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振鐸、卓越動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陳毓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81號上 訴 人 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禎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卓越動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毓潔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 第2712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13日上午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包括選任董事監察人、減資等決議全部不成立、同日下午召開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關於減資、增資發行新股等決議全部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求為回復其 於股東名簿上所載持有股份1,499,900股,復以被上訴人所 為涉及故意侵害其股東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等規定,請求塗銷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6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所為之董事、監察人、董事長、減資、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嗣於追加併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股東名簿之股份登記等 情(本院卷三第445至451頁、603至604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均係主張被上訴人減、增資行為違法,其持有被上訴人股份仍應為1,499,900股所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至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其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於100年6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所為之董事 、監察人、董事長、減資、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並據此調整其上訴聲明第5項內容,核係更正其事實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 ,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持有被上訴人1,499,900股股數,占被上訴人約99%股權,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 13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減少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修正公司章程及改選董事、監察人等。然被上 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前未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寄發書面開 會合法通知伊,伊因此未指派代表、亦無指定訴外人廖文鐸出席系爭股東會,廖文鐸自無權代表伊出席系爭股東會,伊持有被上訴人之股數不應計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數及表決權數,該次股東會因此得計入出席之股權數未達公司法第174 條所定之法定出席數額股份總數;系爭股東會非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廖文鐸代理伊出席系爭股東會並兼為該次股東會主席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故系爭股東會包括減資及選 任廖文鐸及訴外人陳毓潔、有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有章公司)為董事等決議,均因欠缺成立要件而全部不成立。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所為減資決議無效,其章程所定股份總數為1,500,000股,已全數發行完畢,其於同日下午召開之系 爭董事會所為增資發行新股決議前,並未合法召開任何股東會決議修改該章定資本額,故該次發行新股之決議違反章程及公司法第268條第2項、277條、278條等規定,且因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廖文鐸及陳毓潔即非被上訴人適法之董事,渠等召集系爭董事會並為選任董事長、減資及增資發行新股等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5條及第206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系爭董事會決議全部無效。爰求為確認系爭 股東會討論事項全部決議不成立、系爭董事會全部決議無效。另因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無效,且其自始明知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瑕疵,故意於股東名簿上更改伊持有股數為99,993股,並以此作為伊行使股東權之基礎,不法侵害伊股東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回復原狀即應將股東名簿上所載伊之持 有股份99,993股,回復登記為持有1,499,900股,並應塗銷 其於100年6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所為之董事、監察人、董事 長、減資、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併以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於股東名簿上將上訴人持有股份99,993股回復為為持有1,499,900股,已如前述(詳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之全部決議不成立;㈢確認被上訴人系爭董事會之全部決議無效;㈣被上訴人 應將股東名簿上所載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股份99,993股,回復登記為1,499,900股;㈤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所為董事、監察人、董事長、減資、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均予以塗銷;㈥第四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0年間之董事長為廖文鐸,依公 司法第208條第3項及其章程第14條規定,廖文鐸對外代表該公司,其行為即為上訴人之行為。