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95號上 訴 人 新年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凱峰 訴訟代理人 陳潼彬律師 受 告知人 謝慧娟 謝慧琪 謝慧真 被 上訴人 廖照雄 謝建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9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廖照雄、謝建青(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主張:伊等為夫妻,應訴外人謝建國即謝建青之兄邀約投資上訴人,廖照雄依序於民國71年5 月3 日、73年6 月16日取得上訴人股份400 股、800 股,合計1200股(即系爭1200股),謝建青於73年6 月16日取得上訴人股份400 股(即系爭400 股,與系爭1200股合稱系爭股份)。伊與受告知人謝慧娟、謝慧琪、謝慧真(下合稱受告知人,分稱其名)間並未訂立股份移轉契約,詎謝國建(時任上訴人負責人)於86年8 月16日未經廖照雄同意,竟將系爭1200股全數移轉予謝慧娟或謝慧琪名下;嗣謝凱峰(時任上訴人負責人)於105 年6 月20日未經謝建青同意,亦將系爭400 股全數移轉予謝慧真名下,因上訴人乃擅自變更上訴人股東名簿有關伊等持股之記載,自無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之適用,不生股份轉讓未記載於股東名簿不得對抗上訴人問題,伊等對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仍有確認利益。又廖照雄與謝慧娟或謝慧琪間並無移轉系爭1200股之合意,謝建青與謝慧真間亦無移轉系爭400 股之合意,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變更上訴人股東名簿有關伊等持股之記載,系爭股份自不生移轉予受告知人之效力,仍為伊等所有,故上訴人於股東名簿為不實記載,塗銷伊等為上訴人股東之登記,否認伊等之股東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廖照雄對上訴人有12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謝建青對上訴人有400 股之股東權利存在等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變更股東名簿登記部分,業據其撤回起訴,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辯以:伊股東名簿上記載被上訴人非伊股東,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伊自得以股東名簿上之記載對抗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伊股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又伊於63年成立,71年起為符合舊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需7 人以上之規定,時任伊負責人之謝建國進行股權調整,除其為實際股東外,其餘股東均為借名登記之家族成員。74年5 月間謝建國單獨出資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承購增資股份並借名登記於其他股東名下,廖照雄之1200股股份、謝建青之400 股股份,即為借名登記而來,並未出資,謝建國自得隨時取回。76年2 月間,謝建國為使家族和諧,按兄弟姊妹生活經濟情況重新調整股權,凡為家庭中女性、配偶一律分配股份400 股,77年6 月16日再次調整股權,謝建青股份因而調整為800 股,被上訴人對於其等名下股份從何而來完全不知情,可見系爭股份係謝建國出資承購,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負責人謝建國、謝凱峰自得依序移轉於謝慧娟、謝慧真名下。退步言,縱令謝建國與被上訴人間無借名關係存在,惟86年間廖照雄為收購養老乃瀧餐廳,以其名下之欣年代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欣年代公司)擔保該餐廳母公司毘沙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毘沙門公司)積欠合作金庫3516萬元負債(下稱系爭合庫負債),並邀同謝建國擔任連帶保證人,同年8 月間廖照雄無力清償,為免財產受強制執行,告知謝建國將系爭1200股移轉至謝慧娟名下,並辭去董事,合作金庫於88年亦因對廖照雄執行無著,而對謝建國強制執行。則廖照雄同意謝建國將系爭1200股移轉為謝慧娟所有,係作為謝建國代為清償系爭合庫負債之對價,謝慧娟自取得系爭1200股之股份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股份存在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 項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公司自64年6 月20日起至105 年6 月20日止,公司股東與股東持有股份股數如附表甲所示。 ㈡85年9 月30日上訴人股東名簿登記廖照雄持有股份股數為1200股,86年8 月16日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謝建國將廖照雄系爭1200股,移轉登記為謝慧娟所有(見本院卷第176 、235 頁)。 ㈢88年6 月25日上訴人股東名簿登記謝建青持有股份股數為400 股,105 年6 月20日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謝凱峰將謝建青系爭400 股,移轉登記為謝慧真所有(見本院卷第179 、181 頁),訴外人單家平則登記增加持股2900股。 五、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200股、400 股依序為廖照雄、謝建青所有,於85年9 月30日仍登記於伊等名下,詎86年8 月16日時任上訴人負責人之謝建國未經廖照雄同意,竟將系爭1200股移轉登記於謝慧娟名下,105 年6 月20日時任上訴人負責人之謝凱峰未經謝建青同意,竟將系爭400 股移轉登記於謝慧真名下,而於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上為不實登記,否認伊等之股東權,爰訴請確認伊等股東權存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廖照雄、謝建青主張其等並未與受告知人間訂立股份移轉契約,系爭股份係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未經其等同意,擅自將其等之股份移轉登記於受告知人名下,否認其等對上訴人之股份存在,依序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有1200股、400 股之股東權利存在,應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能以確認判決將其前開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起訴時已非上訴人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若認系爭股份移轉不合法,應向受讓之謝慧娟或謝慧真提起訴訟,以確定股份權利歸屬真正狀態,且移轉原因發生在前後任負責人謝建國、謝凱峰與被上訴人間,伊僅受託辦理登記,被上訴人之法律不安狀態無法藉由確認之訴除去,欠缺確認利益甚明云云。惟查,系爭1200股、400 股原依序登記於廖照雄、謝建青名下,且上訴人與受告知人均自認受告知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締結股份轉讓契約,系爭股份係由時任上訴人負責人之謝建國、謝凱峰,移轉登記於謝慧娟、謝慧真名下,可見系爭1200股、400 股係由上訴人逕為處分,上訴人並非單純受理被上訴人與受告知人間之股份移轉行為。若上訴人移轉股份之行為不合法,受告知人即無從因而取得系爭股份。被上訴人自得先對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之股東權存在,排除系爭股份權利不明之法律不安狀態後,再依據股東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塗銷系爭股份移轉於受告知人之登記,尚難謂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1200股、400 股係謝建國借名登記部分: ⒈上訴人雖抗辯:系爭1200股、400 股係謝建國依序借名登記於廖照雄、謝建青名下云云,惟未舉證以其實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難認可採。 ⒉上訴人雖抗辯:謝建國將公司股份登記於廖照雄名下,係因舊公司法要求股東需有7 人以上云云。惟查,廖照雄於71年5 月3 日取得上訴人股份400 股時,股東人數為9 人;廖照雄、謝建青於73年6 月16日依序取得1200股、400 股時,股東人數為10人,有上訴人股東名簿足憑(見原審卷第188 、190 頁)。可見廖照雄、謝建青於71年5 月3 日、73年6 月16日縱未持有上訴人股份,上訴人股東人數均為8 人,已符合舊公司法要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需有7 人以上之規定,並無借名登記之必要。則上訴人上開所辯,顯非事實,洵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抗辯:謝建國於74年5 月因經營問題需改組而承購增資,其餘股東則由謝建國出資借名登記云云(見原審卷第104 頁),並提出上訴人活期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116 至118 頁)。惟查,前開上訴人活期存摺之匯款日期為71年5 月3 日,不能證明謝建國於74年5 月出資之事實。次查,廖照雄、謝建青於73年6 月16日即已取得1200股、400 股,謝建國縱於74年出資,亦與廖照雄、謝建青於73年6 月16日取得系爭1200股、400 股無涉,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於73年6 月16日取得之股份係謝建國所借名登記。 ⒋上訴人雖抗辯:謝建國於76年為使家族和諧,於76年2 月調整股權,凡女性配偶一律分配股權400 股,77年6 月再次調整股權,謝建青由400 股調整為800 股,可見被上訴人股份係由謝建國出資借名登記云云。