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金怡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文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黃勝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金怡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輝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訴訟代理人 林悟玄律師 劉楷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7日簽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度中控室設備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 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102年度中控設備採購案(下稱系 爭採購案)。被上訴人於系爭採購契約履行期間對伊扣罰如附表1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79萬3,083元。然其中附 表1編號4、5所示罰款中之「未按規定出工」罰款195萬5,000元、「每期估驗計價逾期」罰款140萬元均屬不應扣款而扣款,且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8條、第24條約定,違約 金總額應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系爭採購契約總價為5,636 萬7,503元,依約罰款之上限為1,127萬3,501元,上訴人逾 前開數額之罰款451萬9,582元,顯乏依據。爰依㈠系爭採購契約約定;㈡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31條規定;㈢ 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伊工程報酬款差額451萬9,582元。又如認伊主張均無理由,則請求酌減違約金至系爭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上限20%,就酌減後逾1,127萬3,501元之扣款451萬9,582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並均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4款約定逾期違約金 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第24條第7款則明定將同契 約第18條之逾期違約金除外,「其餘」懲罰性違約金合計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且均不計入同契約第19條第10款規定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是系爭採購契約已明定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及懲罰性違約金分別列計總額,各不得逾契約價金總額20%之上限,並非兩者合計不得逾契約價金總額20%。又縱伊之扣罰款違反契約約定,然自系爭採購案和平院區最後驗收合格日103年10月29日起算,迄105年10月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之扣罰皆屬有據,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伊行使民法上之抗辯權拒絕給付,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上訴人亦不得再主張時效較長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伊基於系爭採購契約受領上訴人之給付、依法行使時效抗辯權,並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再上訴人於104年4月16日自願至被上訴人處表明以工程尾款及保留款繳交扣罰款,並開立支票補足差額49萬7,957元,自不容其再請求返還。上訴人 承攬系爭採購案嚴重遲延,造成伊醫護人員及病患無法如期使用及潛在危險,伊為此前後召開52次協調會,致生人力、物力及時間之花費,是扣罰總額1,579萬3,083元並無過高情事,上訴人主張各情均非違約金酌減之依據。況縱有過高情事,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1萬9,58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1萬9,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2年9月17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採購案,原約定總價為5,587萬619元,嗣陸續於同年12月24日、103年6月30日、8月18日辦理契約變更,變更後契約總 價為5,636萬7,503元(見原審卷第175至217頁系爭採購契約,第79、116、118頁契約變更書)。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1各編號所示時間對上訴人扣罰如各編號 所示金額,合計扣罰金額為1,579萬3,083元(見附表1備考 欄所示通知函、收據)。 ㈢被上訴人所屬中興院區驗收合格日為103年1月28日、仁愛院區為同年7月1日、昆明院區為同年10月21日、松德院區為同年月24日、忠孝院區為同年月28日、和平院區為同年月29日(見原審卷第237至247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㈣上訴人於104年6月18日、105年8月10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罰超過契約總價20%部分款項即451萬9,582元(見原審卷第119、121頁書函)。 ㈤上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相關書證可憑(相關書證名稱、頁數見前揭㈠至㈣),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9至16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扣罰上訴人總額1,579萬3,083元,其中329萬1,000元尚非有據: 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送每期估驗計價逾期」扣罰款140萬元 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送每期估驗計價逾期」係以系爭採購契約變更書明文約定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⑴目 「工程全部竣工後」,變更為每月月終(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415頁);同款第⑶目約定:依前2子目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計價單、估驗明細表併檢附契約約定及相關規定文件一式6份,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並監造報表提送機關核付估驗款,不得延期辦理,逾期者依權責分工表規定辦理,而權責分工表項次23規定:依契約約定估驗日加10日,廠商逾1日扣罰2,000元(見原審卷第268頁)為據,以及上 訴人有如附表2所示遲延提交合計700日之情形,故依約扣罰140萬元。至施工會議記錄所載日期,僅係上訴人違反契約 約定每月估驗計價提送日後,其為避免施工進度加大落後幅度所為履約管理,估驗計價提送仍應以契約約定為準。 ⑵然查,如前揭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於102年9月17日所訂立系爭採購契約原約定「工程全部竣工後」估驗計價,嗣雖變更為每月月終估驗計價,然該契約變更書係於同年12月24日始經被上訴人主辦機關簽認,並於同年月30日發文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9頁契約變更書、第77頁被上訴人函),是被上訴人以102年12月30日始變更生效之契約內容,主張上訴 人於同年月11日前即應提交當年度9至11月估驗計價資料予 監造人,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提送逾期13日(102年12月23日 提送)、扣罰2萬6,000元,自有未合。又被上訴人雖辯稱:依兩造間102年11月1日、同年11月29日函文往來(見本院卷第415頁、417頁),兩造早在102年11月前即已合意契約變 更,上訴人已知每月月終估驗計價1次云云。惟查,依系爭 採購契約第21條第5款約定:契約變更,應作成書面記錄, 並經機關及廠商雙方簽名或蓋章(見原審卷第69頁),此為兩造間所約定之要式。是兩造間雖有被上訴人所稱契約清償期變更之意思合致,然仍待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4日正式 於契約變更書「主辦機關簽認」欄上蓋章(見原審卷第79頁),始符契約約定之要式發生變更效力,是被上訴人以上情為辯,尚非可採。 ⑶次查,依被上訴人所要求之估驗計價單格式,其「估驗計價」、「保留金額」、「核發金額」等欄位,均包括「本次」、「累計」等兩項子欄位,另應填載「以前核發總金額」加計「本期實發金額」後,計算出「總計核發金額」(見原審卷第417頁、第339頁第2、5次付款估驗計價單),是非俟前期金額確定,實無從製作次期請款估驗計價單,此核與證人即上訴人承辦人傅智楨證稱:「…在提送做請款表時,會有一個前期累計,我們都會等前期審核下來,才會做下一期的請款,基本上是業主與監造告知或在會議中提出,我們才會準備下一期的送件」「因為有前期累計部分,請款計價表有前期累計金額與本期累計金額及累計金額,還有一個總表是支付金額總表,如果第一期沒有出來無法核算累計請款金額是否正確」「可以準備附件,但是因為只能準備附件,無法做請款表,原因為他會影響請價數量,第一期審核通過前,監造不會收第二期資料,提供資料僅供參考,因為會有金額的變異」(見本院卷第243、246頁)等情相符。是考量被上訴人之審核進度,另探求權責分工表項次23「依契約約定估驗日加10日」之旨趣,可認上訴人提送估驗計價單之合理作業期間應為10日,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前期之估驗計價申請後,上訴人次期估驗計價申請之提出如未逾10日,即難認係可歸責。準此,依附表2所載相關時程,除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日核定第3期估驗計價申請,上訴人應於同年月12日前 提出第4期申請,然其遲至同年10月14日始提出,堪認有可 歸責遲延日數32日(始日不計),應扣罰款6萬4,000元外,上訴人第2、3、5期估驗款之申請,並未逾被上訴人核定第1、2、4期估驗款後10日期間,自難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第2、3、5期估驗款所為扣罰,及就第4期款認定可歸責日數逾32日(6萬4,000元)部分,難認有據。 ⑷綜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送每期估驗計價逾期」為由扣罰款140萬元,僅於6萬4,000元範圍內有理由,其餘扣罰133萬6,000元,尚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出工扣罰195萬5,0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採購契約第9條第1款第5目約定:「廠商應 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第24條第11款約定:「契約規定人員未依契約約定到工或兼職者,每人自缺工或兼職之日起,每日以新臺幣伍仟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4 7、74頁),主張上訴人有未按系爭採購契約第9條第2款第1目附件規定(見原審卷第224、226頁)出工情形,並提出各院區施工人員未依約到工統計表、施工人員名冊(見原審卷第357至372頁、第349至356頁)為證,扣罰上訴人195萬5,000元。 ⑵惟查,系爭採購契約第9條第1款第1目約定:「施工期間廠商 應指派具有2年以上與機電、消防性質相關之工程經驗之工 程人員擔任工地負責人。