽公司修補乙節並無證據提出(見本院卷二第312頁) ⑴於原審鑑定時均已將周慶華所稱瑕疵修繕完畢,否認還有瑕疵。 ⑵否認周慶華有定期催告。 2 未施作浴室密集板門門框內側 300元 全准 (無上訴利益) 全部上訴(300元) 同上 是否定期催告欣華陽公司修補乙節並無證據提出(見本院卷二第313頁) ⑴同上 ⑵否認周慶華有定期催告。 3 客廳實木門未固定致大門無法密合關起 500元 全准 (無上訴利益) 全部上訴(500元) 同上 是否定期催告欣華陽公司修補乙節並無證據提出(見本院卷二第313頁) ⑴同上 ⑵否認周慶華有定期催告。 4 客廳實木門門檻上方嵌燈處假樑傾斜 200元 全准 (無上訴利益) 全部上訴(200元) 同上 是否定期催告欣華陽公司修補乙節並無證據提出(見本院卷二第313頁) ⑴同上 ⑵否認周慶華有定期催告。 5 倉庫木門框寬度過長致橫拉門無法拉起 500元 全准 (無上訴利益) 全部上訴(500元) 同上 是否定期催告欣華陽公司修補乙節並無證據提出(見本院卷二第313頁) ⑴同上 ⑵否認周慶華有定期催告。 6 未施作倉庫門框及門邊框 1,000元 判准500元 全部上訴(500元) 全部上訴(500元) 同上 是否定期催告欣華陽公司修補乙節並無證據提出(見本院卷二第314頁) ⑴同上 ⑵否認周慶華有定期催告。 7 餐廳折門門框骨架施作尺寸減少 4,000元 判准1,000元 全部上訴(3,000元) 全部上訴(1,000元) 同上 是否定期催告欣華陽公司修補乙節並無證據提出(見本院卷二第314頁) ⑴同上 ⑵否認周慶華有定期催告。 8 餐廳折門門框骨架未與地面牆面接觸固定 400元 判准200元 全部上訴(200元) 全部上訴(200元) 同上 是否定期催告欣華陽公司修補乙節並無證據提出(見本院卷二第317頁) ⑴同上 ⑵否認周慶華有定期催告。 9 餐廳折門門框骨架之黏著劑未附著於門框與水泥之間固定 900元 判准300元 全部上訴(600元) 全部上訴(300元) 同上 是否定期催告欣華陽公司修補乙節並無證據提出(見本院卷二第318頁) ⑴同上 ⑵否認周慶華有定期催告。 10 未施作餐廳折門門框兩側之上方處 800元 判准400元 全部上訴(400元) 全部上訴(400元) 同上 是否定期催告欣華陽公司修補乙節並無證據提出(見本院卷二第318頁) ⑴同上 ⑵否認周慶華有定期催告。 11 有餐廳折門門檻及木地板相接處未平整之瑕疵 200元 全准 (無上訴利益) 全部上訴(200元) 同上 是否定期催告欣華陽公司修補乙節並無證據提出(見本院卷二第318頁) ⑴同上 ⑵否認周慶華有定期催告。 12 餐廳折門未使用隱藏式門鎖 800元 判准200元 全部上訴(600元) 全部上訴(200元) 同上 是否定期催告欣華陽公司修補乙節並無證據提出(見本院卷二第318、319頁) ⑴同上 ⑵否認周慶華有定期催告。 13 餐廳折門尺寸不符致上軌道空隙過大2公分 400元 判准100元 全部上訴(300元) 全部上訴(100元) 同上 是否定期催告欣華陽公司修補乙節並無證據提出(見本院卷二第319頁) ⑴同上 ⑵否認周慶華有定期催告。 14 未施作餐廳折門4片門片上方處 800元 判准200元 全部上訴(600元) 全部上訴(200元) 同上 是否定期催告欣華陽公司修補乙節並無證據提出(見本院卷二第319頁) ⑴同上 ⑵否認周慶華有定期催告。 15 未施作廚房拉門門框上方 4,000元 判准200元 全部上訴(3,800元) 全部上訴(200元) 同上 是否定期催告欣華陽公司修補乙節並無證據提出(見本院卷二第319頁) ⑴同上 ⑵否認周慶華有定期催告。 16 廚房拉門拉動木門時,門片易晃動有異聲 100元 全准 (無上訴利益) 全部上訴(100元) 同上 是否定期催告欣華陽公司修補乙節並無證據提出(見本院卷二第319、320頁) ⑴同上 ⑵否認周慶華有定期催告。 17 未施作廚房拉門封板4邊 4,000元 判准300元 全部上訴(3,700元) 全部上訴(300元) 同上 是否定期催告欣華陽公司修補乙節並無證據提出(見本院卷二第320頁) ⑴同上 ⑵否認周慶華有定期催告。 18 廚房拉門門框內側偷工減料 4,000元 判准200元 全部上訴(3,800元) 全部上訴(200元) 同上 是否定期催告欣華陽公司修補乙節並無證據提出(見本院卷二第320頁) ⑴同上 ⑵否認周慶華有定期催告。 