惟查,謝建青於73年6 月16日即已取得系爭400 股,有上訴人股東名簿足憑(見原審卷第238 頁),則上訴人抗辯:謝建青係於76年2 月因女性配偶身分獲分配400 股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又謝建青之持股固於77年6 月8 日由400 股增加為800 股,但其配偶廖照雄之股份則由1200股減少為800 股,應係夫妻間之股股移轉,而非因增資調整股權。則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⒌上訴人雖以訴外人林俊偉股份係借名登記為由,辯稱被上訴人之股份亦係借名登記云云。惟查,林俊偉股份是否係借名登記,與被上訴人股份是否借名登記無涉,尚難因林俊偉股份係借名登記,即可遽認被上訴人股份亦為借名登記。況證人林俊偉亦證稱:伊不清楚有無其他股東掛名,不清楚上訴人是實際出資股東或掛名股東,謝建國都沒有提及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80 頁),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系爭1200股、400 股於85年9 月30日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係謝建國借名登記,自堪認依序為廖照雄、謝建青所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建國、謝凱峰並無處分系爭1200股、400 股之權限,其等依序將上開股份移轉登記為謝慧娟、謝慧真所有,自不生股份移轉之效力。 ㈢上訴人抗辯謝建國因代償廖照雄積欠系爭合庫負債,而取得處分系爭1200股之權限部分: 上訴人雖抗辯:廖照雄邀謝建國擔保系爭合庫負債,因無力清償,告知謝建國將系爭1200股移轉登記於謝慧娟名下,嗣合作金庫對廖照雄查封無著,改對謝建國強制執行,系爭1200股係廖照雄作為謝建國代償系爭合庫負債之對價云云,並提出債務承擔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46 頁)。惟查,系爭1200股於86年8 月16日即已移轉登記於謝慧娟名下(見原審卷第200 頁),而前開債務承擔契約書所載應清償承擔債務之期限,係按債務種類不同,分別約定為86年8 月28日及同年9 月10日(見原審卷第146 頁),可見系爭1200股移轉登記於謝慧娟名下時,前開債務承擔之清償期限尚未屆至,衡情廖照雄自不可能因無法清償系爭合庫負債,而通知謝建國將系爭1200股移轉登記於他人名下。則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取,堪認謝建國並未因代償廖照雄之債務,而取得處分系爭1200股之權限,系爭1200股仍屬廖照雄所有。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將系爭1200股、400 股依序移轉予謝慧娟、謝慧真部分: 上訴人雖抗辯:廖照雄、謝建青分別於86年8 月16日、105 年6 月20日將系爭1200股、400 股依序移轉於謝慧娟、謝慧真名下,被上訴人並非伊股東云云。惟查,謝慧娟、謝慧真已分別證稱:系爭1200股、400 股係由謝建國、謝凱峰依序移轉登記於伊等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至179 頁),可見謝慧娟、謝慧真並未與廖照雄、謝建青達成移轉系爭股份之合意,自無從因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謝建國、謝凱峰未經廖照雄、謝建青之同意,於公司股東名簿為不實記載,而依序取得系爭1200股、400 股之股份,則系爭1200股、400 股依序仍為廖照雄、謝建青所有。 ㈤綜上所述,系爭1200股、400 股於85年9 月30日前依序登記為廖照雄、謝建青所有。上訴人雖抗辯係謝建國為符合舊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應有股東7 人以上規定,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然上訴人股東扣除被上訴人後仍有8 人,並無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必要。上訴人雖又抗辯廖照雄因無力負擔系爭合庫負債,同意將系爭1200股登記於謝慧娟名下云云,惟系爭1200股於86年8 月16日移轉時,毘沙門公司承擔系爭合庫負債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廖照雄自不可能因無力清償而同意謝建國處分系爭1200股。再者,謝慧娟、謝慧真並未分別與廖照雄、謝建青達成移轉系爭股份之合意,自不因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謝建國、謝凱峰未經廖照雄、謝建青同意,於公司股東名簿為不實登記,而依序取得系爭1200股、400 股之股份。則系爭1200股、400 股仍依序為廖照雄、謝建青所有,其等對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存在,自屬有據。 六、從而,廖照雄、謝建青依序對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1200股、400 股之股東權利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奕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