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士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陳士恩 陳宏生 被 上訴人 謝玉星 黃昔惠 謝昇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提起給付之訴,以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丁○○、丙○○ 、戊○○(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姓名)於原審請求上訴人 甲○○、乙○○(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姓名)、同案被告藍 銘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本院審理結果為上訴無理由(詳後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 之藍銘,爰不併列藍銘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甲○○與丁○○前相約於民國107年2月3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麥當勞協商債務事宜,甲○○通 知己○○等多人到場助勢。甲○○、藍銘及其餘人等共同基於 殺人、強制之犯意,由甲○○指出丁○○為欲攻擊之目標,藍 銘持瓦斯槍並以手勾住丁○○脖子,其餘人等分持刀械棍棒或 徒手攻擊砍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性撕裂傷、左下肢撕裂傷、左上肢含肩膀撕裂傷、右下肢撕裂傷、右上肢含肩膀及肌肉撕裂傷、背部含肌肉撕裂傷、左手大拇指、食指及腕部伸直肌腱斷裂、右手小指及無名指伸直肌腱及指神經斷裂、左總腓神經斷裂,左腓骨頭骨折及肌肉斷裂撕裂傷等傷害,達永久不能從事勞力工作,左膝功能永久不能回復正常,左腕關節永久不能回復正常功能之重傷害,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丁○○所受傷害係甲○○、藍銘等人共 同侵權行為所致;而甲○○於行為時為具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 能力人,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應就丁○○所受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8,51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123,025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2,237,699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以上計3,309,234元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戊○○、 丙○○為丁○○之父母,因丁○○受有前述傷害,而須隨時在旁陪 伴及照護,奔波醫院,心力憔悴,心理上所受衝擊、壓力甚大,上訴人不法侵害丙○○、戊○○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丙○○、戊○○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慰撫金,每人各 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 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與藍銘應連帶給付丁○○3,309,234 元,連帶給付丙○○、戊○○各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就其應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藍銘就其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經原判決駁回部分,均未據其等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甲○○並未毆打丁○○,丁○○現已復原,能騎車、 參與廟會陣頭活動,倒退行走自如,並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又事發當天,係由丁○○主動邀約甲○○談判債務,其夥同友人有5 人以上,當時僅甲○○一人在場,本件損害發生實係由丁○○主 動發起,並自陷於危險情境之中所致,非甲○○一人所能造成 ,被上訴人就其損害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共同」應包括主觀共同關聯即行為人間主觀上有意思聯絡,及客觀共同關聯即行為人間客觀上均有不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在內,此參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 判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甚明。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此在謀議或糾眾施暴,利用群眾心力為暴行,致擴大損害範圍之情形尤然。 