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82號上 訴 人 林樹煌即嘉盛水電冷氣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簡大易律師 上 訴 人 黃元鴻 被上訴人 范致綱 莊凡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范致綱、莊凡萱依序各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壹佰壹拾萬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范致綱、莊凡萱依序各負擔十分之四、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者,如獲勝訴確定判決,依民法第275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之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視同上訴。本件上訴人林樹煌即嘉盛水電冷氣工程行(下稱林樹煌或嘉盛工程行)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連帶債務人,故同案連帶債務人黃元鴻雖未上訴,仍為視同上訴,本院自應增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元鴻(下稱黃元鴻)於民國90年間起受僱於林樹煌,從事水電裝修工作。伊等之母莊漪於106 年11月間,委託林樹煌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房屋(下稱○○街房屋)安裝監視器電源插座(下稱系爭工程),林樹煌即指派黃元鴻到場施工。黃元鴻先於同年月11日晚間7 、8 時許前往○○街房屋查看施工環境,復於翌(12)日下午2 時49分許前往該屋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曾返回嘉盛工程行拿取插座及水果刀1 把,嗣同日下午6 時許施工完畢後,莊漪提供咖啡、酒品及水果予黃元鴻食用,黃元鴻竟於同日晚間8 時許,趁莊漪進入廚房轉身要出廚房之際,持其所有之水果刀刺向莊漪多刀,致莊漪倒地,終因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黃元鴻復持砂輪機切割○○街房屋內之保險櫃把手及卡榫,開啟保險櫃而取走櫃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7,000元。黃元鴻就其殺害莊漪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范致綱、莊凡萱(以下分別逕稱其姓名)為莊漪之子、女,因莊漪之死亡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150 萬元,范致綱亦受有支出殯葬費用1,621,220 元(含喪葬費用121,220 元、預鑄式墓園150 萬元)之損害。而林樹煌為黃元鴻之僱用人,其未善盡僱用人選任及監督責任,亦未盡相當注意義務,應與黃元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范致綱、莊凡萱依序各3,121,220 元、1,500,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黃元鴻殺害莊漪之行為,與執行水電技工職務內容無密切關連或合理關聯性,且黃元鴻並非預謀犯案而係臨時起意,林樹煌無從預見或注意,屬無法預防之事項,無法透過選任、監督、管理等措施以防免損害發生,且因無法預防並內化為經營成本,自不應令林樹煌負僱用人責任。縱認林樹煌需負連帶賠償之責,惟范致綱購買之預鑄式墓園本可存放6 位骨灰,然本件被害人為1 位,故此部分支出金額應按實際使用數量除以6 計算;又被上訴人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且原判決所命賠償金額,未扣除被上訴人所領取之被害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黃元鴻於90年間起受僱於林樹煌從事水電裝修工作。莊漪於106 年11月間,委託林樹煌在○○街房屋施作系爭工程,黃元鴻先於同年月11日晚間7 、8 時許,前往○○街房屋查看施工環境,復於同年月12日下午2 時49分許,攜帶內裝有砂輪機之工具袋前往該屋施作系爭工程,黃元鴻因漏未拿取插座,於同日下午4 時14分許返回嘉盛工程行,復於同日下午4 時17分許,攜帶置放有插座、水果刀1 把之紙盒進入○○街房屋,嗣同日下午6 時許施工完畢後,莊漪提供咖啡、酒品及水果予黃元鴻食用,詎黃元鴻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趁莊漪進入廚房轉身要出廚房之際,持其所有之水果刀刺向莊漪多刀,致莊漪倒地,終因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黃元鴻並持砂輪機切割該屋內保險櫃之把手及卡榫,開啟保險櫃而取走櫃內現金67,000元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原審卷第105 頁)。黃元鴻上開強盜殺人之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本院亦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黃元鴻確有持刀殺害莊漪之行為,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另被上訴人均為莊漪之子女,此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7 、138 頁),同堪採信。 四、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黃元鴻殺害莊漪,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之行為: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莊漪於106 年11月間委託林樹煌在○○街房屋施作系爭工程,黃元鴻於同年月12日下午前往○○街房屋施工時,持其預藏之水果刀殺害莊漪,並使用攜帶至現場之砂輪機破壞屋內之保險櫃,再取走櫃內現金,已如前述。