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歐閔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歐閔修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吳青峰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祥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信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趙子澄律師 陳姵妤律師 被上 訴 人 高碩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歐閔修、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及陳信麟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1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 、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歐閔修、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及陳信麟之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歐閔修上訴部分,由歐閔修負擔;關於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陳信麟上訴部分,由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陳信麟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歐閔修(下逕稱其姓名)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鋼構公司)、陳信麟(下逕稱其姓名,與世紀鋼構公司合稱世紀鋼構公司等2人)、高碩謙( 下逕稱其姓名,與世紀鋼構公司等2人合稱世紀鋼構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91萬9,149元本息,經原審為歐閔修部分勝訴之判決,世紀鋼構公司等2人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提出歐閔修之過失比例應較原審認定者為高等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前揭抗辯無理由(詳如後述),依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無庸併列高碩謙為視同上訴 人,合先敘明。 二、又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 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 條第1 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本件世紀鋼構公司等2人提起上訴時,係對於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命其等連帶給付逾156萬1,955元本息部分、第2項命陳信麟與高碩 謙連帶給付逾677萬9,470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125、207至208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擴張其上訴聲明,而對於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並聲明廢棄(見本院卷一第397至398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歐閔修起訴主張:陳信麟受僱於世紀鋼構公司,擔任該公司承攬之捷運環狀線CF640區段標高架橋樑鋼構工程之工地負 責人,詎其於民國103年7月7日上午9時許,占用道路進行新北市○○區○○路○○○○○路○鄰○○號841120號燈桿之路段上方捷運 高架橋樑橋面清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僅以擺設交通錐方式阻斷封閉上開路段之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而未設置前置警示區段,提供該車道封閉、車輛改道之施工警告標誌。嗣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高碩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路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 道行駛至該處,因突見內側車道遭阻斷封閉而欲切換至中線車道時,未注意其同向右後方有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路中線車道直行至該 處,即驟然轉換車道,致伊為閃避而緊急煞車失控倒地滑行,因而受有頸椎第1、2節半脫位、頸椎第6、7節半脫位、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神經性膀胱與尿失禁、排便功能障礙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2,591萬9,149元(包含醫療費用37萬3,564元、機車修理費用44萬4,000元、已支出及將來醫療器材費用56萬6,356元、已 支出及將來看護費用974萬1,425元、房租及管理費用398萬4,246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580萬9,558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信麟、高碩謙連帶賠償,並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信麟之雇主世紀鋼構公司連帶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世紀鋼構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歐閔修2,591萬9,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認陳信麟、高碩謙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連帶給付歐閔修1,052萬2,403元本息(即主文第2 