伊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之股東僅有廖文鐸及上訴人,廖文鐸身兼伊之個人股東及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受領伊所為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並出席系爭股東會,等同上訴人本人受領通知並親自出席,公司法第172條所定之通知目的已達;縱認伊就系爭股東會漏未寄 發書面開會通知為有疏失,因上訴人出席該次股東會當場未對此表示異議,瑕疵已經治癒,何況該等瑕疵僅屬公司法第189條召集程式違法而已,既未於法定期限內經撤銷,仍屬 有效。現行法並未要求法人股東必須另行提出「指派書」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伊於廖文鐸出席系爭股東會時未要求提出指派書或委任書,並無違反同法第177條、第181條之規定。系爭股東會已經全體股東出席,不存在上訴人所稱出席數未達法定數額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瑕疵。系爭股東會已經全體股東無異議同意減資1,500萬元及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決議內容無違公司法第168條、第174條、第192條第1項、第216條、第198條等規定;系爭股東會選任之新任董事廖文鐸、陳毓潔合法召開之系爭董事會,所為增資1,400萬元決 議,亦在章定資本額1,500萬元額度範圍內,符合公司法第266條之規定,決議方法及內容皆屬適法。上訴人所舉民法第113條及追加主張之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及第169條均非適法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並非伊董事會之當事人,並無回復請求權。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且上訴人事前知悉伊減資再增資之財務規劃,事後亦因伊改善財務結構借款予其而受利,其於增資前後之股東權益並無變動,自無任何股東權或股東權利受損之情形。伊之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會決議均已合法成立且屬有效,上訴人訴請回復減資前股份數登記、塗銷於100年6月2日所為各該公司變更登記,均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上訴聲明第四項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㈢第2至3頁、第52頁,本院卷一第4 17至418頁、420頁至422頁、卷二第576頁): 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廖振鐸以及廖文鐸為兄弟關係,兩人父親即訴外人廖有章為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暨所屬集團子公司創辦人。 ㈡三龍公司投資訴外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 ,持股比例為62.01%。和橋公司投資成立龍一公司,持股比 例為80.61%。龍一公司投資上訴人公司),先前曾持股比例 為86.67%(目前龍一公司依公司股東名簿形式上登記已非上 訴人公司股東)。上訴人投資成立被上訴人公司。 ㈢上訴人公司於92年1月21日核准設立登記,設立時起至101年4 月13日止法定代理人為廖文鐸,101年7月變更為廖振鐸。 ㈣被上訴人公司係於96年5月8日核准設立登記,設立時起至100 年間法定代理人為廖文鐸。 ㈤被上訴人原始股東為廖文鐸及上訴人,廖文鐸持股0.1%,上 訴人持股99.99%;經97年增資、100年5月13日減資再增資後 之股東為廖文鐸(持股0.0005%)、上訴人(持股6.6662%) 、有章公司(持股93.3333%)。 ㈥被上訴人就系爭股東會並未寄發開會通知,100年5月13日股東會廖文鐸並未出具上訴人之指派書或其他書面委任文件。㈦上訴人於100年5月13日,曾委任訴外人譚守馨為該公司代表人,得行使有關股東之權益。 ㈧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3日依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發行新股後,並未通知上訴人依照原持股比例儘先分認。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之決議全部不成立,該股東會所為董事及監察人改選失所附麗,減資行為亦屬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股東會於100年5月13日召開前,被上訴人並未製作及發出書面開會通知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前述三、㈥),復經證人廖文鐸於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 字第41號案件偵查中陳述屬實(本院卷三第15至16頁,原審卷一第36頁)。惟被上訴人於召開股東會時,其股東僅有廖文鐸(自然人股東)及上訴人(法人股東)二人,而廖文鐸又時任上訴人之代表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有兩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上訴人股東名簿及上訴人指派廖文鐸之代表人指派書可按(外附兩造登記卷影本),依廖文鐸於本院所述,伊時任上訴人之董事長,而被上訴人股東為伊個人及上訴人,故由伊通知自己,認已有通知全體被上訴人股東(本院卷三第16頁),又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4條亦明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其內並未限制其董事長收受通知或出席轉投資公司股東會之權限,亦未規範其董事長需經知會董事會或經議決同意始得參與會議,有該公司章程可按(原審卷一第113至114頁),而上訴人指派廖文鐸之代表人指派書亦無限制其權限行使範圍或約定指派屆止時間,則廖文鐸於上訴人終止其代表權之前,既為上訴人之代表人,則其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即屬上訴人自行出席,並非依據公司法第177條、第181條規定另行委託他人出席,自無提出委託書、指派書或類此文書之必要;且上訴人既由其代表人親自與會,即屬本人出席,不因先前指派譚守馨致影響其本人行使股東權。