而○○街房屋為黃元鴻執行職務之地點,黃元鴻係利用施作系爭工程之職務上機會,攜帶水果刀及砂輪機至現場,並於施工完畢不久即持用上開工具遂行殺人、強盜犯行,足見其行為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執行職務有密切關係,應認係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執行職務之行為。上訴人雖抗辯:黃元鴻所為強盜殺人行為,係在施工完畢後才發生,非屬工作時間,且強盜殺人犯行均與黃元鴻之水電工職務無關,尚非雇用人所得預見,無從預防或內化為經營成本,不應令林樹煌負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查,黃元鴻供稱:伊於106 年11月12日下午6 點多施作系爭工程完畢後,莊漪留伊下來品酒、喝咖啡、聊天,有講到包括工程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33 頁),足徵於黃元鴻施工完畢至實際為殺人、強盜行為期間,並未脫離原施工場所,且係利用施工機會與被害人攀談、取得信任後,趁機犯案,仍屬黃元鴻執行職務之期間有密切之關連性甚明。再者,一般客戶委託水電工程行派員前往客戶住家施工,係相信在安全無虞之情況下始為之,衡諸常情,於本件案發前,社會上曾發生其他水電技工藉由在客戶住家施工之機會,探知客戶家中財物藏放位置、保全設施設置情形、家庭成員日常作息等,進而為竊盜、強盜、性侵害甚至殺人等犯罪之案例,則黃元鴻所為殺人之行為,乃係與強盜結合之強盜殺人結合犯,尚非無從預見。況黃元鴻為強盜殺人時,係使用嘉盛工程行所有之砂輪機為強盜行為,並將其用以殺人之水果刀藏放於施工材料中而攜帶至現場,益徵其所為強盜殺人犯行乃利用施作系爭工程之機會,並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均有密切關係,參酌上開判決意旨,黃元鴻所為強盜殺人之行為,仍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規範執行職務之行為之範疇,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⒊至上訴人於108 年5 月21日、108 年9 月20日具狀所引用各判決,或為商會秘書謊稱配售布匹而詐取財物;受僱人為相姦及誹謗之行為;銀行人員謊稱投資上市櫃公司之庫藏股方式詐取財物;或壽險業務員推薦客戶投資基金等(見本院卷第129 至139 、272 至281 頁),各該判決之事實均與本件事實有間,自不得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㈡林樹煌未盡選任、監督之相當注意: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僱用人茍非於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就此損害負賠償責任。且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賠償責任。又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16號、19年上字第3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樹煌辯稱:伊為黃元鴻之姨丈,黃元鴻於93年高中畢業後即至嘉盛工程行擔任學徒,由伊親自傳授水電修繕、估價、初判等技藝,黃元鴻除95、96年服兵役外,其餘時間均與伊同住;黃元鴻外出工作時,伊會評估工作所需時數,若評估之工時結束後黃元鴻仍未返回嘉盛工程行,伊會撥打電話詢問黃元鴻工程進度是否遲延;伊於案發當日下午,有請配偶許美麗撥打電話予黃元鴻。且黃元鴻於案發前,已在嘉盛工程行工作10餘年,期間工作能力良好、客戶風評佳,並無任何偏激行為,亦無前科記錄,伊與黃元鴻生活關係緊密,並未發現黃元鴻有任何異狀,實難以預見或預防黃元鴻之強盜殺人犯行云云,並提出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結訓證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5 頁)。惟觀之上開結訓證書,僅得證明黃元鴻已通過熱水器按裝維修之培訓,顯與林樹煌就員工執行職務行為之監督無關,尚難據此為林樹煌有利之認定。又林樹煌經營嘉盛工程行,除需完成客戶交辦之工作並確保施工品質外,亦負有管理、監督員工,確保員工前往客戶住家施工時,不會發生危害客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義務。而林樹煌於本件刑案偵、審時證稱:黃元鴻之月薪為5 萬元,加班費另計,嘉盛工程行之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六,從早上八點半至晚上六點,禮拜天不施工;黃元鴻於案發前曾告知伊要前往○○街房屋配監視器管線,但本件案發106 年11月12日係禮拜天,該日嘉盛工程行休息,伊事前未接獲○○街房屋要施工之電話,是當天晚間6 時許,伊家人要吃飯時沒看到黃元鴻,伊配偶許美麗即打電話給黃元鴻,許美麗說黃元鴻去○○街房屋工作,後來黃元鴻回家時有將向莊漪收取之3,000 元交給許美麗等語(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25693 號偵查卷〈下稱第25693 號卷〉一第25頁背面、26頁;第25693 號卷二第58頁;原法院107 年重訴字第8 號刑事卷〈下稱第8 號卷〉第75至76頁),足證莊漪雖委託嘉盛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但林樹煌事前不知悉黃元鴻預定前往○○街房屋施工之時間,亦不清楚施工進度,顯見林樹煌對於本件黃元鴻前往○○街房屋施工,未能掌握派案人員、時間、施工進度等,尚難認林樹煌就黃元鴻此部分職務之執行已盡監督之相當注意。況林樹煌證稱:黃元鴻於案發前1 、2 個月時,晚上12點後會跑出去,黃元鴻之8 歲兒子半夜醒來看不到爸爸會怕,伊指責詢問黃元鴻半夜跑去哪裡,但黃元鴻不跟伊說;伊於案發前不知道黃元鴻貸款30萬元的事;黃元鴻於105 年莊漪住家整修時開始與莊漪接觸,黃元鴻曾說莊漪很囉唆,莊漪的工程他不要做,伊跟黃元鴻說已經受託於人,就要把工程做完;黃元鴻於案發前2 、3 個禮拜,曾向其他師傅說他不想活了,案發後伊詢問師傅才知道此事等語(見第25693 號卷二第57頁背面至58頁背面),可徵黃元鴻於案發前即有作息不正常、情緒不穩及負擔債務等問題,並對莊漪有不滿情緒,而林樹煌與黃元鴻長期同住,2 人之工作與日常生活均緊密相連,若林樹煌對黃元鴻盡選任、監督之相當注意,即有可能避免不幸之事件發生,使莊漪免於遭黃元鴻殺害。