項,計算式:醫療費用37萬3,564元+醫療器材費用56萬6,356元+已支出看護費用150萬7,620元+未來需支出之看護費用64 4萬4,109元+勞動能力損失572萬7,904元+精神慰撫金300萬 元=1,761萬9,553元;依歐閔修之過失比例30%減輕賠償責任 後,應賠償金額為:1,761萬9,553元×70%=1,233萬3,68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1,233萬3,687元-歐閔修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81萬1,284元=1,052萬2,403元);世紀鋼構公司等2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給付 歐閔修1,052萬2,403元本息(即主文第1項);前二項主文 任一人為給付後,其他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責;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其餘判決歐閔修敗訴。歐閔修就其敗訴部分,主張世紀鋼構公司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 金200萬元,而於200萬元本息範圍內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24頁);世紀鋼構公司等2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歐閔修其餘敗訴部分、高碩謙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歐閔修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世紀鋼構公司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歐閔修200萬元,及自105年7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世紀鋼構公司等2人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世紀鋼構公司等3人方面: ㈠世紀鋼構公司等2人以:世紀鋼構公司為訴外人皇昌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之分包商,並無提送交通維持計畫或設置交通管制警告標誌之法定義務;系爭事故發生路段前已有皇昌公司所設置之減速、施工等警告標誌,陳信麟於施作系爭工程時,亦於施工區域範圍內設置交通錐及連桿等警告標誌,以避免用路人不慎駛入,並委請義交協助查看施工區域內有無掉落物品、交通錐有無倒落,及維護現場車輛通行之安全,已善盡維護用路人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高碩謙突然變換車道且未打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及歐閔修行車車速超過工區速限而緊急煞車不及所導致,與陳信麟施作系爭工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世紀鋼構公司對於陳信麟之指揮監督亦無過失,歐閔修請求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縱認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世紀鋼構公司僅須在陳信麟之過失比例範圍內對歐閔修負損害賠償責任,毋庸另行承擔與世紀鋼構公司無任何法律或契約上連帶原因之高碩謙過失責任,且高碩謙及歐閔修方為系爭事故之主要肇事原因,應各負45%之過失責任,伊等至多僅 需負10%之賠償責任,歐閔修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世紀鋼構公司等2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歐閔修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歐閔修上訴部分,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高碩謙則以:系爭事故係因陳信麟未設置前置警示區段及施工警告標誌,歐閔修行車又未遵守工區速限所致,陳信麟亦有過失,不應僅歸責於伊;歐閔修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0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陳信麟受僱於世紀鋼構公司,擔任該公司所承攬捷運環狀線C F640區段標高架橋樑鋼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於103年7月7 日上午9時許,為進行系爭工程,以擺設交通錐之方式阻斷 封閉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未設置前置警示區段施工警告標誌,僅設置包含漸變區段之交通錐及委請義交指揮以封閉該路段之內側車道)。嗣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高碩謙駕駛系爭汽車沿○○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至 該處,因見該處內側車道遭阻斷封閉,欲切換至中線車道(即內側第2車道),疏未注意其同向右後方有歐閔修騎乘之 系爭機車亦沿該路段中線車道直行至該處,即變換至中線車道,歐閔修隨即緊急煞車閃避,因煞車過急失控倒地滑行,因而受有頸椎第1、2節半脫位、頸椎第6、7節半脫位、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神經性膀胱與尿失禁、排便功能障礙等傷害。 ㈡陳信麟、高碩謙因系爭事故,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 第167號刑事判決認定分別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下稱刑 案;見店司調字卷第2至10頁,以及本院調取之原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刑案卷)。 ㈢歐閔修因系爭事故受有需支出醫療費用37萬3,564元、醫療器 材費用56萬6,356元、看護費用795萬1,729元(包含已支出 之看護費用150萬7,620元、未來需支出之看護費用644萬4,109元),以及勞動能力減損572萬7,904元之損害。另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81萬1,284元(見原審卷第128頁 )。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歐閔修係主張陳信麟、高碩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應負過失侵權責任,而依前揭請求權基礎請求世紀鋼構公司等3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世紀鋼構公司等3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陳信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其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世紀鋼構公司是否應與陳信麟負連帶賠償責任?㈡歐閔修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㈢歐閔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比例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陳信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世紀鋼構公司應與陳信麟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故意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即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依法之價值衡量,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而「相當性」之審認,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若此客觀存在事實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可謂有相當性。 ⒉經查: ⑴陳信麟受僱於世紀鋼構公司,擔任該公司所承攬捷運環狀線C F640區段標高架橋樑鋼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於103年7月7 日上午9時許,為進行系爭工程,以擺設交通錐之方式阻斷 封閉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未設置前置警示區段施工警告標誌,僅設置包含漸變區段之交通錐及委請義交指揮以封閉該路段之內側車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依交通部於99年12月頒布之交通工程手冊(見刑案卷三第80至117頁),關於占用道路施工時施工單位需設置之 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係規範施工單位應以工作區段為中心,向車道上下游各延伸一定距離,在其中佈設各項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交通管制區通常應分為「前置警示區段」、「前漸變區段」、「緩衝區段」、「工作區段」、「後漸變區段」等5區段,其中前置警示區段之設置目的,係在道路狀況開 始改變之前,提供施工警告標誌,使駕駛人了解前方施工狀況後,能有一段時間調整其行車速度,及作變換車道準備(見刑案卷三第84頁);且依市區道路、一般公路施工之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佈設範例,於設有分向島道路之內側車道路面遭施工封閉阻斷之情形下,施工單位除於「前漸變區段」內擺設交通錐,以引導車輛進入改道段車道外,於「前漸變區段」前方之「前置警示區段」,亦應設置道路施工、車輛改道等標誌(見刑案卷三第98頁反面、第102頁)。陳信麟既 係上開高架橋樑鋼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其於案發當日為進行系爭工程而有占用事發路段內側車道施工之需要,自負有依上開規範於工作區段前方設置「前置警示區段」及道路施工、車輛改道標誌之義務,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方能了解前方施工狀況,而有足夠時間調整其行車速度、預作變換車道準備。 ⑵又陳信麟曾於刑案審理時自承:當時是四線車道,是內一與外二車道有封閉,外二封閉車道是皇昌公司的,伊有在作業場所設置交通錐及請義交指揮交通,但沒有在交通錐前方擺設其他警告標誌,只有業主皇昌公司在該地段作業區前方300公尺處設有工區限速的標誌,當天伊也沒有跟皇昌公司說 要封閉內側車道而請他們設置警示標誌等語(見刑案卷一第158頁反面、卷二第36頁反面、第164頁反面);參以高碩謙於刑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事發當日伊有看到外側道路封閉的文字,因為伊與前面的車子距離很近,那台車切換到第3車道時,伊才發現內側車道(第4車道)有三角錐,所以也跟著切換車道(從第4車道轉換到第3車道),但是比較緊急,只稍微往後面看一眼,事故發生的路段最外側兩個車道有作工程,最外側第1車道是以貨車擋住,貨車上還放警 告標示,第2車道有挖洞,所以圍起來,第3車道是開放通行的車道,第4車道(內側車道)用交通錐以斜弧線方式圍起 來,但沒有標示,伊行駛到施工區之前,只有前面有寫鄰近工區減速慢行,但沒有說哪裡要封閉,只有上開貨車車斗上有放1個路障,上面寫道路封閉,把第1車道擋住等語(見刑案卷二第60至64頁);以及證人即當日在現場之義交施貞如於刑案審理中具結證稱:那天剛好是颱風前一天,風勢很大,交通錐會一直倒,伊與謝玉葉其中一人是走來走去把交通錐擺放好,另一人站在橋上看東西有無掉落,另一家公司(指皇昌公司)有擺放假人做警示動作,假人是放在皇昌公司工區的最前端,伊不清楚世紀鋼構公司有放什麼警示標誌,伊到現場後有擺放交通錐、與謝玉葉輪流指揮交通,但發生事故當下伊與謝玉葉沒有站在指揮交通最前端就是車流進來的地方等語(見刑案卷二第120至122頁);可知事發當日,上開路段因皇昌公司、世紀鋼構公司施作不同工程,而分別阻斷封閉該路段之外側車道、內側車道,惟僅皇昌公司就其封閉外側車道部分,設有前置警示區段,並於道路前方停放貨車、於貨車車斗上放置道路封閉之警示標誌,而陳信麟就其阻斷內側車道部分,則未設置前置警示區段及道路施工、車輛改道等標誌,僅於較接近工作區段之前漸變區段設置交通錐,陳信麟顯有違反前揭道路施工設置交通安全管制措施相關規範所定之注意義務甚明。