四、經本院調閱本案刑案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5024號、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7號、本院107年度上 訴字第3171號),查: ㈠甲○○與丁○○因有4萬元之金錢糾紛,相約於107年2月3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麥當勞速食店談判,甲○○邀 集友人即少年陳○年、葉○麟、林○濰一同前往;丁○○則邀集 友人黃品翰、少年黃○偉、黃○杰等人到場。嗣因談判過程不 甚融洽,甲○○、陳○年、葉○麟見陸續有丁○○友人到場,甲○○ 遂通知其堂兄陳士家,並指示葉○麟通知藍銘前來支援助陣 。藍銘接獲通知後,即攜帶瓦斯槍前往,途中並依葉○麟指 示先至臺北市重慶北路某處搭載攜帶棍棒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培佑」、「小聖」成年男子,於同日3時1分57秒許抵達麥當勞附近,在麥當勞1樓店外與葉○麟、陳○年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等共計8人會合後,甲○○旋 即藉詞要求丁○○下樓談判,引丁○○下樓後,甲○○、藍銘、 「培佑」、「小聖」、葉○麟、陳○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3人共同基於傷害之意思聯絡,在丁○○與同行友 人步出麥當勞1樓店外時,先由甲○○以手指出丁○○為攻擊目 標,丁○○友人見狀均跑離現場,再由藍銘持瓦斯槍,其餘 人等分持金屬棍棒、不明刀械、銼刀、伸縮棍等器械上前將丁○○圍住,藍銘隨即以手勾住丁○○脖子,丁○○奮力掙脫時 ,「培佑」、「小聖」、葉○麟、陳○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3人即一擁而上,分持棍棒、不明刀械、銼刀 、伸縮棍等器械朝丁○○胡亂揮擊,丁○○多次試圖逃離求援未 果,自麥當勞1樓店外遭追打至店外路旁陳士家所駕駛白色 自用小客車前後,再追打至全家便利商店前,甲○○均全程在 場觀看,直至丁○○負傷倒地,藍銘出聲示意停止,其餘人 等始行罷手分頭離去,丁○○因此受有頭部外傷性撕裂傷3處 共25.5公分、左下肢撕裂傷4處共42公分、左上肢含肩膀撕 裂傷2處共32.5公分、右下肢撕裂傷1處共7.5公分、右上肢 含肩膀與肌肉撕裂傷3處共27.7公分、背部含肌肉撕裂傷3處共20.5公分、左手大拇指、食指及腕部伸直肌腱斷裂、右手小指與無名指伸直肌腱與指神經斷裂、左總腓肌神經斷裂、左腓骨頭骨折及肌肉斷裂撕裂傷、左膝外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等情,業經丁○○(見偵卷第389-390、587-588、666-667 頁;刑案一審卷第345-354、362-363、370-372頁)、證人 陳士家(見偵卷第24-26頁;刑案一審卷第481-484、486、490頁)、少年陳○年(見偵卷第90-92、434-345頁;刑案一審卷第492-501頁)、少年黃○杰(見偵卷第131-133頁;刑案一審卷第513-516頁)、少年林○濰(見偵卷第103-104、4 35頁;刑案一審卷第505-506、508-510、511-512頁)、黃 品翰(見偵卷第156-158、436頁;刑案一審卷第373-381、385頁)於偵查及刑案一審;證人邱鈺泰(見偵卷第478頁) 、彭鈺恩(見偵卷第479頁)、彭鈺軒(見偵卷第478-479頁)、向婕(見偵卷第479頁)、少年葉○麟(見偵卷第96、43 3、435、671頁)於刑案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並據甲○○( 見偵卷第478、480頁;刑案一審卷第90-91、626頁;刑案二審卷一第253頁;刑案二審卷二第583頁)、藍銘(見偵卷第66-67、69、282、299-200頁;刑案一審卷第594-600、603頁;刑案二審卷一第254頁;刑案二審卷二第583頁)於警 偵詢、刑案一、二審分別供述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775-797、808、810、815、816頁、刑案一審卷第105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圖、勘驗筆錄(偵卷第820-856、874-887頁、刑案一審卷第299-306頁、第339-344、395-406頁、刑案二審卷 二第126、129-215頁)附卷可稽,及伸縮棍、銼刀各1支於 刑案中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07年7月30日新甲診字第00000000號、107年7月7日 新乙診字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7、19頁)。甲○○因上開共同傷害之犯行,經本院107年度 上訴字第3171號判決其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駁回其與檢察 官之上訴確定,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107頁),自堪予認定。 ㈡由上開刑案被告、證人於偵審程序供述之事發經過,可知甲○ ○發當天邀集少年陳○年、葉○麟、林○濰陪同其前往上址麥當 勞談判,其待藍銘、「培佑」、「小聖」等人到場,為引丁○○下樓,始藉詞要求丁○○移至1樓談判;甲○○於偵查中亦 坦承:當時喊「對方是誰」的那群人帶了一堆類似刀的東西,伊就指丁○○等語(見偵卷第477頁),使藍銘等人辨識丁 ○○即係與其有債務糾紛之攻擊對象,堪認甲○○主觀上與藍 銘、「培佑」、「小聖」、陳○年、葉○麟等人有共同傷害丁 ○○之意思聯絡甚明,縱使其未親手毆打丁○○,依前開說明, 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上訴人辯稱甲○○並未參與毆打丁 ○○云云,自不足採。 