本件依證人即系爭股東會、董事會之紀錄人員蔡素貞所述,廖文鐸於當場並未提示任何文書主張代表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會(本院卷三第9頁),然如前述,其仍非不得兼以個人及上訴人代表人身 分受領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或出席該次會議,則該次股東會議事錄據此記載「三、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代表股數計150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計150萬股)」(原審卷一第41頁),核無不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39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一第97至9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聲判字第59號刑事裁定(原審卷一第100至102頁)同此看法,可以為佐。其次,依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規定,股東會開會通知固應載明召集事由,惟揆其目的,無非為使與會者於開會前暸解議案內容,俾得事先準備因應,可於會議當時充分討論。本件兩造之董事長於系爭股東會開會時均為廖文鐸,被上訴人全體股東又僅廖文鐸個人及上訴人二人,則廖文鐸以被上訴人董事長身分召開系爭股東會(本院卷三第15至16頁),廖文鐸與上訴人自已知悉召集事由,尚難認該次股東會之召集違反法令而無效;遑論系爭股東會確有召開,且廖文鐸亦以個人股東及上訴人代表人之身分應召集而出席,上訴人甚至廖文鐸當場並未對於被上訴人未寄發書面開會通知予其等表示異議等情,業經證人廖文鐸及蔡素貞證述明白(本院卷三第9頁、17頁),並有該次會議議事錄可稽(原 審卷一第41頁),應認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過程雖有便宜行事,致於召集程序有瑕疵,亦經治癒(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 未以書面通知股東不符公司法第172條規定、被上訴人無法 提出簽到簿等認為系爭股東會並未召開、上訴人前已指派譚守馨行使股東權、廖文鐸無權代上訴人受領開會通知及出席會議、該次股東會不應計入上訴人之持股、廖文鐸出席股東會時並未提出指派書等節,指摘系爭股東會決議並不成立云云,均難採取。 ㈡次查,「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 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載有明文。上訴人係於系爭股東會前之96年10月29日,以股東臨時會選任廖文鐸、龍一公司、S0LVENT0公司 (負責人為廖文鐸)為董事,此後迨至系爭股東會前未再有改選董事、監察人,其後係經臺北市政府於101年1月17日限期於101年4月16日前改選,有其96年10月29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佐(本院卷三第27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訴人公 司登記資料核對無誤(外附)。依上開說明,廖文鐸於101 年4 月改選前,延長執行上訴人董事與董事長職務權限,故廖文鐸於100年5月13日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自得以其個人兼上訴人代表人之資格出席系爭股東會。再者,上訴人既未參與被上訴人增資發行新股,廖文鐸代表該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即與其章程第19條所述「本公司轉投資應先經董事會之同意」(原審卷一第114頁)情節不同。因此上訴人主張廖 文鐸於系爭股東會開會時,於上訴人董事及董事長任期已經屆至,或未依章程經該公司董事會決議,無權代表其出席該股東會云云,亦無理由。 ㈢又查,廖文鐸於本院證稱彼係以被上訴人董事長身分召集系爭股東會(本院卷三第16頁),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廖文鐸曾經依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召開該公司董事會,以決議召 開系爭股東會,因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股東會已經伊公司董事行董事會決議召開,尚難憑採。惟廖文鐸未依上開程序先行召集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僅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召集 程序是否違反法令,尚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公司法第233條固規定:「董事 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惟其目的係在保護公司之利益,非為保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倘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即對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知悉被上訴人有意進行減資、增資發行新股程序,表達並無參與該公司現金增資認購新股之意願,並在廖文鐸以其董事長身分出席系爭股東會參與決議,被上訴人並依該等決議完成減資及增資發行新股程序後,於100年向被上訴人借款,有兩造於100年4月15日、17日往返 函文、借款協議書可稽(原審卷二第8、9、12頁;按上開100年4月15日、17日兩造往返函文業經上訴人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59號案件援為利己主張之佐證,業經 本院調閱核對該刑案卷第83至90頁無訛),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既已知悉廖文鐸擔任董事長之被上訴人擬召開股東會決議減資及增資發行新股情事,於決議後甚至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足見其已承認廖文鐸所為效力,自不得再於事後主張廖文鐸所為違反公司法第223條,或被上訴人未依公 司法第267條規定通知其分認新股,受有損害。