又上開法令既規定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之佈設,係以工作區段為中心,向車道上下游延伸,顯見施工警告標誌之設置應針對工作區段所占用之車道清晰且明確表達該車道之路況,尤其是用於前方部分車道封閉之施工標誌(見刑案卷三第93頁反面),更應按道路現況向用路人有效傳達、警示何車道已遭封閉;皇昌公司固然已於外側車道設置施工警告標誌,然僅足使用路人知悉外側車道因道路施工而封閉,惟用路人並無法自皇昌公司之前揭標誌得知內側車道之狀態,自無從據以免除陳信麟就內側車道封閉施工應設置前置警示區段、提供該車道封閉、車輛改道警告標誌之責任。又陳信麟雖曾於前漸變區段設置交通錐,並委請義交指揮交通,惟由證人施貞如前揭證述可知,當日因風勢較強,交通錐常被吹倒,且義交僅有2人,尚須負責觀 察交通錐之狀況以及有無物品掉落,無法隨時注意來往車輛、指揮交通,自無從以此認定陳信麟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⑶另查,系爭事故係因高碩謙駕駛系爭汽車沿○○路由北往南方 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至事發處,因見該處內側車道遭阻斷封閉,欲切換至中線車道,疏未注意其同向右後方有歐閔修騎乘之系爭機車亦沿該路段中線車道直行至該處,即變換至中線車道,歐閔修隨即緊急煞車閃避,因煞車過急失控倒地滑行所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由高碩謙前揭證述可知,事發前其並不知內側車道有施工封閉情形,係因前車切換到第3車道,高碩謙才發現內側車道(第4車 道)有三角錐,因而緊急切換車道;另依訴外人即當日在事 發地點旁工地駕駛怪手之林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當時伊先看到系爭汽車沒有顯示方向燈就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隨即看到系爭機車倒地滑行先撞擊中央分隔島後再撞擊捷運施工地點(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653號卷,下稱偵查卷,卷一第13、136頁);足見陳信麟未 於內側車道設置前置警示區段及道路施工、車輛改道標誌之過失行為,導致高碩謙需緊急變換車道,而未及注意後方來車狀況、亦疏未顯示方向燈以警示後方來車,堪認陳信麟上開過失行為,以及高碩謙變換車道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車即歐閔修之系爭機車先行、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條件;且前置警示區段及道路施工、車輛改道標誌之設置目的,係為使駕駛人能在道路狀況開始改變之前了解前方道路封閉及施工狀況,而有足夠之時間調整其行車速度、預作變換車道準備,業如前述,如未為該等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一般用路人行駛至接近施工區域時始驟然發現前方車道遭封閉,為避免誤入封閉區域,即有可能發生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變換車道之情形,而危及後方車輛駕駛人之行車安全。故陳信麟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客觀上確有可能發生本件損害之結果,其過失行為確為系爭事故發生之條件,且具有相當性甚明。 ⑷又經本院依世紀鋼構公司等2人之聲請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下稱鑑定單位)鑑定系爭事故肇事原因,鑑定結果為:系爭汽車原超速行駛於內側車道,見前方施工區擺放於內側車道之交通管制設施(交通錐),未打方向燈且未注意右側車 道來車,逕行向右側切入中間車道,導致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第93條第1項及第1項第2、3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之規定,以及第91條第1項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之規定;系爭機車超速行駛於中間車道上(接近施工區域),見系爭汽車突然向右切入行駛車道,採取緊急煞車之閃避行為,失控倒地向前滑行,明顯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及第1項第2、3款規定;施工單位為進行事故現場上方橋面 清潔工作,短暫封閉內側車道,未設置足夠且適當之交通管制設施(未依實際封閉車道〈內側〉設置施工標誌〈應設置施10 ;左道封閉而非中間封閉標誌〉),藉以提醒或警示車輛減速及改道行駛,以利於安全地通過工區,明顯違反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規範第三點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佈設範例(14)用於短時間施工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故高碩謙駕駛系 爭汽車,超速行駛,未打方向燈且未充分注意中間車道來車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歐閔修駕駛系爭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施工單位所設置之標誌(中間車道封閉)與所封閉之車道(內側車道)並不符合,且未設置足夠之交通管制設施(如車道封閉或改道之活動型拒馬,一般而言,交通錐是輔助活動拒馬之標誌),使系爭汽車必須及時改變行車之動線或路徑,進而有事故之發生,有部分肇事原因等語;有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補充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63、431至437頁;按鑑定意見書第361頁雖記載施 工單位係有違規定、並無肇事因素,惟此部分業經鑑定人王瑩瑋教授到庭說明係因鑑定報告第14頁之數據誤植,致原計算出之小客車駕駛人可行認知反應距離有誤所致,經更正並重新計算後,高碩謙看到前方交通錐之距離約為71.72公尺 到81.71公尺,此可行認知反應距離明顯小於時速60公里在 快速道路所需之最小停車視距約85公尺,故高碩謙必須採取變換車道或緊急剎車大幅度減速之反應行為,才能確保行車安全,因此鑑定結論應更正為施工單位有部分肇事責任,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一第420至421、437頁)。