依各院區分別派駐6員工地負責人 。但預算金額未達2,000萬元者,於徵得機關同意後,得為 兼任,並以兼任3項工程為限」,探其內容,乃就該等人員 之工作經驗、每院區之人數及兼職限制為規範,旨在確保承攬工作之品質。對照系爭採購契約第24條第11款約定「契約規定人員」、「兼職」等內容,足認係以前開第9條第1款第1目之人員為規範對象,不論其缺工或兼職是否致系爭採購 案遲延或生其他損害,均得作為獨立扣罰之理由。至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9條第2款所提出之施工計畫、趕工計畫,依該約定之內容,則係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就施工順序及進度預為設想、籌劃,送請被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於必要時得指示上訴人修正,與系爭採購契約第24條所稱「契約規定人員」,文義上已有未合。又既曰計畫,僅係達到一定目的(工程進度)之手段,如因派工不足而違反如期完工之計畫目的者,已有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1款之逾期違約金規 範;若未致生工程遲延或被上訴人之損害,則縱上訴人實際工作與施工計畫有違,則僅賦予定作人依具體情事裁量處置。是系爭採購契約第9條第3款第3目乃約定:「廠商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依第11條第12款處理、依第5條第1款第5目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或依第22條第1款終止或解除:…⑶不符法令規定,或未依核定之施工 計畫書執行,經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見原審卷第48頁),其效果係由定作人先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正則視其情節輕重選擇警告、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甚或終止或解除契約等處置。準此,系爭採購契約第9條第3款第3目係約定未按施工計畫規劃執行之效果,同契約第24條第11款則係就未依契約約定履行所為規範,兩者顯屬有別。未 依施工計畫所載派工人數執行,應適用系爭採購契約第9條 第3款第3目之約定,並於產生逾期結果時再依同契約第18條第1款收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被上訴人主張應再適 用系爭採購契約第24條第11款扣罰懲罰性違約金,顯與系爭採購契約區分違反契約約定(確保施工品質)、計畫規劃( 確保施工進度),分別賦予不同效果之目的有違,且屬過苛(同時產生三種違約效果),殊非可採。 ⑶查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未依規定出工」情形,皆與系爭採購契約第9條第1款第1目約定情形無涉(見原審卷第357至372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適用系爭採購契約第24條第11 款扣罰上訴人違約金195萬5,000元,應屬無據。 ⒊上訴人主張違約金總額不得逾契約總價20%部分 ⑴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4款所扣罰之逾期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及依同契約第24條第7款所 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均未逾契約總價20%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5頁),僅另以前開兩項違約金總額1,579萬3,083元, 已逾系爭採購契約總價(5,636萬7,503元)20%,據以主張逾1,127萬3,501元部分不得再行扣罰或收取。 ⑵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4 款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第24條第7款則明文:「本契約及所含文件約定之各項違 約金,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第18條逾期違約金…所定之違約 金外,其餘懲罰性違約金合計,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9條第10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見原審卷64、74頁),契約編排係先就「逾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為契約總額20%之上限約定,再明示將該項逾期違約金排除,另訂「其餘」懲罰性違約金總額上限為契約總額20%,其契約文字業已然明確而無須別事探求。上訴人主張:應依契約解釋及目的,認不論違約金性質均以契約應合併計算上限不得超過變更後契約總價20%為限,洵屬無據。⒋綜前所述,被上訴人扣罰上訴人如附表1所示違約金1,579萬3,083元,其中⒈「提送每期估驗計價逾期」罰款133萬6,000 元,及⒉未依規定出工違約金195萬5,000元,合計329萬1,00 0元,應屬無據,其得扣罰之違約金總額應為1,250萬2,083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逾1,127萬3,501元之違約金扣罰451萬9,582元均應剔除,則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不應扣罰之329萬1,000元中,上訴人僅得請求給付其中49萬7,957元,其餘279萬3,043元則屬不應准許: ⒈查被上訴人係以104年4月8日函通知上訴人尚有如附表1編號4 、5所示合計1,024萬1,296元之扣罰款,扣除上訴人尚未支 領之工程款974萬3,339元(含末期估驗款456萬2,876元及歷次保留款518萬463元),尚不足49萬7,957元(見原審卷第316頁被上訴人函文),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開立支票繳交(見原審卷第269頁上訴人函文、第317頁收據)。