19 廚房拉門未使用隱藏式門鎖 400元 判准200元 全部上訴(200元) 全部上訴(200元) 同上 是否定期催告欣華陽公司修補乙節並無證據提出(見本院卷二第320頁) ⑴同上 ⑵否認周慶華有定期催告。 20 未施作廚房拉門門片上方 4,000元 判准200元 全部上訴(3,800元) 全部上訴(200元) 同上 是否定期催告欣華陽公司修補乙節並無證據提出(見本院卷二第321頁) ⑴同上 ⑵否認周慶華有定期催告。 21 主臥室拉門門框骨架施作尺寸減少致未與地面牆面接觸固定 400元 判准200元 全部上訴(200元) 全部上訴(200元) 同上 是否定期催告欣華陽公司修補乙節並無證據提出(見本院卷二第321頁) ⑴同上 ⑵否認周慶華有定期催告。 22 主臥室拉門門框骨架與水泥牆面黏著劑未附著於門框與水泥之間固定 100元 全准 (無上訴利益) 全部上訴(100元) 同上 是否定期催告欣華陽公司修補乙節並無證據提出(見本院卷二第321頁) ⑴同上 ⑵否認周慶華有定期催告。 23 主臥室拉門隱藏式軌道分離翹起 400元 判准200元 全部上訴(200元) 全部上訴(200元) 同上 是否定期催告欣華陽公司修補乙節並無證據提出(見本院卷二第321、322頁) ⑴同上 ⑵否認周慶華有定期催告。 24 未施作主臥室拉門門框邊上方處 400元 判准200元 全部上訴(200元) 全部上訴(200元) 同上 是否定期催告欣華陽公司修補乙節並無證據提出(見本院卷二第322頁) ⑴同上 ⑵否認周慶華有定期催告。 25 主臥室拉門門框尺寸不符 300元 全准 (無上訴利益) 全部上訴(300元) 同上 是否定期催告欣華陽公司修補乙節並無證據提出(見本院卷二第322頁) ⑴同上 ⑵否認周慶華有定期催告。 26 主臥室拉門未使用隱藏式門鎖 300元 判准100元 全部上訴(200元) 全部上訴(100元) 同上 是否定期催告欣華陽公司修補乙節並無證據提出(見本院卷二第322頁) ⑴同上 ⑵否認周慶華有定期催告。 27 主臥室拉門開關時門片脫離軌道晃動劇烈致門片掉落 300元 判准100元 全部上訴(200元) 全部上訴(100元) 同上 是否定期催告欣華陽公司修補乙節並無證據提出(見本院卷二第323頁) ⑴同上 ⑵否認周慶華有定期催告。 28 客廳電視牆及書房牆面支撐架多處未釘釘子 3,800元 判准200元 全部上訴(3,600元) 全部上訴(200元) 同上 是否定期催告欣華陽公司修補乙節並無證據提出(見本院卷二第323頁) ⑴同上 ⑵否認周慶華有定期催告。 29 客廳電視牆木頭支撐少料 600元 判准200元 全部上訴(400元) 全部上訴(200元) 同上 是否定期催告欣華陽公司修補乙節並無證據提出(見本院卷二第323頁) ⑴同上 ⑵否認周慶華有定期催告。 30 書房牆面木頭支撐少料 200元 全准 (無上訴利益) 全部上訴(200元) 同上 是否定期催告欣華陽公司修補乙節並無證據提出(見本院卷二第323頁) ⑴同上 ⑵否認周慶華有定期催告。 ㈣油漆部分請求26,032元(原審判准14,000元) 1 擅自使用他牌油性水泥漆及他牌油性油漆 11,032元 判准8,000元 全部上訴(3,032元) 全部上訴(8,000元) 請求權基礎 ⑴原審:鑑定報告、物之瑕疵擔保規定。 ⑵上訴追加:系爭合約第11條、第14條、民法第494條。(見本院卷二第355、403頁) ⑶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⑴原審判決以鑑定報告建議減價金額作為認定賠償數額之依據,然該鑑定報告全未敘明建議減價之理由。 ⑵周慶華以電話及LINE催告修補(見本院卷二第324、245、277頁) ⑴周慶華所拍攝照片中之他牌油漆罐均為空罐,用以分裝立邦漆,並非以他牌油漆代替。 ⑵否認周慶華有定期催告。 2 未施作全室油漆及批土2底2道,僅施作1次批土及底漆 10,000元 判准4,000元 全部上訴(6,000元) 全部上訴(4,000元) 同上 ⑴同上 ⑵周慶華以LINE催告修補(見本院卷二第324、277頁) ⑴已依約施作全室油漆及批土2底2道。 ⑵否認周慶華有定期催告。 3 油漆瑕疵 5,000元 判准2,000元 全部上訴(3,000元) 全部上訴(2,000元) 同上 ⑴同上 ⑵周慶華以電話催告修補(見本院卷二第324、245頁) ⑴否認油漆瑕疵。 ⑵否認周慶華有定期催告。 ㈤金屬鋁門窗部分請求34,228元(原審判准5,800元)。 1 未依估價單使用鋁門窗品牌正新898 2,900元 全准 (無上訴利益) 全部上訴(2900元) 請求權基礎 ⑴原審:鑑定報告、物之瑕疵擔保規定。 ⑵上訴追加:系爭合約第11條、第14條、民法第494條。(見本院卷二第355、405頁) ⑶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是否定期催告欣華陽公司修補乙節並無證據提出(見本院卷二第325頁) 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鑑定報告認定之賠償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95、卷二第325頁)。 2 廚房推拉窗安裝傾斜、上寬下窄 8,500元 判准2,000元 全部上訴(6,500元) 全部上訴(2,000元) 同上 ⑴原審判決以鑑定報告建議減價金額作為認定賠償數額之依據,然該鑑定報告全未敘明建議減價之理由。 ⑵周慶華以電話及LINE催告修補(見本院卷二第325、240、285頁) ⑴於原審鑑定時均已將周慶華所稱瑕疵修繕完畢,否認還有瑕疵。 ⑵否認周慶華有定期催告。 3 菱形窗安裝傾斜 11,628元 判准500元 全部上訴(11,128元) 全部上訴(500元) 同上 ⑴同上 ⑵周慶華以電話催告修補(見本院卷二第325、240頁) ⑴於原審鑑定時均已將周慶華所稱瑕疵修繕完畢,否認還有瑕疵。 ⑵否認周慶華有定期催告。 4 書房窗戶缺少配件 200元 全准 (無上訴利益) 全部上訴(200元) 同上 ⑴同上 ⑵周慶華以LINE催告修補(見本院卷二第325、326、251頁) ⑴於原審鑑定時均已將周慶華所稱瑕疵修繕完畢,否認還有瑕疵。 ⑵否認周慶華有定期催告。 5 三合一門安裝錯誤致嚴重傾斜、上下門縫寬度不一 11,000元 判准200元 全部上訴(10,800元) 全部上訴(200元) 同上 ⑴同上 ⑵周慶華以電話及LINE催告修補(見本院卷二第326、240、251、285頁) ⑴於原審鑑定時均已將周慶華所稱瑕疵修繕完畢,否認還有瑕疵。 ⑵否認周慶華有定期催告。 ㈥不鏽鋼雨棚及採光罩部分請求48,700元(原審判准20,000元)。 1 依估價單白鐵PC採光罩工程4分方管304項目數量為354才,實測僅322才 17,700元 判准3,000元 全部上訴(14,700元) 全部上訴(3,000元) 請求權基礎 ⑴原審:鑑定報告、物之瑕疵擔保規定。 ⑵上訴追加:系爭合約第11條、第14條、民法第494條。(見本院卷二第355、407頁) ⑶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⑴原審判決以鑑定報告建議減價金額作為認定賠償數額之依據,然該鑑定報告全未敘明建議減價之理由。 ⑵是否定期催告欣華陽公司修補乙節並無證據提出(見本院卷二第326頁) ⑴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鑑定報告認定之賠償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97、卷二第326頁)。 ⑵否認周慶華有定期催告。 2 不鏽鋼雨棚未如欣華陽公司所承諾以女兒牆面外推30公分 3,000元 全准 (無上訴利益) 全部上訴(3,000元) 同上 是否定期催告欣華陽公司修補乙節並無證據提出(見本院卷二第326頁) ⑴此部分為兩造合意外推20公分,並非瑕疵。 ⑵否認周慶華有定期催告。 3 不鏽鋼雨棚安裝不當,致懸空支撐造成縫隙 2,000元 全准 (無上訴利益) 全部上訴(2,000元) 同上 是否定期催告欣華陽公司修補乙節並無證據提出(見本院卷二第327頁) ⑴依鑑定報告現況照片,已有相接相連,並非瑕疵。 ⑵否認周慶華有定期催告。 4 不鏽鋼雨棚尺寸不符,雨棚間多未相連,椅墊面板上下遮住連接 2,000元 全准 (無上訴利益) 全部上訴(2,000元) 同上 是否定期催告欣華陽公司修補乙節並無證據提出(見本院卷二第327頁) ⑴依鑑定報告現況照片,已有相接相連,並非瑕疵。 ⑵否認周慶華有定期催告。 5 不鏽鋼雨棚安裝誤差,僅能以修補方式安裝雨棚遮光罩 3,000元 全准 (無上訴利益) 全部上訴(3,000元) 同上 是否定期催告欣華陽公司修補乙節並無證據提出(見本院卷二第327頁) ⑴依鑑定報告現況照片,已有相接相連,並非瑕疵。 ⑵否認周慶華有定期催告。 6 有1塊不鏽鋼雨棚僅有1不鏽鋼支撐架,另外1塊不鏽鋼雨棚呈現懸空情形,恐隨時倒塌 1,000元 全准 (無上訴利益) 全部上訴(1,000元) 同上 是否定期催告欣華陽公司修補乙節並無證據提出(見本院卷二第328頁) ⑴依鑑定報告現況照片,已有相接相連,並非瑕疵。 ⑵否認周慶華有定期催告。 7 有8塊不鏽鋼雨棚出現多處繡斑 2,000元 全准 (無上訴利益) 全部上訴(2,000元) 同上 是否定期催告欣華陽公司修補乙節並無證據提出(見本院卷二第328頁) 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鑑定報告認定之賠償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99頁)。 8 重新施作採光罩仍未達防水功能,更導致廚房天花板、餐廳、書房有多處嚴重漏水 8,000元 判准1,000元 全部上訴(7,000元) 全部上訴(1,000元) 同上 ⑴原審判決以鑑定報告建議減價金額作為認定賠償數額之依據,然該鑑定報告全未敘明建議減價之理由。 ⑵是否定期催告欣華陽公司修補乙節並無證據提出(見本院卷二第328頁) ⑴並未破壞防水層,且非防水層施作廠商,防水有瑕疵應不可歸責於欣華陽公司。 ⑵否認周慶華有定期催告。 9 施作之採光罩已有多處拱起及漏水 10,000元 3,000元 全部上訴(7,000元) 全部上訴(3,000元) 同上 ⑴同上 ⑵是否定期催告欣華陽公司修補乙節並無證據提出(見本院卷二第328、329頁) ⑴現況已修復完畢,並未再漏水,並非瑕疵。 ⑵否認周慶華有定期催告。 二、扣減未施作項目28,200元(原審判決全部駁回)。 編號 項目 周慶華原審請求 合計28,200元 原審判決結果 0元 周慶華上訴金額及理由 28,200元 欣華陽公司上訴金額及理由 0元 1 未施作TOTO衛浴 3,000元 全部駁回 全部上訴(3,000元) (無上訴利益) 請求權基礎: ⑴原審:系爭合約第7條。 ⑵上訴追加:民法第493條 第2項。(見本院卷二第355、373頁) ⑶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⑴左列項目係於原審鑑定前由周慶華自行僱工施作完成,非由欣華陽公司施作。 ⑵口頭多次現場催告修補(見本院卷二第187頁) 否認周慶華有定期催告。 2 未施作乾溼分離玻璃 15,000元 全部駁回 全部上訴(15,000元) (無上訴利益) 請求權基礎: ⑴原審:系爭合約第7條。 ⑵上訴追加:民法第493條第2項。(見本院卷二第355、373頁) ⑶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⑴⑵同上 否認周慶華有定期催告。 3 未施作實木門框 8,000元 全部駁回 全部上訴(8,000元) (無上訴利益) 請求基礎: ⑴原審:系爭合約第7條。 ⑵上訴追加:民法第494條。(見本院卷二第355、373頁) ⑶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⑴欣華陽公司僅施作非實木的門框,惟系爭合約係約定欣華陽公司應施作實木門框。 ⑵口頭多次現場催告修補(見本院卷二第188頁) 否認周慶華有定期催告。 4 未施作餐廳配電、暗管線、明管線等水電項目 2,200元 全部駁回 全部上訴(2,200元) (無上訴利益) 請求權基礎: ⑴原審:系爭合約第7條。 ⑵上訴追加:民法第494條。(見本院卷二第355、373頁) ⑶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⑴欣華陽公司僅有施作餐廳開關,卻未依約施作配電、暗管線、明管線等水電項目。 ⑵口頭多次現場催告修補(見本院卷二第188頁) 否認周慶華有定期催告。 三、請求退還溢付工程款22,967元(原審全准)。 