又依鑑定人 在本院具結後所為陳述,可知其係本於自身專業及交通鑑定經驗,參酌卷附事證,並請警察至現場量測事故現場旁燈桿間隔距離而推算出中間封閉標誌距離工區之距離為42.3公尺,再依高碩謙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其變換車道前車速為時速50到60公里認定所需停車視距,另依系爭機車在路面滑行距離取中間值推估歐閔修之機車時速為75.52公里(見本院卷一 第420至425頁),其所為鑑定結果應屬合理可採;益證陳信麟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⑸世紀鋼構公司等2人雖辯稱上開捷運工程依法應由皇昌公司檢 具交通維持計畫及設置相關交通管制設施,在施工區下游約42.3公尺處設置中間車道封閉標誌者為皇昌公司,鑑定單位以此認定施工單位有肇事原因,與世紀鋼構公司等2人無涉 ;陳信麟已設置交通錐及連桿等警告標誌,並委請2名義交 前後查看,已盡注意義務,且若歐閔修與高碩謙均依速限行駛,系爭事故即不會發生云云。惟查,新北市施工期間使用道路交通維持作業規定第4條關於使用道路者應於工程預定 施工日1個月前,檢具交通維持計畫,向相關新北市道路交 通安全督導會報或路權管理機關申請審查之規定(見刑案卷三第1頁反面),僅係地方政府基於行政管理及保護用路人 之安全所為之規定,與過失責任之判定,並無必然關係;實際占用道路施工者,無論有無提出交通維持計畫之義務,均應確實設置前置警示區段及道路施工、車輛改道標誌,以避免因駕駛人反應不及而造成他人死亡或受傷之結果;況且陳信麟曾於刑案偵查中陳稱當時是世紀鋼構公司要施作該路段橋面的清潔工作,顧慮到會有一些尖銳物品毀損車輛,所以才以三角錐作為漸變圍設車道,當時是自己決定要這樣做,這種工作要跟主管機關通報,以確認是否需要申請,但本件沒有通報(見偵查卷一第232頁反面、第260頁),並於審理中自承事發當日並未告知皇昌公司要封閉內側車道、未請皇昌公司設置警示標誌(見刑案卷二第164頁反面),足見當 日係世紀鋼構公司自行決定封閉內側車道施作橋面清潔工作,未先行告知皇昌公司,則世紀鋼構公司等2人於事發後始 諉稱應由皇昌公司負責設置內側車道施工封閉警示標誌等交通管制設施,自無足採。又鑑定單位係認定施工單位僅於施工區下游約42.3公尺處設置中間車道封閉標誌,而本件事發地點實際封閉之車道為內側車道,亦即施工單位並未依實際狀況設置車道封閉標誌,至於上開中間車道封閉標誌係由何人設置,並不影響當時未依實際狀況設置內側車道封閉標誌之認定;況鑑定單位認定本件施工單位應負肇事責任之原因,尚包含未設置足夠之交通管制設施,導致系爭汽車必須及時改變行車之動線或路徑,進而發生本件事故,而此部分確屬陳信麟應負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世紀鋼構公司等2人以前揭理由辯稱鑑定結果有誤、其等並未違反注意義 務云云,均無足採。又陳信麟雖曾於前漸變區段設置交通錐及連桿,並委請義交指揮交通,惟由高碩謙及證人施貞如前揭證述可知,因交通錐設置地點已接近內側車道封閉區域,高碩謙發現交通錐時已不及反應,且義交須負責觀察交通錐之狀況以及有無物品掉落,無法隨時注意來往車輛、指揮交通以防免車禍之發生,業如前述,世紀鋼構公司等2人以此 辯稱陳信麟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亦無足採。至高碩謙雖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然依高碩謙前揭所述,其於事故發生前雖有見到皇昌公司所設置之封閉外側車道、降低速限相關警示,惟該處並未設有內側車道亦遭封閉之施工警告標誌,致其駛抵前漸變區段之交通錐設置處前方,始發現該處內側車道已遭封閉,旋即切入中線車道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是若該路段內側車道於前漸變區段前方能夠設置施工警告標誌,使用路人得知前方有道路封閉之情形,而得預為應變,則縱使高碩謙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亦可於駛抵交通錐設置區域前,即有充裕時間、空間足以調整其行車速度、預作變換車道之準備,如此應可避免高碩謙於行車過程中,因突見車道前方遭封閉而需陡然變換車道之情形,亦可避免歐閔修因高碩謙之自小客車貿然切換車道而急煞失控、倒地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故亦不得僅以高碩謙、歐閔修均有超速行駛之過失,逕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陳信麟之過失行為無涉。是世紀鋼構公司等2人所為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⒊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陳信麟係受僱於世紀鋼構公司,擔任該公司所承攬捷運環狀線CF640區段標高架橋樑鋼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系 爭事故發生時,其係在進行世紀鋼構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自係執行世紀鋼構公司公司職務之行為,則陳信麟因執行職務造成歐閔修前揭傷害,應負全部賠償責任,世紀鋼構公司為其僱用人,依上開規定,亦應與陳信麟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復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倘僱用人主張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不負賠償責任者,自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世紀鋼構公司僅空言陳稱其對於陳信麟之指揮監督並無過失,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未具體說明其究係採取何種具體措施選任陳信麟及監督陳信麟職務之執行,並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自無從依上開條文但書之規定免除連帶賠償責任。 ㈡歐閔修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300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院斟酌歐閔修為00年生(見重附民卷一第83、87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6歲,正值青年,因陳信麟、高碩謙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受有頸椎第1、2節半脫位、頸椎第6、7節半脫位、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神經性膀胱與尿失禁、排便功能障礙等嚴重傷害,且依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其所受傷勢無復原之可能,雙下肢完全癱瘓,無法自我照顧,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0% (見原審卷第189頁),於本院審理中仍須乘坐輪椅由外籍 看護陪同到庭,需專人全日看護,無法自己行動(見本院卷二第4至5頁),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又歐閔修畢業於○○ ○○○技術學院,103年6月4日起任職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段,月薪2萬餘元,名下無任何財產;陳信麟任職世紀 鋼構公司,104年度薪資為44萬餘元,名下財產總價值約128萬餘元;高碩謙為大學畢業,在家幫忙顧店,每月薪資約2 萬5,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 卷第142頁反面、204頁),並有歐閔修之離職證明書、學位證書,以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足憑(見重附民卷一第83、87頁,原審卷第14至24頁);世紀鋼構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則為18億5,558萬1,020元,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足憑(見重附民卷一第8頁);本院審酌 歐閔修所受損害,以及陳信麟、高碩謙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暨兩造之生活狀況、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歐閔修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歐閔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負30%之 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 。又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 ⒉本件陳信麟有疏未設置前置警示區段、未佈設車道封閉及施工警告標誌,僅設置包含漸變區段之交通錐以封閉該路段內側車道之過失,高碩謙則有駕駛系爭汽車超速行駛、未注意中間車道來車禮讓歐閔修之機車先行、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變換至中線車道之過失,業如前述;然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3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稽(見偵查卷一第30頁),而證人即事發當日與歐閔修同行之友人陳信元於偵查及刑案審理中曾到庭具結證稱:事故發生前2分鐘,歐閔修騎車超越伊, 之後伊與歐閔修機車間的距離約20至30公尺,伊當時車速約60至7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31至233頁、刑案卷二第66至68頁);另審酌卷附車損照片,系爭機車車身嚴重破損、扭曲變形,車輪脫落(見偵查卷一第46至51頁);鑑定人並依系爭機車在路面滑行距離取中間值推估歐閔修之機車當時時速約為75.52公里(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4、436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前,歐閔修騎乘系爭機車之車速非慢,致其倒地滑行後,撞擊混凝土護欄之力道甚鉅,是歐閔修亦有騎乘機車行車速度未依速限標誌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參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高碩謙之駕駛行為,陳信麟未依規定設置前置警示區段及警示標誌則係間接造成高碩謙上開駕駛行為之原因,以及前揭鑑定結果亦認定高碩謙之行為對於系爭事故之原因力較強,認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陳信麟20%、高碩謙50%、歐閔修30%,故應依前揭規定減輕世紀鋼構公司等3人之賠償責任30%。 ㈣歐閔修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1,052萬2,403元本息: ⒈歐閔修因系爭事故受有需支出醫療費用37萬3,564元、醫療器 材費用56萬6,356元、看護費用795萬1,729元(包含已支出 之看護費用150萬7,620元、未來需支出之看護費用644萬4,109元),以及勞動能力減損572萬7,904元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加計本院認定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歐閔修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61萬9,553元(計算式:37萬3,564元+56萬6,356元+795萬1,729元+57 2萬7,904元+300萬元=1,761萬9,553元),再依上開過失比 例計算,歐閔修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33萬3,687元(計算式:1,761萬9,553元×70%=1,233萬3,687元)。