惟前開被上訴人104年4月8日函文主張之1,024萬1,296元違約金債 權中,扣除前揭㈠所述被上訴人不得扣罰之329萬1,000元,僅695萬296元債權確實存在(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以該函所為抵銷意思表示,僅於695萬296元範圍內發生上訴人承攬報酬債權消滅之效果,是上訴人 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餘額279萬3,0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6日另受領上訴人給付49萬7,957元,則屬無據。 ⒉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萬7,957元 :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誤以被上訴人對其 有違約金債權存在,而於104年4月16日給付被上訴人49萬7,957元,然被上訴人該範圍之債權並不存在業經認定如上所 述,是上訴人之給付自始欠缺目的,被上訴人受領該49萬7,957元之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萬7,957元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其他法律關係所為同一請求,即無贅予論述必要。 ⒊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扣罰之279萬3,043元: ⑴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採購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餘額279萬3,043元: 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7條第7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同法第505條第1、2項亦有明文。 ②兩造不爭執系爭採購契約為承攬契約,且被上訴人所屬中興院區驗收合格日為103年1月28日、仁愛院區為同年7月1日、昆明院區為同年10月21日、松德院區為同年月24日、忠孝院區為同年月28日、和平院區為同年月29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揭四、㈢所述,是和平院區工作於103年10月29日驗收合格 之日,上訴人已依系爭採購契約完成全部工作之交付,並得請求給付包括前揭279萬3,043元在內之全部承攬報酬,上訴人2年承攬報酬請求時效,應計至105年10月28日屆至。又 上訴人固曾於時效屆至前之104年6月18日、105年8月10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工程餘款,然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 揆諸前揭規定,其時效仍視為不中斷,不影響前開時效屆至時點之認定。上訴人於106年9月28日再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107年4月11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7頁),顯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據以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③又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 法律上無障礙而言,如請求權人因一己事由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在保固期間實質結束前難以期待廠商起訴請求云云,核係其一己主觀之考量,顯難認係其報酬請求權之行使於法律上有何障礙,自不影響前開時效消滅之認定。 ④綜前,上訴人279萬3,043元之工程款餘額請求權,已罹於2年 請求時效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 ⑵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9萬3,043元: 按債之關係發生後,債務人應履行之義務區分為原給付義務(第一次義務),及因原給付義務之給付不能(民法第226 條第1項)、給付遲延(民法第231條)或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所生之損害賠償義務(第二次義務)。是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專指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非得援引為請求債務人履行原給付義務之據,債務人行使法定抗辯權而得拒絕履行原給付義務,亦無從認定有何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尚應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279萬3,043元,此為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之原給付義務,並非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遲延給付所致上訴人之損害,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引據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29條、第231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 顯屬有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原給付請求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亦無從認定有何故意、過失之歸責事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自非可取。 ⑶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9萬3,043 元之不當得利: 如前所述,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乃法律所賦予債務人之永久抗辯權,此即為債務人得享有「拒絕給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就前揭工程款債務餘額279萬3,043元得合法行使時效抗辯(永久抗辯權)拒絕履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揭⑴③所述,是其因此享有免為給付工程款279萬3 ,043元之利益,乃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有少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之利益,引據民法第179條請求給付, 洵無足取。 ㈢上訴人不得請求酌減違約金,並於酌減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酌定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核減違約金者,並應就該違約 金之約定過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前揭㈠⒋所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得合法扣罰之違 約金為1,250萬2,083元,占系爭採購契約總價5,636萬7,503元比例為22%,與上訴人主張應酌減至系爭契約總價20%,差 距非大。上訴人承攬系爭採購案,原預定竣工日期為103年2月4日,因上訴人履行逾期,迄同年9月9日始開始驗收,同 年10月29日完成驗收,違約天數176日,有上訴人所提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10頁),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採購案涉及其所屬醫療院所作業,上訴人逾期造成醫護人員無法如期使用之損失,並因無法如期更新消防設備致醫護、民眾有潛在之危險(見本院卷第218頁第17次施工協調 會會議記錄),被上訴人並因上訴人之遲誤而於期間召開高達52次之協調會議,造成其各院區人力、時間之浪費,損害甚鉅(見本院卷第456頁)。上訴人主張前開違約金過高, 然其所述各情,僅在爭執其就違約是否可歸責,就被上訴人所舉前開損害與違約金扣罰數額相較是否過高,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泛言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並於酌減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難准許。 ㈣綜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49萬7,957元之不當得利,逾此所為其他請求,則屬無據。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前開未定期限之不當得利 返還債權49萬7,957元,合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8日(見原審卷第15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萬7,957元,及自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不當得利請求,及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31條)所為請求,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編號 罰款日期 罰款金額 罰款原因 備考 1 103.8.11 404萬8,536元 1.計畫書罰款130萬 2,924元。 2.材料罰款270萬9,070元。 3.中興院區逾期罰款 3萬6,542元。 被上訴人直接扣抵 (見原審卷第311頁通知函、第313頁收據) 2 103.10.2 71萬3,251元 1.勞安稽查罰款3,000元。 2.仁愛院區逾期罰款 71萬251元。 被上訴人直接扣抵 (見原審卷第312頁通知函、第313頁收據) 3 103.12.15 79萬元 1.趕工計畫書未按時 提出罰款9萬元。 2.趕工計畫書未依限 改正罰款70萬元。 被上訴人直接扣抵 (見原審卷第314頁通知函、第315頁收據) 4 104.4.16 49萬7,957元 1.忠孝、和平、松德、昆明院區逾期罰款合計688萬6,296元。 2.未按規定出工懲罰性違約金195萬5,000元。 3.每期估驗計價逾期罰款140萬元。 合計:1,024萬1,296 元。 上訴人繳交 (見原審卷第316頁通知函、第317頁收據) 5 104.6.16 974萬3,339元 被上訴人直接扣抵 (見原審卷第316頁通知函、第317頁收據) 合計 1,579萬3,083元 附表2 編號 被上訴人主 張應提送日 實際提送日 被上訴人主張逾期日數 罰款金額 被上訴人核准日 1 102.12.11 102.12.23 13日 2萬6,000元 103.4.15 2 103.1.11 103.4.7 87日 17萬4,000元 103.7.11 3 103.2.11 103.7.3 143日 28萬6,000元 103.9.2 4 103.3.11 103.10.14 218日 43萬6,000元 103.11.25 5 103.4.11 103.12.5 239日 47萬8,000元 - 合計 700日 140萬元 1.被上訴人主張逾期日數依其103年12月30日通知函內容記載(見本院卷第25 3頁)。 2.被上訴人審核通過時間係按監造人廣知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每 期估驗計價提送時間統計表」、「廠商估驗計價時程表」(見本院卷第26 3、273頁列載)。 3.依證人傅智楨證述,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正式核准第1次估驗計價前, 已於同年月3日施工協調會告知可送第2次估驗計價款;於同年7月11日正式 核准第2次估驗計價前,已於同年月2日告知可送第3次估驗計價款(見本院 卷第247頁),故上訴人提送第2、3次估驗計價款時間早於被上訴人核准第 1、2次估驗計價款之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