此外,公司 於章程所載股份總數為授權資本制下之授權(額定)資本額,該授權資本額得於公司設立時一次發行完畢,亦得分次發行,如該授權資本額於全部發行後增加資本或銷除資本,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固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惟在授權資本額度內減資,僅涉及實收資本之減少,既不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自無須變更章程,僅經股東會普通決議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資本總額 為1,500萬元,於100年5月13日上午召集系爭股東會,就減 少資本額之討論事項之會議紀錄為:本公司截至99年12月31日止,累積虧損金額為24,212,437元,為彌補累積虧損、改善財務結構,擬辦理減資。本公司原實收資本額為1,500萬 元,擬減少實收資本1,400萬元,係減資彌補虧損,減資後 本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100萬元,分為10萬股,每股10元, 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本公司減資案擬請股東會授權董事會,另訂減資基準日等相關事宜。並經出席全體股東代表股數150萬股即被上訴人已發行股數之全部股數無異議照 案通過等節,有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變更登事項表及該次股東會議事錄可參(原審卷一第41至43頁、46頁),並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卷核對無誤。系爭股東會所為該等減資決議,既未變更章程所定授權資本數,自無涉變更章程情事。因此上訴人主張因廖文鐸以其個人名義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廖文鐸所為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 定、或被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通知其分認新股、 或該次減資決議涉及變更章程等情節,致系爭股東會決議不生應有效力云云,皆無理由。 ㈣綜上,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之決議既無不成立之情形,所為包括減資及選任廖文鐸、陳毓潔、有章公司等3人為董事以 及監察人為上訴人代表人譚守馨等決議,自屬合法有效。 五、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亦有爭執,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3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既無上訴人指摘之討論事項決議不成立情事,所為選任廖文鐸、陳毓潔等人為董事之決議合法有效,已如前述,則廖文鐸、陳毓潔2人 以該公司董事身分,於當日下午召開之系爭董事會,即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內容,亦無違反公司法第205條 、第206條之情事;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為由, 指摘廖文鐸、陳毓潔2人並未合法當選被上訴人之董事,無 權召集系爭董事會並為決議云云,要無足取。 ㈡其次,被上訴人系爭股東會於100年5月13日上午決議進行減資1,400萬元,並授權董事會另訂減資基準日後(詳參前述 乙、四、㈢),系爭董事會於同日下午經出席董事廖文鐸、陳毓潔(即當選董事人數三分之二)全體決議通過訂100年5月13日為減資基準日,以及擬發行新股計1,400萬元等情, 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可稽(原審卷一第47頁),並未逾章程所定資本總額1,500萬元之範圍內發行新股,無涉變更章程 情事,核與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公司非將已 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之規定不符。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以系爭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未依變更章程程序,執前開規定,指摘該次董事會決議有無效原因云云,難以採信。 ㈢綜前,被上訴人之系爭董事會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且其決議內容於法亦無不合,因此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云云,即難採信。再者, 六、再者,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系爭股東會、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為不合法或無效等情節既均無理由;上開股東會、董事會各項決議,包括選任董事、監察人,減資及增資發行新股等事項,自對被上訴人股東(包括上訴人)發生效力。是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被上訴人之股份總數回復登記為減資前之數額,及塗銷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日向臺北 市政府所為之董事、監察人、董事長、減資、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暨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 等規定為上開回復減資前持股數額之請求,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之決議全部不成立、系爭董事會決議全部無效,併請求回復其對被上訴人股份為1,499,900股,及塗銷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日向臺北市府所為之董事、監察人、董事長、減資、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併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上開 持股登記之請求,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八、又本件本院已依兩造陳述情節,調閱106年度偵字第2577號 偵查案件106年3月24日之訊問筆錄(本院卷四第713至721頁)以為本件參考,因此被上訴人聲請調閱上開偵查期日錄音內容(本院卷四第727頁),即無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