林樹煌抗辯黃元鴻素行佳,其無法預見或預防本件強盜殺人犯行云云,洵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林樹煌未能證明選任、監督黃元鴻執行職務之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林樹煌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黃元鴻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范致綱因莊漪死亡,支出喪葬費用121,220 元,此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1 頁),並有九大禮儀用品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附民卷第15頁),應堪採認。又范致綱固支出金寶山預鑄式墓園金額1,500,000 元,此有預鑄式墓園買賣契約書可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7至29頁),然觀之卷附金寶山制式墓園價格表(見本院卷第203 至207 頁),可知該墓園可存放骨灰數量為6 位,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墓園支出應按實際使用數量1 位,即除以6 計算,金額為250,000 元(計算式:1,500,000 ÷6 =250,000 )等語,即屬有據。準此 ,范致綱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殯葬費金額為371,220 元(計算式:121,220 +250,000 =371,220 )。 ⒉非財產上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均為被害人莊漪之子女,因本件事故驟失慈母,精神上自遭受極大打擊及痛苦,其主張林樹煌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黃元鴻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當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均為大學畢業,家境小康,范致綱未婚,於105 年所得為37萬餘元,莊凡萱育有一子,於105 年所得為48萬餘元;黃元鴻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程,育有一子、案發前每月收入約5 萬元、需扶養小孩及雙親;林樹煌為國中畢業、已婚無子女,現扶養黃元鴻之子,且因本案致血壓過高、左眼失明,及嘉盛工程行資本額為20萬元、現已歇業等情,為兩造所自承,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嘉盛工程行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等在卷可查(見第25693 號卷一第141 頁;第25693 號卷二第40、4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補審字第90、91號卷第48、52頁;本院卷第95頁)。爰審酌黃元鴻以不法手段殺害莊漪,剝奪他人生命,加害情節至鉅,被上訴人均為莊漪之子女,遭此變故,痛失至親,精神上所受相當之痛苦,不言可喻,暨被上訴人、黃元鴻及林樹煌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50 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抗辯金額過高,尚不足採。 ⒊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范致綱、莊凡萱各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60萬元、40萬元,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 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補審字第90、91號卷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所領得補償金之範圍內業已移轉於國家,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金額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則經扣除上開已領取之補償金額,范致綱尚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271,220 元(計算式:371,220 +1,500,000 -600,000 =1,271,220 );莊凡萱尚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100,000 元(計算式:1,500,000 -400,000 =1,100,000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之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分別於107 年12月25日、108 年1 月2 日送達林樹煌、黃元鴻,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7、99頁),則其請求林樹煌自107 年12月26日起,黃元鴻自108 年1 月3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范致綱、莊凡萱依序各1,271,220 元、1,100,000 元,及林樹煌自107 年12月26日起、黃元鴻自108 年1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莊凡萱應合併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 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簡偉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