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歐閔修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81萬1,28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經扣除上開保險金後,歐閔修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1,052萬2,403元(計算式:1,233萬3,687元—181萬1,284元=1,052萬2,403 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甚明;歐閔修於原審係請求世紀鋼構公司等3人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7月4日送達陳信麟、105年6月30日送達高碩謙及世紀鋼構公司(見重附民卷一第88至90頁),原審據以認定歐閔修得請求加付自105年7月5日起之遲延利息,歐閔修對此亦未聲明不服,即應認其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105年7月5日起算。 ⒉又連帶責任之成立,應有當事人約定或法律明文規定為依據,此觀民法第272 條規定自明。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僱用人與該受僱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惟法律並無僱用人應與非屬受僱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兩造間亦無相同意旨之約定。本件世紀鋼構公司、高碩謙雖各應與陳信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其相互間並無連帶責任可言,其各別賠償責任,僅屬給付目的相同之不真正連帶關係,歐閔修就此部分,僅得請求世紀鋼構公司、高碩謙為不真正連帶給付。從而,歐閔修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信麟、高碩謙連帶給付1,052萬2,403元本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世紀鋼構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1,052萬2,403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按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者,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雖未盡相同,惟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即與連帶債務無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 照)。世紀鋼構公司、高碩謙間雖為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然依前揭說明,歐閔修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仍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世紀鋼構公司辯稱其僅需於陳信麟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範圍內,與陳信麟負連帶賠償之責,無庸就歐閔修得請求之賠償金全額即1,052萬2,403元本息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歐閔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信麟、高碩謙連帶給付1,052萬2,403元,及自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請求世紀鋼構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同上本息, 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歐閔修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歐閔修主張世紀鋼構公司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200萬元精神慰撫金本息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歐閔修、世紀鋼構公司等2人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求 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世紀鋼構公司等2人雖聲請由鑑定人就「『臺北都會區大眾捷 運系統-CF640區段標-CF643B子施工標工程』及『臺北都會區 大眾捷運系統-CF640區段標-CF642子施工標工程∮01200mm排 水工程』之施工單位均為訴外人皇昌公司,則『交通事故補充 說明書』第5頁第12點說明上訴人(即世紀鋼構公司等2人)在本案中有部分之肇事原因,是否與事實不符?」再為補充鑑定(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惟系爭工程實際施作者為世紀鋼構公司,陳信麟則為工地負責人,負有設置交通安全管制措施以維護用路人行車安全之義務,業經本院綜合卷附事證認定如前,至於鑑定人認知之上開捷運工程施工單位為何,並不影響本件認定結果,自無再送補充鑑定之必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歐閔修、世紀鋼構公司等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