五、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與藍銘等人共同不 法傷害丁○○,致丁○○受有前揭傷害,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甲○○為88年7月生,於行為時未滿2 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母離婚,由父親乙○○擔任法 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頁),甲○○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上訴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共148,510元: ⒈麻醉科疼痛控制費用、止痛藥袋等費用:丁○○主張其就此部 分共支出11,200元,業據其提出新光醫院自願付費同意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應予准許。 ⒉新光醫院醫療費用:丁○○主張其就此部分共支出135,760 元 ,業據其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7年2月3日至107年8月2日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1-62頁),應予准許 。 ⒊復健費用:丁○○主張其就此部分合計支出1,550元,業據其提 出德心診所107年3月3日至107年7月13日收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63-69頁),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共123,025元: ⒈住院期間洗髮、理髮費用:丁○○主張其於住院期間支出此部 分費用2,100元,業據其提出美髮工作室收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71頁),衡諸其頭部受傷,為清潔傷口血漬,此部分費用應認有支出之必要,應予准許。 ⒉輔具租借、膝支架等醫療護具費用:丁○○主張其就此部分共 支出8,350元,並提出新光醫院統一發票、威力特實業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73頁),應予准許。 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丁○○主張其就此部分合計支出10,575 元,業據其提出107年2月23日至107年8月2日計程車收據為 證(見附民卷第75-87頁),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前述診斷證明書記載丁○○「 共住院21天」且「傷口應休養至少1個月」,故丁○○主張看 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51日計算,合計為102,000 元,應 予准許。 ㈢喪失勞動能力損失2,237,699元: ⒈丁○○於107年2月3日凌晨3時33分至新光醫院急診,診斷結果 受有:「1.頭部外傷性撕裂傷3處,共22.5公分。2.左下肢 撕裂傷4處,共42公分。3.左上肢含肩膀撕裂傷2處,共32.5公分。4.右下肢撕裂傷1處,共7.5公分。右上肢含肩膀與肌肉撕裂傷3處,共27.7公分。5.背部含肌肉撕裂傷3處,共20.5公分。6.左手大拇指、食指及腕部伸直肌腱斷裂。右手小指與無名指伸直肌腱與指神經斷裂。7.左總腓神經斷裂。8.左排骨頭骨折及肌肉斷裂撕裂。9.左膝外側副韌帶斷裂。」,經接受全身多處撕裂傷手術切除縫合、多處肌肉撕裂傷清創手術切除縫合、左下肢總腓骨神經斷裂重新縫合修補手術,住院共計26日(107年2月3日至107年2月23日、107年6月12日至107年6月16日),嗣於107年6月13日又接受左膝外側 副韌帶重建手術之治療後,經診斷永久不能從事勞力工作,左膝功能永久不能回復正常,左腕關節永久不能回復正常功能,有新光醫院107年7月7日醫字第045127號、107年7月30 日新甲診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19頁)。關於丁○○左膝功能或左腕關節功能,是否已達毀 敗或嚴重減損左下肢或左上肢機能之程度,亦經該院函覆本院刑事庭:病人丁○○先生於000年0月0日入本院急診救治…於 107年12月17日回診時,左膝關節仍不穩定(與韌帶斷裂癒 合不良有關),左小腿無力(與腓神經斷裂癒合不良有關),目前病人站立、步行、跑步、彈跳、支撐、彎曲、使力、扭轉、提舉等機能,皆有疼痛不穩定,已達嚴重減損左下肢之功能。其左手大拇指、食指及腕部伸直肌腱斷裂,經手術縫合後,於107年12月17日回診時,左腕仍無力,無法伸直 與屈曲。其支撐、彎曲、使力、扭轉、推拿、提舉等機能皆有顯著影響,已達嚴重減損左上肢機能之程度,有新光醫院108年1月24日(108)新醫醫字第0152號函暨函附醫療查詢回 復紀錄(見刑事二審卷二第281、283頁)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刑事二審卷二第529頁)各1份可稽。另丁○○於 108年至新光醫院復健科就醫日期為108年10月22日、108年11月5日,其左手腕關節角度仍受限,握力相較正常側比仍較下降,左側腳踝動作仍無,左下肢肌力下降,屬於部分復原,亦有該院108年11月18日(108)新醫醫字第1846號函所附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3-175頁), 堪認丁○○前經診斷左膝功能永久不能回復正常,左腕關節永 久不能回復正常功能,並未改變。 ⒉上訴人雖抗辯:丁○○現已復原,能騎車、參與廟會陣頭活動 ,倒退行走自如云云,並提出光碟1份為證,惟經本院勘驗 光碟,其內存有2張照片,其中1張為一男子背對鏡頭坐在機車上,車牌號碼無法辨識;另1張照片為該男子背對鏡頭蹲 在機車旁邊,車牌號碼為000-0000;光碟內之錄影畫面為宮廟活動遊行,因有多人無法辨識是否有丁○○,有勘驗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131-132頁),而丙○○否認錄影畫面中有丁○ ○,並表示光碟內照片過於模糊,無法看出是否為丁○○等語 ,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光碟內照片及錄影畫面確為丁○○,自難以上開光碟即認丁○○前揭傷勢已復原。 ⒊本院綜合丁○○之全部傷勢,認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33% 為計算基準。又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丁○○係00年00月0日 生,其自107年2月3日受傷時起至65歲強制退休日止(即153年11月8日),得工作之年數尚有46年9月又5日。另被上訴 人未提供任何丁○○之收入資料,則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告自10 8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計算,丁○○每 年預期所得為277,200元(計算式:23,100×12=277,200), 則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為91,476元(計算式:277,200 ×33% =91,476)。再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丁○○所得請求之勞動能 力損失之金額為2,237,699元【計算方式為:91,476×24.00000000+(91,476×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 0)=2,237,698.0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㈣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丁○○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對其身體 行動能力影響甚大,且因此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憂鬱症(見附民卷第89頁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其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自屬顯然。又戊○○、丙○○係丁○○之父母,彼等見 丁○○遭人砍成重傷,心理所受衝擊甚鉅,並因照顧丁○○而心 力交瘁,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亦非輕微。故丁○○、戊○○、丙○○ 分別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均無不合。茲審酌丁○○為高中學生,戊○○為國中畢 業,以幫人賣菜為生,每月收入約28,000元,丙○○為國中畢 業、全職照顧家庭,甲○○高中休學中、目前尚無工作,乙○○ 為國中畢業、平日打零工月收入約36,000元,暨其等105、106年所得及名下財產(見原審第78頁筆錄及原審所調得之財產所得資料,為保護當事人隱私,不逐一列出細項)等一切情狀,認丁○○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戊○○、丙○○各請 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丁○○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3,309,234元,戊○○、丙 ○○所受損害之金額各為500,000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事發當天,係由丁○○主動邀約 甲○○談判債務,其夥同友人有5人以上,當時僅甲○○一人在 場,本件損害發生實係由丁○○主動發起,並自陷於危險情境 之中所致,非甲○○一人所能造成,被上訴人就其損害應負與 有過失責任云云,惟縱使當日係丁○○先行邀約甲○○前往談判 債務,然甲○○當日係協同友人即少年陳○年、葉○麟、林○濰 一同前往,並非僅其一人獨自前往,且依前述刑案被告及證人所述之案發經過,並未見丁○○有先行挑釁或動手毆打甲○○ 或其友人之行為,而係甲○○所邀集之人主動確認攻擊目標後 即共同持兇器追打丁○○,直至丁○○負傷倒地後方罷手離去, 自難認丁○○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上訴人上開所 辯,並不可採。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兩造自 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對造(即乙○○ )翌日即107年9月4日(見附民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丁○○3,309,234元、戊○○、丙○○各500,000 元,及均自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