編號 項目 周慶華原審請求 22,967元 原審判決結果 22,967元 周慶華上訴金額及理由 0元 欣華陽公司上訴金額及理由 22,967元 ㈠砌八吋磚項目請求12,087元(原審全准)。 1 八吋磚項目實際施作面積不足 12,087元 全准 (無上訴利益) 全部上訴(12,087元) 請求權基礎: ⑴原審:系爭工程尾款加減帳。 ⑵上訴追加:民法第495條第1項。(見本院卷二第355、421頁) ⑶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此項目係得周慶華同意始更換,周慶華並無溢付工程款。 ㈡白鐵PC採光罩工程4分方管304項目請求10,880元(原審全准)。 1 依估價單白鐵PC採光罩工程4分方管304項目數量應為354才,惟實測僅322才 10,880元 全准 (無上訴利益) 全部上訴(10,880元) 同上 同上 四、請求損害賠償、減少報酬615,619元(原審判准226,483元)。 編號 項目 周慶華原審請求 615,619元 原審判決結果 226,483元 周慶華上訴金額及理由 382,500元 欣華陽公司上訴金額及理由 226,483元 ㈠6樓浴室重作防水層部分請求5,000元(原審判決駁回)。 1 6樓浴室廁所施作地面高低落差近9公分 5,000元 駁回 全部上訴(5,000元) (無上訴利益) 請求權基礎: ⑴原審: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 ⑵上訴追加:民法第494條。(見本院卷二第355、411頁) ⑶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浴室廁所墊高工程應為17公分,但欣華陽公司施作為26公分,其拒絕處理,故周慶華自行僱工打除重新施作,浴室廁所防水部分也重新施作,請求欣華陽公司應給付重作6樓浴室廁所防水費用5,000元。 此項主張與前述泥作瑕疵編號1相同,周慶華乃重複請求。 ㈡5樓損壞修繕部分請求89,050元(原審判准82,414元)。 1 5樓損壞修繕(包含客廳天花板牆面破損及主臥餐廳廚房之天花板漏水、廚房燈具、抽油煙機等) 89,050元 判准82,414元 ★敗訴部分未上訴 全部上訴(82,414元) 請求權基礎: ⑴原審: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 ⑵上訴追加:民法第495條第1項。(見本院卷二第355、413頁) ⑶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否認於施工過程中有破壞5樓房屋部分 ㈢6樓損壞修繕費用部分請求199,000元(原審判准141,000元)。 1 6樓損壞修繕(包含外陽台拉門重作、臥室拉門整修、土水修補工程、室內門邊收邊、水電配線、油漆工程、採光罩防水、排水槽新作採光罩、室內保護等) 199,000元 判准141,000元 全部上訴(58,000元) 全部上訴(141,000元) 請求權基礎: ⑴原審: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 ⑵上訴追加:民法第495條第1項。(見本院卷二第355、415頁) ⑶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此部分瑕疵均屬可歸責於欣華陽公司。 否認施工過程中有破壞6樓房屋部分,亦無重作之必要。 ㈣關於7樓損壞修繕費用部分請求225,000元(原審判決駁回)。 1 7樓房屋原有防水層損壞修繕(包含拆除打石、垃圾清運、地磚、施作防水層) 225,000元 駁回 全部上訴(225,000元) (無上訴利益) 請求權基礎: ⑴原審: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 ⑵上訴追加:民法第495條第1項。(見本院卷二第355、415頁) ⑶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欣陽華公司雇請工人施作7樓地磚時,造成7樓防水層多處破損,致6樓出現漏水、油漆剝落現象。 否認施工過程中有破壞7樓房屋部分,亦無重作之必要。 ㈤關於6樓、7樓花盆破損部分請求94,500元(原審判決駁回)。 1 6樓、7樓花盆破損共27具 94,500元 駁回 全部上訴(94,500元) 請求權基礎: ⑴原審: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 ⑵上訴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見本院卷二第355、419頁) ⑶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欣華陽公司所僱用之搬運工造成周慶華藍色大花盆破裂毀損27具,以單價3,500元計算,欣華陽公司應賠償94,500元。 否認施工過程中有毀損該花盆。 ㈥代墊材料費用部分請求3,069元(原審全准)。 1 於6樓磁磚因施作材料不足,由周慶華先行代墊材料費 3,069元 全准 (無上訴利益) 全部上訴(3,069元) 請求權基礎: ⑴原審: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 ⑵上訴追加:民法第179條,且欣華陽公司師傅要求周慶華代墊並口頭承諾會返還。(見本院卷二第355、419頁) ⑶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給付此項代墊款(見本院卷二第335頁)。 五、扣罰施作不當罰款168,840元(原審判決駁回)。 編號 項目 周慶華原審請求 168,840元 原審判決結果 0元 周慶華上訴金額及理由 168,840元 欣華陽公司上訴金額及理由 0元 1 施作不當罰款 168,840元 駁回 全部上訴(168,840元) (無上訴利益) 請求權基礎: 系爭合約第14條。 系爭契約第14條係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為之約定,約定施工期間及期間過後,如有發現未依標準施工程序施作、故意偷工行為、施工品質不良情形,即該當該條約定,不以通知改善為必要。 施工期間從未接獲任何改善通知。 六、遲延違約金59,640元(原審判決全部准許)。 編號 項目 周慶華原審請求 59,640元 原審判決結果 59,640元 周慶華上訴金額及理由 0元 欣華陽公司上訴金額及理由 59,640元 1 遲延違約金 59,640元 全部准許 (無上訴利益) 全部上訴(59,640元) 請求權基礎: 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 因追加工程項目而有展延工期之必要,且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七、賠償施工材料不實10倍價金37,990元(原審判准18,995元)。 編號 項目 周慶華原審請求 37,990元 原審判決結果 18,995元 周慶華上訴金額及理由 18,995元 欣華陽公司上訴金額及理由 18,995元 1 賠償材料不實 37,990元 判准18,995元 全部上訴(18,995元) 全部上訴(18,995元) 請求權基礎: 系爭合約第13條。 欣華陽公司為減少成本,惡意偷工減料,影響居家用電、健康安全,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否認使用他牌油漆,且原審判決欣華陽公司應給付施工材料5倍之價金仍屬過高,應予酌減。 八、依系爭合約第18條請求違反合約賠償金84,000元(原審判准42,000元)。 編號 項目 周慶華原審請求 84,000元 原審判決結果 42,000元 周慶華上訴金額及理由 42,000元 欣華陽公司上訴金額及理由 42,000元 1 賠償金 84,000元 判准42,000元 全部上訴(42,000元) 全部上訴(42,000元) 系爭合約第18條。 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具補償性質,非屬違約金,自無違約金酌減之適用,縱使屬懲罰性質,亦無酌減必要。 欣華陽公司並無違約,且原審判決欣華陽公司應賠償之金額仍屬過高,應予以酌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